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防卫制度(DOC)
特殊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特殊防卫的概念和意义特殊防卫是指在具体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安全,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防卫措施。
这种防卫形式通常发生在和平时期,但面临特殊突发情况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必要时采取特殊手段进行防卫。
特殊防卫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特殊防卫是在和平时期采取的一种防卫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应对突发情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当国家面临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特殊防卫可以迅速采取措施,有力地保护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2. 必要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特殊防卫的核心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无论是恐怖袭击、大规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还是公共卫生危机,特殊防卫的目标都是迅速行动,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不仅体现了国家的责任,也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3. 提高国家的抗击突发事件能力。
特殊防卫是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特殊防卫,国家可以提高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通过对突发事件的演练和预警机制的建立,可以迅速响应、快速决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特殊防卫的实施也促使了国家安全意识的提高,增强了国家和社会的应对能力。
4. 维护国家形象与声誉。
特殊防卫是国家面临突发事件时需要迅速采取的防卫措施,而且对外的表现也是国家形象和声誉的重要因素。
通过有效的特殊防卫,国家可以展示出自己的决心和能力,树立起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增强国际社会对国家的认可和尊重。
5. 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良好的特殊防卫机制不仅能起到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还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通过特殊防卫的实施,可以促进科技和制度的创新,提升防卫水平和应对能力。
同时,特殊防卫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配合,可以促进政府机构和社会各方的合作,形成共治共享、共建共享的社会氛围。
总的来说,特殊防卫是在和平时期下,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特殊防卫形式。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论文网一、特殊防卫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
具体说来,正当防卫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而特殊防卫则是指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不足较之于1979年刑法,虽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作出相关的完善,对于防卫限度做出了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特殊防卫,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创造了条件。
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来对于特殊防卫的立法规定任然存在着许多不足。
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第一,特殊防卫的立法用语模糊不明,条文表述不明确。
对于“行凶”一词的定义定位问题。
如前所述,“行凶”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中,行凶一词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相并列,不符合立法的严谨性要求。
第二,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的问题。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Lo O 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逝圈瞳:二。
竺竺!型!!f叁墨.』鱼垒垒论我国特殊谤卫汉蔡玉云摘要1997年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45-T重大修改,增加了特殊防卫权这一制度,由此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
本文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力求对这一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限防卫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一、前言。
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
但是,与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同,公民对防卫权的行使,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由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模糊,造成在实践中对防卫的限度把握过严,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因此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以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t一争。
二、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遭受某些特定犯罪时可采取的较为激烈的防:卫方式,甚至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开创r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之先河。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并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是无懈可击的。
因为“必要限度”这一概然性规定已经将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任务交给了司法机关。
但从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界限掌握过严,在处理防卫案件时,往往苛求正当防卫人,使本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却作为防卫过当处理,错误地追究了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l艇;而本来应当作为防卫过当处理的案件,却作为一般犯罪处理,未得到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混淆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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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殊 正 当防卫权 的理 论 根源 与社 会 实效
殊情 况下 自救 的特 殊权利 , 以弥补 私力救 济 的空缺 。 刑 法 的规定 已经 明确告 诉社会 和公 民, 你可 以在这 种情况 下用 极端行 为来捍
( 一) 特殊 正 当防卫 的理论 根 源
犯罪 危 险性人 格 是我 们必 须面 对 的现 实存 在 。首 先我 们承 卫你 的生 命 。特 殊 正当 防卫 , 在 笔者看 来 , 与 原始 社会 的 同态 复
