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甘肃省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甘肃省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甘肃省范围内的食品小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食品小经营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的食品小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者的资格和行为规范第三条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关证书,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食品小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经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
第五条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食品的来源和流向进行记录保存,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
第三章经营场所和设施要求第六条食品小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规范,保持清洁整洁,防止污染食品。
第七条食品小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食品加工设施和器具,保证食品加工过程卫生安全。
第八条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标识,便于监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九条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小经营者,监管部门有权采取停业整顿、罚款等措施,并在必要时收缴违法所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食品小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1. 销售假劣食品;2.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3. 拒不整改或重大违法。
第十二条食品小经营者有行贿、逃避监管等行为的,监管部门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过去的违规行为依照新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规范,参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文为《甘肃省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甘肃省食品小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和市场秩序。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5月7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五月八日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办案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药品违法案件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酌情量罚的权限。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应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也可以参照既有合法性又有合理性的同类自由裁量案例实施处罚。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肃省范围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属地管辖、先照后证、一审一核、一地一证的原则。
第四条以下情形,也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外设立专门的门市部,销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他食品的。
(二)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在商场、超市内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从事现制现售食品经营的。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开办单位食堂的。
(五)无实体门店但有食品贮存场所,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落实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除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外,其他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四)不设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五)下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可受上级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现场核查;(六)甘肃矿区、东风场区、兰州新区食品经营许可,由食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发文字号】甘食药监发[2015]3号【发布部门】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1.09【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发〔2015〕3号)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9日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记分管理与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警示、纠正或处罚同步执行。
第三条记分方法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记分标准见附件1)。
(一)一次监督检查中存在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二)一次行政处罚中某项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三)多次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第四条记分周期记分周期为一年度,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告知和复核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记分,应当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告知单》(附件2),告知违法违规行为所记分值情况和有关要求。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12.12
•【字号】甘食药监发[2013]240号
•【施行日期】2013.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甘食药监发〔2013〕240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效能型机关,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事项,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群众工作能力和科学监管能力,省局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对《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等2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2日附件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甘肃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信息化平台使用手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执法信息化平台使用手册版本:1。
0编写人:姚志华部门:研发部目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执法信息化平台 (1)使用手册 (1)1. 用户使用手册概述 (4)1.1编写目的 (4)2. 登录功能操作详述 (5)2.1 登录系统 (5)3. 稽查办案系统 (7)3.1 稽查办案 (7)3.1.1 线索管理 (7)3.1.2 案源管理 (7)3.1.3案件办理 (7)3.1.4案件查询 (20)3.1.5 证据管理 (21)3.1.6 涉案物资管理 (21)3.1.7 执法文书管理 (21)3.1.8 文书编号管理 (23)3.2 跨区域协同办案管理 (23)3.2.1案件自动识别 (23)3.2.2案件移送接受 (24)3.3 案件辅助管理 (24)3.3.1 时限提醒 (24)3.3.2 处理意见模板 (25)3.3.3 案例库 (25)3.3.4 文书模板管理 (26)3.3.5 信息公开 (27)3.3.6 常用文档管理 (28)3.3.7 内部公告通知 (29)3.4 知识库与规则库管理 (30)3.4.1 法律法规库管理 (30)3.4.2 处罚规则库管理 (30)3.4.3 违法行为类别管理 (31)3.5稽查执法辅助决策 (33)3.5.1 大事件统计 (33)3.5.2 大事件记轴 (33)3.5.3 报表统计 (34)3.5.4 年度汇总统计 (34)3.5.5 年度行政处罚汇总报表 (34)3.5.5 年度罚没物品统计 (35)3.6 GIS(地理信息平台)应用 (35)3.6.1 药品企业档案 (35)3.6.2 餐饮企业档案 (37)3.6.3 食品企业档案 (38)3.6.4 医疗器械企业档案 (38)3.6.5 保健品企业档案 (38)3.6.6 化妆品企业档案 (38)4. 稽查执法监督 (38)5. 电子签章管理 (40)6. 系统管理 (41)6.1 用户管理 (41)6.1.1 用户管理 (41)6.1.2 角色管理 (43)6.1.3 部门管理 (45)6.2权限管理 (46)12.2.1 平台权限 (46)6.3 组织管理 (49)6.3.1 组织管理 (49)6.4数据字典 (50)6.4.1 系统字典 (50)6.5操作日志 (52)6.5.1 操作日志 (52)1. 用户使用手册概述1.1编写目的编写用户使用手册的目的是为了让食品药品质量监督局的用户在使用本系统时,可以查询操作说明,熟悉系统的操作方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8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30日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是以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为基础,以食品安全信息电子追溯为主要手段,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在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责任可究。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追溯平台”),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电子追溯,通过产品编码、二维码、区块链、电子票据(以下称“电子一票通”)等技术手段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和“追溯平台”应用工作,建立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按《基准制度》属一般情形的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第(八)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九)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按《基准制度》属从重情形的
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按《基准制度》属从轻情形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
2、按《基准制度》属一般情形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按《基准制度》属从轻情形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处罚依据简表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登记证(卡)。
未公示登记证(卡)、食品原辅料使 第十三条 用情况、健康证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
场所未做到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场所上下水、消毒、五防设施不规范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区与生活区未有效隔离、食品交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叉污染 地面、墙壁、墙顶、厕所不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小作坊 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饮料、 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十一条 冻食品 未按规定送检 定量包装食品未标明食品信息 生产加工食品在店外销售 场所不清洁,住人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1、没收,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登记证(卡)。 1、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没收,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1、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2、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登记证(卡)。
食品经营“四小”企业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小作坊、 1、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小经营店 款,超过5000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没收违 法经营的设施、工具、原料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0.10.18
•【字号】甘建法[2010]520号
•【施行日期】2010.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通知
(甘建法[2010]520号)
各市(州)建设局,厅属有关单位:
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09]87号),我厅对本系统实施的178项行政处罚项目制定了裁量标准,即在明确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细化量化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处罚幅度,以便于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正确把握。
这对实施与建设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强化建设领域的依法治理,推进全省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希望你们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依据建设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和不同情节,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适宜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行政执法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法惩戒工程建设
领域的违法行为,规范建设行业的各项工作,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全省建设系统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附件:甘肃省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置实施标准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17•【字号】甘政办发〔2016〕192号•【施行日期】2016.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9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17日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地方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强化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推进食品安全战略,不断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食安委)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重点考核其全面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对省食安委各成员单位重点考核其履行食品安全工作主要职责情况。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食安委领导下,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一)组织领导情况。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四有两责”落实情况。
