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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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 [2])。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4]

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和财产的“归属”(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为绝对权)。

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5]但是,更多的人根据以下理由否认无形产权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1)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2)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3)所有权一般有永久性,而无形产权通常有时间性(诚然,某些无形产权的时间性形同虚设,如商标权因可无限“续展”其效力而事实上并无时间限制,商业名称也如此,但时间的经过对之仍可发生影响,其表现为这些权利会因停止使用而丧失其效力);(4)法律对于所有权主体之身份一般无特别要求,但无形产权通常须依赖于其持有人的职业与身份;(5)无形产权的存在和实施均须严格依从法律规定。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所包含的对物质资料的垄断利用权(排他性)事实上更带有一种“自然性”,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垄断利用权,任何无形产权的产生通常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同时,无形产权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等等。[6]

而在其他国家的学者以及中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除上述理由之外,经常还会被重点提及的是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问题(尽管尚无人因此而将知识产权排除于“私权”领域之外)。如德国著名学者Karl Larenz就指出: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其原因在于,精神产品本身虽然表现为物,但物只是精神产品的载体,精神产品的真正价值,不一定能够通过其物质载体本身而加以表现,而需要特别的机关依照知识产权法来予以判断。虽然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也须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其同时也需要依靠专门的行政法规,而且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7]

故无形产权为一种“利用垄断权”而非物权之一种似乎当属无疑。

但是,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讨论如此形而上,以至于令人怀疑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尽管条分缕析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已经被许多人作成了洋洋洒洒的大文章,以至于继续关注这一问题有可能被视为学问上的浅薄,但看起来如此相似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真的具有本质区别吗?拥有一幢房屋与拥有一项专利,如同购买一幢房屋与购买一项专利一样,当然是有重大区别的。但是,为什么合同或者债权制度并不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

的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及由此而导致的诸多“重大区别”而将其拒之于合同法或者债法的门外?学者所揭示出来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那些区别真的很重要吗?——我们不妨来试试反驳这些看起来很难反驳的理论:

其一,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如《瑞士民法典》便将“法律上可得支配之自然力”视为民法上物之一种(该法典第137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而《日本民法典》虽明文规定“本法称物者系指有体物”(第85条),但在此原则基础上,该法典实际上承认有不少的例外:如依该法典规定,在债权、股权等权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当权利变为证券时,其即被视为动产(第86条第3款);此外,自然力非为有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依日本有关判例,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例如,在日本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年6月29日作出的判决中,“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条第1项中的“产物”加以处理[8])。至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实践,也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了扩张的解释:不仅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应视为物,而且连“空间”也得成为物。[9]既然如此,以无形财产非为有体物来否定其能够成为物权之标的,不足为取。

其二,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故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以及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等,均不能适用于无形产权。此外,对无形产权的法律救济方法也与物权的保护不同(如对于无形产权的侵犯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法)——此条理由殊难以成立: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人得对物为最为彻底的支配,但除所有权之外,尚有其他物权,而任何他物权均不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抵押权便不具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能。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无形财产的“占有”虽不能表现为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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