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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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经营处罚

异地经营处罚

异地经营处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谓“异地经营”就是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异地经营”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为获取政策优惠,有的是因为办公地点没有产权证或者已被其他企业注册占用,当然也有很多是因为缺少法律风险意识,认为“异地经营”现象司空见惯,不会有什么风险。

拓展资料:一、“异地经营”的违法性根据《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如果需要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如果擅自变更则会受到行政处罚。

由此可知,“异地经营”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异地经营”的法律风险1.异地经营”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一旦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可能被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面临警告、罚款、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2.除了行政处罚外,企业还会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中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给付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上述所在地即为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如果住所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合同对方的当事人往往会据此抗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导致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3.因为“异地经营”,有的时候企业甚至会丧失诉讼中的抗辩机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无约定管辖情况下,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由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旦法院的文书送达到工商登记地址,企业常常会因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如被物业签收、公告送达等等),经由法庭缺席判决而承担败诉风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

如何界定企业外设机构、场所的行为是否经营行为黄璞琳网友问题:一、某外省公司来我市开展煤炭业务。

该公司持有他们当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在我市买煤销往他们省的一电厂。

该公司在我市以其公司名义开设了帐户,并设有专人和办公场所。

请问该公司是否在我市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应当在我市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能否以无照经营对其进行查处?二、如何认定公司在异地从事的是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我们常说的“经营活动”概念,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或约定俗成的解释?如,一外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公司,在另一省的某市有一固定场所,作为在该市销售公司产品的中转、分拨站,但均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中转、分拨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经营行为?是否需要办理分公司登记?笔者看法:有关如何界定企业在其住所外设立场所或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是经营行为还是非经营行为的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上,还未见明确的说法。

不过,建议参考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第534号)。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为派出公司在华相关业务提供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业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行为为非法,应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一)从事揽货并接受订舱;(二)开设经营性帐户收取运费或经营性收费;(三)签发其公司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四)代表其境外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五)在我境内开具其境外公司票据。

”参考此文件,个人认为:企业所设办事机构可以从事的非经营活动,应当是仅限于提供本企业相关业务咨询和宣传、联络客户、了解市场以及为本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提供联络等辅助服务,以及其他与营利性交易无直接关系的事务。

如果是承揽业务、签订本企业营业项目的交易合同(包括本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原材料燃料和设备采购合同、营业商品采购合同等)及其履约行为(包括收购、接收营业商品、原材料燃料和设备供货商交付的货物,直接向用户、消费者及下一级经销商供应、拨付营业商品),均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技巧]

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技巧]

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技巧] 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公司异地设点的监管是难点也是盲点。

一方面企业异地设点是否经营难以鉴别。

尤其是对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答复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异地建筑施工,无需再办理营业登记有不同理解,导致各类施工企业理直气壮地未经登记即异地设点经营,一线工商机关进行监管处于一种两难境地。

另一方面企业利用异地设点规避监管的现象大量存在,给工商机关带来很大的履职风险。

把异地的“盲点”纳入监管视野,已颇为紧迫,且意义重大。

如何规范公司异地设点经营,处罚主体。

这实际是如何认定无照经营违法主体问题。

国家环保局对(闽环保法〔2004〕42号)《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为“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

根据《高法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因此,对法人非法设立组织从事违法活动其违法主体应认定为该法人单位。

分公司可否作为诉讼主体,我们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这是因为,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分公司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当然就可以进行诉讼行为,可以进行诉讼行为就可以成为原告或者被告。

至于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分公司有本公司拨付其的资金,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当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1)分公司是公司的一个部分,分公司的资产就是公司的资产,以分公司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当分公司不能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

在实务中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既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加快结案;又不会因分公司能力所限使执行困难。

处罚依据。

目前,对公司异地擅自设点经营适用法律存有争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标题: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索引号:2019-1563506560148 主题分类:行政法规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所属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司成文日期:2017年08月06日发布日期:2019年0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无照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命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欢迎阅读本文,更多优质内容,欢迎关注网。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异地经营公司会有什么问题吗?没有执照继续经营会怎么样?

异地经营公司会有什么问题吗?没有执照继续经营会怎么样?

