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君与魏艳、蔺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陶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杨巧玲张婧【审理法官】陈勇军杨巧玲张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某;赵某【当事人】陶某赵某【当事人-个人】陶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马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马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马某【代理律所】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由上诉人陶某清偿借款400000的诉请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由上诉人陶某清偿借款400000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
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为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陶某及案外人宋某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10日陶某与赵某签订的抵顶借款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及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陶某在2012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借条前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陶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赵某确认欠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陶某再次以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抵顶借款协议的形式对其欠赵某本金利息总计1800000元予以确认并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欲清偿欠款1400000元,剩余400000元现金方式清偿。
李勇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当事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当事人-个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勇军;杨春艳【被告】王健强;刘秋容【本院观点】虽然王健强、刘秋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4系反映三方合伙事务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争议无关联;证据1中“补充说明”内容为:“李勇军欠公司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补回公司,并支付以上时间段的利率,若未按时返还则取消杨春艳于南部勇兴日用百货23万元(贰拾叁万元)原始股权。
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王健强提交了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出具借条及王健强转款的事实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王健强提交了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出具借条及王健强转款的事实认可。
李勇军、杨春艳因与王健强、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经营原“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时,未按约定足额出资,而向王健强借款23万元,用于补交其出资,并向王健强出具了借条,李勇军、杨春艳应当向王健强偿还借款23万元。
李勇军、杨春艳上诉称请王健强代出资23万元而属于“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2019年7月3日杨春艳、刘秋容、王健强签字的《2019年7月1日资产清算表》中“补充说明”内容,也仅表明李勇军、杨春艳若未按时向合伙体补交出资23万元,合伙人就不认可原约定出资金额中未出资的23万元的合伙份额,并不涉及合伙份额的转让。
赵亚军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亚军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小栋杨立锋王军【审理法官】卢小栋杨立锋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亚军;王志龙【当事人】赵亚军王志龙【当事人-个人】赵亚军王志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亚军【被告】王志龙【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赵亚军与王志龙曾经为合伙关系,后在散伙时通过清算由王志龙向赵亚军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经核算,王志龙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的利息数额,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赵亚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王志龙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陈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审理法官】陈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马某【当事人】陈某马某【当事人-个人】陈某马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已清偿的事实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已清偿的事实能否成立。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陈某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借款48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清偿款项的凭证,被上诉人马某也不认可;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还款情况,因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朋友,且证人不能证明证人见到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陈某所称其已清偿48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就其上诉未提交证据。
因上诉人陈某对其所称已向被上诉人马某清偿48000元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1:04:41陈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魏凤军、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凤军、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凤军;李长江;荣亚莉【当事人】魏凤军李长江荣亚莉【当事人-个人】魏凤军李长江荣亚莉【代理律师/律所】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春【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凤军【被告】李长江;荣亚莉【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魏凤军与被上诉人李长江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务往来凭证,能够认定李长江于2019年11月1日向魏凤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借贷金额进行核算的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魏凤军与被上诉人李长江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务往来凭证,能够认定李长江于2019年11月1日向魏凤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借贷金额进行核算的结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扣减50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期间计算的相应利息后,李长江与荣亚莉截止2019年11月1日尚欠魏凤军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利息1695000万元,本息合计2845000.00元。
二被上诉人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
因借条约定利息的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超出法定保护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年利率为24%。
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魏凤军偿还借款本息28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魏凤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周亚君、文明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亚君、文明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5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洋张睿潘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亚君;文明新【当事人】周亚君文明新【当事人-个人】周亚君文明新【代理律师/律所】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丁媛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丁媛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文化胥峰丁媛媛【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亚君【被告】文明新【本院观点】周亚君在2017年4月12日向文明新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自愿签写,通过其本人签字对借条内容进行确认,借条内亦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约定有着清晰的表述,周亚君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该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01:25周亚君、文明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52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3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审理法官】陈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任某【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郭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郭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某杨某郭某【代理律所】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的依据是由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25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的事实还提交了被上诉人为索要借款与上诉人的视频和录音;上诉人否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称该笔借款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澳门赌博时向被上诉人借的赌资230000余元的筹码,对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辩解,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个人】杨刚刚张丽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刚刚【被告】张丽萍【本院观点】本案中,杨刚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刚新出示证据《网络截图》,拟证明张丽萍带领***刚参加了传销活动,***刚说没有钱,张丽萍说可以借给***刚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是传销行为。
