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监督抽查信息的管理,规范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办法》、《XX省产品质量监督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以下简称监督抽查信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结果。
因调查、核实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而开展的质量监控、质量评价和比对等活动,不属于监督抽查信息发布范围。
第三条发布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确保信息发布准确、客观、及时。
第四条监督抽查信息按监督抽查任务谁组织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主动发布;监督抽查逾期未改正企业的公告由省局负责。
第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信息分类内容监督抽查信息发布职责分工:第六条(一)省局负责发布的监督抽查信息:1.省局组织实施的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信息;2.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逾期未改正的公告;3.其它有关监督抽查工作的信息(二)市、县局负责发布的监督抽查信息:1.市、县局组织实施的定期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信息;2.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复查信息;3.其它有关监督抽查工作的信息。
第七条发布的监督抽查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受检企业(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生产日期或批号、监督抽查时间、检验结论,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名称等。
根据需要,发布的信息内容可包含承检机构名称、审查认证认可机构名称、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称、不合格项目及其检验实测值与标准值等信息。
(二)后处理结果信息: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企业生产状况(停产、转产、关闭等)、复查检验结果等。
第三章信息审查与发布第八条监督抽查信息的发布应经严格审核。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9•【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深市监规[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组织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范围]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抽查费用]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以及食品监督抽查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企业义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不得重复抽查]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发布信息]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家质 检总局 ) 负责 组织 和实施 国家监 督抽 查工 作 ,
并 发 布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通 报 ; 关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有
督部 门 、 合 《 品质量 法 》 符 产 规定 条 件 的产 品质 量 检验 机构 , 受 国家质 检 总局 委托 , 责承担 国家 接 负 监 督抽 查 样 品 的抽 样 工 作 ; 合《 品 质 量法 》 符 产 规 定 的有 关产 品 质 量检 验 机 构 , 负责 承担 国家 监 督 抽 查 样 品 的枪 验 工作 : 省 、 各 自治 区 、 直辖 市 质 量 技 术监 督部 门( 以下 简称 省 级质 量技 术监 督部 门)
查 的 主要方式 之 一 。 ☆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分 为 定 期 实 施 的 国 家 监 督 抽
作 对不 便 携带 的样 品必 须 由被抽 查企 业负 责 寄 、 送 至检 验机 构 。企业 无 正 当理 由不得 拒绝 国家 监 督 抽查 和拒 绝 寄 、 被封 样 品 。 送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的 要 求 , 担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承
和人 身 、 财产 安全 的产 品 , 响国计 民生 的重 要工 影
业 产 品 以 及 用 户 、 费 者 、 关 组 织 反 映 有 质 量 问 消 有
题 的 产 品
国家 监督 抽 查相关 工作 ☆ 国务 院有关 部 门或 者地 方组 织 的产 品质 量
☆ 开 展产 品质 量 国家监督 抽 查 工作必 须遵 守
本 办 法 。 对 出 口商 品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是 由 国 务 院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有 关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和 产 品 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
纤·质量监测Fiber · Quality Monitoring1 引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并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落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
2018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局合一成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对应的抽查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也作出调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它整合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33号,以下简称133号令)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令),借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85号令)中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包括电子商务)实施统一的监督抽查。
18号令明确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分开执行的制度。
该制度将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交由不同机构实施;采用双随机方式,即随机抽取符合抽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检验机构检验服务;规定初检与复检不能是相同的机构等创新举措。
这些举措将更进一步保证监督抽查的公正性,规范监督抽查权力运行。
本文对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解读,重点说明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供各级监督抽查部门及相关企业探讨参考。
2 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2.1 总则18号令总则介绍了暂行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分级实施、职责分工、抽查费用、配合义务、不得重复抽样说明、抽检分离、信息公布。
相比133号令,立法依据吸收了85号令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充实了法律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生产的产品;职责分工里增加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抽查费用方面:133号令只规定了不能收取被抽查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检验费用,18号令除了说明不收取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Interpretation of Interim Measures for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Spot Inspection (Order 18)文/周爱晖林枫王洵许龚彦林鋆摘要:本文说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出台背景,通过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分析,解读对应条款,重点叙述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受检企业申请复检等各环节需要注意的事项。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2).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9•【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中原油田外购物资和自产产品的质量,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中原油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油田内部建设工程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造材料、建造构配件及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内的,本办法也合用.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定期监督抽查、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及监督统一抽查。