险性 人格 与犯 罪 行为 的统 一体 。0 据此, 受 到伤 害 的人在 紧急情
况下 , 如 果没有 特 殊正 当防卫 权 的保护 , 会 在具 有危 险暴 力人格 权 的滥用 危害更 大 , 鼓励 公 民利用特 殊正 当防卫 权与犯 罪行 为作
的犯 罪人 与受害 人之 间会导 致 明显的 失衡 , 既然有这 种潜 在 的危 斗争 的 同时 , 必 须考虑 到别有 用 t l , 者 利用该 权利侵 犯他 人权利 的 险, 就应 该存 在对 抗危 险 的方法 。 这 与 龙勃 罗梭 的天 生犯罪 人理 情形 , 如 防卫 挑唆 、 事 后 防卫 、 防卫 不适 时 等 。为 了避 免“ 以牙 还 论颇 有相 似之 处 , 只是 后者 更关 注人 的物 理特 征 刑 罚的威 慑具 有局 限性 。刑 罚产 生 己久 , 除执 行死 刑 以外 , 牙” “ 以血还 血” “ 以眼还 眼” 等 原始 复仇 形 式的 消极影 响 , 有必 要 以法 律形 式 对私 立救 济 的适用 范 围加 以严格 限定 。以使 私权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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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摘 要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
浅析特殊正当防卫作者:罗鹏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5期【摘要】近期,媒体报道出许多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例如“于海明案”、“摸狗案”到最近的“赵宇案”以及河北涞源反杀案等。
这些案件均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论,正是因为社会各界对正当防卫限度有不同的认识。
这些案件中有的涉及到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它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然而理论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未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它在防卫限度判断中的作用。
【关键词】特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防卫限度一、问题的提出在“于海明”一案中,于海明在面对“龙哥”的持刀伤害时,先是进行躲避,而后在刀丢落后,于海明捡其到向龙哥砍去,造成了龙哥的死亡。
公安机关对于海明行为定性为正当防卫,决定撤销案件,其法律依据便是第20条第3款,并作出说明,认定龙哥是正在进行行凶,于海明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是一种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然有的学者认为,第3款是一种特别的提示性规定,即出现第3款规定的行凶等行为时,根据第2款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范围限度进行判断,该行为也是应该不属于防卫过当,只不过是立法者想对司法实务者进行提醒,在面对这些情形时,不要轻易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2种观点现在均有学者支持,如何定义特殊正当防卫制度,我们能否简单的把它理解为是无限防卫权,进而认为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就不受限度的制约以及怎样对第3款进行评价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特殊正当防卫的性质1997年新刑法在1979年旧的刑法上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修改,最大的变化是重新对防卫限度进行了定义以及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目前理论界有的将第3款称为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之防卫,有的将其称为无限防卫权,有的将其理解为特别的提示条款。
从法条的规范性角度分析,其中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是否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将其继续理解成一种违法阻却事由,还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出罪说“即当出现法条出现的情形时,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为刑法规定而不负刑事责任呢。
论我国特殊防卫权
奸 、 架 以及其 他严重危 及人身 安全的暴力 犯罪 , 绑 采取 防卫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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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化 的先 河 。本丈从特 殊 防卫权 的立法 背景 、 概念 、 构成要 件 、 用、 明标准 等方面进 行探 讨 , 适 证 力求 对这 一制度作 出客 观
特殊预防的概念
特殊预防的概念特殊预防是指在特殊环境或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法,以减少或避免潜在的风险或危险。
它主要应用于特殊行业、特殊岗位或特殊人群,如军事、消防、警察、医护人员、特警、特种兵等。
下面将从特殊预防的意义、原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解析。
特殊预防的意义:1.保障人身安全: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工作环境相对危险,采取特殊预防措施可以有效降低工作人员遭受伤害或灾难的风险,保证其人身安全。
2.提高工作效率: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对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要求较高,采取特殊预防措施可以预防疾病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3.增强团队凝聚力: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工作环境相对危险,工作人员之间需要互相配合和支持,采取特殊预防措施能够增强团队的凝聚力和协作能力。
特殊预防的原则:1.因材施教原则:根据不同人群的特点和需求,因材施教,合理安排特殊预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2.防范为主原则:抓好安全预防工作,预测和消除事故的危险因素,重视事故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注重提前预防和主动出击。
3.综合治理原则:将特殊预防工作纳入整体安全治理体系中,从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
4.全员参与原则:特殊预防工作需要全员共同参与,每个人都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人,要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责任感和危机应对能力。
特殊预防的方法:1.安全培训:针对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开展定期的安全培训,加强人员安全意识和知识的普及。
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应急救援技能等,使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技能和应对能力。
2.安全装备:为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如防护服、安全帽、护目镜等,确保其在危险环境下的个人安全。
3.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一般有一套严格的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程进行操作,以防止发生事故或危险。
4.强化监管和检查: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应加强监管和检查力度,定期检查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设备的状态和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教育。
论特殊防卫
中共蠹蝌省叠党拉学报 2 0 .( 1 1 ) 0学 研 究/
论 特 殊 防 卫
● 王 洪芳
( 1 四1蕾官高等专科学校 四1 泸州 6 60 ) I 1 I 40 0
