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出庭律师资格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出庭律师职业课程:BVC)

——1年见习期

●非法学毕业生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职业课程BVC和一年的见习

法律服务制度改革

●2001年设立公平交易报告办公室

●2004年Clementi报告

●法律职业制度的高度复杂性及不稳定性系统。

●需要增加法律服务的竞争性、灵活性和可选择性

●对多个不同律师接到同一案件的投诉

2007年法律服务法案

●关键措施:

——法律服务委员会(LSB):独立对经认可的不同法律职业的管理者的审核、监督

——法律投诉办公室(OLC):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消费者投诉机构。

——法律实践机构的灵活性增强

——对法律职业主体管理职能和代表职能的分离。

合伙律所法律要求

●事务所中有不同执业领域的律师

●有25%的非律师成员,被以律师的身份管理

●可能是其他的专业人员

●可能是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非律师关键成员

●必须通过“SRA”设置的适应性考试

其它业务结构

●将允许律师开展集提供法律服务与非法律服务于一体的多学科业务

●将允许非律师人员(包括商业组织)成里全资律所,提供法律服务

●将会被“LSB”授权的一个作为许可机构的管理机构管理。(“SRA”将成为被指定的管理者)

●遵守法律从业人员和金融管理人员的相关职责

●对外来投资者的全面审查

●维护主要职业标准

管理及代表机构——当前的状况

●事务律师:

——律师协会:代表事务律师

——事务律师管理机构:管理事务律师

——法律投诉服务:负责处理投诉

●出庭律师:

——大律师公会:代表大律师

——大律师标准委员会:管理大律师

律师协会

●代表本地及国际事务律师;

●法律改革角色:代表法律职业者进行宣传、竞选(例如:为《法律服务法案》的最终出台所做的努力)

●法律服务方面的公共教育

●对这一行业的培训和建议

●对这一行业的研究

●作为被授权的管理者有管理责任,但将制定规则的责任指定给SRA

事务律师管理机构

●处理所有有关管理和纪律的事项

●律师协会将规则制定权指定给它

●为跨英国和威尔士的律师设置标准并管理和实施标准

●以公共利益为行动准则

法律投诉服务

——消费者投诉服务用以处理律师服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律师协会将投诉的处理职能指定给它

——目标是迅速、有效地处理投诉事由

——对客户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5000英镑。

——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独立履行其职责

——律师的不当行为将被SRA处罚

立法解决方式:一种新的立法框架

法律服务委员会

●法律服务委员会于2010年初开始运作。

●作为那些被批准的管理者的监督者。

●其成员由上议院大法官(政府部门)任命

●征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独立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

●大部分成员不是律师

法律投诉办公室

●法律投诉办公室(OLC)

2010年后期开始运行

●消费者可以对所有法律服务投诉

●制度是以仍由被批准的管理者负责

●补偿的限额增加至30000英镑。

●投诉事由不成立的,职业人员无需付费

UK legal services—A Brief introduction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Wales

Summary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the UK

●Solicitors and barristers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cluding pre-university law studies)

●Reform of legal services regulation

●Current struc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The legal service act 2007

The UK legal profession

●3 jurisdictions: England & Wales,Scotland and Northern Ireland

●2 different profession (barristers/advocates and solicitors)

●Two types of law: common law (E&W,ireland)and scots law (scotland)

●E&W represents 90% of all UK lawyers

Legal systems of the world

The solicitors’ profession

● 16 billion in earnings for the UK economy

●1.5% Of GDP,50% more than accountancy

●,000 employed in the sector

●140,000 solictors on the roll

●108,000 paying PC fees

●25% of the profession is employed by a non-solictors employer

Solicitors

-take instructions from and advise the general public and business

-practice alone ,in partnership or other vehicles such as LLPs

-traditionally practice all activities except advocacy

-since 1994 trained solicitor advocates can appear in all levels of court

Barristers

-Act on instructions from solicitors

-Have little contact with the general public in the UK(unless they take a course to allow them

direct access available since 2004)

-Represent clients in higher courts

-Give opinions on complex areas of law

-Practice alone but may share chambers

Provision of Legal Advice

●Anyone can provide legal advice except for advice on reserved areas which have to be provided by regulated professionals:

-litigation,

-advising on or acting for clients in immigration matters,

-drafting trust deeds,

-making probate applications;and

-conveyancing.

