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3.17•【字号】京环发[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06〕34号)各有关单位:为确保首都辐射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防止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其他辐射事故,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管要求通知如下: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备案手续(一)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须向国家环保总局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2、其他单位须到市环保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办事程序可登录市环保局网站()查询。
3、市环保局对已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和市公安局颁发的登记证的单位换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许可证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向市环保局申请换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前,须先将市公安局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送交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并由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出具辐射工作单位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须在转入(含购买)前到市环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终结运行后须依法到市环保局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四)根据《条例》、《办法》的规定需要备案的单位,须在相关活动完成后依法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我局负责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事项通知如下: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条件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3.具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4.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所需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规定,申请单位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表;(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三)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1.环境工程或者化工、冶金、分析测试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2.技术人员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材料;3.技术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无线通信基站项目建设中环保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
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 ( 5 号 )《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 和《 项 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 ( 境保护总局令第 1 号 ) 3 规定 , 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线通信基站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 三、 你局应按照上述职责依法对 中国联 合通信有 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线通信基站 项 目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 年 3月 3 06 1日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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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菌剂的企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并对其从业 资格进行审查 ;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事业单 位发放《 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 价报告书》 。自收到申请材料起 , 应在 1 天 O 内办结初审事项。 2 加 强监 管 。 、 对辖 区 内涉及 环境 相关 微 生物菌剂使用及生 产 的企 事业单 位 ( 以下 简称 “ 涉业 企事业单位 ” )的生产使用过 程、 场所 以及产生 的废水 、 废气 及危 险废 物 的 污染 防治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有 违 法行 为及环境安全 隐患的 , 应责令其 限 期 整改 。记录检查情况 和处理结 果 , 由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并 反 馈 被 检查 单位 。对 辖区内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现场检查 , 每半年 不得 少 于一 次 。 3 加强 风 险 防范 。 促涉 业企 事业 单 位 、 督 落实环境安全应急预案 ; 一旦发生环境安全 事故 , 当按照国家环境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应 的程 序启 动应 急工 作 。
维普资讯
国家环境 保护 总局 关于加 强环保 用和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危 害 微 生物 进 出 口 环境安 全 及卫 生检 疫 管 理 问题 的 复函
环 函[0 6 8 2 0 )9号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2014年第十一批)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2014年第十一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2.29•【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90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2014年第十一批)的公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审查。
现将资质批准有关事项(2014年第十一批)公告如下:一、批准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乙级资质。
二、批准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的评价范围调整。
三、批准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等5家机构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
四、批准北京飞燕石化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4家机构资质延续。
五、批准朝阳市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等25家机构资质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或住所变更。
上述批准事项的相关情况详见附件。
请相关机构于6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资质证书,其中第二至第五项中的机构应在领取资质证书时携带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第三项中的机构应在领取资质证书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变更手续。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上述第二至第五项中的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其缩印件同时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领证地点:环境保护部行政审批大厅(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联系人:张蕾联系电话:(010)66556045个人证书相关手续办理地点: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受理大厅(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1号楼鸿炜亿家大酒店一层西侧)联系人:周申燕联系电话:(010)84912680附件:批准情况环境保护部2014年12月29日附件批准情况序号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编号批准情况1湖南道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738号批准乙级资质,评价范围为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资质有效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年。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京环发[2012]143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发〔2012〕143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我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和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我局制定了《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确定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以及本市为改善空气质量确定的特征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环境保护部及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涉及以下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凡排放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建设项目。
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房地产和社会事业及服务业项目除外。
挥发性有机物: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北京水务体制改革及现状分析2
北京水务体制改革及现状分析一、北京市水务管理现状水务是指以水循环为机理、以水资源统一管理为核心的所有涉水事务[1]。