要: 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其追成的损失通常难 以挽 回。 而特殊 相称 , 而不 宜 称 为 “ 殊 防 卫 权 ” 特 。 第三 ,特殊 防 卫 ”之 称 谓 重 在 突 出 “ 防 卫 的 确 立使 公 民 在 遭 遇 暴 力犯 罪侵 害 时 。 对 的 足度 更 为 宽松 , 间 更 为广 阔 。特 面 空 殊防卫是正 当防卫的一种特殊 形式 , 与我国刑法第 2 0条第 1款规定的正 当防卫井无 此种 防卫 的 特殊 性 ,其 特 殊 性 同样 是 相 具 (较 1 质 的不 同。 奉文 对 特 殊 防 卫 的称 谓 、 立蒂 件 、 成 必要 性 等 问题 作 了新 的 思考 和 认 识 。 对前 2款 而 言 的 。 体 表 现 为 : ) 之 于 第 1 ,第 3款在 防卫 的范围上存在 特 款 关 键 词 : 殊 防 卫 起 因 必要 性 特 殊 性 。第 1款 以概 括 性 的立 法方 式 指 出 中 图分 类 号 : 2 文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号 :09 58 (o 6 0一 o 2 一 O D9 4 A 10 - 3 1 2 0 ) 1 08 2 正 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 实施 , 这里 的不 法 侵 害 既包 括犯 罪 。 包 也 暴力犯 罪是所 有犯罪 中最严 重 的犯 公 民人 身 安 全 严 重 遭 受 暴 力 犯 罪 侵 害 括一般违法行 为 , 既包括暴力犯罪 , 也包 罪之一 , 犯罪分子往往手段残忍 , 不计后 时, 防卫时就没有了限度 的限制 , 造成 不 括非暴力 犯罪 。而第 3款适用的范 围明 果 。给人 民生命 健康 和财 产安全造成极 法侵 害人 伤亡 的 。 属 防 卫 过 当 , 负 刑 显 缩 小 ,立 法技 术 上采 取 了列 举 和概 括 不 不 其严重 的危害 ,严重破坏着社会秩序 的 事责任 。所 以,第 3款 相对 于第 2款 而 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 将其严 格界定在“ 严 稳定。 同时 , 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通常 言 , 无 限 度 的 , 此 角 度 出 发 , 第 3 重 危 及 人身 安 全 的暴 力 犯 罪 ” 范 围 内 , 暴力 是 从 将 的 难 以挽 回 。当 防 卫人 面 临 正在 进 行 的暴 款 概 括 为 “ 限 防 卫 ” 合 理 的 。 无 是 足 以体现其适 用条件 的严 格与特殊 。 以 力 犯 罪 侵 害 。很 难 辨认 侵 害人 的 目 的和 当然 . 也有人指出“ 刑法第 2 0条第 3 及立法者的严肃谨慎态度 。() 2 较之 于第 侵害程度 , 也很难掌握防卫行为的强度 , 款 规 定 的防 卫 权 并 非 绝 对 无 限 ,无 限 防 2款 , 其特殊性一方 面表现在防卫手 段 、 如 果 对 此 类 行 为 实行 正 当 防卫 的条 件 规 卫 的提法 容易 引入误解 而导 致防卫 权滥 强度 不受 “ 必要 限度 ” 的限制 , 以达 到 可 定 过 于 严 格 ,就 会 束缚 公 民 防卫 权 的有 用 ” 寸 。 此提 法 , 者 不 赞 同 , 为 根 据 防 卫 的最 高 界 限 即致 人 伤 亡 。另 一 方 面 笔 因 效 行 使 。鉴 于 此 。 国在 刑 法 第 2 第 法律 的表述进行理解 。特殊 防卫 就是 不 在结果上导致 的法律评价却与第 1 我 0条 “ 款截 3款 中 规定 :对 正在 进行 行 凶 、 人 、 “ 杀 抢 存 在 限度 问题 ” 从 人 的 各 种权 利 价 然相反 。它是 不负刑事责任 的排除社会 。 劫、 强奸 、 绑架以及其他严 重危及人身安 值 的轻重权衡 中可 以得 到证 明。一般 来 危害性的合法行为。 因此 , 特殊防卫是正 全 的暴力犯罪 , 采取防卫行为 。 造成不法 说 。 人 的 权 利 体 系 中 , 身 权 尤 其 是 生 当防 卫 中 的 一种 特 殊 形 式 。与 第 1 规 在 人 款 侵害人伤亡的 。 不属于 防卫过 当, 不负刑 命权 、健康权往往是其 他权 利不能 比拟 定的正 当防卫并无 质的不 同 ,但是为 了 事责任 。” 的 ,法 律 规 定 对 不 法侵 害人 造成 伤 亡 不 区别于前两款 ,可将第 1 规定 的正 当 款 特 殊 防 卫 的 称谓 负刑事责任 。 而生命 权 、 健康 权已经达 到 防 卫 称 为 “ 般 的正 当 防 卫 ”第 3款 规 一 . 该 款 规 定 在 刑 法 理 论 上 称 谓 不一 , 了权 利 体 系中 的最 高 限 度 。 问 , 有 比 定 的 正 当防卫 称 为 “ 殊 的 正 当 防卫 ” 试 还 特 , 有 “ 限 防卫 ” “ 过 当防 卫 ” 之 称 。 无 、无 有 生 命 权 。 康权 更 高 的限 度 吗 ? 健 没有 。 因 简 称 “ 殊 防 卫 ” 特 。四 “ 殊 防 卫 ” 称 , 有 “ 限 防 卫 权 ” 此 ,无限防卫 ” 特 之 还 无 、 “ 之称并非言过其辞。 既然 二、 特殊防卫 的成立条件。 特殊防卫 “ 过 当防 卫 权 ” “ 殊 防 卫 权 ” 称 等 。 在 防 卫 手 段 、 度 上 不 存 在 “ 卫 限 度 ” 虽是 正 当防 卫 的 一 种特 殊 形 式 .仍 不 能 无 、特 之 强 防 以上诸称谓 。 在笔者看来 , 并无实质 的差 的 限 制 . 结 果 自然 也 不 会 出 现 “ 当 ” 脱 离 正 当防 卫 的 成 立 条 件 这 一 大 前 提 。 其 过 异。 称谓 的不 同。 主要缘 于学者 的观察角 的 问题 , 以 ,无 过 当防 卫 ” 称 并无 不 其 成 立应 同时 具 备 下 列 条件 : 所 “ 之 度不同。 妥 。但是 , 考虑 到“ 限防卫 ” 无 一词 , 通常 ( 主观 条件 一)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
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一)内容提要]: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褒贬不一。
本文试图通过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意义与立法价值进行分析,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可存在性。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当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一、特殊防卫权概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
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
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
防卫权的本质是生存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具备的绝对权利。
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生存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的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
当这种平等状态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利于每一成员的利益,否则人们具有保护其充分享有这种平等状态的权利。
个人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首要条件,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正义性和适当性。
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其具体体现在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以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因为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手段、方式,还是防卫人自身的状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以及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能严重失衡而造成重大损害。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
浅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摘要: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
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一)特殊防卫的概念
1997刑法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项规定的立法意图主要是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并鼓励公民积极打击犯罪分子。
同时,也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案件的不当处理。
这一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过于严格的普遍趋势,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维权者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防卫的类型