●The title …solicitor? is a reserved brand under the Solicitors Act 1974 Qualification as a Solicitor Ⅰ

●The mainstream route - law graduates(51% of new solicitors)

-3 year law degree (7 core subjects must be studied to be a qualifying law degree)

-1year vocational course(Legal Practice Course-LPC)

-2 year Training Contract

-Professional Skills Course (12 days of training and examinations during the Training Contract) ●Non-law graduates (20% of new solicitors)

-3 year degree in a non-law subject

-1 year conversion course covering the 7 core subjects (Graduate Diploma in Law)

-Then join the mainstream route:LPC,2 year Training Contract and Professional Skills Coures Qualification as a Solicitor Ⅱ

●The ILEX route(2% of new solicitors)

-Legal executives are regulated legal professionals who are specialists in a particular area of law -Route to qualification as a legal executive by taking a mix of evening and week-end courses and examinations. Open to non-graduates.

-Qualification as a solicitor by passing the LPC

-At least 5-years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Can get exemption from Training Contract based on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Qualification as a Solicitor Ⅲ

●Re-qualification of Barristers(3% of new solicitors)

-Transfer examination on professional conduct and accounts.

-At least 2 years legal practice (including 1 year pupillage)

Qualification as a Solicitor Ⅳ

●Re-qualification of foreign lawyers(14% of new solicitors)

-Transfer examination on up to four topics

- Property

- Litigation

- Professional conduct and accounts

- Principles of common law

-For non EU/EEA/Swiss lawyers, need for one-year experience of English Common law before re-qualifying

-Consultation on whether to open it to non-Eu civil law lawyers

●Remaining 10% of new solicitors, route to qualification is not docume nted by research unit

Qualification as a Barrister

●The mainstream route – law graduates

-3 year law degree(7 core subjects must be studied to be a qualifying law degree)

-1year vocational course(Bar V ocational Course - BVC)

-1year pupillage

●Non-law graduates

-3 year degree in a non-law subject

-1year conversion course covering the 7core subjects(Graduate Diploma in Law)

-Then join the mainstream route:BVC and 1 year pupillage

Reform of legal services regulation

●2001 Office of Fair Trading report

●2004 clementi Report

●Over-complex and inconsistent system of regulation of legal professions

●Need to increase competition, flexibility and choice in legal services

●Complaints relating to a single case received by several different bodies

The Legal Services Act 2007

●Key measures:

-Legal Services Board(LSB) –a single supervisory body to oversee approved regulators of the different legal professions

-Office for legal Complaints (OLC) – a single point of entry for consumer complaints about legal services

-More flexibility in legal practice structures

-Separation of regulatory and representation powers within legal professional bodies

Legal Disciplinary partnerships

●Firms involving different kinds of lawyers

●Up to 25% non lawyer members but regulated as if lawyers.

●Could be other professionals

●Could be practice managers or other key non-legal staff

●Must pass“suitability”test set by SRA

Alternative Business Structures

●Will allow lawyers to form multidisciplinary practices offering legal services in

conjunction with non-legal services

●Will allow non-lawyers (including commercial organisations) to own up to 100% of

firms that provide legat services

●Will be regulated by a regulator designated as a licensing authority by the LSB(SRA

intends to become a designated regulator)

●Compliance duties imposed on the Head of Legal Practice and Head of Finance and

Administration

●Extensive checks for external investors

●Core professional standards protected

Regulation & representation – the current situation

●Solicitors:

-Law Society: represents solicitors

-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 regulates solicitors

-Legal Complaints Service: for complaints

●Barristers:

-Bar Council:represents barristers

-Bar Standards Board: regulates barristers

The law society

●Represents solicitors at home and internationally

●Law reform role: lobbies and campaigns on behalf of the profession (i.e. role in shaping final outcome of Legal Services Act).

●Public education on legal services

●Training and advice to the profession

●Research into the profession

●Regulatory responsibilities as approved regulator but delegated rule mak ing responsibilities to the SRA

The 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

●Deals with all regulatory and disciplinary matters.

●Rule making powers delegated to it by the Law Society.

●Sets, monitors and enforces standards for solicitors across England and Wales.

