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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运单法律案例(3篇)

水路运输运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船运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专业从事水路运输的公司。

2019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纽约港。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费用、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将货物装船,并承诺在2019年4月20日前将货物运抵纽约港。

然而,由于乙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只,导致货物于2019年5月10日才到达纽约港,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20天。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1. 违约责任的认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构成违约。

乙公司则辩称,由于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导致运输延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法院首先审查了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

根据合同条款,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

乙公司主张的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3. 损失赔偿的计算:甲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纽约港,导致其错过了在美国市场的销售时机,造成了经济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1.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虽然存在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等因素,但乙公司作为专业的船运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2. 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法院认为,虽然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因此,不可抗力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案例一XX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加拿大某航运公司的Q 轮承运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Q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十 A该轮 2月 12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中国公司的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驶往美国洛杉研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自航开往中国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Q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Q轮在驶生中国途中果然遭遇大风浪驶抵中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Q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中国公司因此对加拿大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加拿大公司辩称:Q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十A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2.Q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 3.货损应由谁承担?案例二XX年x月x日,G公司与M厂签定购销合同,约定:由M厂向G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以信用证方式结算x月x日,G公司向银行申请即期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XX年x月x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XX年x月x日x月x日,M厂发运第一批货物,G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第二批货物由L 公司承运,L公司向M厂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XX年x月x 日x月x日,M厂传真通知G公司,第二批货物已于XX年x月x日装上X轮,并附上L公司签发的提单G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x月x日与另一S公司签定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定于x月x日将货物全部交付S公司如果G公司违约,S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x月x日,G公司收到要求付款赎单的通知,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据调查,X轮XX年x 月x日至x月x日还在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G公司认为L公司与M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x月x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G公司的申请,于x月x日裁定冻结G公司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L公司承认,第二批货物实际于XX年x月x日装船,x月x日装船完毕,x月x日抵达目的港由于第二批货物没有按期转运,G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S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G公司为此已向S公司退还订货定金,并赔偿定金G公司起诉认为,M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L公司预借提单,L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M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G公司,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G 公司利润损失和向S公司赔付的定金损失L公司答辩认为:L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主观上没有恶意G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以此G公司对L公司不具有诉权M厂没有答辩问题:L公司和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是什么?L公司认为,G公司并未取得提单,因此无权起诉L公司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三被告A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B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A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联发公司败诉并赔偿了卖方损失问:(1)新加坡法院判决联发公司败诉是否正确?(2)经法院查明,B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可否向B代理公司索赔?或者可否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告A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这种说法应否支持?本案应如何判决?案例四原告S省H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B市J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XX 年x月x日至XX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疫检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T市X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X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X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X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X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案件名称: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事件背景: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大件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天津港。

合同规定货物的运输时间为10天,并规定甲公司应按时安全送达货物。

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当在装货后3天内出发,并在装货后最晚10天内到达目的地,同时还约定乙公司应预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订金。

具体事件经过:2010年5月15日,甲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装船,并向乙公司发出了货运通知书,并要求支付订金。

然而,乙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支付订金。

甲公司在催促了一个星期后,乙公司支付了货款的20%,并请求甲公司能够等待一段时间。

2010年5月25日,甲公司接到乙公司的通知,称乙公司将支付剩余的10%,但货物运输时间将会延迟至6月10日。

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并且延误导致了额外的经济损失。

因此,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的要求,并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

2010年6月1日,甲公司在准备将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天津港时,突然接到海关通知,要求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

这导致货物延误了2天,直到6月3日才得以正常装船离港。

2010年6月12日,由于航线的变动以及恶劣的天气,甲公司的运输船遭遇了暴风雨袭击,船只受损无法正常行驶。

船只被迫停靠在上海附近的港口,修理所需时间不确定。

2010年6月23日,船只修理完成,甲公司继续运送货物。

然而,在这段时间内,货物的数量出现了短缺,甲公司不得不为缺失的货物重新补货。

2010年6月30日,甲公司终于将货物安全送达至天津港口,延误了原定的11天。

法律纠纷与判决结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并且远远超出了原定时间。

因此,乙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额外的补货费用。

甲公司则主张,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订金,导致货物未能按时运输,以及航线的变动和海难事件,这些都是不可抗力因素,甲公司没有过错,并请求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3范文免修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3范文免修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案情概述该案是一起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为货主,被告为船东,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背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始发港运送至目的港,并按照约定的运输价格进行结算。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了损坏。