而通常意义上的水务管理主要指城市水务管理,包括城市防洪、水系治理、水资源保护,以及取水、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回收利用等领域[2]。
北京市具有大城市、小郊区,水源分布主要在广大农村地区,而用水又集中在城镇地区的特点,因此为实现对全市城乡一切涉水事务行为的集中统一管理,北京市相关部门通过体制改革,于2004年3月成立市水务局,将城市供水、节水、排水的管理权都划归到水务局,大大地促进了北京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优化配置能力。
北京市水务局职能包括原北京市水利局承担的全部水行政管理职能,此外还包括原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管理本市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的职责,以及负责本市规划市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等内容。
具体囊括防洪、蓄水、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水资源保护与配置、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诸方面。
通过体制调整和改革,实现了北京地区水务管理由农村水利向统筹城乡水务,由工程水利向资源环境水务得两个重要转变[3]。
二、北京市水务局成立的意义及必要性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
改革水管理体制,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使用效益,努力推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解决各种水问题的有效途径,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水的自然属性和利用规律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敬正书,在北京市水务局揭牌仪式上的讲话)。
国内水务一体化现状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是分部门管理,即水源工程由水利部门管理,供水与排水由城建部门管理,污水处理由环保部门管理,这种多部门分割管理的体制造成了我国水资源利用中水资源的浪费与污染现象十分严重和突出[4]。
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发展的不断加速,城市水资源问题日益突出。
各地深刻认识到水资源分割管理的弊端和区域涉水事务统一管理的必要性,1993年深圳市率先成立了水务局[5]。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环办〔2008〕16号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二○○八年二月十七日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国家环保总局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国家环保总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家环保总局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核安全局)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四、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家环保总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七、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八、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九、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十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十二、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国家环保总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核安全局)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国家环保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四、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国家环保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十五、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十六、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十七、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国家环保总局《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国家核安全局)十八、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国家环保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国家核安全局)十九、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国家环保总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家核安全局)二十、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国家环保总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安全局)二十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国家环保总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安全局)二十二、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国家环保总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核安全局)二十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对环保核查工作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对环保核查⼯作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号:环办函[2015]207号颁布⽇期:2015-02-10执⾏⽇期:2015-02-1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申请对环保核查⼯作制度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京环函〔2014〕72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我部按照“减少⾏政⼲预、市场主体负责”的原则,改⾰调整上市环保核查⼯作,印发了《关于改⾰调整上市环保核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不再组织开展上市环保核查。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切实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地⽅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责任,我部优化调整了重点⾏业环保核查⼯作。
今后,我部不再直接组织开展重点⾏业环保核查,我部之前在各类⽂件中发布的有关⾏业环保核查的相关要求不再执⾏。
地⽅政府对开展重点⾏业环保核查另有规定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地⽅政府的要求开展核查,但须严格遵循“⾃愿、透明、公平、公开”的原则,并不得收取任何费⽤。
三、为贯彻落实《⾏政许可法》和中央依法治国精神,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应再为企业出具环保达标守法证明等⽂件,之前我部提出的要求企业出具环保证明⽂件的相关要求⾃本⽂件发布之⽇起予以废⽌。
四、地⽅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污染源环境监管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违法⾏为⾏政处罚、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以便于相关政府部门以及社会机构查询。
地⽅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快推进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为信⽤评价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企业征信系统建设⼯作。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2⽉10⽇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02.10,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07.08•【字号】京环保法字[2004]367号•【施行日期】200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法字〔2004〕367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我局经认真清理,确定共有15项行政许可事项。
这15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已在我局网站上公布。
现将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15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略)2.10种行政许可文书范本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二○○四年七月八日附件210种行政许可文书范本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注:委托人应当同时出具委托书。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补正告知书编号::你单位报送我局的收悉。
经审查,你单位报送的材料需进行如下方面的补充、修改:一、二、三、请你单位尽快完成上述修改补充工作,报我局重新审查,行政许可办理时限自我局收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环保局年月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你单位报送我局的收悉。
经审查,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因如下:如果认为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您合法权益,可以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年月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材料接收通知书编号::你单位申请的相关材料收悉。
我局决定接收,对于需要建设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补充的项目,我局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该项目将以收件日期作为受理日期,并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你单位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
电磁辐射