●Acts solely in the public interest

Legal Complaints Service

-Consumer complaints service to address issues of poor service by solicitors

-Complaints handling function delegated to it by the Law Society

-Aim to resolve any issue quickly and efficiently

-Can give financial compensation to clients up to £15,000

-Must exercise its functions independently in the public interest

-Misconduct by solicitors is dealt with by the SRA

The legislative settlement: a new regulatory regime

The Legal Services Board

●The legal services board(LSB) operation by early 2010

●Supervisor of approved regulators

●Members appointed by Lord Chancellor (in Government)

●Consultation with Lord Chief Justice (independent head of the judiciary) ●Majority of members are non-lawyers

The Office of Legal Complaints

●The office for legal complaints (OLC) -operating by late 2010

●Consumer complaints against all legal services

●Disciplinary matters remain the responsibility of approved regulators

●Compensation limit increased to £30,000

●No charge to profession where complaint not upheld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是英国的全民课程体系,也是英国大学的入学考试课程,其课程证书被几乎所有英语授课的大学作为招收新生的入学标准。因此,英国高中课程(A-Level)被国际教育界誉为“金牌”教育课程和全球大学入学的“黄金”标准。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是英国学生中学五年级义务教育结束以后,可以就读的一种2年制的课程体系。课程本身并不对应任何特定年龄,但英国本土及国际学生一般要满16周岁,年龄段向上没有限制。从不同课程体系之间的横向比较看,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最好被看作是英国的预科体系里的学术性课程体系, 并且是主流预科课程体系。 若从学程/学龄段上进行类比,英国高中课程(A-Level)大体相当中国的高三和大学一年级。但若从课程的结构方面进行比较,英国高中课程(A-Level)在程度上都远远超过中国的高中。以数学这一门课程为例,它可以包括纯数学、工程数学、统计学、决策数学,仅纯数学部分就包括微分方程、线性代数、向量代数等内容;若从整体课程体系的方面看,英国高中课程(A-Level)提供60多门课程给学生选择,学生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3-4门课程进行学习,包括经济学、商业学等中国高中课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的部分。因此,如果中国学生选择高中阶段去英国留学,尤其是高二或高二之前,学习成绩属于中等以上,那么他们留学英国 的最佳选择就非英国高中课程(A-Level)莫属。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介绍

英国高中课程(A-Level)的考试将由所属的考试委员会分别于每年5-6月和 10-11月在全球统一组织,成绩分别在8月和次年 2月公布。成绩分为A、B、C、D、E、U六个等级,A为最优,E为通过,U为不及格。如果学生对某门课的成绩不满意,可以选择重考,最终成绩以最好的一次为准。学生达到及格成绩,就可以申请英国或其他国外的大学。 具体的等级与百分制之间的关系如下表所示: 在入学要求方面,英国及世界较好的大学通常要求学生3门课的成绩均应达到C 以上;而对于世界一流大学,如牛津、剑桥、哈佛大学等名校,则要求申请学生3门课的成绩达到 AAA或AAB。 文章来源:启德教育

英国国家概况及英国文化

英国国家概况及英国文化 、教育简介国名: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国旗: 呈横长方形,长与宽之比为2∶1。 为“米”字旗,由深蓝底色和红、白色“米”字组成。 旗中带白边的红色正十字代表英格兰守护神圣乔治,白色交叉十字代表苏格兰守护神圣安德鲁,红色交叉十字代表爱尔兰守护神圣帕特里克。 此旗产生于1801年,是由原英格兰的白地红色正十旗、苏格兰的蓝地白色交叉十字旗和爱尔兰的白地红色交叉十字旗重叠而成。 国徽: 即英王徽。 中心图案为一枚盾徽,盾面上左上角和右下角为红地上三只金狮,象征英格兰;右上角为金地上半站立的红狮,象征苏格兰;左下角为蓝地上金黄色竖琴,象征爱尔兰。 盾徽两侧各由一只头戴王冠、代表英格兰的狮子和一只代表苏格兰的独角兽支扶着。 盾徽周围用法文写着一句格言,意为“恶有恶报”;下端悬挂着嘉德勋章,饰带上写着“天有上帝,我有权利”。 盾徽上端为镶有珠宝的金银色头盔、帝国王冠和头戴王冠的狮子。

国歌: 《上帝保佑女王》杜摯猠癡?桴?畱敥屮(如在位的是男性君主,国歌改为杜摯猠癡?桴步湩屧)国花: 1 / 10 玫瑰花国鸟: 红胸鸽国石: 钻石科学节: 1831年开始,一年举办一次科学周: 1994年开始,在每年的3月举办自然地理: 24.41万平方公里(包括内陆水域),英格兰地区13.04万平方公里,苏格兰7.88万平方公里,威尔士2.08万平方公里,北爱尔兰1.41万平方公里。 位于欧洲西部的岛国。 由大不列颠岛(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爱尔兰岛东北部和周围一些小岛组成。 隔北海、多佛尔海峡、英吉利海峡与欧洲大陆相望。 它的陆界与爱尔兰共和国接壤。 海岸线总长11450公里。 全境分为四部分: 英格兰东南部平原、中西部山区、苏格兰山区、北爱尔兰高原和山区。主要河流有塞文河(354公里)和泰晤士河(346公里)。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 1、英国法律构成。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英国历史概况

