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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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的 主 张 向法 院 提 供 证 据 的 一 种 义 务 或 负 担 。客 观 的 举 证 责 诉 讼 , 些 国 家 扔 在 沿 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来 运 作 行 政 诉 讼 。 有 任 是 指 在 案 件 事 实 处 于 真 伪 不 明 时 、 官 如 何 运 用 实 体 法 人 们 关 注 的 更 多 是 行 政 诉 讼 与 民 事 诉 讼 之 间 的 相 似 性 , 法 大 的举 证 责 任 。虽 然 二 者 使 用 的 名 称 不 同 , 其 表 述 的 内 容 都 忽 视 了 行 政 诉 讼 与 刑 事 诉 讼 在 以 下 这 点 的 共 通 之 处 , 但 即 在 本 质 上 是 一 致 的 。根 据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客 观 举 证 责 任 的 概 因 政 府 享 有 干 预 个 人 、 织 权 利 的 内 在 权 力 , 造 成 的 国 家 组 所 念 , 证 责 任 是 与 法 官 职 权 主 义 审 理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 官 主 与 公 民 之 间 重 大 的 、 可 避 免 的 不 对 等 性 。 正 是 这 一 点 构 举 法 不 持 审 理 , 存 在 法 官 与 陪 审 团 分 担 审 判 职 能 的 环 节 , 此 现 成 了包 括 行 政 诉 讼 规 则 在 内 的行 政 法 制 度 特 殊 性 的 依 据 , 不 因 代 的 举 证 责 任 已经 是 客 观 举 证 责 任 , 代 了 主 观 举 证 责 任 。 替 因为 这 些 特 殊 性 达 到 了 以 对 等 为 基 础 的 私 法 规 则 无 从 解 决 当 然 , 谓 的 职 权 主 义 , 仅 指 的 是 法 官 在 诉 讼 程 序 上 的 职 的 地 步 。 在 依 法 行 政 之 下 , 政 担 负 着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限 制 所 仅 行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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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2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2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分为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一、原告举证责任原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一方,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了举证责任的主要部分。

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具体而言,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根据的。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行政行为的通知书、决定书等。

2. 权利归属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通常需要证明自己享有某种特定的权利。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有效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以证明自己的权利归属。

3.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还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二、被告举证责任被告是被原告诉讼的一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例如,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就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文件等证据材料。

2.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也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3. 反驳举证责任被告还需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削弱原告的主张。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承担了各自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经验,举证责任的履行不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功至关重要,也对于法院的判决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政原则要求⾏政机关作出⾏政⾏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且⾏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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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下实⾏举证责任倒置。

⾏政⾏为符合专门⾏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来作出⾏政⾏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在⾏政的程序当中,⾏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的意思就可以引起⾏政法律关系中的发⽣、变更或者是消灭。

⼈民群众、法⼈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政法律关系中双⽅当事⼈地位的不同,⽐如说我和你在⼀场⾏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没有来举证的能⼒,这⾥就不⼀⼀列举。

⾏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从⾏政诉讼的⽴法⽬的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就是说:⾏政诉讼就是来解决不合法的具体⾏政⾏为,假如告了你犯了⾏政法,你这个⾏为其实⼜是合法的,那么,就算是再怎么样,法律也会站在你这⼀边,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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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蛔引b';ysl om A nd Soci晰——因圜四■t鍪竺堡!型!!f叁叁I』圭塾金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祁向祥王涛摘要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诉讼的产生,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划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009.0592(2010)12—128—03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一、行政举证责任在不断地完善1.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证据规则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

既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又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证据规则特别强调,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还有许多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

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而调取被告当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当时就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防止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的现象。

明确规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规定将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出庭义务。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维护诉讼公平、准确了解事实真相的基本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也同样适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点:1. 原告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错误,以及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反诉举证责任:反诉的当事人,在提出反诉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4. 证据保全责任: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如认为证据可能被销毁、灭失或以其他方式无法取得,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对保全申请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以上是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具体来说,原告需要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 举证主张的合法性: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就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2. 举证事实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就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

3. 举证材料的充分性: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经济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充分性。

原告在进行举证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法律中关于⾏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政诉讼中被告⽅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争议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了被告在⾏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原则从表⾯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具体⾏政⾏为的违法性,⽽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反映了具体⾏政⾏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个⾓度分析,被告⾏政机关主张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般原则①。

⾏政诉讼确⽴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政机关在⾏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程序中,⾏政机关在作出具体⾏政⾏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法律,作出正确的⾏政⾏为。

因此,⼀旦⾏政⾏为被诉,由作出该⾏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为合法性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的,被告应举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

⑽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想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在行政程序的主张。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职权调查主义。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的调查一切与行政决定有关的事项,行政机关在合法的调查范围内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

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多样性,查证举证能力强;行政机关证据调查的专业化,有很强的证据取舍和解析能力;行政机关掌握着多数的行政证据。

这种状况的存在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构成了行政程序和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因和基础,成就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可能性。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属性分析。

诉讼的目的影响着举证责任的分担。

因为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设计必然要遵循目的、体现目的、实现目的。

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二是保障行政权。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衡,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控权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体现在举证责任上,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主张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夏立彬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

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

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

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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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

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

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

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

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

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

”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

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

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

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

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各国法律一般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法院一般处于中立的和被动的状态。

但是,这一举证责任的分担也有例外:一种情形是,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去调查证据,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条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上允许的一切调查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

在一些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可能会对受害人产生极不公平、合理的后果,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于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加害人对自已无过错进行举证,如加害人不能举证以证明自已无过错的,则推定为其主观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日本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举证责任分担形式,而我国则采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尽管笔者对这一原则毫无疑义,但是,理论界仍不乏各种见解,其中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这样认为:“对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机关处于指控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防卫的法律地位。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是不利的。

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行为的承受人是获得授益的人。

为了得到其所申请的利益,他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

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请求。

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

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

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还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都要求双方对自已的行为提出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但是,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这就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在必要时,对自已的主张也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基于这一基本认识,笔者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再谈三点具体看法。

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早已对此有极为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而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让被告承担这个举证责任作这样的法律规定,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并有很多法律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建立在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

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所以说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他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是不成立的。

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正是有了这样一条主要的依法行政原则,我们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他作出所有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缺乏这样的依据,说明他这个行政行为是专横的、武断的没有根据的。

当然依法行政原则他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完全一样的。

如依法行政原则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处分或者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它的证据更加需要严格和充足,而在作出受益行政行为我们说的赋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时候,这个证据可能不会要求的有这么严格,尤其是在自动化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许就不需要证据。

但大多数的行政行为或不利处分和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相当程度上都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

原因二: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证据的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

因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来作出行政决定的。

但我们也不排除某些个别的行政行为原告也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大部分情况都是由被告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证据是合情合理的,特别是这些证据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掌握的情况下。

但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本来应该由被告掌握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这是很难想象的,也无法做到的。

实践中,特别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提出申请引发行政行为案件,原告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提出过申请,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拥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又有掌握证据的优势。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

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

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

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原因三: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

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力量相差是非常悬殊的,为了遏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需要给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才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调整他们之间这种不平衡的法律关系。

为了达到双方在诉讼中地位的法律平等,必须设置一些特别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来保障这个诉讼地位的平等,这种政策上的考虑或者利益上的均衡,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事实证明我们国家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的确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行政诉讼制度中最大的亮点。

原因四: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

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

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不明事实存在,还是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

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合理办法是设置推定规则,即当基础事实(已知事实)存在时,法律推定另一事实(未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

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且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存在,即行政机关以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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