法律条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局1.1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5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2、1.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3、1下列电磁辐射可以免于管理3、1.1输出功率等于和小于15W的移动式无线电通讯设备,如陆上、海上移动通讯设备以及步话机等。
3、1.2向没有屏蔽空间的辐射等效功率小于表3所列数值的辐射体。
3、2凡其功率超过3、1所列豁免水平的一切电磁辐射体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
3、2、1新建或购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体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6、2比吸收率(specific absorption rate SAR):指生物体每单位质量所吸收的电磁辐射功率,即吸收剂量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本标准适用于一切人群经常居住和活动场所的环境电磁辐射1.1.1 长波指频率为100~300kHz,相应波长为3~1km范围内的电磁波。
1.1.2 中波指频率为300~3MHz,相应波长为1~100m范围内的电磁波。
1.1.3 短波指频率为3~30MHz,相应波长为100~10m范围内的电磁波。
1.3.1一级标准为安全区,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均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的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台、电视台和雷达站等发射天线,在其居民覆盖区内,必须符合“一级标准”的要求。
1.3.2二级标准为中间区,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可能引起潜在性不良反应的区域;在此区内可建造工厂和机关,但不许建造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和疗养院等,已建造的必须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提交材料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提交材料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提交材料的通知截至今年年底,我局已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陆续到期,换证审批工作即将开始。
鉴于自今年7月1日起,已实施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较往年均有较大变化。
因此,本次换证与重新申领许可证基本相同,需提交的材料除我局公布的延续许可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包括申请新证所需全部材料,具体如下:1、行政许可证申请表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构成以及证明材料;4、危险废物运输工具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明;5、有关危险废物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材料、贮存设施、设备的验收材料;6、有关贮存、处置设施的地理位置图;7、相关危险废物类别的处置技术以及配套设施的情况说明;8、提交设施建设环保三同时批复(验收)证明(在用设施同时提交环境保护监测报告);9、危险废物经营安全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10、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证明。
11、上一经营期内的经营报告;12、上一经营期内各年度的环境监测报告,报告应能说明处理许可范围内各类危险废物时,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的要求;13、从业人员历年培训记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需延续许可的,可将以上材料提交到市环保局审批受理窗口,市环保局将按照相关审批程序办理。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结束——。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京环发〔2016〕9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京环发〔2016〕9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根据国家信访局、环境保护部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属性本意见所指信访问题,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的统称。
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信访人。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
即使属于政府职能的,也不都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而是由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
综合信访人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信访问题分为以下五类:(一)环保业务类:信访人举报企事业单位等污染环境、违反“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环境保护部门公示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
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业、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
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等。
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二)复议诉讼类:信访人与企事业单位等发生环境民事纠纷,经属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调查处理、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境保护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信访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主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顺政办发[2010]1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0.01.12【实施日期】2010.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政办发〔2010〕10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区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京顺发〔2009〕33号),设立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简称区环保局)。
区环保局是负责本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由区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的职责。
1.市环保局下放的污染源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
2.市环保局下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
(三)增加的职责。
负责污染减排、重点污染防治和环保跨区合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转变的职责。
1.加强环境政策、规划、标准和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加强环境治理和对生态保护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加强环境监测管理、监察执法和安全监管的职责;加强环境保护对外合作和对外交流职责。
2.强化为中央、市属驻区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提供服务的职责,强化促进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京环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的通知京环发〔2017〕34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5-2020年)》、《北京市“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等相关文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国家和本市关于依法治国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本市“十三五”时期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坚持依法行政和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实际,提高环保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坚持底线思维、维护环境保护法律权威,为持续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和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目标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从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出发,构建更加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建立更加高效的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更加科学的环境决策制度,提升环保法治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形成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环境法治秩序。
二、重点任务(一)推进重点领域地方立法,完善地方环保制度体系以完善地方环保制度体系、提高地方环保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目标,推动重点领域环保立法。
北京制造业a类环保企业评选标准
北京市环保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制造业a类环保企业评定标准》,旨在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推动制造业绿色发展。
该标准将对企业的环保工作、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政策支持。
一、评选对象1. 本市注册的制造业企业。
2. 企业在评选年度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并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评选标准1. 公司环境管理体系: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环境管理职责,建立环境目标、环保责任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环保管理文件。
