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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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物权法》课程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留置该动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为留置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享有的担保权利为留置权。

2、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在民法上,并非只有所有权才存在共有现象,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也存在共有的情形,《物权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即共有)规定。

3、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不同意见的登记,以维护其权利。这是物权法创设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救济的途径。通过异议登记,可以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能够达到阻断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取得物权的目的,从而既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4、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别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根抵押,始于法国。

二、简答

1、简述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善意取得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权人;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出于善意;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4)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5)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2、简述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③尊重历史和习惯。

3、简述物权的效力。

答: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利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另一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的效力。物权内容相抵触,是由于物权内容相同而引起的冲突。物权的排他效力亦可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其具体表现在:第一,一物不容二主。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内容相同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仅在于排除与已存在的物权内容相同的另一个物权存在。2、物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相对于其它物权或债权优先行使或实现的效力。一般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①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第二,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第三,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第四,依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效力,即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②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无论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况是“买卖不破租赁”。

(3)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的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根据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况,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它优先于债权,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

4、简述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3、简述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其内容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相当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二,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这种限制来自三方面:一是权能方面的限制,二是来自期限的限制,三是来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第三,用益物权是一项主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经设定,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主权利,所有权不得非法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但作为一个例外,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以地役权人必须对需役地拥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为前提条件,不能与其分离而独立存在。

第四,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例外情形包括不动产权利。但为了将来社会发展留下空间,还允许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三、论述题

1、论物权变动制度。

论物权变动制度

(1)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变动、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人角度看,即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原始取得的物权,并非对他人权利的继受,也不以他人权利为依据,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行为,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其可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和移转的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无论基于创设的继受取得还是移转的继受所得,都须基于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取得的法律效力。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变更。物权主体的变更包括权利人的更迭和物权主体人数的变更。物权主体的变更实属于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问题。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内容或客体的变更。物权的消灭,指物权和物权主体相分离,即物权的丧失。物权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标的物灭失,物权不复存在,是物权绝对的消灭。标的物虽没有灭失,遭权利人抛弃。也属于绝对的消灭。物权的相对消灭实际上是指物权主体的更迭。

(2)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

法律行为时间的经过、继承、主权利消灭、先占、添附、标的物灭失、划拨、没收、混同、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

(3)物权变动的方式。

关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因动产和不动产而有不同。通常,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对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律效力分别作出规定,而不是简单地采取登记主义或者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区分原则,即区分物权登记的效力与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动产物权则采取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交通工具等特殊的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非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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