特殊防卫通常分为两种类型,通常基于防卫是否受到非法侵犯这一标准区分出来:一种类型是自我防卫,即受害人直接遭受到,力度过大、甚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而因为这种侵害,法律赋予受害人做出无限度防卫的权利;另一种类型是防卫他人,是针对非受害者,没有直接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
本人认为刑法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特殊防卫的概念
特殊防卫(Special Defense)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法的
针对性措施。
其主要涉及自卫、紧急避险和紧急危险防卫等概念。
在法律领域,特殊
防卫作为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以下为特殊防卫的主要概念:
1. 自卫:自卫是指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
自己或他人的权益,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反击或抵抗。
在自卫过程中,应遵循对侵害
行为的相应性、必要性和比例原则。
如果自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者将免除刑事
责任。
2. 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当面临突发的危险情况时,行为人采取措施来避免危险,
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行为人需确保所采取
的措施是必要的,并且损害在可预见和可接受的范围内。
如果紧急避险行为符合法律
规定,行为者将免除刑事责任。
3. 紧急危险防卫:紧急危险防卫是指面临紧急危险或灾害等非人为原因造成的威胁时,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并在此过程中对其他人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
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者可免除刑事责任。
请注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对特殊防卫的定义和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
在对特定案件进行分析时,请参考当地法律法规,以确保所采取的行动是合法和合规的。
浅析特殊防卫权之主体
浅析特殊防卫权之主体搞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其对防卫主体的规定过于概括。
笔者认为对于特殊防卫权应当区分受害人与非受害人。
这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可以防止滥用防卫权以及忽视不法侵害人应有的权力,以便在非受害人与非受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保护的平衡点。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防卫主体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一经公布,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将那些为制止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按防卫过当处理的情况作出的,起着提醒司法实践部门注意的作用,是对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补充。
①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
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
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又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时。
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
但是,即使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仍然应该受到必要性和相当性的制约。
它必须是按照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可以认为是适当的行为。
②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私力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
下面笔者就有关特殊防卫权的问题阐述一些粗识浅见。
一、防卫主体应区分受害人与非受害人从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的主体是公民。
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
刑法中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
刑法中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一、引言刑法是一门涉及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法律学科,而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有着重要的地位。
在刑法中,特殊正当防卫制度更是一种独特的法律规定,它在特定的情况下为受到侵害的人提供了合法的自我保护措施。
二、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概念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简单来说,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对于凶手进行的合理自卫行为不受法律惩罚。
在平时的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听到类似于“法官酌情从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说法,这就是刑法中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具体体现。
三、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条件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它有其明确的适用条件。
首先,被侵害的人必须是在受到侵害前是合法的;其次,在遭遇侵害时,受到侵害的人必须是无法避免地出于自卫行为而进行的反击;最后,受到侵害的人的反击必须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超过必要的防卫措施。
四、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范围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
它不仅可以被适用于自然人,也可以被适用于公民组织和法人组织。
无论是在个人层面还是在组织层面,只要满足了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条件,都可以获得合法保护。
五、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案例解读为了更好地理解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实际应用,我们可以看一下近年来的一些案例。
比如,在家中发现入室盗窃的过程中,居民进行了必要的防卫并致追捕歹徒受伤,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为特殊正当防卫。
这个案例展示了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六、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意义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存在和适用,不仅能保障个人合法权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恶意侵害行为时有发生,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存在让人们有更多的勇气进行自我保护,并从法律上得到相应的保障。
七、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尽管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在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它也存在一些相对的不足之处。