定期监督抽查每两个月或者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根据油田所用物资质量状况不定期开展 ;监督统一抽查对油田使用的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种(类)产品,按照统一部署、统一时间和统一判定方法开展。
第四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组织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发布监督抽查通报 ;通过省级及以上计量认证的局级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安全监督处的委托,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和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为避免重复监督抽查或者质量检查、检验,给油田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油田有关部门不得擅自组织产品质量抽查或者质量检查、检验活动,不得发布产品质量抽查通报。
若需对某类产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应与技术安全监督处联合开展。
油田所属单位组织的任何形式的检验不得代替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以监督抽查为准。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是以《标准化法》的要求和中原油田有关规定的有效标准、技术规范等为依据。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在目前所抽查产品的类别中,除各种橡胶制品和阀门产品属破坏性检验外,其它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
对各种橡胶制品抽样时,质检站以领料的形式抽取样品 ,质检站付给被抽查单位所抽样品的费用,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核后,随每次的检验费用补偿;阀门样品的处理暂按阀门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执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八条被抽查单位或者生产厂家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任何被抽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抽查.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或者生产厂家收取检验费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文档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对市场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效率和准确性。
第二章抽查范围和对象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重点产品,如儿童玩具、食品、医疗器械等(二)重点地区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三)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四)其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体:(一)生产企业(二)经营者(三)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四)产品使用者或者消费者第三章抽查频次和方式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抽查频次。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或者几种方式相结合:(一)抽样送检(二)现场检查(三)抽样分析(四)产品试用(五)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第四章抽查结果处理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整改(二)责令经营者住手销售(三)依法予以惩罚(四)向社会发布抽查结果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理结果应当依法送达相关企业,并告知相关权益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滥用职权或者接受贿赂。
第十四条对于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 4 —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量监管重点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省质监局负责制定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报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并组织实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中原油田外购物资和自产产品的质量,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中原油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油田部建设工程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围的,本办法也适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定期监督抽查、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及监督统一抽查。
定期监督抽查每两个月或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根据油田所用物资质量状况不定期开展;监督统一抽查对油田使用的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种(类)产品,按照统一部署、统一时间和统一判定法开展。
第四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组织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发布监督抽查通报;通过省级及以上计量认证的局级质量检验机构或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安全监督处的委托,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和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为避免重复监督抽查或质量检查、检验,给油田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油田有关部门不得擅自组织产品质量抽查或质量检查、检验活动,不得发布产品质量抽查通报。
若需对某类产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应与技术安全监督处联合开展。
油田所属单位组织的任形式的检验不得代替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以监督抽查为准。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是以《标准化法》的要求和中原油田有关规定的有效标准、技术规等为依据。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在目前所抽查产品的类别中,除各种橡胶制品和阀门产品属破坏性检验外,其它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
对各种橡胶制品抽样时,质检站以领料的形式抽取样品,质检站付给被抽查单位所抽样品的费用,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核后,随每次的检验费用补偿;阀门样品的处理暂按阀门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执行。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任被抽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收取检验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务资产处(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抽查计划和抽查实施细则第十条技术安全监督处根据上年度的抽查情况,结合本年度的主要工作量,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抽查计划,通过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以油田文件形式下发,并向有关局级质检站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一条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应根据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每期制定出本站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抽查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容:(一)被抽查产品的种类、名称、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
(二)抽样地点及时间。
(三)抽样。
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四)检验依据。
说明检验时所依据的有效技术标准。
(五)检验项目。
说明所执行的技术标准包含的项目,根据实际检验能力所检验的项目。
(六)判定规则。
若所执行的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
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由承担该产品监督检验的质检站提出判定案,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批后施行。
