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立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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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立案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大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大队依法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三条执法大队办理一般程序案件应当立案,立案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立案登记。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举报投诉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立案后,执法大队应当在立案当日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大队内勤岗办理立案登记,大队内勤岗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六条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基本情况;(二)立案时间及编定的案号;(三)案件来源;(四)相关材料及立案理由;(五)立案批准人;(六)批准人指定的办案人员。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时,作销案处理,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原立案批准人审批,并于批准销案当日,送大队内勤岗登记备案。执法大队应当建立撤销案件的档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给其他机关的。

第八条执法大队大队长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

(一)发现已立案的案件未及时进行调查的,督促执法大队及时调查取证;

(二)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3日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案件,督促及时结案或办理报延手续;

(三)发现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督促及时纠正;

(四)应当作销案处理的案件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三日未销案的,督促及

时办理销案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机构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我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四)已登记的案件,不按本制度第八条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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