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小金库”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会构成挪用公款罪
防治小金库制度
防治小金库制度防治小金库制度是指为了防止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建立起来的一种财务管理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组织内部的财务活动合法、透明、公正,并防止资金被个人或团体滥用或挪用。
该制度的实施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和步骤:1. 设立小金库: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规模,在合适的地点设立小金库,并明确小金库的用途和范围。
小金库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相应的账册进行记录。
2. 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日常收入、捐赠款项、活动筹款等。
组织应明确资金的来源,并建立相应的流程和程序,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应符合组织的规定和政策,且必须经过合法、透明的程序。
在资金使用前,应进行预算和审批,并建立相应的报销和审计机制。
4. 小金库的账务管理:小金库的账务管理应规范、准确、完整。
每一笔资金的收入和支出都应有明确的记录和凭证,并进行定期的核对和审计。
5. 监督和审计:组织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对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和账务管理进行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监督和审计的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相关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6. 处理异常情况:如果发现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存在异常情况,组织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对于涉嫌违法、违纪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和处理。
通过建立和实施防治小金库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贪污腐败行为,保护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声誉。
同时,该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提高组织的财务管理水平,增强组织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具体的防治小金库制度应根据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制定和实施。
挪用公款设立小金库犯罪吗
挪⽤公款设⽴⼩⾦库犯罪吗公款是国家在为我国的民⽣保障事业顺利进⾏的钱,在我们的道德观中我们也应该早就知道公有和私有的概念,那么,对于挪⽤公款,将公款存⼊⾃⼰的⼩⾦库的⾏为犯罪吗?接下来就是店铺⼩编为您带来的相关资料,快来和⼩编⼀起看看吧。
挪⽤公款设⽴⼩⾦库犯罪吗挪⽤公款设⽴⼩⾦库属于犯罪⾏为,在我国法律中的处罚标准是:1、挪⽤公款数额在五千元⾄⼀万元(各省标准不⼀),进⾏⾮法活动的或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挪⽤公款归个⼈使⽤,数额⼀万元⾄三万元(各省标准不⼀),超过3 个⽉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各省的具体数额标准不同,参照地标准。
具体判多少刑期,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量刑情节与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确定具体刑期。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条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公款归个⼈使⽤,“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以挪⽤公款⼀万元⾄三万元为“数额较⼤”的起点,以挪⽤公款⼗五万元⾄⼆⼗万元为“数额巨⼤”的起点。
挪⽤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公款数额巨⼤,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但挪⽤公款⼿段恶劣;多次挪⽤公款;因挪⽤公款严重影响⽣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以挪⽤公款五千元⾄⼀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公款五万元⾄⼗万元以上的,属于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执⾏。
单位“小金库”中的款项能否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违法违纪对象
单位“小金库”中的款项能否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违法违纪对象
来源:北碚时间:2007年11月30日点击数:2907 次字体:小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知识问答
问:单位“小金库”中的款项能否成为挪用公款行为的违法违纪对象?