张丽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和张丽萍一点也没有关系,***刚参加蓝天格瑞与张丽萍没有任何关系,是***刚和他同学的事情,***刚是和张丽萍借的钱,张丽萍从银行取的,然后给了***刚钱,***刚给张丽萍打的借条。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刚认为其系被害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刚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借款事实,有***刚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刚不认可该事实,却在借条出具后至本案审理前一直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或提起诉讼、报案等形式进行维权,故***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杨荣、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荣、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奇林杨璐菥袁梅【审理法官】何奇林杨璐菥袁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荣;李艳【当事人】杨荣李艳【当事人-个人】杨荣李艳【代理律师/律所】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权建成冯剑【代理律所】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荣【被告】李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李艳依据杨荣出具的借条提出诉讼,杨荣上诉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系其为了讨好李艳而出具。
李倩军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倩军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胡玉巧【审理法官】朱怀甫秦玉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倩军;刘斌【当事人】李倩军刘斌【当事人-个人】李倩军刘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倩军【被告】刘斌【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倩军与刘斌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李倩军是否应当偿还刘斌3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倩军与刘斌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李倩军是否应当偿还刘斌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倩军上诉称其向刘斌出具3万元借条和缪某向刘斌出具1万元借条,均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刘斌未实际给付借款,但对该主张除李倩军和缪某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倩军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李倩军认可借条是其出具,出具借条时也并未受到胁迫,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刘斌的主张,确认李倩军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倩军应当偿还刘斌3万元借款。
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10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兴文周向华朱常胜【审理法官】翁兴文周向华朱常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某;李某【当事人】侯某李某【当事人-个人】侯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代理律所】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李某抗辩已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侯某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二、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完毕;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辩称侯某非实际债权人,侯某作为债权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李某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主张已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抗辩已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宁01民终3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山山陈勇军马云【审理法官】李山山陈勇军马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某;张某【当事人】梁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梁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何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何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某何某【代理律所】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给被上诉人转账11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合作演出支出的费用及在情侣关系情况下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扣押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给被上诉人转账11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合作演出支出的费用及在情侣关系情况下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争议在于还款如何认定。
一是,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3日、1月28日、4月2日向其转账的6000元、7000元、10000元、9700元,共计32700元,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信用卡消费后偿还信用卡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未予采信。
王某与席某、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席某、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1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珍安凤梅尹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席某;梁某;周某;吴某【当事人】王某席某梁某周某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席某梁某周某吴某【代理律师/律所】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某【代理律所】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合同》由上诉人王某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席某、梁某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各方均无异议,属于签署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经上述分析论证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日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周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对被上诉人席某、梁某向上诉人王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49:40王某与席某、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12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住山丹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现住山丹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现住山丹县。
公民身份号码×××。
李学军、苏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军、苏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学军;苏忠【当事人】李学军苏忠【当事人-个人】李学军苏忠【代理律师/律所】谷春风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春风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春风【代理律所】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学军【被告】苏忠【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结合本案事实,且李学军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据所载明的金额违背上述规定,故案涉借据所载明的6239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高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彦军寇彩霞李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魏某【当事人】高某魏某【当事人-个人】高某魏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高某于2018年7月29日出借给被上诉人魏某170000元,年利率是0.094%还是9.4%。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5:53高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民终1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魏某付清从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目的借款利息4794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魏某从2021年7月30曰起按年利息9.4%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借款年利息为0.094%与本案事实极为不符。
曹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建萍贾玉宁马春燕【审理法官】马建萍贾玉宁马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陈某;张某【当事人】曹某陈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曹某陈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王某2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王某2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王某2【代理律所】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就借款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出借方支付借款也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就借款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出借方支付借款也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首先,上诉人曹某虽提交了三张借条,但仅提供了支付237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否认收到了其他借款,上诉人曹某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借款,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首先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然后再综合常理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案件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常理对案件进行判处。
上诉人曹某在本案中主张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但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曹某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远远大于上诉人曹某主张的数额,在上诉人曹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偿还的非案涉借款的前提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其他文书【代理律师/律所】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岳【代理律所】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54:54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书(2021)陕01民终7981号(2021)陕01民终79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亚军因与上诉人王革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杨亚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王革刃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
