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费征收规程

合集下载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温州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

温州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

温州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市地税局各分局、社保征收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分局、社保管理中心: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对象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开发区)范围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是指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并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征缴标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参保人员目前可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㈠、参保人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有条件的参保人员也可以在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补缴以往年度缴费年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㈡、已参加市区范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区户籍的法定年龄段内的参保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三、征缴方式按照“便民、效率”的原则,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新征缴方式:社保部门按月核定应征数,地税部门征收,专业银行扣缴。

四、征缴规程㈠、代扣代缴关系登记在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已办理缴费业务的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区所属社保经办机构领取《温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办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关系登记手续。

市区各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参保人员填报的《温州市区灵活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内容,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关系登记手续,并打印《温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办卡通知书》。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依法为全体劳动者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个部分。

为了保障全民的社会保险权益,国家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办法和政策。

二、征收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社保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征收对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是指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国企业和机构等;个人包括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四、征收标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是指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金额。

比例由国家规定,一般为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

例如,养老保险的比例为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

五、征收方式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是指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

主要包括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网上支付等多种方式。

其中,网上支付是现代化的缴费方式,可以方便快捷地进行社保费缴纳。

六、征收周期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周期是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般按照月份计算,即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前缴纳上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同时,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和单位,也可以按照季度或半年进行缴纳。

七、征收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于违法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缴欠费并处以罚款;2.未按规定报告和公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虚报、隐瞒、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总结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全民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对于缴费单位和个人来说,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制度的了解,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社保费,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是一项重要的责任和义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计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我省各级财政全额供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七条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0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0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2001年6月25日厦地税发[2001]103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医改办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缴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1)128号)的有关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审核工作,地税部门接受劳动 (社保)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延期缴纳审批和稽查工作;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各项工作,特制定以下管理规程。

一、基础信息采集(一)社保经办机构应于每月3日前向地税部门提供上月新办缴费单位的登记信息。

(二)地税计算机信息中心将社保经办机构传递来的缴费单位的登记信息导入地税征管信息系统,由市局社保部门将缴费单位同地税部门现有管征企业逐户核对,建立对照表,将相关信息数据传送到缴费单位所在的各区(分)局,并将无法查找的户数转为异常户。

(三)社保费异常户处理1、社保费异常户定义,所谓社保费异常户即缴费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找不到相对应的征管区 (分)局的单位,主要有,(1)未按规定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的缴费单位(即漏管户)。

(2)不用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缴费单位。

(3)缴费单位已经关、停、并、转,但其职工仍按原缴费单位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

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

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

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金政发〔2005〕104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5〕104号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保缴纳流程2024年指南

社保缴纳流程2024年指南

社保缴纳流程2024年指南社保,是我们生活中的一项重要保障,它涵盖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多个方面,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和风险防范。

对于个人和单位来说,了解社保缴纳流程是非常必要的。

接下来,就为您详细介绍 2024 年的社保缴纳流程。

一、社保缴纳的种类首先,我们要明确社保缴纳的种类。

一般来说,社保包括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主要面向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工作的人员,通常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则主要针对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无业人员、农村居民等,缴费主要由个人承担,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补贴。

二、城镇职工社保缴纳流程(一)单位办理1、社保登记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

2、人员增减申报单位要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本月的人员增减情况。

增加人员时,需提供员工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减少人员时,需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材料。

3、缴费基数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的工资收入,如实申报缴费基数。

一般来说,缴费基数有上下限的规定,不能低于当地规定的下限,也不能高于上限。

4、缴纳社保费用单位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缴纳社保费用。

(二)个人办理1、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选择缴费档次,然后按照规定缴纳社保费用。

2、离职后个人续保离职后,如果在短期内没有找到新工作,可以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续保。

携带离职证明、身份证等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三、城乡居民社保缴纳流程1、参保登记城乡居民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或乡镇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选择缴费档次城乡居民社保缴费一般有多个档次可供选择,居民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缴费档次。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4]35号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4]35号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4]3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3日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级和各区市县(园区)社保局、征缴中心、机保局、城乡居保局、就业局、医保局(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缴、稽核、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实行年度目标考核,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

第二章征缴范围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国光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8•【字号】粤府[2001]1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八日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

