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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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c44c5e2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ad.png)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8.23•【字号】冀财资环〔2016〕64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8月23日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1号2016年7月2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6—2020年期间,为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任务,促进土壤环境质量改善,中央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资金。
第三条在专项资金政策推动下,力争到2020年,查明我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全国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引导、地方为主、突出重点、以奖促治、强化绩效”的原则。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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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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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4〕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整治管理,确保全省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和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意见》(冀政〔2014〕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未利用地的开发、低效利用土地的整理、废弃地的复垦以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包括用于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总量平衡项目和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项目.第二章立项第三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第一季度,依照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制定年度土地整治方案。
年度土地整治方案应当载明占补平衡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的位置、规模和新增耕地面积,每个项目立项和验收的时限。
第四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整治方案,组织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单位应当进行实地勘查,在全面掌握项目区土地类别及各种自然条件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或者《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进行项目设计。
设计的项目区耕地利用等别应当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利用等别。
第五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持下列资料,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立项:(一)项目呈报书;(二)项目设计书、总体设计图和单体设计图册;(三)标注项目区的耕地利用等别图;(四)标注项目区的土地整治规划图;(五)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六)勘测定界图(标出现有基础设施,比例尺1:2000 — 5000)、勘测定界验收报告;(七)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八)坐标成果表(txt格式);(九)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总量平衡项目还应当提交县乡级政府支持项目建设承诺书。
第六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下列事项出具审查意见:(一)项目区耕地质量设计是否符合要求;(二)是否符合土地整治规划;(三)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四)预算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七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利、造价等方面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设计合理性、预算准确性进行评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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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2月26日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以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为主线,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明确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促进土壤与大气、水污染协同治理,严控新增污染,减少污染存量,提升土壤环境承载力;突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两大重点,系统实施分类别、分用途管理,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强化技术、政策、法治和组织保障,建立政府主导、市场驱动、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的全省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提供有力保障。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控制,农用地土壤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全省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得到显著提升。
主要指标:到2020年,全省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1%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一、加强基础监测调查,全面掌握土壤污染状况(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在分析整合相关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酸蓄电池行业(以下简称重点行业)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全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2017年3月底前,编制完成河北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方案;2018年底前,全面查明农用地污染面积、分布及其污染程度;2020年底前,全面掌握重点行业在产企业用地和关闭搬迁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及污染地块分布,初步掌握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8ccce74ebe1e650e52ea99d8.png)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规划第三章共同保护第四章综合治理第五章专项规定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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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2021《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环保部2021年11月8日公布的法规(征求看法稿),目的是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对必需要开发利用的地块应展开治理与修复,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征求看法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七章,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使命】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河北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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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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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2dc8572eeefdc8d377ee320d.png)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0af83076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b2.png)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进一步扩散,促进土壤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管理原则、管理措施等方面讨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背景介绍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化工、矿山开采、废物处理等工业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土壤污染的形成。
土壤污染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制定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原则1. 原则一:依法管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必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确保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 原则二:责任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负起监督和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协助管理的义务。
3. 原则三:综合治理采用综合治理的方式,结合技术手段、经济手段和管理手段,综合施策,控制和修复污染地块土壤。
三、管理措施1. 污染调查与评估对疑似污染地块进行调查和评估,了解污染程度和范围,为后续管理和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2. 污染源控制明确污染地块土壤的污染源,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防止进一步扩散和污染。
3. 土壤修复与治理对污染地块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采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手段,恢复土壤的自然功能和生态系统。
4. 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在修复和治理完成后,可以适度利用污染地块,进行环境友好型的开发与利用,实现资源循环利用。
5. 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建立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加强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监督与管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总结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土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以及保障人类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在管理过程中,必须依法管理、追究责任,并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通过污染调查与评估,污染源控制,土壤修复与治理,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以及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等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和处理污染地块土壤的问题,实现地块环境的健康恢复和可持续利用。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784ed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3a.png)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6【实施日期】1999.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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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维护河北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地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及管理负责,并对相关设施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第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活动必须与环境保护并重,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地质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等。