一方面,特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并不容易确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另一方面,特殊正当防卫可能会引发过度防卫的问题,给正常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困扰。
特殊防卫是指什么,特殊防卫如何正确适用
特殊防卫是指什么,特殊防卫如何正确适⽤我国公民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保护⾃⾝合法权益,那么特殊防卫如何正确适⽤,关于特殊防卫是指什么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特殊防卫是指什么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特殊防卫是指什么我国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凶,杀⼈,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防卫权”,也称“⽆限防卫权”。
因此,对特殊防卫权问题进⾏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且尤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司法的适⽤。
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具有⽬的的正当性与⾏为的防卫性相⼀致的特性。
⽬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使的⽬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或他⼈的⼈⾝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的特定暴⼒犯罪的不法侵害。
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
其防卫⽬的明确揭⽰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
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的某些特定暴⼒犯罪作⽃争的法律武器。
⾏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为的防卫性。
⾏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不法暴⼒侵害的施害⼈的⼈⾝采取的暴⼒⼿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或他⼈的⼈⾝权利的需要⽽实施的,是对正在进⾏的不法暴⼒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的的正当性与⾏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造成⼀定的⼈⾝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
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规定⾏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的,防卫⽬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侵害⼈造成⼀定的⼈⾝或财产损害的暴⼒⼿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犯罪的⾏为是以损害不法暴⼒侵害⼈的⼈⾝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段为主要⽅法,具有加害性特征。
论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
论特殊防卫权的诠释及其构成要件【摘要】本文主要围绕特殊防卫权展开讨论。
在首先对特殊防卫权进行了定义,并探讨了其研究意义。
在分别从特殊防卫权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与正当防卫的区别、适用范围以及限制条件等方面展开详细阐述。
在总结了特殊防卫权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对特殊防卫权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读者将对特殊防卫权有更深入的了解,并能够更好地理解其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和应用。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法律依据、构成要件、正当防卫、适用范围、限制条件、重要性、应用、建议1. 引言1.1 定义特殊防卫权特殊防卫权是指在面临非法侵害或危害时,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特殊行为权利。
在法律上,特殊防卫权被视为一种正当的自卫行为,仅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合法行使。
特殊防卫权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可以有效维护个人和公共安全,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和蔓延。
特殊防卫权的本质是对于正当防卫权在特定情况下的延伸和拓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限制条件。
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并且必须具备真实危险和紧急情况下的合理性。
特殊防卫权的定义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微小差异,但总体上都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为正当自卫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和支持。
特殊防卫权的确立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个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1.2 研究意义研究特殊防卫权还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法律中关于自卫的相关规定,提高公民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特殊防卫权的研究还可以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提升提供参考建议,促进法治进步与社会稳定。
深入研究特殊防卫权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完善。
2. 正文2.1 特殊防卫权的法律依据特殊防卫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根据刑法的规定,特殊防卫权是指因受到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抗击行为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
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
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特殊防卫是一般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形,一般防卫的适用条件,一是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防卫,四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特殊防卫也满足上述一般防卫的适用条件。
特殊防卫除具备一般防卫的适用条件外还包括“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特殊条件。
那么本节首先对特殊防卫的这个适用条件做一个总体阐释,然后,我们将再从中选出一些重点概念的内涵进行探讨。
(一)适用条件的总体阐释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10]这与正当防卫相比,适用范围就小了很多。
对于这一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一,特殊防卫所针对的是暴力犯罪行为,在这里我们要强调的是其行为特征的暴力性;其二,特殊防卫实际上体现了法益的重要性,以下将分层次进行阐释:首先,针对特殊防卫所适用的是具有“暴力”的行为特征,从时间上看,特殊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所谓“正在进行”就意味着已经开始但又尚未结束,在通常情况下,正当防卫的基础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包含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而特殊防卫完全把一般违法行为排斥在防卫条件之外,只适用犯罪行为,而且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