英国历史概况 英国历史是一部征服与合并和的历史。英国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组成,而整个英国的历史也就是由这四个区域的历史交织组成。1535年威尔士成为英格兰王国的一部分,1707年苏格兰与英格兰正式合并为大不列颠王国,1800年大不列颠王国和爱尔兰合并成为大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1922年爱尔兰共和国独立,爱尔兰北部仍留在联合王国内。 苏格兰历史简介 苏格兰位于大不列颠岛北部,英格兰之北。苏格兰的历史的正式记载是在古罗马人入侵不列颠之后的一些纪录。公元5世纪,爱尔兰北部的盖尔人(凯尔特人的一支)移居苏格兰,曾在阿盖尔郡和比特郡地区建立达尔里阿达王国。此后向东扩张到阿瑟尔森林和厄恩河谷,向北扩张到埃尔金地区。公元843年达尔里阿达国王麦卡尔平兼任皮克特王国的国王,建立阿尔巴王国,王号为肯尼思一世,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苏格兰王国逐渐成形。此后,苏格兰历经邓凯尔德王朝、坎莫尔王朝、巴里奥尔王朝、英格兰占领、布鲁斯王朝以及斯图亚特王朝统治,至1707年与英格兰王国合并成为联合王国。 威尔士历史简介 威尔士位于大不列颠岛西南部,英格兰以西。 距今约29,000年便有人类定居于威尔士。至古罗马人进入了大不列颠岛后,威尔士属于不列颠行省 公元5世纪,随着罗马人的撤离,盎格鲁撒克逊人大举入侵大不列颠,直至到11世纪,威尔士人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高压统治与入侵中度过,而同时布灵顿人开始称自己威尔士人。公元8世纪,传说中的亚瑟王(King Arthur)领导布灵顿人抗击盎格鲁撒克逊统治。 公元9世纪和10世纪维京入侵使威尔士王国进一步统一,成为一个实体,但同时亦使威尔士落入英国皇室统治之下。 公元927年,威尔士国皇承认盎格鲁撒克逊国王阿瑟斯坦保护威尔士的主人。在随后的11世纪中,威廉一世充分利用了这种先例,在威尔士边境建立的强大而野心的封建领地制度。公元1282年,英格兰王爱德华一世征服最后一个威尔士北部和西部的威尔士公国 (Statute of Rhuddlan)公元1284年,威尔士正式被英格兰合并,爱德华一世以《罗德兰法令》 确立自己在该地区的统治。 公元1535年,《联合法案》完成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统一,划分后者为13个郡,并规定英格兰法律通行全威尔士,英文为其官方语言。大部分威尔士人因此无法担任政府公职,但可以派代表参与英国国会。 北爱尔兰历史简介 北爱尔兰是英国的一个地区,位于爱尔兰岛东北部。公元前6600年前后,人类开始在爱尔兰岛定居。现在的爱尔兰人是古代凯尔特人的后裔,世代居住在爱尔兰岛上。公元5世纪的时候,随着罗马天主教的传入,爱尔兰人逐渐信仰了天主教,并形成了由修道院、传道士和王国组成的文化。公元8世纪末,爱尔兰岛上出现了统一的文明和法律,但政治上还没有出现统一的国家。 公元12世纪末,英王亨利二世利用爱尔兰的分裂局面,率军在爱尔兰岛登陆,征服都柏林和附近地区,建成“爱尔兰领地”,交由其四子约翰统治。但到1609年为止爱尔兰仍然是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中国与英国中学教育体制比较 摘要:我国教育发展的历程中,教育体制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但与西方教育体制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键词:课程设置;班级制度;作业与评价形式;中英对比 21世纪,世界科技文化水平高速发展,世界各国无论在军事还是经济上都竞争激烈。而一个国家国力的强弱最终依赖于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而人才的培养又取决于教育的质量。 一、课程设置 英国学校为学生设置的课程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他们的课程分为两类: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必修课程是由教育部规定的,为了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而设定的课程。 在中国,初中生所学的全是必修科目。主要学习的科目有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体育、地理、生物、政治、历史等。 根据以上比较,笔者认为英国的课程设置有以下两个优点: 1.学生就必修课以外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利于他们开发和发展自己的兴趣,发现自己的特长,为自己以后的职业发展做教长远的规划。