2017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王革刃以工程周转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王革刃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2【案件字号】(2022)宁03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坤马媛王祺祺【审理法官】李坤马媛王祺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某;马某【当事人】程某马某【当事人-个人】程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安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上述证据系双方因劳务报酬产生争议所进行的调解,并未涉及本案信用卡刷卡问题,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流水账目系上诉人单方记载,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和证据3均未明确确认具体欠付信用卡额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辖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兵;梁琦【当事人】李兵梁琦【当事人-个人】李兵梁琦【代理律师/律所】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雁孟婷贺现理荣楠【代理律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兵【被告】梁琦【本院观点】梁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兵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6:33李兵与梁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楠,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梁某与杨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与杨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杨巧玲张婧【审理法官】陈勇军杨巧玲张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某;杨某;代某【当事人】梁某杨某代某【当事人-个人】梁某杨某代某【代理律师/律所】余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借本案款项,涉案借款是否包含在代某犯罪金额中以及本案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均已经过,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借本案款项,涉案借款是否包含在代某犯罪金额中以及本案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均已经过,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签字,上诉人针对其相应抗辩并未提供证据,故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本案借款是否包含在代某犯罪金额中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上诉人所述刑事案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事实,上诉人的相应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诉人虽称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确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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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君与魏艳、蔺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亚君,**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艳,**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洪武,**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君与被告魏艳、蔺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亚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被告蔺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艳、蔺洪武共同借偿还款本金14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亚君与魏艳系同事关系,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止,魏艳几次向李亚君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分,截止2017年8月9日止,魏艳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2017年8月26日,经与魏艳核对共欠款16.5万元,为此,魏艳为李亚君重新出具借据,表明尚欠李亚君借款本金16.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前全部付清。
此后,魏艳仅偿还19700元,现尚欠145300元未还。
魏艳、蔺洪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李亚君诉至法院。
魏艳辩称:第一,魏艳与蔺洪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数额并非16.5万元,该16.5万元存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第二,魏艳于2017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2017年10月份偿还19700元;第三,魏艳借款是用于向外出借高利贷,但因对方涉嫌刑事犯罪,所借款项不能归还,因此魏艳才未能将本案借款归还于李亚君;第四,因第三点原因,所以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魏艳、蔺洪武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与蔺洪武无关。
蔺洪武辩称:李亚君所说的借款,与蔺洪武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从李亚君陈述的可以看出,李亚君不是为了帮忙才借钱给魏艳,而是为了三分利的高利息。
如果为了帮忙,肯定会深入了解借款的用途,而且作为魏艳的同事,应当了解蔺洪武是否同意。
事实上,蔺洪武与魏艳已经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2017年8月30日离婚,反过来讲,就算不分居,魏艳有自己的独立行为,蔺洪武也不能完全掌控;从举证责任上讲,按照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应当由李亚君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蔺洪武与魏艳共同的家庭事务支出,蔺洪武也将举出反证证明双方早已分居的事实;对于普通家庭来说,20多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不属于常规家庭开支范畴,纯属魏艳个人行为,与蔺洪武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亚君对蔺洪武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亚君与魏艳系同事关系,魏艳与蔺洪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登记离婚。
魏艳于2016年8月24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7
年7月25日偿还2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利息为16500元(5万元×3%×11个月),2017年8月8日偿还剩余3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为330元(11天×3%÷30天×3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7年8月26日,利息为10800元(12个月×3万元×3%);2016年11月26日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7年8月26日,利息为10800元(9个月×4万元×3%);2017年6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为3750元(2.5个月×5万元×3%),上述借款本金剩余12万元,利息为42180元,合计162180元。
2017年8月26日魏艳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李亚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魏艳现尚欠李亚君借款本金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前全部还清。
借款人:魏艳。
身份证:XXXX。
2017年10月7日魏艳偿还本金3000元,2017年11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12月24日李亚君领取魏艳工资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据、吉林银行打款客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魏艳工资存折、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魏艳于2017年8月26日为李亚君出具的16.5万元借据的效力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本案中,李亚君与魏艳之间曾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8月26日魏艳为李亚君出具16.5万元借据应认定双方对多笔借贷关系的最后结算,且有证据支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关于借据中16.5万元是否包含利息问题,魏艳与李亚君双方均认可该16.5万元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魏艳主张月利率5分,李亚君主张月利率3分,魏艳陈述其向李亚君借款是为了向他人转借,结合本案借款数额,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对魏艳抗辩月利率5分,不予采纳。
关于魏艳出具借据中载明所欠李亚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魏艳为李亚君出具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故借据中载明16.5万元,本金应为12万元,利息为28181元(11个月×2%×5万元+11天×2%÷30天×3万元+12个月×3万元×2%+9个月×4万元×2% +2.5个月×5万元×2% ),截止2017年8月26日,魏艳共欠李亚君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181元。
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24日魏艳累计偿还借款19700元,庭审中,李亚君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魏艳现欠李亚君本金为100300元。
关于李亚君主张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李亚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魏艳与蔺洪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魏艳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魏艳应予偿还,本院对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君借款本金100300元;
二、被告魏艳偿付原告李亚君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损失28181元(截止2017年8月26日),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魏艳赔偿原告李亚君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6日;以本金117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2日;以本金11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以本金10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30 日至2017年12月24日;以本金1003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魏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50元(案件受理费1603元、保全费1247元)由被告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华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翀文
裁判要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出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件审理中,司法解释出台,该解释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故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李亚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魏艳与蔺洪武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魏艳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魏艳应予偿还,本院对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界限,明确审判方向。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