原告认为损坏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货物损坏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拒绝承担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几个方面:1. 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运输细则和标准,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 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认为损坏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

被告则辩称货物损坏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存在过错。

3. 损害赔偿数额:在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上,如何计算货物损坏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四、法律分析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应当保证货物的完好运输,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货物的损坏赔偿。

同时,原告作为货主也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货物,并对货物的包装、标识等进行合理安排,以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细则和标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根据约定行事。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裁决本案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货物损坏的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判决。

五、案件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了货物的损坏。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货物实际价值和损害程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六、案件启示该案例提醒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阅合同条款,特别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细则和标准。

合同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如发生纠纷,应及时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2024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24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A 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输至欧洲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品质、装运时间、运费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确保货物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目的地。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遇到恶劣天气、航线调整等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规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导致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的损失。

3.不可抗力因素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恶劣天气和航线调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但A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具备应对此类情况的能力。

因此,A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4.赔偿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相等。

在本案中,B公司因A公司违约导致货物延期抵达,进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结论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抵达目的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发货人:(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收货人:(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运人:(以下简称“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愿意将其货物交由丙方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货物描述1.1 货物的名称、品种、数量、重量、体积、包装等详见附件一。

1.2 甲方应确保货物的合法性,不得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等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路线2.1 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航线,将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

2.2 丙方应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采取合理的装载、固定、保护措施,防止货物损失、损坏。

第三条运输期限3.1 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

第四条运输费用4.1 丙方应按照附件二中的费率计算运输费用,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

4.2 甲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____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运输费用。

第五条货物损失、损坏的赔偿5.1 丙方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货物损失、损坏,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5.2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详见附件三。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详见附件四。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A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数量为450,000米的人棉印花布,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

2008年3月,A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910元。

嗣后,A公司取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二正一副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D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000米,250小箱,毛重25,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5580734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

2008年6月1日承运人上海D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A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上海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判决书认定A公司胜诉,上海D公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诉称:1、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A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B公司,B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

3、是B公司而非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A公司对编号为55580734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第一章:合同目的1.1 本合同旨在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2.1 承运人:[填写承运人名称]2.2 托运人:[填写托运人名称]第三章:运输货物3.1 托运货物:[描述托运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详细信息]3.2 装运港口:[填写货物装运的起始港口]3.3 卸货港口:[填写货物卸货的目的港口]第四章:运输条款4.1 运输方式:本合同约定采用海上运输方式。

4.2 船舶选择:承运人有权选择适合的船舶进行货物运输。

4.3 装卸货物:承运人应按照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负责装卸货物并保证货物安全。

4.4 运费和费用:双方约定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4.5 运输时间:约定货物的装卸时间、运输时间和交货时间。

第五章:责任和赔偿5.1 承运人责任:承运人应对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并保证货物不受破损、丢失或延迟交付等情况。

5.2 货物索赔: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丢失等情况,托运人有权提起索赔,并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5.3 不可抗力: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运输延迟或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因合同引起的争议。

6.2 仲裁地点和语言:仲裁地点为[填写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为[填写仲裁语言]。

6.3 仲裁结果:仲裁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附件:1. 本合同附件1:货物清单2. 本合同附件2:运输保险证明3. 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法律名词及注释:1. 承运人:指从事运输货物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2. 托运人: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3. 运费:指货物运输所需支付的费用。

4. 运输时间:指货物从装运港口到卸货港口的所需时间。

5. 不可抗力: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

案例一: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

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0001077,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

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

”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

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

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

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

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

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甲方:_____ 乙方:_____地址:_____ 地址:_____ 电话:_____ 电话:_____ 传真:_____ 传真:_____ 甲方因货物运输之需要,委托乙方使用相关设备和运输工具提供运输服务;乙方愿意并同意向甲方提供上述服务。

