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推动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事业单位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管理不规范、职责不清、运行效率低下等问题。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1、登记管理的范围和对象《实施细则》明确了需要进行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各类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如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登记管理要求。
2、登记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在登记程序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的具体流程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例如,设立登记需要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在登记要求方面,强调了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人员编制和场所设备等。
3、监督管理为了确保事业单位依法依规运行,《实施细则》强化了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实地核查、投诉举报处理等。
年度报告要求事业单位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等。
实地核查则由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对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事业单位,将依法予以处理。
4、法律责任《实施细则》明确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弄虚作假等行为,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等处罚。
对于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2005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非营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业单位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公示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条件与程序第四条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二)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拟用名称说明及法定代表人所持证件;(三)事业单位章程及其他筹备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核准包括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盖有登记专用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内,持法人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其上一年度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组织结构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的组织机构,包括机构设置、岗位编制、人员配备等,明确职责权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对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举或者聘任成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事业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11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正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简化程序、高效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包括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办理。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设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确保良好的工作机制和人员配置。
第三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的一般要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办理过程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流程1. 事业单位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设置、经费来源、资产状况等相关信息。
2.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审查、核准事宜,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登记证书。
3. 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
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变更和注销1.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2. 事业单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设置等内容。
3. 事业单位注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公开和透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纪律和责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工作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二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共八条。
总则一般对立法目的、依据、调整范围、基本原则以及其他一些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全法起统领和指导作用,总则中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在其后的条文中一般都有具体体现和明确规定。
本细则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依据;二是适用范围;三是基本原则。
其中第一条是关于立法依据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是有关事业单位概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等的规定。
这些内容的确定与规范,为以后各章节具体条文的设计确定了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对总则的学习和理解,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要和以后各章节的具体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学习研究,不能孤立地学习研究总则,否则会感到空洞、空泛;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总则抽象,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忽视对总则内容的学习研究。
总则之后各章具体内容的理解和把握,要结合总则所确定的精神和指导原则来掌握,特别是在遇有不同理解时,要结合总则所确定的原则来进行判断。
本章的重点条款是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共九条。
主要内容是各级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和登记管理对象。
本章的重点条款是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第九条指出了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这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则指出了国家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辖的范围,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则是对一般登记管辖原则的补充。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是各个登记事项的概念、相关条件和登记的基本程序。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是事业单位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表现,对法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它是事业单位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管理机构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
其职责包括:1. 接受、审查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材料;2. 组织对事业单位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3. 监督、检查事业单位的运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4. 负责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管理及更新;5. 制定登记管理相关的操作细则并进行宣传。
三、登记申请材料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1. 事业单位设立申请书,包括单位的名称、性质、目的与任务等;2. 说明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及基本情况;3. 申请人的联系明等相关人员证件;4. 相关的管理规章制度等;5. 其他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材料。
四、登记内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核准登记,并将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登记内容应包括:1. 事业单位的名称和宗旨;2. 负责人及管理层的基本情况;3. 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和服务对象;4. 组织形式及管理结构等。
五、登记证书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将颁发登记证书作为合法身份的证明。
登记证书应包含以下要素:1. 事业单位的名称和宗旨;2. 负责人及管理层的基本情况;3. 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和服务对象;4. 组织形式及管理结构等。
六、登记管理1. 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告登记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进行备案;2. 事业单位应定期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情况、财务报表等相关信息;3. 登记管理机构应定期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其合规运营。
七、责任与处罚1.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2.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登记证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 公示不准确的登记信息,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八、法律责任不按照本细则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登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05年4月15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和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和勘察、测绘、检验检测和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和认证、信息和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壹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且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于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壹)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4)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4)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公益性事业活动,在组织形式上以社会团体、基金会、非营利性企业为主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登记,是指经过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认定,将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纳入登记名册,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并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和支持。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挥社会服务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国家应当对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分类登记、分类支持、分类考核等措施,激励其发挥社会服务功能,保障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事业单位章程;(三)组织机构及人员名单;(四)法人资格证明;(五)财产状况及财务预算;(六)资金来源和用途说明;(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明确登记条件、程序和标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类型履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名称中注明其类型。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事业单位,如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登记管理规定等原因,事业单位应当取消登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取消登记后,应当停止社会服务活动,清理财产,依法解散、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统计、综合评价、考核奖惩等制度。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参考Word)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目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4年1月24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就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就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她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与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就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与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与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与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与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与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一条定义事业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从事公益活动;依法设立,以实现本法定宗旨为主要目的;自管自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招募人员;具有完全依法自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条登记程序1.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程序包括:备案登记、审批登记和评估登记。
2.备案登记采取自愿申请制度,原则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都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3.审批登记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进行审查、审核,并给予批准的登记方式。
4.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财务状况良好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评估登记,获得评估登记的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登记申请1.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由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附上必要的申请材料及文件。
3.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代为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四条备案登记1.备案登记采取自愿申请和公示公告的方式进行。
2.事业单位申请备案登记后,由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备案登记。
3.备案登记后,事业单位应通过报纸、网站等途径公示其备案登记情况。
第五条审批登记1.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登记。
2.申请审批登记的事业单位,需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3.审批登记的程序包括:受理申请、资格审查、实地考察、听证会等。
4.审批登记的时间,一般为90个工作日。
复杂和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评估登记1.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财务状况良好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评估登记。
2.评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评估、社会责任评估、经营成绩评估等。
3.评估登记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登记的依据。
4.获得评估登记的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监督管理1.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保证事业单位依法、合规运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将登记机关认定的注册名称、登记事项、登记表册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材料,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进行公示、备案等手续。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联网查询,提高登记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发布事业单位登记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登记申请与审批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提交登记申请。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核准决定后,应当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将登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事业单位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变更包括注册名称、登记事项、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变更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经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申请注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注销决定由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生效后,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将注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附件:附件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格附件二:事业单位登记变更申请表格附件三:事业单位登记注销申请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事业单位: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或者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某种社会公益目的,具有独立核算、独立经费、对本单位的负债和财产享有承担丧失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事业单位暂行条例
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颁布日期:20050415 实施日期:20060101 颁布单位: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第四章设立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注销登记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中央编办同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4月15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以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推动事业单位管理和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要职责政府相关司法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包括登记审批、变更管理、注销管理等。
第四条登记机关各级政府设立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负责具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登记申请、审核材料、发放登记证书等。
第二章:登记审批第五条登记条件事业单位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包括具备事业单位的性质和宗旨,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规划,具备一定的财务资源等。
第六条登记申请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组织机构证明、宗旨说明、财务状况报告等。
第七条审核程序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进行登记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告知申请人补正或拒绝申请。
第八条发放登记证书经登记机关审核通过的事业单位申请,将发放登记证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统一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系统。
第三章:变更管理第九条变更内容事业单位变更包括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宗旨变更等,变更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变更申请事业单位变更应提交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变更依据、变更前后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审核程序登记机关将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将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将告知申请人补正或拒绝变更。
第十二条发放变更证书经登记机关审核通过的事业单位变更申请,将发放变更证书,并将变更信息更新至统一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系统。
第四章:注销管理第十三条注销情形事业单位注销包括自愿注销和强制注销两种情况,自愿注销需要满足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强制注销则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注销程序事业单位自愿注销应提交注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后,登记机关将予以注销并撤销登记证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4年1月24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
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
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三)有稳定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八)住所证明;(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