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云铜”商标案
“红狮犸”商标案引发深度思考
“红狮犸”商标案引发深度思考作者:聂士海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1期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审结了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随着法院判决书的下达,本案以祥云公司一审胜诉而告一段落。
这起看似普通的商标争议案件却引发了国内知名专家的热议和业内媒体持续的关注。
撤销之变2008年7月,巴斯夫公司以祥云公司注册的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图1)是对其在先申请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0030号“狮马牌”商标(图2)的故意模仿、误导公众为由,向商评委提出对“红狮犸及图”商标撤销注册申请。
据了解,作为国内大型民营化工企业的祥云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狮犸及图”商标,并于2005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工业用化学品、三氯生(工业用化学品)、硫酸、氟硅酸钠等,专用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
而“狮马牌”商标是由位列全球500强第59位、同时也是全球最大化工企业的巴斯夫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经续展专用期间2017年9月29日止。
2010年4月6日,商评委以商评字(2010)第07331号作出《关于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的商标争议裁定书》。
裁定书称,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亦称争议商标)与第300030号“狮马牌”商标(亦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酩轩仕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酩轩仕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酩轩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当事人】酩轩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当事人-个人】酩轩仕【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申军邢德杰郑欣【代理律所】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酩轩仕;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4:57:52酩轩仕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酩轩仕,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诺埃?安德烈,商标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洋丽化妆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区。
李勇涉嫌销售伪造“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案
李勇涉嫌销售伪造“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案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沪市监静处〔2021〕************号
【处罚日期】2021.08.18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静安区
【处罚对象】李勇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1.26 16:31:24
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静处〔202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
位
名称李勇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姓名
李勇
违法行为类型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00万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侵权商品,销毁
侵权商品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1-08-18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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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曼迪丹羽(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曼迪丹羽(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曼迪丹羽(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丽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孙小青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丽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孙小青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丽莎蔡爽孙小青【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曼迪丹羽(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乖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麦富迪”作为在先字号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的证据有限,不足以证明该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乖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宠物香波”百度百科、淘宝网“宠物用香砂”商品详情页面及多家宠物用品品牌天猫旗舰店店铺首页; 2.(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54号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3.乖宝公司在天猫、京东、一号店多家主流电商平台运营“麦富迪”店铺、乖宝公司对“麦富迪”宠物用品予以销售、宣传的证据及乖宝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乖宝公司、北京麦富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及销售证据; 5.曼迪丹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及商标注册信息档案。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经典案例分析17:51来源:网易新闻13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今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详细案例见下一页)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杨洪二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洪二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洪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洪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洪二【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容【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洪二;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中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在实体上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6034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在实体上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陌陌公司提交的证据2、3、6、7中的软件名称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且软件的更新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10中的软件也显示有诉争商标,且相关授权、推广、使用的时间也在指定期间内。
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金斗云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金斗云辉公司提交了新闻网页截图、相关媒体对金斗云的报道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类别,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波杨海龙【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亚泰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金线莲(中药材);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的营养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2021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1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4.21•【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法保护“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基本案情】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公司授权许可,以回收、采购外包装、产品以及定制商标标识等方式,自行加工、制作涉案“老字号”品牌的商品对外销售。
2021年1月,公安机关在张某某暂住地查获带有假冒“老字号”商标的商品以及大量商标标识、防伪健康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经查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诉讼经过】2021年8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一)有效引导侦查,精准认定涉案商品真伪本案现场查获大量涉案物品,为提高取证效率,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及时引导侦查,对涉案物品按照标识特征进行分类,按照不同生产时期、不同生产批次等进行细致归类并拍照固定。
在此基础上,与公安机关、权利公司加强沟通,将商标比对和产品比对相结合,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多维度精准辨别真伪,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性质。
(二)突破“零口供”案件,成功追诉下游犯罪张某某到案后一直拒不认罪,检察机关对其通信记录、快递物流信息、支付记录等进行审查比对,准确运用客观性证据指控证明犯罪。
同时,发现张某某曾向某“药房”销售过同款假货,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关键线索进一步查证。
经工作,公安机关从外省将该“药房”直接责任人抓获归案,查明该人还从多处采购假冒“老字号”品牌商品并销售的事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综合能动履职,为“老字号”企业提供全面保护为提高“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检察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老字号”行业协会、权利公司和专家学者共同座谈,就如何通过检察履职为“老字号”企业提供优质司法保护,进行专门研讨。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案号: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二审合议庭:焦彦萨日娜周波裁判要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