乙方与甲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托运输的货物均为一般普通货物,即不超长、超大、非危险品货物。

2甲方交货时根据运单的件数,应与乙方核对货物的外包装和件数。

3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供尽甲方所知的、详尽的并由甲方授权人签署的书面提货和发货指示,包括具体的提货和发货日期及时间、货物的名称、重量、件数、体积、必要的产品说明、提货地点、要求走货方式或到达时限、收货人的姓名、电话(手机)、收货单位、详细地址。

4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并对乙方人员和车辆提供适宜的工作条件并配合乙方做好发货的交接。

5因甲方工作失误造成的运输地点及收货人错误,甲方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新增加的费用。

6甲方如发现乙方外勤人工作态度不认真或车辆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按排人员及车辆。

7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国内货物运输及分拨打包的服务。

8甲方保证货物的包装完全符合长途运输基本要求(如:运输时的摩擦、正常刹车时的碰撞、搬运装卸承受力及标志)。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接货时与甲方就货物的外包装和件数进行核对,如发现货物的外包装有明显破损、如发货资料和件数不符应立即指出并在交接单上注明。

除非另有规定。

2对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并与甲方协商解决问题。

3乙方在提货时发现货物品质不良或属于危险物品的货物有权拒绝运输。

4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提供国内运输及分拨打包的服务。

5乙方必须提供一名专员对甲方的货物进行相关受理,并确保货物的定时定点到达。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分析咱先来说个海上运输合同的案例。

有这么个情况,船老大老张和货主小李签了个海上运输合同。

小李呢,要把一大批电子产品从A港运到B港。

合同里规定得明明白白的,船得在一个月内到达B港,而且要保证货物安全无损坏。

老张开着船就出发了。

刚开始一切顺利,可走到半道儿,遇到了一场超级大的风暴。

这风暴可不得了,老张的船被吹得东倒西歪的。

为了保住船和船员的命,老张不得不改变航线,找了个附近的避风港躲起来。

这一躲呢,就耽误了不少时间。

等风暴过去了,老张继续往B港开。

可最后到达B港的时候,已经比合同规定的时间晚了一个星期。

小李这就不乐意了,说老张违约了,要老张赔偿因为货物晚到所造成的损失。

老张觉得自己特委屈啊,他说:“兄弟啊,那风暴可不是我能控制的,我要是不躲起来,船都得沉了,你的货就全没了,我这是为了大家好啊。

”从这个案例来看呢,这里面就涉及到海上运输合同里不可抗力这个因素的判定。

按照常理来说,这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力量,像这种超级风暴,是属于不可抗力的。

老张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误,在法律上好像是有可以免责的可能。

但是呢,这里还有个问题。

小李可能会说:“老张啊,你虽然遇到风暴,可你之后有没有尽全力赶路呢?你有没有故意拖延啊?”如果老张在风暴结束后,没有合理的理由而继续慢悠悠地开船,那他还是得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换个角度看,如果老张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这个季节这个航线可能会有风暴,但是他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比如说买个特殊的保险或者提前规划备用航线之类的。

那小李也可以说老张有一定的过错,毕竟老张作为专业的船运人员,应该有这方面的风险预估能力。

还有个类似的案例。

小王也是个货主,他和船主小赵签了运输合同。

这次运的是水果,那水果可是很容易坏的。

合同里也写了运输条件,要保持一定的温度和湿度。

结果小赵的船上制冷设备突然坏了,水果就开始烂了一部分。

小赵就说这设备坏是意外,不是他的错。

可小王就反驳了:“你在开船之前就应该检查好设备啊,这是你基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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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降价损失一项,由于该货物不是季节性货物,亦非受到损坏,故降价非迟延交付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行为,与承运人无关,故对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7、原告系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本案提单已由原告背书转让。

随着提单的转让,根据合同享有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

因此原告做为本案提单的托运人来说,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拿大买方R&G公司出具的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函件,根据该转让行为,原告取得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但所谓权益转让,只能是出让人转让其根据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就本案来说,R&G公司只能将其因承运人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即索赔权产生的依据是R&G公司遭受的损失。