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09.26•【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3年9月26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和参保人员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向社会提供劳动力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包括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支付、个人按照工资收入支付和其他方式。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框架内适当调整。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包括以下单位或者组织:(一)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自行创业或者自行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必要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社会保险费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保证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减少漏税、少缴税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履行申报手续;(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实、核对并妥善保管社会保险费票据或者其他凭证,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3.25•【字号】临政办发〔2019〕30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9〕30号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基本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社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8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发〔2015〕3号)和省市医保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潼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采取政府组织、税务征收、银行代扣的模式,财政、人社、卫计、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支持税务部门征收城乡居民社保费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税务征收、部门协同、街办、村(社区)督促、强化考核”的征缴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力争实现应参尽参、应保尽保。

社会保险费全责征收业务规程

社会保险费全责征收业务规程

社会保险费全责征收业务规程目录一、社保费记录管理 (3)(一)单位缴费记录 (3)(二)个人明细记录 (7)(三)单位缴费资料变更 (9)(四)个人记录资料变更 (10)(五)缴费资料注销 (11)(六)非正常户认定 (13)(七)社保非正常户解除 (14)(八)退保、转出、退休 (15)二、社保核定 (16)(一)社保缴费项目核定 (16)(二)分险种明细定额核定 (19)三、社保申报 (20)(一)分险种明细申报 (20)(二)产生社保批扣应征 (22)(三)录入其它应征数据(社保费部份) (23)四、社保征收 (24)(一)清缴税款 (24)(二)社保费EFS批量扣费 (24)(三)单位内个人清缴社保费 (25)(四)多收、重收社保费退款 (26)五、社保管理 (27)(一)统计社保欠费 (28)(二)社保费催报 (29)(三)社保费催缴 (30)六、社保费清算 (31)(一)账户设置 (31)(二)缴款销号 (32)(三)社保费划解 (32)(四)开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 (33)(五)录入社保费银行利息通知书 (33)七、社保费会统核算 (33)(一)社保费会统核算概述 (33)(二)社会保险基金对帐方式 (34)(1)月度社保基金对帐方式 (34)Ⅰ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与市财政局的对帐方式 (34)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与县(市、区)财政局的对帐方式 (34)Ⅲ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与市社保局的对帐方式 (35)Ⅳ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与县(市、区)社保局的对帐方式 (35)(2)社保基金三方确认方式 (35)社会保险费全责征收业务规程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保费全责征收管理工作,防范和化解社保费全责征收执法风险,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关于强化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增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3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的规定,制定本业务规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2010-08-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0〕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切实保障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费一体化和税收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两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的缴费信息保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关联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基本信息登记、企业参保信息登记、个人基本信息登记)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的主要种类包括:社会保险新建登记、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社保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应当实时传递。

第七条缴费人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应当先到联合税务登记机构办理税务登记(业务状态为“已落户”)。

主管地税机关比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由文书受理岗向缴费人发放《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缴费方式申请表》和《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协议书》。

社保经办机构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调取相关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社保登记所需信息。

第八条缴费人办理完毕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开立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专用账户,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缴费方式申请表》和《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协议书》。

主管地税机关电子征收岗负责录入缴费人缴费账号,向准予委托划款缴费的缴费人送达《核准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缴费方式通知书》,并留存《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协议书》一份。

第九条缴费人缴费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涉及税务登记信息的,应当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再办理社保变更手续;不涉及税务登记信息的,可以直接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发现税务登记信息有误,涉及税务登记信息的,应当通知缴费人到联合税务登记机构修改登记信息;涉及其他信息的,到主管地税机关修改登记信息。

第十条缴费人主管地税机关发生变更的,社保费管辖机关随之变更。

第十一条缴费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按照属地征管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其社保费的征收管理,并对其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理。

缴费人补办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整其社会保险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关联关系。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信息的获取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缴费项目和缴费金额的核定以及社保费补缴业务。

第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实时传递社保费补缴数据(含滞纳金、利息)和变化数据,并于每月月末前,将下月社保费应征数据传递给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操作的业务,社保经办机构不再进行数据修改。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第十六条缴费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全额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额后,缴费人可以选择采取现金缴费、支票缴费、委托划款缴费或POS机(销售终端)刷卡方式缴费(仅限长海县缴费人)。

现金缴费,缴费人需向大连银行提供其社会保险编号或纳税人识别号缴费。

缴费成功后,大连银行打印《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作银行传票,第二联交缴费人,第三联交税务机关备查。

