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
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
养老金应按期缴纳。
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
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山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国发[1995] 6号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更新时间: 2009-9-10 来源:点击数: 1238【级别】:部级【分类】:养老保险.基本制度【时效性】:有效【颁布部门】:国务院【颁布日期】:1995-03-01【实施日期】:1995-03-01【失效日期】:【发文号】:国发〔1995〕6号【标题】: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发布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推进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扩大保险范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和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试点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5.07.26•【文号】保发[1995]13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保发(1995)134号1995年7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规定,总公司根据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结合人保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是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组成部分。
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直接关系到每个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到人保公司事业的兴旺和发达。
各级公司领导要提高对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认识,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正确处理国家、公司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都来关心这项工作。
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时效长、业务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的同志要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总公司拟在近期召开专门会议,学习文件、统一认识、部署工作、培训人员,确保人保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为认真做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人保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办法》确定的统筹范围目前暂限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州盟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县(市)旗区支公司及其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23•【字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6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一、概述为进一步保障企业员工的幸福生活,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本公司特制定本管理规定,明确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员工,包括正式员工和临时工。
三、主要内容1.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缴纳(1)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
(2)除普通员工外,公司向公司董事、高管等进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具体缴纳金额及标准由公司制定。
(3)员工个人可选择在其薪资中缴纳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比例按照公司规定执行。
2.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享受(1)员工自达到本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将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同时根据本管理规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
(2)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且符合公司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也可申请提前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3)员工因病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无法继续工作但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且离职后未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可根据公司规定申请领取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3. 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1)公司将根据国家政策对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进行管理并定期公示缴纳情况。
(2)员工个人和公司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时需对账,确认缴纳金额和缴纳时间无误。
(3)员工在退休时应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银行卡信息,公司在核实后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
四、补充说明(1)公司将通过内部通知、员工手册等方式告知员工本管理规定,并保证其公开透明。
(2)员工如有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问题,可向公司人事部门或相关负责人咨询。
五、生效时间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补充或修改,将另行公布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1991年6月26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1991年6月26日起施行)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一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两次作了修改。
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10•【字号】武人社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各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企业社保与福利补充制度
企业社保与福利增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和工作乐观性,我公司特订立本制度,明确企业社保与福利增补的具体政策和实施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全部员工,包含全职员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第二章社保福利第三条员工社保1. 工伤保险全职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公司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损害、患职业病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
2. 医疗保险全职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员工个人和公司依照肯定比例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员工在发生意外或患病时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的报销待遇。
3. 养老保险全职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员工个人和公司依照肯定比例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员工在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
4. 失业保险全职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由公司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
员工在失业期间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的经济接济。
第四条员工福利1. 住房补贴为了解决员工住房问题,我公司依据员工工作地方和工作年限等因素,依据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予以员工住房补贴。
2. 年终奖金公司设立年终奖金,将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产出作为考核依据,依照肯定比例发放年终奖金给员工。
3. 健康体检公司每年为员工供应一次免费健康体检的机会,员工可选择是否参加,体检结果仅供个人参考,不作为晋升或奖惩的依据。
4. 节日福利公司在紧要节日予以员工肯定的节日福利,以提高员工的生活情趣和融入企业文化。
5. 员工培训公司不定期组织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的工作技能和专业素养。
第五条其他福利除了上述社保福利外,公司还会依据实际情况,结合员工的需求和公司的发展规划,适时调整和加添其他福利,以进一步提升员工的福利待遇,具体政策由公司决议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章绩效嘉奖第六条绩效考核公司将对员工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依据员工在工作中的表现和产出,评定员工的工作绩效。
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模版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进一步完善银行员工的福利待遇,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益,提高银行的综合竞争力,本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行在职员工。
三、养老保险的基本情况我行在职员工在参加国家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础上,还可选择参加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
四、养老保险的保障内容和标准1. 保障内容(1)退休金在职员工退休后,按照其在我行累计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和银行、员工俩方缴费比例计算退休金。
(2)离退休金在职员工未达到我行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从事本职工作或者被我行调整或下岗的,按照其在我行的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离退休金。
(3)丧失劳动能力补贴发生意外或者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照缴费年限确定补贴标准。
2. 保障标准(1)政策保险金部分政策保险金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单位缴费部分我行每月为每位参保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费率为员工应缴纳费用的5%。
(3)个人缴费部分员工每月应缴纳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为其月工资的2%。
五、养老保险的申领和支付1. 申领条件(1)退休员工状态在基本养老保险满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前提下,且在我行累计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满10年,方可申领。