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赔的损失(买卖合同违约金、补发货物运费、货物降价损失)均系原告损失而非R&G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原告依据权益转让书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2]。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本合同由以下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达成一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货物描述1.甲方将负责运输以下货物,并遵守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条件: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重量:_____________________体积:_____________________包装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2.乙方在接到本合同后,应根据约定日期和地点准备好船舶和设备,并确保载运货物的安全。

二、运输细节1.运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运输费用为________________ [金额],包括装卸费、停靠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2.装货日期和地点:货物将于________________ [日期] 在________________ [装货地点] 准时装上船。

3.卸货日期和地点:货物将于________________ [日期] 在________________ [卸货地点] 准时卸下船。

水上运输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文档

水上运输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文档

1.某年,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某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石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以CFR条件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2000公吨的矿石。

矿石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A公司准备在矿石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B公司。

然而后来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恶劣天气而使矿石部分受损,共计损失2500公吨,其余2500公吨则安全运抵目的港。

事件发生后,A公司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B公司的2000公吨矿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条件,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即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其本身对2000公吨矿石的损失并不负有责任。

买方则提出异议,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双方争执不下,最终提交仲裁。

问题:(1)CFR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各是什么?(2)该术语下风险如何划分?风险的转移有无前提条件?2.A化工进出口公司(卖方)与美国B公司(买方)按照FOB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

货到目的港,买方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

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

于是,买方向卖方提起索赔,但卖方指出,货物装船前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卖方拒绝赔偿。

你认为此争议应如何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3.有一份FOB合同,成交五套机电设备。

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两套(40%)的货物。

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摘要本文档讨论了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涉案合同主要包括运输合同、装卸合同和保险合同等。

在本文中,我们将分析案件的背景、纠纷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一些建议用于解决该纠纷。

1. 案件背景该纠纷案涉及一家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与一家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船东)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船东将承担将货物从发货港运送到目的港的责任。

货物包括大量电子产品,总价值达百万美元。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货人发现有15%的货物严重损坏,货物价值损失惊人。

2. 纠纷原因货物损坏的原因尚未确定,但发货人认为这是船东在运输过程中的疏忽造成的。

发货人指控船东未经适当的保护和包装,导致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受损害。

船东则主张货物的损坏是由于发货人在装卸过程中的错误操作引起的。

根据装卸合同的条款,发货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得到适当的保护。

3. 相关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法:根据相关货物运输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即船东)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得到安全保护。

•装卸合同法:根据装卸合同法规定,装卸方(即发货人)应当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和保护,并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不会受到损害。

•保险法:如果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发货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获得赔偿。

4. 案件解决建议针对该纠纷案,以下是一些建议可以帮助解决纠纷:•双方应该积极合作,共同调查货物损坏的原因。

可以聘请专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和鉴定,并提供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发货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发货人可以寻求赔偿的同时,洽谈与船东的赔偿协议。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可以寻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双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另外,双方也可以考虑修改相关合同条款,以确保今后类似纠纷的避免。

5. 结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纠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合同编号:[合同编号]甲方(托运人):[甲方名称]乙方(承运人):[乙方名称]鉴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同期内海上货物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促进双方合作,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达目的地。

第二条货物信息2.1货物名称:[货物名称]2.2货物数量:[货物数量]2.3货物包装:[货物包装]2.4货物价值:[货物价值]2.5货物保险:[货物保险]第三条货物运输3.1乙方负责将货物从[起始地]运至[目的地]。

3.2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运输时间表,确保货物按时送达。

3.3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合理选择运输路线和方式。

3.4乙方应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避免货物损坏、灭失或延误。

3.5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装运、运输进度、货物到达等。

第四条费用及结算4.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物运输费用。

4.2货物运输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仓储费等。

4.3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方式:[结算方式]4.4甲方支付货物运输费用后,乙方应开具相应发票。

第五条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5.2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方式完成货物运输的,应按照甲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5.3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六条争议解决6.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如协商无果,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仲裁。

6.3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合同生效、变更及解除7.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