因此,不是只要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就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还必须满足“暴力犯罪”这一条件。
而在这里所限定的“暴力”,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除了有传统的“暴力”如殴打、捆绑、等等,还包括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次,从行为特征的严重程度上看,特殊防卫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要在“严重危及”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防卫,那么这里的“严重危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结果严重性,说明当时的情况很危险,很有可能会造成不可挽救的严重结果;二是时间急迫性,说明当时没有多少时间可以犹豫,已经迫在眉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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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防卫权制度摘要:特殊防卫权制度是97年《刑法》确立的一项全新的理论制度,它是在正当防卫制度发展到相对限制防卫的过程中出现的。
目的是人们遇到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时,赋予公民个人可致侵害人伤亡的防卫权利。
但是,作为一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特殊防卫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与质疑。
鉴于此,对特殊防卫权立法的评析和完善,对刑事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立法评析完善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新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为了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鼓励公民同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的特殊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对于特殊防卫权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文先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称谓入手,通过对几种称谓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然后再从法律规定入手,对条文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评析,来解决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最后,在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的基础上,来探讨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一定裨益。
一、特殊防卫权概念辨析笔者认为,探讨特殊防卫权的概念,首先应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称谓入手。
对于该条款,学界主要存在三种称谓,在此一一探讨。
(一)无过当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①之所以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是相对于防卫过当而言的。
法律对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
①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笔者认为,依该观点,无过当防卫即没有防卫限度要求的正当防卫,即属于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从上述定义看,本称谓并无不适之处。
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无过当防卫”的文义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
这种称谓并未体现出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因为正当防卫都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
(二)无限防卫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不受防卫强度限制的处置权利”。
①他们认为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正当防卫的各项限度和条件跟第3款的规定无关,即第3款的规定是独立于正当防卫之外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无限防卫权看成独立于正当防卫的一种制度,无限之“无限”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误解,即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对犯罪人采取任何的防卫行为,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权益保障。
而实际上,第3款规定的是有限制条件的正当防卫。
(三)特殊防卫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可以采取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法保全自己,从而制止不法侵害的权利”。
②笔者同意采取这种称谓。
之所以采用这种称谓,主要基于特殊防卫权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是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从本质上说,特殊防卫权也是正当防卫权,具备正当防卫权的一般属性。
《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赋予公民的防卫权是有限度的,存在防卫过当。
第20条第3款是对前两款的一种解释与补充,并不独立于前两款。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论述:1.从《刑法》第20条的各款规定的规范逻辑来看探讨刑法规范的涵义,应当注意刑法条文之间的语言逻辑,体系之间的协调。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要件;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第3款随即规定了“对正在进行……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显然,第3款的规定是沿承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认为该款的规定并未超过第2款规定的必要限度,仍属正当防卫。
可见,联系前后条文之间的关系,第20条第3款的行为仍受前两款的规定的限制,并非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只是立法者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加以阐释说明。
由此可见,“无过当防卫权”、“无限防卫权”的称谓显然不当。
2.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背景来看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界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标准规定过严,“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防卫结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
③这种倾向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忽略防卫者的行为的正当性,而将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放在保护的首位,从而导致本该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却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立法者认识到了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潜规则”,④为了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提高《刑①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于《法学》1998年第6期。
