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第五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一)口头效能告诫;(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效能告诫。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依法依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六)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的;(七)违反“四条禁令”,擅离职守,工作时间从事无关事务,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它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的行为;(八)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或者有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科学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九)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十)上级主管机关未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十一)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滁效[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滁效[200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四)权责一致,过责相当;(五)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六)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各地各单位应当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作为目标管理和岗责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县(处)级干部的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市委组织部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治市,打响我市“四最”品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昌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围绕“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成本最低、回报最快、效率最高、信誉最好”的要求,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机关效能建设,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成立南昌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和南昌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
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机关效能建设的组织协调和处理日常事务。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与市纪委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实行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机关各单位主要领导为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组织领导责任。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章效能制度第八条各级机关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管理、监督、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各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同一项工作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负主要责任的部门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
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八)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九)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4•【字号】佛府[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6]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是指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及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工作规范,影响正常秩序,损害机关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在省、市暗访检查中被发现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缺勤的;(二)工作时间非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单位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三)不执行AB顶岗制度的;(四)工作时间上网玩游戏、聊天、炒股、看视频、网上购物及处理与工作无关事项的;(五)工作时间不坚守岗位,睡觉、串岗、聚众聊天的;(六)工作日午间饮酒,影响干部形象的;(七)推诿扯皮、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八)对待办事群众态度生硬、冷漠、蛮横,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影响干部形象的;(九)在工作时间打牌、打麻将或参与洗浴、足浴、KTV 等娱乐活动的;(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采取下列处理方式:(一)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的,视情况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处理。
(二)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至(六)项所列行为的,年内发现一次的,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1次,不得享受当年度年终考核奖金和文明单位奖金,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能提拔使用;年内发现两次的,给予责任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停职、辞退,直至党政纪处分。
(三)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至(九)项所列行为的,一律予以免职,并视情节予以党政纪处分,一般干部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的;(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七)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八)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3人次以上的;(四)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五)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第七条效能问责的方式为:(一)诫勉教育;(二)通报批评;(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2024年街道办事处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二篇)
2024年街道办事处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一、为切实加强机关作风、规范机关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____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丛台区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责任追究制度。
二、____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钻研业务,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严守纪律,接受监督,搞好服务。
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工作人员外出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公务时,着装不整,不主动出示____明,收费(罚款)项目、依据、标准的;(二)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三)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不一次性告知与办事机关的全部事项与所需的文书材料,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不及时办结,又没有及时说明原因的;(四)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五)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六)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服务的;(七)工作时间内在电脑上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或打扑克、下象棋、打麻将的;(八)擅离岗位、擅离职守造成工作时间内无人在岗;经办人员因出差、请假不能在岗,又不委托有关人员及时办理(或向管理服务对象说明)的;或因迟到、早退造成本职工作无法正常履行的;(九)在工作日午餐时饮酒过度、失态,影响机关形象,造成工作不能正常履行的;(十)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任务的;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十一)其他违反机关效能、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后果的行为。
台州市党政干部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台州市党政干部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干部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改进干部作风,提高机关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党政干部是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对党政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实、效能低下,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党政干部违反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应予问责的具体情形,每年年初由中共台州市纪委、台州市监察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重点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可通过问卷调查、媒体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有本章所列问责情形,属党政干部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
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按《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运用第八条问责方式:(一)口头效能告诫;(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效能告诫;(四)责令公开道歉;(五)停职检查;(六)调离工作岗位;(七)引咎辞职;(八)责令辞职;(九)免职;(十)辞退。
以上方式除辞退外,可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问责追究的;(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良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章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良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章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勤政敬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未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不注重形象,做出产生负面影响又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不良行政行为:(一) 工作责任心不强,被动应付,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效能低下。
(二)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 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
(三)在工作期间脱岗、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或无故迟到、早退。
(四)违反“两个绝不允许”,接受乡镇或客商宴请。
(五)不熟悉业务,不懂相关政策,不认真履行职责,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应有的损失。
(六)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
(七)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报”,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对服务对象有刁难、报复行为。
(八)在行政执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履行其他公务过程中,失职、失察,以权谋私。
(九)八小时之外疏于自律,造成一定影响。
(十)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人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不良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停职待岗3—6个月,待岗期间每月只发300元基本生活费。
期满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安排工作。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责令引咎辞职或免职。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
第五条县软建办负责受理不良行政行为的投诉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治市,打响我市“四最”品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昌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围绕“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成本最低、回报最快、效率最高、信誉最好”的要求,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机关效能建设,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成立南昌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和南昌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
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机关效能建设的组织协调和处理日常事务。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与市纪委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实行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机关各单位主要领导为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组织领导责任。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章效能制度第八条各级机关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管理、监督、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各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同一项工作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负主要责任的部门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效能责任追究基本原则: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效能责任追究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效能责任追究的行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部署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受投诉并经查实属于严重违纪违规的;
(三)继续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
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七)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八)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吃、拿、卡、要”,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机关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致使所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的;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一)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十三)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四)其他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四、效能责任追究方式:责成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停职、调离岗位、辞退、党纪政纪处分。
五、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一)建立效能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制度,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监察局。
联席会议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委办、县政府办、县监察局、县人社局等部门参加。
(二)对科级干部的效能责任追究,以及县直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县纪委、监察局实施效能责任追究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联席会议研究,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县委常委会或其他领导机关批准,最后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和县监察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
对科级干部的效能责任追究,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党委(党组)实施,处理结果报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三)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
六、效能责任追究的结果运用:
(一)效能责任追冤有关材料存八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档案,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记入个人勤政廉政档案。
(二)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
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效能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同年度内受到效能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七、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