(七)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二条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将制定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于上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批,技术安全监督处把审批情况及时反馈承检质检站,并向承检质检站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各承检质检站在开展本期的抽样、检验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文本和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法。
第三章抽样及检验第十四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是技术安全监督处指派的人员或承检质检站的人员。
到现场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技术安全监督处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被抽查单位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抽查的样品应当以油田使用单位现场待用产品中抽取为主,在使用现场抽不到的产品依次到采购单位、油田部生产厂家成品库房产品中抽取。
特殊情况下,经技术安全监督处批准后,可到外部厂家成品库房待销售给中原油田的产品中抽取,抽查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抽样时除成件产品外,对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原则上每期只抽查一个样品,需要加密抽样时必须按技术安全监督处的安排进行。
成件产品抽样数量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被抽查单位可以拒绝抽样:(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三)产品未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的;(四)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该产品的存放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生产厂家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七)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八)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该批产品为上期中抽查过的。
第十八条抽样时,若发现有待抽查产品在标识中标明的执行标准注册过期或作废的,承检质检站应及时通知生产厂家提供有效标准文本,并要求厂家对标识予以更正。
否则,报技术安全监督处按不合格处理。
同一厂家的标识发现两次有误的,对该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在抽样现场按照规定要求容如实填写抽样单。
被抽查单位需要特别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抽样负责人和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
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被抽查单位及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二十二条抽样时应通知被抽查单位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协调。
各被抽查单位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被抽查单位拒绝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在做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上填写拒绝抽样的具体情况,并让被抽查单位签字、盖章。
同时,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按拒绝抽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当按照产品的存放条件及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好所抽查的样品。
质检站对备用样品在监督抽查通报发布后需要退还的,应按照规定要求退还被抽查单位,不需退还的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质检站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二十七条样品的保存和领用要格执行相应制度、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记录。
检验所剩余样品应当及时收回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期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质检站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法、检验条件等,熟悉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二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有充分的证实材料,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三十三条检验报告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实施细则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四条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
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留存;两份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其中一份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存档,一份下发被抽查单位。
第三十五条质检站对不合格样品的检验报告应于当天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合格样品的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查情况总结、质量状况分析等材料应在该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三十六条抽样、检验结束后,质检站根据抽查、检验样品数量,依据检验收费标准如实填写《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结算审批表》(见附件二),按照《关于进一步理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渠道的通知》(中油局技安[1997]445号)要求,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对实际抽查数量和工作质量审核后,由财务资产处(部)划拨。
第四章异议及抽查结果的处理与汇总第三十七条技术安全监督处接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在审核无误后,应及时通知被抽查单位,要求暂停发放、使用该产品。
同时,向被抽查单位下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见附件三)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并填写《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通知和确认记录表》(见附件四)。
第三十八条油田部的产品不合格,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并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暂停生产和销售。
外购产品不合格,由被抽查单位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向技术安全监督处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条复验一般在原质检站进行。
若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提出正当合理的要求时,以合理要求并用该次抽查的备样为准进行复验。
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一致时,复验费由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支付,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验结果为准,复验费用由原质检站承担。
第四十一条被抽查的采购、使用单位在接到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除暂停采购、发放、使用外,应当根据不合格的程度和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对该批产品进行退货、索赔等处理。
若该批产品实属供应部门采购的,在处理时供应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处理困难的产品要及时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帮助处理,将处理结果和能证明真实处理的证据及时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四十二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整理、汇总抽查结果,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向全油田公布抽查结果。
对于拒检和不配合抽查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在本年度的技术监督先进单位评选中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对每期的抽查质量状况进行分析,对质量问题重的产品,要及时组织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产品质量分析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
第四十四条每期抽查工作结束后,技术安全监督处及时组织各质检站召开监督抽查总结会。
第四十五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部生产厂家(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和若继续在中原油田销售产品的外部厂家,必须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