异地经营公司会有什么问题吗?没有执照继续经营会怎么样?异地经营要到当地工商部门备案,或成立分支机构,否则属于违法经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答复,可以明确以下管理要求:公司其住所只能有一个,以住所之外自有或租借场所设点经营的,必须办理相关登记注册。

公司注册之后,一般就要由公司的发起人主持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是由公司的股东组成的,创立大会会规定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里面会有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一般公司的住所就是公司经常营业的地方。

那么关于公司法对异地经营的规定是怎么样的?一、公司法对异地经营异地经营要到当地工商部门备案,或成立分支机构,否则属于违法经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答复,可以明确以下管理要求:(1)公司其住所只能有一个,以住所之外自有或租借场所设点经营的,必须办理相关登记注册。

(2)依公司登记管理之规定设立的公司,如在住所以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在当地申请分公司登记。

对于非公司的企业法人(如一些未作公司制度改制的国有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如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点经营,可申请增设营业场所,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如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外设点经营,应申请分支机构登记;在国家工商局、省自治区工商局登记的,在上述工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设点经营的,可申请增设营业场所,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区域外设点经营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3)以公司名义异地经营,但未设点的,无需办理登记,不以“无照经营”论。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异地经营的异地,是以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和所在城市(国家工商局、省自治区工商局)确定的。

对于“经营”标准的界定,以“设点经营”作为认定标准;对于公司和非公司的企业法人要求也略有不同。

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制办《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的规定,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到异地开展经营,不一定要在异地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但属于另设分支机构等经营机构的,应当另办营业执照。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欢迎大家阅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跨区域经营管理办法

跨区域经营管理办法

跨区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跨区域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跨区域经营是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一个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经营机构,跨越多个行政区划范围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经营准入
第四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备案手续,获取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所在行政区划的经营管理规定。

第六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经营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章经营监管
第七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行政区划的要求,进行经营行为的登记、报备和公示。

第八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所在行政区划的监管。

第九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区划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以上为《跨区域经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10•【文号】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施行日期】1997.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

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

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

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

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

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无照经营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国家面临的严重问题,无照经营,就是指没有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而开展经营活动。

无照经营的行业范围非常广泛,包括餐饮、小商品批发、居民楼内的商铺、理发店、洗浴中心、按摩店、棋牌室和地下出版社等多个领域。

无照经营现象不仅会严重损害法人经营者的权益,也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和健康风险。

因此,各级政府必须采取严厉的措施打击无照经营,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方面,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

针对无照经营的特点和危害,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采用了多种手段,包括宣传教育、行政处罚、取缔查处等。

以下是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采取宣传教育措施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规定,各级政府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无照经营的认识和警惕,鼓励合法创业,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政府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相关通告,告诉公众什么是无照经营,为什么无照经营会给消费者带来风险,如何避免受到无照经营的侵害。

政府还可以通过组织培训课程、开展社区宣传等方式,提升公众对无照经营的认知水平和防范意识。

二、加强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规定,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无照经营行业准入、监管和监察体系,加强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无照经营行为。

政府在发现无照经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比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

对于违规经营者,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严惩违法经营行为,确保市场秩序的顺利进行。

三、联合取缔查处无照经营无照经营专项查处取缔方案规定,各级政府要倡导联合取缔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政府可以与相关部门合作,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取缔无照经营,彻底清除非法经营者。

此外,政府还可以借鉴先进的城市治理经验,成立街道、社区等多级治理联席会议,统筹治理无照经营问题,建立社区化的无照经营治理网络,从根源上控制无照经营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界定无照经营行为的几个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界定无照经营行为的几个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界定无照经营行为的几个文件发文文号:工商个字[1995]第287号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录入时刻:2006-7-17 9:21:20实施时刻:1995-11-15失效时刻:法规类型:登记注册治理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换照)工作,是对个体工商户监督治理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加大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现就有关咨询题通知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自领取使用营业执照之日起,每满4年后的3个月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该营业执照自行作废,原登记机关予以办理注销登记,业户应将营业执照交回原登记机关。

期满后不换照连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二、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能够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换照手续;也能够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将原营业执照交回原登记机关。