7.2双方同意,合同期内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7.3在合同期内,如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件是一起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以下将对该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案情回顾: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作为货主与乙方作为承运人之间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将负责运输甲方的货物,并将其准时交付给指定的目的港口。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货物没有按时到达目的地港口,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甲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分析:首先,我们需要对合同中与运输时间约定相关的条款进行核查。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乙方作为承运人有责任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

然而,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货物的运输时间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此外,甲方还提供了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证据,这进一步加强了甲方主张的合理性。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合同中与不可抗力相关的条款。

根据普通国际贸易合约惯例及国际商务惯例,对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货物送达延误,承运人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这需要通过下列几点来确定: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无法克服的。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运输时间延误,合同中还需要规定相关的赔偿责任豁免条款。

针对该案件,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货物的运输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乙方存在违约行为;2.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货物的运输造成了一定的延误;3. 甲方提供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件确实属于不可抗力范畴;4. 根据普通国际贸易合约惯例及国际商务惯例,承运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建议甲方在诉讼中主张如下:1. 要求乙方的违约责任;2. 申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以及其对货物运输造成的延误;3. 引用相关法规,说明承运人通常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不承担赔偿责任;4. 引用普通国际贸易合约惯例及国际商务惯例,支持申请赔偿责任的豁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引言】本文档详细记录了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各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争议事项、法律依据以及最终解决方案等内容。

【一、案情背景】1.1 当事人介绍1.2 合同缔约过程1.3 货物描述及运输要求1.4 运输期限及费用【二、争议事项】2.1 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运输2.2 货物损毁及延误2.3 运输公司未按合同期限送达货物2.4 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三、法律依据】3.1 出运合同法律条款3.2 适用国际海商法规3.3 相关国际公约与合同条款【四、证据调取与分析】4.1 合同及相关附件4.2 货物运输记录4.3 交往函件和电子邮件4.4 目击证人证言4.5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五、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5.1 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5.2 货物损毁及延误的责任归属5.3 合同条款解释和适用法律5.4 可能的法律后果及赔偿金额5.5 解决方案的研究和建议【六、最终结论】6.1 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6.2 解决争议的具体方案6.3 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和诉讼风险6.4 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和执行方式【七、附件】1. 合同正本及补充协议2. 运输记录和货物跟踪信息3. 相关函件和电子邮件往来4.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5. 相关法律文件和公约【附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赔偿金额:指因违约或其他责任行为导致的损失,需支付给受损害方的金额。

3. 出运合同:指货物运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约定货物运输条件的合同。

4. 国际海商法规:国际海事领域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包括国际海商法、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等。

水上物流运输范本

水上物流运输范本

水上物流运输合同甲方(托运方)信息:•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运方)信息:•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名称及船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资质证书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与货物描述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水上物流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将下列货物安全、准时地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地港口:•货物品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重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包装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殊要求或注意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装货与卸货2.1 甲方应于约定的装货日期前将货物备妥并通知乙方进行装载。

装货时,双方应共同确认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无误后签字确认。

2.2 到达目的地港口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安排卸货事宜。

卸货过程中发现的任何损失或损坏应立即由双方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三条运输期限与航线3.1 本合同的运输期限为自货物装上船之日起至到达约定卸货港的当日为止。

预计航线为:从______经______到______,具体航线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需征得甲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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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货物运输合同案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商检指南_实务原告(上诉人):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简称金沙航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能实业)1997年5月6日,金沙航运与宝能实业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金沙航运为宝能实业运输货物,每天运300吨,为期一年,总运量10万吨,运价每吨9.5元人民币。

同时约定:如因停电、生产设备故障及业务间断等缘故,造成金沙航运损失,宝能实业不承担经济责任。

签约后,金沙航运自行对船舶进行改装,为此支出费用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

1997年7月,金沙航运将改装后的船舶派给宝能实业,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原告金沙航运诉称:因宝能实业提供的吸灰装置不符合要求,致货物装卸速度缓慢。

至1997年底,金沙航运仅运输货物2251吨。

1998年1月13日,宝能实业发函同意金沙航运撤船,双方停止履行合同。

金沙航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9.7万余元人民币及船舶改装费3.3余元人民币。

被告宝能实业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并未违约。

原告未在10日内向被告提出货源不足并要求赔偿,已失去索赔权。

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履行。

2、原告改装船只,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该行为系应被告要求所为,故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是为了取得合同所约定的收益而自行改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因被告违约,致货运量不足,双方协商于1998年1月13日撤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原告欲主张违约金,应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货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