2.学生参加课程选择,有利于发挥他们学习的主人翁精神。 二、班级制度 英国中学也实行班级授课,但他们的班很小,一般每个班20~30个人。他们的一个班的同学并不是一直在一起上课。每天早上班上的同学集中,班主任点一下名,布置一下相关事宜,然后就到自己所选的课程的教室与来自其他班的同学一起上课。 中国应该可以说是实行大班教学。一个班少则50~60人,多可达80~90人,一个教室除了基本的教学用具和学生就没有多少剩余空间了。在分班的时候,很多学校采取的是根据学生的整体学习水平分成快、慢班。 我们不难看出,英国的这种班级制度更贴近学生的实际情况,更符合因材施教的理念。 1.小班上课让学生更有学习主体的感觉,有利于教师注意到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更容易把握教学进度。 2.不同班的学生在一起上课有利于大家交流不同的意见,拓宽自己的思维。 3.根据每门课程的学习水平来把学生分成不同等级来上课更有助于学生接受到适合自己各科水平的教学。 三、作业和考试形式 英国中学生的作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英美政治法律制度的比较 工业革命的浪潮使得全世界的生产力得到了飞速的提高,那时的英国作为产业革命的最大收益者之一,毫无悬念的成为了领导世界的霸主。而随着一战、二战的结束,人类在受到极大的创伤的同时,英国也丢失了自己世界霸主的地位。当然,即使是现在,任何人都无法忽视英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对世界的影响力。无数的杰出的思想家、政治理论家、法律学者在英国诞生,引领了几个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个仅仅拥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美国给世界政治法律制度史带来的,不仅是一次思想领域的革命,更是一场实践领域的革命。无论是她对三权分立理论的实践,还是她对人权内涵的扩大等问题的探讨,都成为近现代各国纷纷称赞、学习与效仿的对象。除去美国强大的经济实力不谈,她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世界影响力,也是至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超越的。 政治制度(Political Regime)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一般是指与本国的社会性质相适应的国家权利机构和基本制度。法律所指的是一个国家用来规范国家各方管理的一个政策,在法律制度里,包含很多的法规和政策。广义的法律制度则是指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体现社会制度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狭义的法律制度等。 我国现如今正处在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学习并借鉴英美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来补充和完善本国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比较两国政治制度的异同,能够加深对政治文明的理解,更加有针对性的加于借鉴。本着此精神,本文拟就英美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作一比较。 一、英美宪法之比较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近现代宪法史上,许多的关于宪法制度最为基本的问题是在不断地宪法实践中才逐步找到答案,英美两国作为宪法制度的集大成之国,在许多问题上也存在者分歧。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的,亦不以条文化形式展示法律内容的,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它包括习惯法(Common Law)和判例法(Case Law)两种形式。不成文法主要不仅指判例,还包括惯例。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不成文法在法学上称为法的间接渊源。一些法学著作中也称为“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是未经立法程序,而非无文字记载。 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法系,是以不成文法为特征的法系,但是在宪法采用何种形式时,英美两国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 殖民地时代的美国对于英国法律的批判的焦点之一就是不成文法形式本身的弊病,因而当时美国许多的法律学家都倾向于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制定一部稳定的、较为明确的宪法,以弥补不成文法本身的缺陷会给宪法制度带来的隐患,以确保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政府权力的有效限制,经过无数的美国宪法制度的开拓者们的争论和衡量,最终近现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诞生了。

英国历的重大事件简介

英国历史上的重大事件简介 公元1840年 ·6月,英国对中国发动鸦片战争 ·英国在世界上首次发行邮票——“黑便士”实行邮资制 ·英国J.P.焦耳发现电热当量,并测试了热功当量,为能量守恒和转换定律作出贡献 公元1840~1842年 ·英国宪章运动第二阶段 公元1841年 ·英国W.菲利肯斯提出第一个地层系统表 公元1842年 ·中英签订《南京条约》 ·英国J.B.劳斯建成第一个过磷酸钙厂生产氮肥 公元1843年 ·10月,中英签订《虎门条约》 ·英国A.拜恩发明了可以传送文字和图形的自动化记录电报装置

公元1845年 ·英国R.W.汤姆森获充气轮胎专利。数十年后用于自行车和汽车车胎 公元1846年 ·英国议会废除谷物法,标志着英国自由贸易政策的确立,两年后废除航海条例,自由贸易替代了保护贸易 公元1848年 ·英国开尔文提出热力学温标和绝对零度是温度的下限 公元1849~1851年 ·英国考古学家A.H.莱亚德在伊拉克摩苏尔发掘古代新亚述帝国都城尼尼微遗址时,发现大批艺术珍品和新 亚述国王“阿苏尔巴尼帕图书馆”中的大量楔形文字,轰动欧洲 公元1850年 英国伦敦用漂白粉消毒饮用水 ·英国E.福布斯编成第一幅海产生物分布图 公元1851年 ·英国建成水晶宫,为现代建筑先驱工程之一