②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③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④“潜规则”一词由吴思先生所创,是相对于“元规则”“明规则”而言的,是“隐藏在正式规则之下、却在实际支配着中国社会运行的规矩”。
在此采用这一概念是为了说明“唯后果论”给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带来的是一种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的可操作性,将实践中经常被误认为防卫过当的正当行为予以立法化,从而增设了第3款的规定。
可见,并不能将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视为无限度的。
综上所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应该称作特殊防卫权,“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的称谓皆不适合。
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依然受正当防卫的一般属性和限度条件的限制,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是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解释与补充。
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将正当防卫行为不当的裁量为防卫过当,立法者对正当防卫的某些特殊情形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析将特殊防卫权予以立法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局限性,特殊防卫权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一)“行凶”的概念的解释自“行凶”一词出现在刑法条文之后,便成为众矢之的。
较有代表的观点认为,行凶严格的说,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不符合逻辑要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行凶”的本义为“杀人或伤害的行为”,含义十分广泛,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存在法律上的重复;再次,从立法宗旨来看,“行凶”必须是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进行特殊防卫。
①因此,“行凶”一词完全可以包含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应当将其取消。
笔者认为,“行凶”虽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但是立法者在此处用“行凶”是有其特定目的的。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在犯罪分子进行犯罪行为之初,被侵害人往往不知道犯罪分子所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哪种犯罪,只能意识到犯罪分子的严重暴力行为。
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侵害人在明确犯罪分子的暴力行为是否是“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具体罪行后再进行防卫,被害人的权益很可能已经受到严重侵害。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立法者在第20条第3款中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具体罪名前规定了“行凶”。
据此,笔者认为,“行凶”一词在此应该解释为一种模糊概念上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它与后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区别在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是可以确定具体罪名的犯罪行为,而“行凶”则是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
这里的“无法判断”是在被害者进行防卫行为,实施防卫权时仍无法判断其具体罪名,只能意识到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
如果不及时采取防卫行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可能会遭到严重的侵害。
“行凶”一词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整体的评价,而非刑法中规定的某种具体罪名。
唯有如此规定,才能使被害者在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到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不必担心犯罪人的行为默示的,违反正常规则,但却指导着司法实践的一种法律现象。
①参见赵秉志、田宏杰《特殊防卫权问题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权的几种特殊犯罪,而能及时采取行为进行防卫,切实保护自己的权益;还能够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进行一定程度的打压,防止某些犯罪分子“去钻法律漏洞”,避免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具体分析对于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在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1.犯罪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这四种犯罪究竟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四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四项是指具体的犯罪罪名,即应对这四种犯罪进行限制解释,仅限在构成这四种罪名的犯罪。
因为特殊防卫权行使的是强度很大的防卫行为,很容易对犯罪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刑法学不能只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应适度的向犯罪人倾斜,因此特殊防卫权不能被滥用,以免发生更严重的暴力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四项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构成这四种罪名的犯罪,又包括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
因为,从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看,其前面的“行凶”不是具体的罪名,此处也不应解释为具体的罪名,应该为罪名与手段的结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此应对这四项作广义的理解,解释为罪名与手段的结合,并应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包括以这四种具体犯罪罪名定罪的存在着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情形。
这其中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一是刑法学上所称的转化犯情形。
现行刑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形:(1)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
(2)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凶器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论。
(3)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
(4)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行与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5)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