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在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过违约索赔,故其失去了要求的权利。

金沙航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宝能实业曾多次口头承诺赔偿金沙航运的货源落空损失,在撤船前又同意补偿金沙航运4至5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

其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

同时,金沙航运继续要求宝能实业赔偿船舶改装费3.3万余元人民币,并要求宝能实业支付拖欠的运费3000余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金沙航运称宝能实业曾许诺赔偿其四至五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对此金沙航运仅提供了其三名船员的证言。

鉴于该三名船员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力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因金沙航运始终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宝能实业
索取违约金的有效证据,其有关违约金的诉讼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2、金沙航运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船舶改装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金沙航运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船舶改装费,系上诉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

本案发生于1997年5月,终审审结于1998年9月,属我国沿海及内河运输,当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

依照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支付有两种方式,即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存在,故应排除约定违约金的适用,依照法定违约金执行。

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各种场合下应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能够有章可循。

对于我国沿海及内河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金问题,交通部1995交水发221号《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得十分明确:“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进而本案规定了一条但书:“但由于第七十二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我们再看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显然,本案情况正符合上述两条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原因造成合同期限届满前的货运量落空,即可免除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除非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支付另有约定。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行为既未涉及约定违约金,又免除了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原告方金沙航运要求被告方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丧失了法律依据。

如果说,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曾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那么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方仍违约,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法定违经金。

这是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区别。

依照旧的《经济合同法》,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必然导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同时,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届满前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行为,又从另一角度免除了违约金的责任,从而使法定违约金落空,这种落空并未明显违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在一般法——《经济合同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而适用特别法的结果。

然而,现在的情况却有了变化。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此条,当事人可以以预期违约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违约责任既可依约定,又可依法定。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违约金理所当然地应予以适用。

针对本案而言,即使运输合同期限未满,当事人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法定违约金。

无论是从法定抑或是从约定,违约金的总额都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在新的《合同法》予以适用的前提下,《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但书就有了违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嫌。

仅以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排除法定违约金的适用,是违背“当事人主动采取救济措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样一种原则的。

新的《合同法》以明确的态度保障了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它不会因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适用。

这正顺应了法律应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也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正不断完善,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可喜过程。

本案当事人丧失违约金请求权的原因不仅在于旧的《经济合同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制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违约金支付责任免除方面的规定的适用,另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十日内索取违约金的期限规定。

该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水规》附表中对此有专门规定的“要求书”及“答复书”格式),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事实上,这一规定是有关违约金索取权的除斥期间规定。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一旦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违约金索取权的十日除斥期间规定,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违约责任方的利益。

2、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无论是旧的《经济合同法》还是新的《合同法》,都给予违约相对方以赔偿损失的索赔权。

本案原告同样可以具有这样的权利。

然而,本案原告对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即金沙航运应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因对方的违约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某种程度或某几方面的损失。

具体到船舶改装费这一点上,原告方应证明船舶改装费的支出是专为履行与被告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所为,并且已支出的改装费不能通过其他的营运手段
获得部分或全部的补偿,以上两项证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原告方在船舶改装方面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能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

遗憾的是原告方并未能依法定要求向法院提供这一方面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原告方所提供的自己船上的船员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效力方面来说是不合法的,因为从诉讼的角度看,这些证人本身与原告方属于一个共同体,所谓的证人证言无异于原告方自己为其诉讼主张作证,对这样的证据,显然是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的。

综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本案原告似乎仍然很“冤”,如果我们能够就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的体会和仔细的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正以其尽可能快的步伐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以保障公正、公平为其准则;而当事人一方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当运用似乎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如本案当事人对索取违约金的除斥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忽视、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草率解除运输合同、对违约索赔的举证不力,以及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等,都反映出原告方法律知识的欠缺,这对当事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要真正实现全社会的法制化,还将有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力和不断扩大法制宣传力度的种种举措都将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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