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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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情况,取保候审大致可 归类以下三种情形:
一类是不能采用直接羁押强制措施的情
形的,比如不构成犯罪的; 一类是不宜采用直接羁押强制措施的情 形的,比如患有严重疾病的; 一类是不需采用直接羁押强制措施的情 形的,比如将来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
(四)取保候审的申请 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
(二)适用原则
合法性原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取消
“收审措施”就是其具有不合法性。 必要性原则:适用的前提具有选择的必 要性,即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无 法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比例性原则:所选择的措施必须与适用 对象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度相当。 变更性原则:根据诉讼进程中所显示的 情况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的种类。

(六)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和裁定禁止
行为及其后果: 法定义务(69条第一款),共五项; 其中的第三、第四、第五项义务同时也 是监视居住的第三至第五项义务。 裁定义务(69条第二款),共四项;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 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 以逮捕。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有4种: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 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 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 审措施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 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 审查起诉或审判,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五种强制措施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其要素: 一、措施的决定机关 二、措施的执行机关 三、措施的适用对象 四、措施的适用条件(情形) 五、措施的强制方式 六、措施的执行期限
第二节
拘传的适用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 种强制措施。 拘传措施是唯一集决定和执行主体 于一身的强制措施,即谁决定谁执行。 其他各项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 体都是分离的。
二、监视居住概述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和人民法院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 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限 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诉法修正案将监视居住设定为逮捕 的一种例外情形。 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我国《刑诉法》 第72条规定了五项情形。另外,《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第2款规定 关于监视的规则。
(八)取保候审的解除 解除情形:一是期限届满解除; 二是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解除;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期限届满, 要求解除。
(九)取保候审期间 12个月。三机关各自享有12个月。 取保候审期间不能终止案件的侦查、起
诉和审判。
(十)取保候审程序的完善 1、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问题。 2、严格限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 3、法律应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无 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立即失效,使当事 人依法及时的恢复人身自由。 4、未决羁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 高羁押率、长期羁押、超期羁押相当严重,不 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使办 案机关处于两难境地。 5、借鉴英美国家保释制度改造我国取保 候审制度的观点。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实务部门对被拘留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 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实践中还有以下一些值得商榷的适用情 形: 1、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 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 2、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需要复议、复核的; 本页中所列三种情形实践中经常使用, 但理论上值得商榷,随意扩展法典所规定的 限制人身自由情形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从法律上讲,如果已经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 就不应该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 1、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 查和审判; 2、防止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能进行妨碍迅速查明案件的活动; 3、防止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和适用原则
(一)性质 1、宪法规定性; 该属性非常重要,强制措施所限制的公 民权利是宪法所保护的客体。为此,我国宪法 对强制措施也有直接规定。 2、诉讼保证性; 该属性揭示了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本质区 别。命题结论是不能“以捕代罚”。司法实践 中往往出现关押期与判决刑期相同的现象,就 是例证。我国有关捕前羁押期可以折抵刑期的 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支持了“以捕代罚”。
第七章 刑事强制措施
1
第一节 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类型 和功能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类型 1、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 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 犯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 种强制方法。
2、强制措施的分类: 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分 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和逮捕。 按是否羁押分类,则可以分为羁押 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 性强制措施表现为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 制措施,有拘留和逮捕;非羁押性强制 措施表现为对人身自由的间接限制措施, 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刑事强制措施与具有制裁性 质的强制手段的区别
(一)与刑罚的区别 1、法律性质和适用目的的不同; 2、采用机关、适用对象的不同; 3、适用时间不同; 4、法律依据不同;
5、稳定性不同。
(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采用机关和适用对象不同; 3、法律依据不同; 4、稳定性不同。
(三)与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和刑事诉讼司法处理的区别 1、种类不完全相同; 2、采用机关、适用对象不完全相 同; 3、适用时间和性质不完全相同; 4、适用条件、形式和程序不同。
源自文库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管制的同比例折抵;被判拘役、徒 刑的减半折抵。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 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 在侦查阶段,还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 通讯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对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执行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相 关措施,并履行解除通知义务,通知本 人和有关单位。
三、拘传适用程序的要点
1、办妥拘传证并在执行时向被 拘传人出示; 2、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少于两人; 3、一次拘传最长不超过12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 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 不能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 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一、取保候审概述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种类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按照担保方式分为:保证人保证和 保证金担保,两者是选择关系,不能同 时使用。 选取担保方式,法律本身没有详细 规定,也没有必要详细规定,而是根据 案件情况。
(三)拘留的适用情形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 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 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 疑的。 检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适用拘留。
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 申请方式:上述申请主体可以口头或书 面方式提出申请。 对申请的答复:有权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 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 同时告知不同意的理由。
(五)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 1、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 保证金起点金额:1000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根 据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性质、情节、 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 的经济状况等确定;保证金由公安机关指定银 行设立专户,并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待 取保候审结束时,凭相关通知或有关法律文书 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2、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 保证人条件(67条),包括行为能力、经济能 力、法律能力(自由能力)等。
第四节
刑事拘留的适用
一、刑事拘留概述 (一)拘留的概念和意义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 定的紧急情况,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 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 种强制方法。
(二)拘留的适用主体和对象 1、享有拘留权的主体是有侦查权的专 门机关。拘留措施是唯一无法院决定主体 的强制措施。 2、拘留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 规定为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
保证人义务(68条) 包括两个方面: 一、督促义务,即督促被取保候审人遵
守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各项义务; 二、报告义务,即当发现被取保候审人 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时候,应及时向 执行机关报告。
具体操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能否并用问题? (四机关解释虽已明确,但法理上仍值得探 讨。) 2,保证金的金额及其计算标准是否需要明确 规定?如何规定? 3,担保物形式,现有法律规定必须以人民币 现金形式。对此问题现在也有争议。 4,担保期限的计算方法,是各阶段分别计算 还是连续计算?(四机关解释明确是分别计算, 即案件的三阶段期限合计最长可达36个月,这 是否合理呢?)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 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 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履行24小时通知义 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取保候审的执行
由决定机关将决定文书送达县级公安机
关,县级公安机关在24小时内指定取保 候审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 取保候审地的公安派出所须履行相应的 职责:一是告知遵守规则的义务;二是 掌握情况的义务;三是监督保证的义务 ;四是告知决定机关义务。
(七)对保证人的处罚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的救济:复议和复核。
(三)取保候审的除外情形 还要注意刑诉法典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不得 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 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 另外,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 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 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 审。 但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 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羁押期限 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二、拘传的对象和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 疑人和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 人不是拘传,而是提审。 2、关于适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64条只对拘传做了原则性规定, 即“根据案件情况”,从司法实践情况 看,一般而言是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 微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也是针 对一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也可以在 无法传唤的情况下或情况紧急时适用。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1、96刑诉法将监视居住作为不具备获保 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种非羁押性 强制措施。12年刑诉法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 的例外情形,即被监视居住人首先须具备逮 捕条件,但具有前述六项法定的例外情形。 2、监视居住的执行、变更和解除。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由于其强制力度强于取保候审, 即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超过取保候审,因此 其执行期限比取保候审短,为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在执行期间应遵守刑诉法 第75条规定的六项义务。违反义务规定,情 节严重的可予逮捕,且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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