第六条发生地质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中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八条之前未经授权开采、改变地下资源开发批准范围和用途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发现地震等地质灾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地质灾害防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地质灾害评估,符合安全要求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地质工程中必须设有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及时报告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下储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设立监测站,监测水质和水量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矿山开采和土地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地方环保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执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滥采滥挖、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处罚。
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7年发布)
![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7年发布)](https://img.taocdn.com/s3/m/84e9806d767f5acfa0c7cd26.png)
【法规标题】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冀政发〔2017〕3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7-02-26【生效时间】2017-02-26【关键词】环境,土壤与地质环境,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7〕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2月26日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以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为主线,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明确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促进土壤与大气、水污染协同治理,严控新增污染,减少污染存量,提升土壤环境承载力;突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两大重点,系统实施分类别、分用途管理,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强化技术、政策、法治和组织保障,建立政府主导、市场驱动、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的全省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提供有力保障。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控制,农用地土壤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全省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得到显著提升。
主要指标:到2020年,全省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1%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753dc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4a.png)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
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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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7〕3号)和《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冀土领办〔2018〕19号),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评估考核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评估考核办法(试行)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2月27日
——结束——。
河北土壤防治措施
![河北土壤防治措施](https://img.taocdn.com/s3/m/e11bebc1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02be844.png)
河北土壤防治措施简介河北省位于中国北方,是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
由于长期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河北省的土壤质量逐渐恶化,给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了严重的问题。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质量,河北省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土壤防治措施,包括土壤保护、土壤改良和土壤污染治理等方面。
土壤保护措施定期监测土壤质量河北省政府建立了土壤质量监测网络,对全省范围内的农田、林地和城市园林等地进行定期的土壤质量监测。
通过监测数据分析,可以评估土壤的质量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壤质量问题。
制定土壤保护政策河北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土壤保护政策,包括限制农药使用、防止化肥过量使用、禁止非法倾倒废弃物等方面。
这些政策的制定旨在减少土壤污染的发生,并促进土壤生态系统的恢复和改善。
推广有机农业有机农业是一种可持续的农业生产模式,可以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和破坏。
河北省政府积极推广有机农业,通过培训农民和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鼓励农民采用有机农业的种植和养殖方式,减少对土壤的化学污染。
土壤改良措施合理施用有机肥料有机肥料是一种可以改善土壤质量的重要材料。
河北省政府推广农民合理施用有机肥料,同时鼓励农民利用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制作有机肥料,以减少对土壤的化学污染。
裂隙充填技术河北省的部分地区存在土壤干燥和裂隙较多的情况,这对农作物的生长和土壤保持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改善这种情况,河北省政府推广裂隙充填技术,通过填充裂隙,增加土壤的保水和肥力,提高土壤质量。
微生物修复技术微生物修复技术是一种利用微生物来修复土壤的方法。
河北省政府加大对微生物修复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力度,通过引入一定数量的有益微生物,加速土壤中有机质的分解和养分的释放,促进土壤的恢复和改良。
土壤污染治理措施土壤修复技术对于已经受到严重污染的土壤,河北省政府采用土壤修复技术进行治理。
土壤修复技术包括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生物修复等方面,通过去除、隔离、转化等手段,降低土壤污染物的浓度,达到净化土壤的目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9c186cd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a4e8644.png)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所有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1. 国家、省、市级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
2.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 污染者负责、守信者受奖。
5.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6. 科学决策,依法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加强环境品质改善,保持生态系统稳定,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1. 河北省设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监督。
2.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优先保护。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评估1.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得到认可后方可实施。
2. 对已经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应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完善保护措施。
第三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企业、机动车辆等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治理。
2.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
3. 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1. 控制产污企业的废水排放,对废水进行治理和处理。
2. 加强水环境监测和水质评估工作,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生产和农业活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 对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十条垃圾污染防治1. 加强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2. 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
第十一条生态破坏防治1. 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8490c7c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d6.png)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调查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严格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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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
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
污染地块责任人可将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费用列入企业搬迁、改制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从业单位责任)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
污染地块责任人无能力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程或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监管职责)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完善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对开展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的从业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
区)分局负责与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各类技术报告、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指导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关停企业名单”)。
第二章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关停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关停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个工
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疑似污染地块调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报起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
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将初步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传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作出是否属于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要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的调查报告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分别于个工作日内逐级下达指导意见。
对不符
合填报要求的,应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重新或补充填报。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好风险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等分别上传污
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风险评估报告要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
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将方
案、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
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