甘肃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包括生 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以及违反其他食品安全规定的法律责 任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行政处罚措施,以及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等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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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包括未履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确保食品添加剂的 安全性和合法性。
食品标识和标签管理:要求食品标识和标签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食品的成分、生产 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方便消费者了解和选择。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
添加标题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评估
添加标题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以 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添加标题
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
04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的执行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的执行力度,保障人
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其他地区可以借鉴甘肃省的经验和做法
甘肃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 定和实施经验
甘肃省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 创新做法
甘肃省与其他地区在食品安全 管理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甘政发[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甘政发[2006]33号)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省发改委等22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2、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甘肃省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3、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4、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5、甘肃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6、甘肃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7、甘肃省农牧厅行政执法依据8、甘肃省文化厅行政执法依据9、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10、甘肃省审计厅行政执法依据11、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12、甘肃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13、甘肃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14、甘肃省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15、甘肃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16、甘肃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7、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8、甘肃省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19、甘肃省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20、甘肃省测绘局行政执法依据21、甘肃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22、甘肃省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二○○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2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六条5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8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9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10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11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六条12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13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8 项)1 、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3 、限额以下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4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5 、限额以上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6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7 、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审批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8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183 )(二)行政处罚( 3 项)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3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 项)1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联合审批法律依据:(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2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3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的备案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4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法律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5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法律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6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审核法律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十八条7 、招标事项核准法律依据:( 1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 2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九条8 、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9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材料审核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2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附件 2 :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2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15 项)1 、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2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3 、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4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5 、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6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7 、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8 、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9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6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10 、外国人携带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8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11 、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369 )。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两超一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两超一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两超一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食品安全形势稳定好转,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决定利用5个月时间在全省食品生产环节开展“两超一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深入排查治理“两超一非”问题,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促进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提升,从业主体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意识增强,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逐步健全,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得到有效遏制,食品质量安全得到有力保障。
二、重点任务及措施(一)全面开展大检查,摸清企业底数。
通过拉网式反复摸底调查,进一步查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底数,查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品种、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查清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量,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动态监管,对企业无证和超范围生产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报告、早查处。
(二)严格管理制度,督促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落实。
要按照“四个从严”的要求,严查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组织生产,落实各项查验、记录制度;是否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使用的物质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裁量情形
罚款裁量细化标准
(“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
3、按《基准制度》属从重情形的
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项
责令改正后,复查三次以上未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八)项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项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新《食品安全法》罚则一览表
新《食品安全法》罚则一览表
根据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以下是一份相关的罚则一览表:
1. 违反食品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并可以吊销许可证
2. 违反食品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标准认证规定: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并可以吊销许可证
3. 违反食品相对售价规定: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销售金额的3倍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销售金额的5倍,并可以吊销许可证
4. 违反食品标识规定: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并可以吊销许可证
5. 违反食品广告法规定: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并可以暂扣广告费用
6. 违反食品追溯制度规定:
- 第一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
- 多次违法:罚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并可以吊销许可证
请注意,以上罚则仅供参考,具体实施细则以当地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为准。
请确保依法经营,遵守食品安全法规,以确保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6.25
•【字号】甘食药监法[2009]192号
•【施行日期】2009.06.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甘食药监法〔2009〕192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管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工作方案》精神,在医疗器械、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新法规未出台之前,先制定了《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该标准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法规监督处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附件: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5.07•【字号】甘食药监发[2014]157号•【施行日期】2014.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发〔2014〕157号)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约谈制度(试行)》已经2014年4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5月7日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约谈制度(试行)为了加强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环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监管,健全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和及时消除食品生产经营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制度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85号)和《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制度。