三、换发的营业执照式样,仍按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精神执行。

四、各地在办理换照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治理有关咨询题的答复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文号: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公布日期:2000-5-25执行日期:2000-5-25江苏省工商行政治理局:你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的请示》(苏工商〔2000〕2 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治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治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依据《企业登记治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旧依据《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宅均只能有一个。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与异地经营之实务界定与处理作者‖黄璞琳‖首先,何谓经营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见对“经营行为”的明确定义。

一般来讲,贸易行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职业性买卖活动的行为,或者因职业性买卖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的行为,包括促销、为销售而储存、承诺销售等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类似地,可考虑将“经营行为”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从事职业性商品生产、商品买卖、服务提供的行为,以及因前述职业性营利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行为(包括促销、为销售而储存或展示商品、承诺销售等行为)。

‖其次,何谓无证无照经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无照经营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证经营,则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证件,擅自从事相关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

这里的“证”,是指相对于营业执照的许可审批证件,包括工商营业登记前置许可证件,也包括工商营业登记后置许可证件。

目前,工商营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得到较大控制,大量地改为工商登记后置许可。

无照经营与无证经营,经常会大量交叉,存在单纯无照经营(仅需办照无需办证,如从事服装零售等)、既无照也无证经营、有照无证经营、有证但无照经营等情形。

‖第三,对无照经营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查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授权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适用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定了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了转致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要是专项行业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另设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如《文物保护法》、《拍卖法》、《邮政法》、《旅游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与无照经营行为一道进行查处。

异地经营会有什么处罚不接受怎么办

异地经营会有什么处罚不接受怎么办

一、异地经营会有什么处罚不接受怎么办异地经营应当在经营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注册登记的,由当地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进行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异地经营会有什么处罚不接受怎么办二、食品无证经营如何举报掌握充分的证据后可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一)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4、负责人的身份证明;5、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6、食品安全管理制度;7、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清单;8、提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法规培训证复印件;9、申请乳制品项目的经营者,还应提交开户行证明和书面声明等;10、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11、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异地办公如何处罚规定

异地办公如何处罚规定

异地办公如何处罚规定现在的⽣活⽔平在不断的提⾼,我们的所有的⾏业也在持续的发展当中,当然就会出现⼀些⽐较特殊的情况咯,⽐如说你的公司在那边,但是你却不得已的要跑到这边来办公,那么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的去应付呢?我们⼜该怎么去操作呢?现在就和店铺的⼩编去学习⼀下吧!异地办公如何处罚规定异地经营应当在经营地⼯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注册登记的,由当地⼯商部门按⽆照经营进⾏处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第六⼗条:对有下列⾏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照经营,按照本条第⼀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

关于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

关于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是指政府机构对在本地规定以外地区设立的企业进行监管的制度。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这种异地经营模式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需要政府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来保障社会公平和企业可持续发展。

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更完善的注册和准入制度:为了确保异地企业在合法的基础上经营,政府应建立注册和准入制度,要求异地企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和核准。

这样可以避免企业随意在异地设立机构,同时也可以减少潜在的商业风险。

2.涉外法律法规的适用: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应包括了对涉外法律法规的适用,以保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政府机构应对异地企业进行法律咨询和指导,确保其在异地经营中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并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3.跨地区合规与审计:由于异地企业经营范围的扩大和规模的增长,政府机构应采取更加全面和有效的监管措施,确保异地企业的合规经营。

这包括对异地企业进行定期的审计和检查,核实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如纳税情况、劳动用工管理等。

4.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标准:在异地经营中,企业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挑战。

政府应加强对异地企业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的保护,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技术标准审核机制。

5.异地企业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政府应要求异地企业按照规定定期披露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以便政府和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有助于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和市场信任度。

6.异地企业社会责任:政府应鼓励异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可持续发展。

这包括对企业的环保行为、员工权益保护、公益捐赠等方面进行监管和评估,确保企业在异地经营中不仅能创造经济效益,还能为当地社会作出贡献。

需要指出的是,异地企业的监管制度需要与相关国际机构和组织的规则相协调,建立起跨国的监管合作机制。

异地办公会处罚的案例

异地办公会处罚的案例

异地办公会处罚的案例2009年12月处理的一-个工商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当事人因为异地经营被工商局认定为无照经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们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下是当时提交工商局的书面答复意见。

