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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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与救济

【摘要】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证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不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

【关键词】信用欺诈;防范;救济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可靠性更强。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掌握对方资信情况而产生的互不信任,也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得到广泛采用,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

然而,信用证并不完美。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它是规范跟单信用证运作规则的国际惯例。我国银行一般也以该惯例作为跟单信用证业务运作的主要依据。跟单信用证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抽象原则”,即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向卖方付款。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

人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与提单记载完全不同的货物,甚至伪造提单销售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后所拿到的货会出现“货不对板”,或者是完全不沾边的两种货物。于是,信用证“欺诈”就难免产生。

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那么,该如何应对信用证欺诈呢?我认为,应该从防范与救济两个层面来着手。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这是防范。首先是要进行深入的资信调查。这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国际商会在《操作指引》的“前言”中有一句名言:“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就是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要进行交易。因此,对买方来说,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成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

2、规范业务操作。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

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银行审查稍不谨慎,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3、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特别谨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4、“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此为救济。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实际上,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然而,没有任何商人合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尤其在信用证欢诈,其所涉及的数额往往巨大。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提出了以在不破坏信用证机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欺诈受害者的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同时,允

许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如果银行在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的能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买方就可以要求银行停止对卖方付款,或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布禁令,禁止银行付款;同时,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义务对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而实际含有欺诈内容的单据付款。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对受信用证欺诈的银行实行民事救济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开证行行使拒付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二是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相对而言,前者是银行主动救济行为,而后者属于银行的被动救济。

对于信用证欺诈,《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对禁令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具体地说,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必须以有无欺诈为根据。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美国的上述做法,既维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又允许其例外的存在并给予限定,比较好地适应了交易的需要。我国的法律还缺少针对性的措施。当前,面对我国具有蔓延势头的信用证欺诈,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从而制止信用证诈骗势头的蔓延,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与此同时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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