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cfde0a4284ac850ad024245.png)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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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4日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有效控制碳排放、实现低碳发展为目标,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核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提供坚实支撑。
二、主要目标(一)准备启动阶段(2016—2017年):完成基础准备工作,启动碳排放权交易。
1.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支撑体系,建立健全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2.建立重点企(事)业单位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完善工作体系,确定碳交易纳入企业名单,完成历史数据盘查;3.建立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制定碳交易纳入企业配额分配方案;4.加强相关能力建设,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积极开展宣传引导。
(二)运行完善阶段(2018—2020年):完善体制机制,建立比较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
1.完善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体系,健全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建立碳排放抵消机制,鼓励自愿减排项目(CCER)开发和交易;2.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适时扩大交易主体,逐步覆盖到我省全部重点排放单位;3.重点排放行业碳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碳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业蓬勃发展,我省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能源结构持续改善,碳汇能力显著增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83e2d58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66e4b75.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fc61642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e3.png)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7e3ccb1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d1.png)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c97930abb68a98271fefa69.png)
【法规名称】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颁布时间】2010-10-09【实施时间】2010-10-09【正文】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166d73a5acfa1c7aa00cc6b.png)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4b19826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82.png)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浙环发〔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近年来,随着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环评审批效率有了大幅提高,企业获得感明显增强。
但在环评审批过程中,企业多头汇报、多次沟通的现象仍较普遍,直接影响了环评审批效能。
环评审批代办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市场活力、助推企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省政府工作报告将其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加快推进。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将环评审批代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心,精心谋划,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细化完善。
各地参照省厅代办管理办法,制定代办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简化优化代办流程,细化完善代办相关要求。
各地应明确代办牵头处(科)室及相应代办员,相关部门及内部相关处(科)室意见由牵头处(科)室负责落实,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多头多次上门汇报。
对需要出具初审意见的,牵头处(科)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鼓励各地通过落实专人提前跟踪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推行中介机构代办等方式,切实压缩环评编制时间,确保实现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最多跑一次、最多100天。
三、全面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及县(市、区)环保局须分别在6月底和9月底前全面开展环评审批代办工作。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bdb61fb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3d.png)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7.05•【字号】浙环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监管,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65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表2.环保标牌、信息采集卡样式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6月25日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6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以下简称“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配有柴油机的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空气压缩机等和在施工工地、港口、机场、物流园区、铁路货场、大型工矿企业等重点场所使用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政策并督促指导落实;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所辖分局(以下简称“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并与属地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e6d64f36f1aff00bed51ea2.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7]7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7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为深化落实排污许可制,进一步规范提升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紧紧围绕“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按照精简高效、衔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全省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到2020年,基本完成覆盖全省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落实,基本建立法制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三、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一)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结合“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
建设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和监管的重要依据。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9a03436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70.png)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浙财综[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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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无证排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针对“无证排污”也作出了处罚规定,但是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那么,生态环境部门在遇到“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时,应该如何进行处罚呢?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针对上述问题召开了研讨会。
以下是部分律师的发言:【马律师】关于排污许可的法律规定,早在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前,不少省市就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
如,河北有《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浙江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有《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并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要移送行政拘留,但并没有规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罚款数额。
2016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2017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也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执法部门左等右盼,但并没有等来国务院的这个规定。
至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许多人都把其当作部门规章对待,主管部门也把其当作法律执行,但法律行家一眼就能看出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太低,强迫下级部门和企业执行还行,等行政诉讼真到了法庭,律师就会问:“要求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有什么法律依据?”后来,主管部门可能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就于2017年11月制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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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浙环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富余排污权核定第三章排污权回购规定第四章排污权回购程序第五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浙环发〔20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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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环发〔2010〕6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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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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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浙环便函〔2015〕461号•【施行日期】201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浙环便函〔2015〕461号各设区市环保局: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征求你们意见,请2015年于8月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总量处严俊;联系电话:*************。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7月21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环境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的审核及管理,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新增总量指标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处置项目。
通过“以新带老”可实现总量自身平衡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总量指标审核。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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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关键在于整合、衔接现有各项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
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行政处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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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未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未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却不消除污染又不承担代为消除污染的处置费用。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不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不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或台账不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排放情况及监测数据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出现故障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而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未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未经审核同意,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
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而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51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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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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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