·首届世界博览会在英国伦敦举行 公元1852年 英国社会学家、哲学家H.斯宾塞的论文《进化的假说》发表,首次提出社会进化论思想 公元1853年 ·英国同俄国的克里木战争发生 ·英国W.汤姆森给出电路振荡方程,并导出振荡频率,为电振荡理论的开端 公元1854年 ·英国J.斯诺调查伦敦霍乱大流行,证明霍乱与水源卫生的关系,促进城市公共卫生运动 ·英国F.南丁格尔率护士赴克里木战场,返英后于1860年创办世界第一所护校 公元1856年 ·英国H.贝塞麦发明转炉炼钢 公元1856~1864年 ·英国K.W.西门子和法国P.E.马丁发明平炉炼钢 公元1857年

英国教育制度简介

英国教育制度简介 英国教育一直吸引很多的海外留学生,英国的历史文化深厚、学术氛围严谨,这些优点都成为留学生向往英国教育的理由。为了能够接受到正规的英国教育,首先应该对英国教育制度有大致的了解,这样才能为英国留学选择适合的学校,更好的为英国留学做好准备。 由于历史和传统原因,大不列颠岛上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教育制度与英国教育制度略有不同。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学生完成普通中等教育后,经过2年 A-Level(中学高级水平课程)学习和考试,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本科学制为3年,授予学士学位;在苏格兰地区,学生完成普通中等教育后,经过1年学习,获得苏格兰高级课程证书后进入本科阶段学习,本科学制为4年,授予学士学位。但在所有地区的英国教育中,英国的硕士学制通常都为1年,博士学制为3年。 英国教育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的层级按地区分为两个体系。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教育学历体系第6级为普通学士学位、荣誉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7级为硕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8级为博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 而在英国教育体系里,尤其是苏格兰学分和学历体系第9级为普通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10级为荣誉学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第11和12级分别为硕士和博士学位及相当水平的学历学位资格。 英国教育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依据皇家特许或法规设立并自主办学。英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学位授予权,须经皇家特许、议会法案或者枢密院予以批准。目前,已有150余所院校获准授予各种不同类型的学位。 大致了解英国教育制度后,选学校对于我们来说也就变得相对容易些。英国政府对此也出版了官方认可的大学名单,在英国拥有的150多所大学中,选择接受英国教育的留学生可以自主选择课程和学习。

英国主要城市简介

英国 (UK) 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部分组成。英国的国土总面积约为24.5 万平方公里,人口总数约为 6100 万。 英格兰(England) 土地总面积:13,041 万平方公里 首都:伦敦 人口:5070 万 苏格兰(Scotland) 土地总面积:7,8772 万平方公里 首都:爱丁堡 人口:510 万 威尔士(Wales) 土地总面积:2,0758 万平方公里 首都:加的夫 人口:298 万 北爱尔兰(North Ireland) 土地总面积:1,416 万平方公里 首都:贝尔法斯特 人口:170 万 伦敦LONDON 总人口:690.5万 学生数量:188,000人 伦敦是英国的首都也是国际上主要的大都市之一。在伦敦使用的语言种类之多是世界上其它任何一座城市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影响力也早已突破英国的国境而深入欧洲大陆。大伦敦大体呈四个圈层的同心圆式,包括伦敦城、内伦敦(伦敦城外的12个市区)、外伦敦(内伦敦以外的20个市区)。总面积1580平方千米。依据城市特点,大伦敦又可分为伦敦城、西伦敦、东伦敦、南区、港口区和郊区等几部分。伦敦城面积仅为1.6平方千米,是英国历史中心和古王宫所在地,现为金融资本和贸易中心。西伦敦为全市最繁华的商业、文化区、王宫白金汉宫、首相宫邸唐宁街10号、会议大厦、政府机关白厅所在地,东伦敦和南区为工商业区和住宅区。郊区多公寓和别墅,是英国航空工业和汽车制造中心。伦敦是有2000年悠久历史的世界著名城市。其名胜古迹和现代化建筑多姿多彩,美不胜收。白金汉宫始建于16世纪,收藏大量珍贵家具、绘画和工艺品。威斯敏斯特宫庄严典雅,为伦敦最壮丽的哥特式建筑。圣保罗大教堂高110多米,以悠久的历史和壮观的圆形屋顶著名。此外,伦敦塔、伦敦塔桥、大英博物馆、图索德夫人馆、皇家植物园等亦为著名游览地。 伦敦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几乎占了英国全国的五分之一,换句话说,其与俄罗斯全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相差无几。伦敦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超过百分之四十的GDP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就业机会是以商业和金融服务业为依托的。这两个行业在伦敦的发达程度超过在英国其它任何一个地方。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英国历史简介