2. 环保投入:企业应当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购置、环保设备更新及环境保护技术研发等。
3. 环境绩效:企业应当主动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保法规标准,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4. 环保科技创新: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环保科技研发,推广应用清洁生产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三、评选程序1. 申报阶段:企业应向所在地的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环保设施台账、环境管理文件、环境投入和绩效资料等。
2. 资格审核:环保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进入评定阶段。
3. 评定阶段:环保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环境管理、环保投入、环境绩效和科技创新等方面进行评定,制定评定意见。
4. 公示和奖励:环保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给予评定合格的企业相应的荣誉称号和政策奖励。
四、奖励政策1. 经评定合格的企业将被授予“北京市a类环保企业”称号,并获得相应的证书和奖牌。
2. 政府将向评选出的a类环保企业提供财政奖励,给予税收优惠、贷款支持、用地等政策扶持。
3. a类环保企业将获得更多的宣传和推介机会,有望成为相关领域的龙头企业,提高企业形象和知名度。
五、后续要求1. 评选合格的a类环保企业应当继续保持并不断改进环保工作,接受定期的环境监察和评估。
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
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背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项环境保护政策和法规,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环保行政许可制度。
环保行政许可制度是指,在环境管理领域中,针对某些需要许可的环境行为或活动,环保部门依法对企业或个人进行行政许可的管理模式。
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环保局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
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的目的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效率性,同时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
环保局在行政许可制度中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
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企业或个人需要进行某种环境行为或活动时,需要向环保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在申请之前,需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明材料。
环保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审核通过,则发放行政许可证。
行政许可管理发放行政许可相关证明之后,环保局需要对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该过程中,需要确保许可证的合法有效,并防止行为或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行政许可检查环保局对已经发放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或个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保证环境保护要求等。
行政许可监督针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环保局进行监督。
对于存在问题的企业或个人,环保局需要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的意义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于环保行业的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可以保证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效率性,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
结语监督环保局行政许可制度是保障环保行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环保局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只有加强行政许可制度的监督,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推动环保行业的发展。
环境保护局行政行政执法流程图
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行政许可流程图
二、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行政检查程序流程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流程图
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流程图
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排污费征收工作流程图
六、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流程图
八、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行政检查流程图
九、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工作流程图
十、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十一、排污许可证管理流程图
11。
环境保护局三类事项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局三类事项办理情况一、环保局三类事项(一)我局共有行政许可事项五项,分别为: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许可、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或批准5年后才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重新审批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3、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4、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转)的审批许可依据:《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5、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非行政许可事项一项: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依据:《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局对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行政监管。
二、三类事项办理情况2012年,我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40个,排污许可证办理11个。
(截止目前)我们的做法具体有如下几点:(一)办理时限:围绕服务承诺事项,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定了限时办结制度,积极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办理时限(项目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分别从规定的60日、30日、15日缩短为15日、10日、5日),不存在超时限办理、推诿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1.27
•【字号】京政法制发[2014]4号
•【施行日期】2014.0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政法制发〔20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有关部门法制机构:
现将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印发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某某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沈某某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10.24裁判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事先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
在该项目没有事先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时,规划主管部门就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属违法行政行为。
正文沈某某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原告:沈某某等182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王根保,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建荣,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法定代表人:王茂起,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法定代表人:金银龙,该所所长。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检验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所)、第三人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以下简称健康安全所)颁发了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
原告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号楼和6号楼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地仅隔一条马路。
被告规划委员会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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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14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达标排放、颁发环保合格标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认定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委托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固体废物转移出我市进行贮存、处置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贮存超过一年的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