......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产业园主楼6楼。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中国商标第一案
中国商标第一案——价值1080亿的“王老吉”商标合同争议案在历时380多日后最后以广药胜诉告终,鸿道将被停用“王老吉”商标。
起因:广药高层受贿2001年后,看到凉茶市场蓬勃发展前景的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寻求再次续签协议,并最终如愿以偿,得到了两份宝贵的“协议”:广药集团允许鸿道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延续到2020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约500万元。
这个惊人的低价,与“红罐王老吉”市场上的红火,形成了强烈反差。
导火索:广药招募新合作伙伴2010年11月10日,广药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驰名商标)高峰论坛暨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发展规划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广药集团旗下“王老吉”品牌价值,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80.15亿元,成为目前全中国评估价值最高的品牌。
同时,广药集团还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公开招募新合作伙伴。
事件结果:广药集团胜诉旷日持久的中国商标第一案价值1080亿元的王老吉商标之争终于有了定论,2012年5月10日晚间,广州药业在香港联合交易发布公告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3]广州药业2012年7月16日公告,控股股东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民事裁定书。
根据该裁定书,北京一中院就鸿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4]争议焦点:协议是否有效当年香港鸿道通过行贿广药高管李益民而获得的商标使用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广药认为协议中王老吉商标租赁合同延期到2020年是无效的,商标已于2010年到期,而加多宝则坚持协议有效。
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其他正文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
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No.1“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案情】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一中院方正诉宝洁字体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圣(Shannan Stevenson),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5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张玉瑞,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供应商。
方正中文字库中的汉字,字体结构优美、造型独特、字形丰富、品质精良。
1998年9月,我公司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
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经过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
重庆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9•【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例索引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994号合议庭成员:胡相龙、吴红、王渝忠基本案情2019年8月5日,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创作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以下简称《圆梦舞曲》)作品,并于2020年3月16日向广州市版权协会备案登记。
该作品为女装太阳裙的三个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创作灵感说明为,太阳裙版型活泼俏皮,黑白波点图案,时尚又讨人喜欢,采用隐形拉链,方便穿脱,时尚美观又有复古感。
4月2日,云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圆梦舞曲》服装销售信息。
5月30日,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开始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
7月1日,云创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涉案侵权服装。
云创公司认为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行为侵害其《圆梦舞曲》服装美术作品著作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服装设计,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圆梦舞曲》服装系云创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及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改动该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设计,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
剑川长城润滑油商标侵权案件判决
剑川长城润滑油商标侵权案件判决
摘要:
1.剑川长城润滑油商标侵权案件背景
2.判决结果
3.案件影响
正文:
【剑川长城润滑油商标侵权案件背景】
剑川长城润滑油商标侵权案件是一起在我国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被告方为剑川县一家名为长城润滑油的企业(以下简称“剑川长城”)。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剑川长城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涉嫌侵犯中国石化的商标专用权。
【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剑川长城润滑油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剑川长城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中国石化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剑川长城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件影响】
此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和企业品牌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它彰显了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公正和严格执法,有力地震慑了商标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此案也给广大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醒企业在经营活动中
要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合规使用商标,避免因侵权行为而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关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关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晓彤【当事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晓彤【当事人-个人】关晓彤【当事人-公司】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张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李悦姮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张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李悦姮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小凤张章李悦姮【代理律所】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关晓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主张权利受到侵犯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选择在一审法院诉讼,一审裁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双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文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双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双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刘文金。
2.注册号:2786837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内衣;服装;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鞋;帽;袜。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892号《关于第27868375号“云慕添姿yunmutian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云南双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琼谈及商标创意来源的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3.商标标志设计合同及公证书;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样衣服饰材料确认卡;5.第28028244号引证商标档案信息;6.南京智浚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智浚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股东信息、智浚驰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开业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委托书等;7.云南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琼与智浚驰公司股东合影;8.刘文金名下商标注册档案、相关品牌介绍资料;9.其他相关材料等。
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公告于2021年4月6日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
该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审判决作出时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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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云铜”商标案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云南某铜业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判决“云铜”商标权归“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之祥)”所有。
至此,诉争7年的中国知名“云铜”系列商标案经过漫漫长路终于尘埃落定,而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化的道路也随着“云铜”商标案的判决走入了另一个新的里程碑!
