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14•【字号】四政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发〔202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现将《四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2022年10月14日四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全部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实行专款专户存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必须用于该商品房项目所需的建设施工进度款、设备材料款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市住建局负责本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资金交存、支出、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按工程建设进度核拨预售资金,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执法监察;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账户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情况监督管理。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是指针对商品房预售款项进行监管的具体细则和要求。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括的实施细则:
1. 监管机构:明确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机构,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
2. 开设专户:规定开发商必须将商品房预售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并禁止开发商将预售款项用于其他用途。
3. 资金监管要求:明确开发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预售款项,并规定了缴纳款项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4. 资金监管流程:规定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资金流转流程,包括预售款项的收付、账务处理等。
5. 资金监管机制:建立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包括银行、监管机构和开发商之间的协调和监督机制,确保预售款项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6. 资金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对开发商的资金监管措施,包括进行资金监测、资金流向审查、风险提示等。
7. 违规处理:规定对于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开发商,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罚款、吊销开发资质等。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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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XX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XX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预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要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切实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下同)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企在预售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即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收存、拨付预售资金,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房企和监管银行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房企签署监管协议,并设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额度,是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
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健全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系统);会同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江门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局组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售资金收存、拨付和使用等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指导监管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江门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全文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全文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2016全文2014年9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第5号公布《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该《办法》共21条,有效期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收存、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时,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投资,包括地价款、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等费用。
第四条市房管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是邢台市市区具体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建立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一)预售人持《监管协议书》、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工程前期付款明细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三)预售人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它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____》(建房[____]____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2•【字号】襄政办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2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6月2日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襄州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按揭银行,是指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供按揭贷款的商业银行(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合作银行和按揭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合作银行负责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处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分级监管,及时提供监管账户资金信息工作;按揭银行负责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包含公积金贷款)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8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8号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16日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预售商品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的收存、支取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前依法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是指预售人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第四条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其职责为:(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支取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负责审核预售人的用款申请资料并作出答复;(三)受理预购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违规收取和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1•【字号】津政办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步加强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条 为进⼀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实施⽅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是指购房⼈⽀付的定⾦、⾸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其预售资⾦的存⼊、⽀取、使⽤及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使⽤监管⼯作。
商品房预售资⾦监管银⾏(以下简称“监管银⾏”)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的监管银⾏中,选择监管银⾏开设预售资⾦监管专⽤账户(以下简称“专⽤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于商品房项⽬⼯程建设,并纳⼊信⽤管理体系。
监管协议⽰范⽂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三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是指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的一份文件。
下面将从细则的目的、适用范围、监管主体、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目的1. 细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2. 细则旨在加强对开发企业资金运作和风险控制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1. 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 细则适用于购房者及其代理人、银行、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三、监管主体1.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预售资金监管政策,指导和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2. 监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进行监管与审核,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3. 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方,负责接收、保管和支付预售资金。
4. 购房者:享有权益的主体,有权监督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管措施1. 资金专账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设立专用账户,将预售资金分账存入银行,确保与其他资金隔离。
2. 资金划拨限制: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划拨限制,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和购房者权益保障。
3. 资金用途审查:监管部门将对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的用途进行审查,确保合规使用。
4. 资金监督检查:监管部门有权对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资金的存储、使用、归集等。
5. 资金风险评估:银行应对开发企业进行资金风险评估,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性。
6. 资金监管信息公示: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预售资金的相关信息,并公示给购房者和社会公众。
五、监管责任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保管好预售资金,合规使用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2.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3. 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方,应严格履行监管义务,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4. 购房者:有权监督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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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
(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监管协议内容和格式由监管部门会同人行统一制定。
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监管协议一式四份,预售人、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各执一份,
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预售款监管分重点监管预售款和非重点监管预售款。
用于保证监管项目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前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相关工程建设等费用为重点监管预售款。
其他部分为非重点监管预售款。
重点监管预售款设定标准为工程造价及相应配套费用的120%。
工程造价及相关配套费用由监管机构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和中标通知书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注明监管账户,并提交监管协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公布监管账户。
未按规定实施预售款监管的,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及缴款方式、时间、金额等信息,并告知购房人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分期付款等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依据监管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购房专用发票。
购房人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监管账户外收存预售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为依据,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
监管机构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核拨一定比例的重点监管预售款。
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预售款的10%。
第十五条监管账户内预售款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标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以下条款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首次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
管预售款的30%。
(二)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60%。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80%。
(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90%。
(五)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预售款。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审核预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现场查看,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一)用于支付施工进度款的,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计量单等证明核准用款。
(二)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
(三)用于支付其它款项的,应根据有关合同、通知等证明核准用款。
第十七条监管账户内资金超出重点应监管预售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预售款,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
监管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核准拨付。
第十八条预售款的收存、申请使用、核准拨付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监管事项应按照监管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条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有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使用预售款等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必须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违规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并将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必须将预售人监管账户资金日终归集至监管机构监管账户。
如有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及时拨付、擅自拨付、挪用资金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监管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