英国历史简介 英国历史概况 英国历史是一部征服与合并和的历史。英国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组成,而整个英国的历史也就是由这四个区域的历史交织组成。1535年威尔士成为英格兰王国的一部分,1707年苏格兰与英格兰正式合并为大不列颠王国,1800年大不列颠王国和爱尔兰合并成为大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1922年爱尔兰共和国独立,爱尔兰北部仍留在联合王国内。 苏格兰历史简介 苏格兰位于大不列颠岛北部,英格兰之北。苏格兰的历史的正式记载是在古罗马人入侵不列颠之后的一些纪录。公元5世纪,爱尔兰北部的盖尔人(凯尔特人的一支)移居苏格兰,曾在阿盖尔郡和比特郡地区建立达尔里阿达王国。此后向东扩张到阿瑟尔森林和厄恩河谷,向北扩张到埃尔金地区。公元843年达尔里阿达国王麦卡尔平兼任皮克特王国的国王,建立阿尔巴王国,王号为肯尼思一世,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苏格兰王国逐渐成形。此后,苏格兰历经邓凯尔德王朝、坎莫尔王朝、巴里奥尔王朝、英格兰占领、布鲁斯王朝以及斯图亚特王朝统治,至1707年与英格兰王国合并成为联合王国。 威尔士历史简介 威尔士位于大不列颠岛西南部,英格兰以西。 距今约29,000年便有人类定居于威尔士。至古罗马人进入了大不列颠岛后,威尔士属于不列颠行省 公元5世纪,随着罗马人的撤离,盎格鲁撒克逊人大举入侵大不列颠,直至到11世纪,威尔士人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高压统治与入侵中度过,而同时布灵顿人开始称自己威尔士人。 公元8世纪,传说中的亚瑟王(King Arthur)领导布灵顿人抗击盎格鲁撒克逊统治。 公元9世纪和10世纪维京入侵使威尔士王国进一步统一,成为一个实体,但同时亦使威尔士落入英国皇室统治之下。 公元927年,威尔士国皇承认盎格鲁撒克逊国王阿瑟斯坦保护威尔士的主人。在随后的11世纪中,威廉一世充分利用了这种先例,在威尔士边境建立的强大而野心的封建领地制度。 公元1282年,英格兰王爱德华一世征服最后一个威尔士北部和西部的威尔士公国 公元1284年,威尔士正式被英格兰合并,爱德华一世以《罗德兰法令》(Statute of Rhuddlan)确立自己在该地区的统治。 公元1535年,《联合法案》完成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统一,划分后者为13个郡,并规定英格兰法律通行全威尔士,英文为其官方语言。大部分威尔士人因此无法担任政府公职,但可以派代表参与英国国会。 北爱尔兰历史简介 北爱尔兰是英国的一个地区,位于爱尔兰岛东北部。公元前6600年前后,人类开始在爱尔兰岛定居。现在的爱尔兰人是古代凯尔特人的后裔,世代居住在爱尔兰岛上。公元5世纪的时候,随着罗马天主教的传入,爱尔兰人逐渐信仰了天主教,并形成了由修道院、传道士和王国组成的文化。公元8世纪末,爱尔兰岛上出现了统一的文明和法律,但政治上还没有出现统一的国家。 公元12世纪末,英王亨利二世利用爱尔兰的分裂局面,率军在爱尔兰岛登陆,征服都柏林和附近地区,建成“爱尔兰领地”,交由其四子约翰统治。但到1609年为止爱尔兰仍然是由许多王国组成的,一直到1609年英格兰才完全占领爱尔兰。 在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下,爱尔兰人发动了大规模的反英起义。英国当局进行了残酷的镇压。1801年爱尔兰议会被解散,爱尔兰成为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部分。

英国国家概况(八)(中英文版)