回顾中国法制史,大型国有企业、政府行政机构与民营企业之间的诉争,往住都是以民营企业失败而告终。
然而,随着18大的召开,反腐风暴的持续高涨,中国法制也最终回落到公平正义的轨道。
而知名“云铜”品牌商标案的判决归属,也注定成为了中国法制化到来的历史注角。
但是,法制之路漫漫其修远兮……
【案件回顾】
2008年,“云瑞之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
类到第45类的全部“云铜”商标。
同年,“云瑞之祥”申请商标全部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受理核准通知。
2010年,“云瑞之祥”注册的45个类别的“云铜”商标全部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公告。
同年,“云瑞之祥”陆续收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13个类别的“云铜”商标证。
2010年,“云南铜业公司”以“云瑞之祥”抢注商标为主要理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民营公司“云瑞之祥”尚未颁发商标证的32个类别的系列“云铜”商标的异议申请。
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裁定“云南某公司”异议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核准“云瑞之祥”申请的“云铜”系列商标准予注册。
同年,因为“云南某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为主要理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受理了“云南某公司”关于“云铜”系列32个类别商标的复议申请。
2014年,因为“云南某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而且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虚假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云瑞之祥”注册“云铜”商标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此裁定,“云瑞之祥”申请的32个类别的“云铜”商标全部不准予注册。
2014年,“云瑞之祥”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最终裁定,依据法律权利,“云瑞之祥”以“云南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非法和虚假的证据为由,将“云南某公司”在恶意异议和复议中的证据材料中编造事实、诽谤当事人、造谣侮辱“云瑞之祥”女性董事长法人是“云南某公司”有关股东的老婆、勾结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等情况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进行了案件审理,经过审理,法院确认“云瑞之祥”的诉求事实及证据充分、清楚、合
法,“云南某公司”的异议及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判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云铜”系列商标案做出重新裁定,判决“云铜”商标归属“云瑞之祥”。
同年,“云南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云铜”商标系列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违法,驳回“云南某公司”的上诉,支持一审法院的的裁定结果。
致此,耗时7年的“云铜”商标案尘埃落定,“云瑞之祥”公司赢得了“云铜”系列商标权。
【案件新况】
2014年12月北京最高法院判决生效之后,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云南某公司”提出的恶意申请,对2010年“云瑞之祥”已经取得并在经营中的13个类别的“云铜”商标证下达行政裁定,除“云瑞之祥”主打知名“云铜”品牌的其中一类商标因为“云瑞之祥”一直持续使用准许继续拥有商标证外,“云瑞之祥”其余已经取得商标证的12个类别的“云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做出撤销商标所有权的裁定。
因为裁定漠视“云瑞之祥”的使用证据,缺乏基本法律依据,“云瑞之祥”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三年不使用商标为由撤销其已注册的12个类别的“云铜”商标的裁定,再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支持商标局的决
定,判定“云瑞之祥公司”在同一时间全类注册的同名商标没有使用的类别撤销。