一、约谈的原则和目的按照“依法规范、及时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防控风险、排查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为目的,针对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通过与其责任人员进行谈话,要求其正确认识问题,提醒、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约谈的范围(一)未履行政府责任、监管部门责任和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责任,管理措施不力,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件的;(二)食品安全书面下达的重点工作进展缓慢,影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完成的;(三)国家、省、市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涉及辖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问题,经查实需要进行约谈的;(四)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求,需要整改的;(五)监督抽检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六)经许可后不能持续保持食品安全必备条件和要求的;(七)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或者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办理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办理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09•【字号】甘药监发〔2021〕165号•【施行日期】2021.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办理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甘药监发〔2021〕165号各市州、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各执法检查局,各直属事业单位: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局8月19日局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9日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药品(含疫苗,下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做好全省药品案件查处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全省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第三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四条特殊情形按以下原则适用法律依据:(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后的,适用新法。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应当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三)对于新法施行前实施的违法行为,新法施行后发现或者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对新旧法律中的行政处罚进行对比分析,选择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规定。
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罚款•【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将大青叶掺入蒲公英中冒充蒲公英,使掺杂有大量大青叶的蒲公英的药用价值可能发生改变,经检验机构检验,其性状、鉴别项均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情形,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正文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简要案情2015年4月,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陇西县食药监局)接到群众关于有不法药商在中药材中掺假的举报信息,指派执法人员前往陇西县中天物流园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大青叶、蒲公英等,进行询问后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经定西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样品名称“蒲公英”的检验结果为:性状、鉴别项不符合规定。
2015年7月,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陇西县食药监局委托,对涉案财物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
2016年2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秦某相对不起诉,建议陇西县食药监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没收并对秦某给予行政处罚。
2017年1月,陇西县食药监局对秦某作出(陇)食药监药罚〔2017〕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蒲公英”377件,共计24640公斤,并处以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150304元)二倍计人民币300608元的罚款。
秦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秦某的违法事实已被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陇西县食药监局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材料,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方式生产、销售假药,陇西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且适用法律正确。
秦某在陇西中天中药材专业市场收购蒲公英,用大青叶进行混合并打包的行为被及时查处,该批混合中药材已经在药品市场的流通环节,秦某称其购进中药材混合后当饲料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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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 具有从重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严重 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处罚事项
实施 裁量 主体 阶次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不含)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15倍(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未构成犯罪,具从轻处罚情形的
3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 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 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 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 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 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 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 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 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 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 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 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 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 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 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 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 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 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 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5万元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 。
从重 具有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5万元(不 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从轻 具从轻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5 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不含)以下罚款。
县级以 上食品 一般 符合一般处罚情形的 药品监 管部门
甘肃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实施 裁量 主体 阶次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 21号)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对未经许可从事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食品添加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 剂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的处罚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 品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情节 具有从重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严重 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3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由公安 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 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未构成犯罪,具从轻处罚情形的
一般 未构成犯罪,符合一般处罚情形的
县级以 上食品 药品监 管部门 从重 未构成犯罪,具有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5 万元(不含)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2.5倍(不 含)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般 未构成犯罪,符合一般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7.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
从重 未构成犯罪,具有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7.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 倍(不含)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实施 裁量 主体 阶次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不足1万元 的,并处5千元以上2.75万元(不含)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7.5倍(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具从轻处罚情形的
2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 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 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 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 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 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 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 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 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 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 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序号
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实施 裁量 主体 阶次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 元以上12.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2.5 倍(不含)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22.5倍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 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 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 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 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 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 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 拘留。
序号
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 号)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 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 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 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 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 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 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 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 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 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 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 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