英国国家概况(八)(中英文版) 第八章 Justice and the law 法律与司法机构 There is no single legal system in the United Kingdom. A feature common to all systems of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is that there is no complete code. The sources of law include (1) statutes; (2) a large amount of "unwritten" or common law; (3) equity law; (4) European Community. Another common feature is the distinction made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civil law. 联合王国不实行完全统一的法律制度。联合王国所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没有以部完整的法典。法典来源包括:(1)成文法;(2)大量的"不成文法" 或习惯法;(3)衡平法;(4)欧共体法。另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区别。 I.Criminal Proceedings 刑事诉讼程序 1. In England and Wales, once the police have charged a person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assumes control of the case reviews the evidence to decide whether to prosecute.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旦警察指控某人犯有刑事罪,皇家检察总署就要接管此案,并独立地审核证据以决定是否起诉。 2. In Britain all criminal trial are held in open count because the criminal law presumes the innocence of the accused until he has been proved guil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get equal treatment. No accused person ha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of the police before trial. He is not compelled to give evidence in count. Every accused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employ a legal adviser to conduct his defense. If he can not afford to pay, he may be granted aid at public expense. In criminal trial by jury, the judge passes sentence, but the jury decided the issue of guilt or innocence. The jury composed of 12 or ordinary people. If the verdict of the jury can not be unanimous, it must be a majority. 在英国,所有的刑事审判都在法院公开进行。因为刑法认为,在消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有罪之前,他是无辜的。原告与被告同样平等,审判时被告不必回答警察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英国教育体系英文版介绍短文

英国教育体系英文版介绍短文 英国的教育体系经过几百年的沿革,相当的完善和复杂,这里就有它的英文版介绍。下面为大家带来英国教育体系英文简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The events that lead directly to the birth of the modern system of education in England are to be sought mainly in the second half of the 19th-century. There were certain individual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19th century who were in favour of widespread education,however,for a number of reasons,they did not have the backing either of the government or of the https://www.360docs.net/doc/0110388277.html,ter on in the century leaders of the Chartist Movement and the Radicals were in favour of some sort of national system of education.However,it is safe to say that there was no widespread desire for the education of the population as a whole.In the social legislation of this period education did not become a real priority until the year of the first Education Act,1870. Obstacles in way of a national system of free compulsory education

英国司法制度史

英国司法制度史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英国教育制度演变历史和特点

一、英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历程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的进一步推进,英国高等教育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又创立了一批新的大学,如威尔士大学和伯明翰大学。同时,在19世纪成立的一批城市学院也先后改为大学。由此,英国高等教育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大学的发展进入了持续增长期。相继建立了诺丁汉大学、基尔大学、艾克斯特大学等。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英国的大学已经超过了20所。但英国的高等教育依然保持着“重质量、轻数量”的“精英教育”模式,这使得英国高等教育在规模上远远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在此背景下,英国政府推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罗宾斯报告》。该报告提出了著名的“罗宾斯原则”,即“应为所有在能力和成绩方面合格的、愿意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提供高等教育课程”,这标志着英国高等教育正式从精英教育进入大众化阶段。 此后,英国的高等教育得到了飞速发展。1987年后,高等教育的入学率已经从20世纪60年代初的5%左右稳定地提高到了15%以上,这标志着英国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已经完成。为进一步理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解决大学与多科学院之间无序竞争的问题,英国议会于1992年通过了《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决定废除高等教育双轨制,建立单一的高等教育框架,所有符合条件的多科技术学院全部升格为大学,从而建立了统一的高等教育体制。此前已建立的大学被称为“皇家特许大学”或“老大学”,而新升格的大学则被称为“法规大学”或“新大学”。 类型: 一、高等教育机构 1992年英国《扩充与高等教育法》公布实施是英国高等教育的分水岭,该法案结束了自1966年以来英国高等教育的“双轨制”,一批多元技术学院升格为大学。目前英国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大学、高等教育学院、教育学院、艺术及设计学院四大类。 1、大学 大学是完全独立的组织,不受政府控制和干预,自行决定开办的课程、教学和评审课程的方法,以及确定课程名称。以前大学自己负责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现在所有大学都设有校外主考员制度,由校外人士以客观态度进行评审,确保所有大学的质量和水平。 2、高等教育学院 英国的高等教育学院和大学一样,是提供高等教育的主要学府,课程包括本科、硕士、研究院及师范专业课程。这些院校的学生人数通常比大学少,便于更加细心周到的照顾。3、教育学院 教育学院主要提供师范及与教育有关的课程,同时可攻读本科或研究生课程。 4、艺术及设计学院 顾名思义,此类学院开办有关艺术及设计各方面的基础、文凭、高级文凭及本科课程,申请人通常还要提交一些个人作品来证实自己具有这方面的潜力。 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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