支票缴费,缴费人需持主管地税机关背书的支票(主管地税机关社保费会计岗负责支票背书工作),到主管地税机关社保费开户行提供其社会保险编号或纳税人识别号缴费。

开户行划款成功后,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大连市邮政局提供划款数据,邮政局负责送达《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

缴费人以现金和支票方式补缴费款的,应当提供《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缴费。

委托划款缴费,缴费人在其大连银行委托划款账户存入足额资金即可。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向托收银行传递委托划款托收信息,托收银行负责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传递划款信息。

大连市邮政局负责接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传递的数据,并送达《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

POS机刷卡缴费(仅限长海县缴费人),缴费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报受理岗)确认缴费额度,刷卡缴费并在POS机流水票上签名确认。

申报受理岗即时打印《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第二联交缴费人,第一联、第三联与缴费人签名的POS机流水票装订备查。

第十八条缴费人取消委托划款缴费协议的,应当填写《取消社会保险费委托划款缴费方式申请表》,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岗、电子征收岗核准后,打印并送达《核准取消委托划款缴费方式通知书》。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的费源管理第十九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利用税收征收信息,建立社保费征收评估系统,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评估差异信息,协助社保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费源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税收管理信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岗负责依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催缴未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分为两个阶段(征期内催缴和征期后催缴)实施。

缴费期限届满前2日,根据社保费征收管理系统生成的未缴费明细催缴;缴费期届满次日起3日内,对未缴费的缴费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缴期限不超过2日;对拒不缴费的,应当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缴期限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三条缴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章社会保险费的退费第二十四条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的,缴费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退费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后,缴费人持加盖社保经办人和社保经办机构财务印章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到主管地税机关文书受理岗办理退费手续。

不需要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的,缴费人填写《退(抵)税(费)申请审批表》并加盖公章后,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文书受理岗,按照如下程序办理退费手续:(一)文书受理岗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退费资料并转税源管理岗;(二)税源管理岗审核同意后转科所长审核;(三)科所长审核同意后转社保费会计岗审核;(四)社保费会计岗按照本局退费规定,选择是否转相关部门审核,然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对《退(抵)税(费)申请审批表》加盖公章,转社保费出纳岗。

第二十五条社保费出纳岗负责打印《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并到银行办理退费事宜。

转账退费的,社保费出纳岗将《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或《退(抵)税(费)申请审批表》及《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送交大连银行,办理退费。

现金退费的,社保费出纳岗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上加盖现金退费印章,与缴费人一同到开户银行办理退费,将《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或《退(抵)税(费)申请审批表》及《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送交银行;缴费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银行领取现金,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的延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人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缴纳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

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应在当月缴费期届满前2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社会保险费的延期缴纳申请。

文书受理岗即时将受理的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审核通过后,逐次报管理科(所)长、社保费管理岗及其科长、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同意后,提请本局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执委会审议通过的,由文书受理岗向缴费人下达《核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经审议不通过的,下达《不予核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文书应当按规定送达缴费人,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执行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的规定。

第八章社会保险费会计、出纳岗的职责及社保费核算第三十一条社保费会计岗负责保管社保费收入专户大小印鉴,审核管理科所转来的社保基金退费申请,审核《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上解)》,审核记账凭证,登记暂收款账簿等。

第三十二条社保费出纳岗负责填制记账凭证,登记银行存款账簿,装订凭证并归档社保征收核算资料,与银行、社保、财政等部门对账,保管《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上解)》,打印《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和《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上解)》并送交银行等。

第三十三条社保费出纳岗应当以业务发生日收到的银行《到账通知单》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经会计岗审核后登记银行存款账;会计岗负责审核登记暂收款账。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的会计业务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收到社保基金时:借:银行存款贷:暂收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收到银行利息时:借:银行存款贷:暂收款—利息收入收到银行返回的《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退还)》时:借:暂收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贷:银行存款收到银行返回的《社会保障基金拨款凭证(上解)》时:借:暂收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贷:银行存款银行存款利息作为养老保险收入上解时:借:暂收款—利息收入贷:银行存款第九章社会保险费的对账原则第三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日与银行对账;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收入和上解财政等款项的对账。

第三十六条社保费出纳岗应当按日与银行对账,对《社保费收入日报表》与银行到账通知单、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应当确认对账成功;比对有误的,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及时更账,在次月2日前保证上月税银金额相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