因为裁定违反了商标注册及使用惯例,不符合中国司法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云瑞之祥公司”再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庭提行政诉讼。
截止本文发稿时,“云瑞之祥”的诉讼申请已经提到法庭正式受理,相信,法律会还给社会一个公正。
【云铜品牌】
2001年,“云瑞之祥”投资人创立“云铜”品牌。
2002年,“云瑞之祥”投资人将“云铜”品牌作为中国铜都和钱币之乡的园林古建筑公司的主要商标使用。
2003年,“云瑞之祥”投资人将“云铜”品牌作为钱币之乡的龙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地产品牌使用。
2004年,“云瑞之祥”投资人将“云铜”品牌作为“云南好事特拍卖公司”的主要商号使用。
2005年,“云瑞之祥”在陕西成立“云铜”字号公司。
2006年,“云瑞之祥”在北京成立“云铜”字号公司。
2007年,“云瑞之祥”在云南正式生产“云铜”商品。
2008年,“云瑞之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全类注册“云铜”商标。
2009年,“云瑞之祥”控股的“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正式挂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404403800元港币。
2009年,“云瑞之祥”通过国际知识产权拍卖竞买的方式,成功取得“中国云铜”和“中国铜业”中英文国际域名权。
2010年,“云瑞之祥”取得香港政府知识产权署颁发的“云铜”系列商标证。
2010年,“云瑞之祥”的《云铜》牌产品受香港特区政府邀请正式进入香港,并成功在香港国际会展中心进行营销。
2010年,“云瑞之祥”的《云铜》品牌商品因为在境外营销,受到云南省商务厅的支持。
2011年,“云瑞之祥”正式开通了“中国云铜”官方网站
2011年,“云瑞之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云铜》图文著作权证。
2012年,“云瑞之祥”的《云铜》产品已经获得国际和国内多项奖项,并正式在淘宝网开通了“云铜”网上商店。
2013年,“云瑞之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云铜》两个字的版权证书。
2014年,“云瑞之祥”收到中国国家专利局对《云铜》产品的专利受理通知书。
2015年,“香港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在昆明挂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准备对云南项目进行招商投资经营。
2015年,“云瑞之祥”正式授权美国爱泺哈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外企业“云铜”商标使用权。
自2005年开始截止2015年3月止,“云瑞之祥”已陆续在互联网开通和注册了《云铜》博客、《云铜》微博、百度《云铜》、互动《云铜》、《云铜》微信等等,并投入上千万资金通过媒体等进行全面宣传、打造《云铜》品牌。
【案件当事方】
1、“云南某公司”与其诉争的“云铜”商标:
经调查,截止到2015年:
“云南某公司”从未生产经营过“云铜”产品。
“云南某公司”从未提供过有关“云铜”品牌的商业服务。
“云南某公司”从未在“云铜”商品服务项目上投放过专门的广告宣传费用。
“云南某公司”从未在国外地区注册使用过“云铜”商标。
2、“云南某公司”历来腐败窝案并发,仅2009年腐败案件就70余人被查:
2008年,“云南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为贪污受贿被判处无期徒刑。
2009年,“云南某公司”副总经理因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9年,“云南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因挪用巨额公款、失职渎职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
2014年,“云南某公司”再发腐败窝案,原总经理、党委常委被立案侦查。
自2008年截止2015年,因为“云南某公司”腐败案频发,并混淆“云铜”品牌概念,对“云瑞之祥”的“云铜”产品品牌造成了严重影响。
由于“云南某公司”对“云瑞之祥”的“云铜”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有意侵权,严重影响了“云瑞之祥”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经营,损害了“云瑞之祥”的商誉,阻碍“云瑞之祥”打造“云铜”品牌的战略时机,延缓了“云瑞之祥”的商标的保护。
据悉,“云瑞之祥”已授权北京相关律师团队,就“云南某公司”的侵权等行为展开调查,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