一、贵局对我公司在南京经营行为属无照经营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点均在江阴,并已于1988年在江阴市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公司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现仍有效,公司的经营地域没有限制,何况《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现贵局认定我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法无据。

贵局认定我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依据的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和相关批复。

我们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经营地域做出限制,也未要求依法登记的公司在异地经营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批准,更未要求公司在住所以外经营必须设立分公司,因此,上述所依据的相关部门规章和批复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抵触,应属无效;同时相关规定是在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的规定,属超越权限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无效。

二、贵局对我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对公司异地经营没有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贵局所依据的相关部门规章和批复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事项,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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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把擅自设立分公司行为按无照经营定性查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就曾明确认为:对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按“无照经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则规定: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进行查处。因此,不能因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废止,而简单地把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转而定性为无照经营。如果将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无照经营,则出现一方面涉案公司拥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公司是无照经营的悖论,这很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具体到案件名称时也会很别扭。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后,基层工商部门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很快陷入了很大的争论之中。因为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但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却都没有设定明确的对应罚则,从而导致对查处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违法行为感到有种无法可依的困境。目前,不少基层工商部门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司虽然本身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但其擅自设立的分公司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在分公司这一块应属无照经营,即有照的公司在分公司的所在地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进而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定性查处。
公司擅自异地设点经营应按无照经营查处
公司异地设点的监管是难点也是盲点。一方面企业异地设点是否经营难以鉴别。尤其是对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答复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异地建筑施工,无需再办理营业登记有不同理解,导致各类施工企业理直气壮地未经登记即异地设点经营,一线工商机关进行监管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另一方面企业利用异地设点规避监管的现象大量存在,给工商机关带来很大的履职风险。把异地的“盲点”纳入监管视野,已颇为紧迫,且意义重大。
笔者赞同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所设点公司实施处罚。原因有三:第一,所设点一般不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不好适用《公司法》关于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以
分公司名义经营除外)来定性;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也不好适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来进行处理;第三,公司异地设点从事经营,客观上形成了无照经营的事实,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行为”所列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虽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不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机构进行处罚的法条。
处罚依据。目前,对公司异地擅自设点经营适用法律存有争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对第5期《江苏工商研究》刊登了缪庆阳同志撰写的“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定性处罚”一文。该文认为: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废止后,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定性处罚。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备案手续”。由此可见,为分公司办理备案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由于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也就无法履行为分公司办理备案的法定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为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备案的行为要接受行政处罚,既没有为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又不办理备案的行为更应该从重处罚。因此,对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工商部门应依法责令公司限期办理分公司营业登记,并于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如逾期未办理的,则可给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分公司可否作为诉讼主体?
我们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分公司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当然就可以进行诉讼行为,可以进行诉讼行为就可以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至于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分公司有本公司拨付其的资金,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当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1)分公司是公司的一个部分,分公司的资产就是公司的资产,以分公司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当分公司不能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在实务中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既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加快结案;又不会因分公司能力所限使执行困难。
未经登记冒用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明确了定性处罚依据,但对公司在核准登记的住所之外使用项目部、营业室、办事处、车间、储运仓库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执法中,对企业异地设点经营进行处理一般有三种做法:一是按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定性处罚公司;二是以冒用分公司定性对所设点企业进行处理;三是对设点企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理。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司擅自设立、特别是在异地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还比较多见。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被废止前,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定性查处非常简单。根据该规定第32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理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工商部门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目前,不少基层工商部门对非本机关登记的公司在本机关管辖区域内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进行查处时,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外,在管辖权和案件最终执行上也有很多顾虑。反过来,这也是有些工商部门更倾向于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的原因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规定: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原公司登记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司登记机关均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对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分公司的所在地即为违法行为发生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一答复的要求,工商部门在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报(送)该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如异地的涉案者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则应该申请本地人民法院异地执行。
其次,把擅自设立分公司行为按未依法办理备案定性处罚似乎更符合公司法的本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4款规定:“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这一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公司必须为分公司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公司必须到其自身的登记机关为分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办理备案的条件是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另外,《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事项之一就是“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
如何规范公司异地设点经营?
处罚主体。这实际是如何认定无照经营违法主体问题。国家环保局对(闽环保法〔2004〕42号)《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为“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根据《高法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对法人非法设立组织从事违法活动其违法主体应认定为该法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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