(2)离退休员工状态在基本养老保险未能满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前提下,且在我行累计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满10年,方可申领。
(3)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状态在发生意外或者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后,获得医院等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经行政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文件后,方可申领。
2. 申领方式员工在养老保险申领时,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附随证明,由我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审核和办理申领手续。
3. 支付方式根据领取条件和标准,本行将按月按时支付养老金、离退休金和丧失劳动能力补贴。
六、其他1.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我行人力资源部所有。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一、背景为实现全民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国家大力推进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制度。
然而,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其中包括职工自身缴纳比例偏低、企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等问题。
为保障职工权益,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有必要完善并落实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二、制度目的及适用范围1. 目的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高职工养老保障水平,保障职工权益。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内容1.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定义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在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由职工自愿缴纳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养老保障水平。
2. 领取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1)企业职工(2)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3)已经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4)自愿申请3.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及期限(1)缴费标准职工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的50%。
(2)缴费期限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需年度缴纳,每年12月31日为缴费截止日期。
4.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权益(1)在缴满1年的情况下,职工可享受养老保险基金协会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实际情况给予的补贴;(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发生的保险金将按照其个人实际缴纳金额计算,并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水平。
5.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1)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由养老保险基金协会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并监督;(2)企业需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管理,保证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 监督和管理责任(1)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协会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监督。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5.25•【字号】武劳社[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劳社〔2004〕66号)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比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
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就《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农民工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新参加人员办理。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d28292--020115xjk ——结束——。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劳部发[1993]117号【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3.07.02【实施日期】1993.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电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现予颁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基金的征集第五条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基金存款利息;(六)、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七)、财政给予的补贴;(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九)、其他收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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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
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保证行业向地方的平稳过渡,我公司在国家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国电集团公司相关要求,适当提高我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本规定规定了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实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内容和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适用于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在册员工。
3 引用标准
劳动部[1995]464号文《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139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国电集人[2003]152号文
4 管理职能
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是负责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的职能部门。
综合管理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变更、结算等工作。
财务部负责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结算金额的发放。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公司所有在册的职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险:
当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在刑事处罚期内的员工;
当年累计旷工达7天(含7天)或累计病、事假达180天(含180天)的员工
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补充养老保险采取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集团公司国电集人[2003]152号文的精神,集团公司对下述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会统一管理,在此之前,各企业可在内部建立员工的帐户。
补充养老保险的交费标准
按集团公司的要求,企业按上一年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的10%左右交费,个人交费部分不能超过企业缴费部分的1/2。
原省电力公司企业交费的标准为15%;因公司大部分员工均从省电力公司调入,为保持延续性,公司交费的标准仍定为15%。
由于公司员工均是今年调入公司,原来各单位的工资水平不一致,上年工资总额较难统计。
公司规定同一岗级享受同等待遇,对于补充养老保险仍按岗级确定交费基数。
同岗级人员同等享受。
补充养老保险基数为各人的岗薪工资+每月月度奖(月度奖基数取1000元)。
岗位以每年1月份的岗级为准。
2003年应届毕业生的交费基数取2300元(同基本养老保险交费基数)。
对现距职工本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即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2个百分点(但新老办法享受提高标准的年限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5年)。
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程序
综合管理部年末根据下年一月份职工个人岗级,确定下年全年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费标准,由厂财务部及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扣。
综合管理部在每月月底前,将全厂应上缴补充保险金金额通知厂财务部。
财务部于每月月底前,将全厂个人部分、企业部分解缴至国电集团公司社保机构(现国电集团公司未成立社保机构,个人帐户暂由公司财务负责)。
综合管理部根据国电集团统一部署,每年进行一次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打印、发放,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上报国电集团公司社保机构。
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的个人帐户,任何人无权改动。
资金来源
工资结余;
上年工资总额月的额度,在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下列情况人员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连本带息一次全额结给本人,同时终止补充养老保险关系。
对此条规定如国电集团公司另有意见,以国电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经原单位同意调离国电集团公司系统的人员。
其他各种原因(如劳教、判刑、开除公职等)的人员,在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后,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中企业缴费的50%以及个人缴费的100%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给个人;未办理手续的,帐户即封存;同时终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国电集团公司系统内部调动的人员,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额划转调入单位,当年比例不再调整。
6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公司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作情况的内部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