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渊源形式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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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法源”、“法律渊源” 一般有历史渊源、理论渊源、政治渊源等 法学尤其是立法学上指法的效力来源,包 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二)对法的渊源的认识(资源、进路、 动因)
1、历史渊源; 2、本质渊源; 3、思想渊源; 4、效力渊源; 5、文件渊源; 6、形式渊源☆。
(三)总结 我们所说的法的渊源主要指向于法的效力渊源, 即主要指向于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即法律形式。 法律形式是指享有不同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 制的具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的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 这一概念表明:其一,法律形式反映立法的权限, 即享有不同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的法律规范 的法的效力不同;其二,法律形式表现不同的法 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二)法典编纂 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 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 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 的活动。 特点: 1、法典编纂是法的创制的形式之一 ; 2、法典编纂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必须 讲求高度的立法技术 。
(三)法规清理 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 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 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特点: 1、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 3、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不修改原有规范的内 容,而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 4、法规清理的结果具有法律意义。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标准: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 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 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 的法律。 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 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 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 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 (如作为国家财产所有人) 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 国家。
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式有三种, 即法律汇编、法典编纂和法规清理。

(一)法律汇编 又称法规汇编,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 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 (如制定时 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 成册。 特点: 1、法律汇编具有一定的系统性; 2、本身并不是创制法的活动 ; 3、分为官方的和非官方的两种 。
法的形式,主要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 式,即法律的形式。 当代中国主要法的形式(法律形式、广义 法律):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其他法的形 式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概念 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 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 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必要性 首先,便于查阅、迅速判明和确定现行法规范 的有效范围,有利于法的遵守和适用; 其次,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建立 与法的体系和谐一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再次,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在立法工作中也具 有重要意义。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标准: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 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 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还包括 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 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 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 (成文)形 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一)习惯法 (二)判例法 (三)制定法 (四)协议法 (五)学说与法理
(一)立法 (二)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四)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五)国际法 (六)习惯 (七)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八)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九)外国法 (十)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பைடு நூலகம்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标准:法的适用范围 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 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事项,在特定 范围适用的法。 1、以人为标准的划分:如民法、刑法、刑事诉 讼法;国家公务员法、妇女权益保护法。 2、以事项为标准的划分:如民法、刑法等;商 法、招投标法、担保法、合同法等。 3、以区域为标准的划分:民族区域自治法;经 济特区法、特别行政区法等。 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在特别法发布之后, 一般法的相应规定将终止或暂时停止生效。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 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以社会形态为标准,可以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 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或者划分为 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等。 对法进行分类的原则: 第一,使各个标准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性; 第二,在标准取定以后,各种类的内部划分要有 相对的对应性,避免发生交叉。
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 都基本适用的一种分类,而法的特殊分类则是 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古代罗马时期:《学说汇纂》乌尔比安“有关 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 自古代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中一直是以私 法为主的,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和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 公、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 当代,由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现代 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 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 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 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标准:法律规定内容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 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 权和职责得以执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标准: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
程序 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 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体、政 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在一个国家中 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 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也不同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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