答:单位“小金库”中的款项也能是挪用公款行为的违法违纪对象。
理由是:
(一)单位非法设立的“小金库”库款依法应当上缴国家,因此,其在性质上属于公款;
(二)挪用这部分款项的行为虽谈不上对擅设“小金库”的单位的公款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侵害,但最终侵害了国家对这部分款项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三)以挪用公款行为规制这类行为,并不意味着默认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是合法的,而是出于维护国家对这部分款项的所有权的需要;
(四)对这种行为放任不管,有放纵违法违纪之虞。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多发性犯罪,继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两高又发布了多条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了充足的依据,但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性质、一罪数罪等问题的认定上出现争议,鉴于此,笔者拟对此作些探讨,有些观点不一定正确,目的是得到同仁们的关注和批评指正。
一、犯罪对象的认定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据此可以确定的犯罪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既包括人民币,又包括外币,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既包括单位正规财务帐上的款项,也包括“小金库”上的款项。
二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除上述两类明确的犯罪对象外的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已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款不同于公物,挪用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公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1;•同时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挪用公款2.•此种观点更援引最高检2022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为据,该《批复》认为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3.笔者认为,非特定公物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理由如下:1.现行刑法法条不能推断出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唯一结论。
刑法第384条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小金库的刑法问题辨析
理论探讨
较合适。当然也不排除贪污的情况, 实践中, 关键是查 证清楚通过这种形式流入“ 小金库 ” 的公共资金,行为 人是采取什么方式掩饰, 有没有掩饰。 如果行为人是在 想方设法的通过其他途径去弥补亏空,而且是着手或 者已经实施成功, 则认定为挪用; 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是 直接把这些公共资金变为任意支配的私存款项,而没 有打算归还单位财务部门的则应认定为贪污罪。 “ 小金库 ” 三、 对 存在及其支出形式的刑法考辨 “ 小金库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从存在形式上看, “ 小金库 ” 三方面: 第一种是账外账形式, 这种形式的 一 般设在财务部门, 也有的设在“ 小金库 ”相关收入和使 用部门, 其特点就是在单位内有一定透明度、 收入和支 出均有账簿记载, 有的还比较规范。其资金来源既有合 法收入,也有非法收入,其支出中, 也多存在合理支出 和不合理违纪违规支出并存现象。判断这种账外账的 合法与否,关键是看该账与单位的财务账是否有往来 债权债务对应的关系,若其账外资金来源与支出被单 位财务帐以对应的应收款或应付款所控制, 那么, 该账 “ ” 外账就不属于 小金库 范围, 相反, 如不存在债权债务 “ 小金库 ” 对应控制关系, 则属于 。 同时, 需要指出的是, 对于部分受控部分不受控的,没有对应控制关系的那 “ 小金库 ” “备 部分账外资金则应定性为 资金。 第二种是 “ 小金库 ” 用金型 ” 形式, 这种形式的 往往以业务需要或 者是方便核算等等看似合理的形式,套用备用金的使 用方式,虚列相关费用或者专项资金支出, 从而为“ 小 金库 ”穿上“ 合法 ”的外衣,判断这种账外账的合法与 否。关键是看两个标准: 一是该项资金是否来源于专项 费用核销的账内支出部分; 二是该资金在使用中, 是否 存在超越资金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或者是属于跨会 计年度、 跨资金使用期限的已完成项目的资金结余。同 “ 小金库 ” “小 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则是 , 缺一则不属于 金库 ” 资金, 而是其它的违规行为。第三种是跨期收入 形式, 这种资金一般表现为来源合法, 但是没有纳入单 位账目, 被查处时行为辩解称准备入账, 根据当时情况 又很难判断资金归属的情形。认定跨期收入的资金性 质, 也有两个标准, 一是其相关收入是否已经跨越该单 位常规会计核算记帐期限, 有无正当理由; 二是在尚未 入账的资金中, 是否有违规的坐支行为, 只要具有上述 “ 小金库 ” 两个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认定为是 资金。 从刑法的角度如何看待上述三种形式的“ 小金库 ” 及其支出行为的性质呢?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单纯“ 小金库 ”资金形式, 另一种是揉合有合法 “ 小金库 ” 来源及支出资金的 。 对于前者, 符合我国刑法 规定的贪污挪用犯罪的可以根据前文论述认定其为贪 污挪用犯罪, 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于后者, 则相当 复杂了, 因为, 就我国现行的财政运行状况来看,各种 ( 包括国有企业、 单位 公司、 集体企业、 联营企业、 企业 集团、 事业和行政单位、 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 学会等 ) 管理层次不一, 财政拨付程序差异性也较大, 再加上, 我国的公共财政体系也正处于探索和初始运行阶段。 因此, 有些单位出于多种考虑, 把一些本来应该通过正 常财务管理的资金人为地置于“ 小金库 ” ,或者另外建 制账目脱离了单位财务账。对这种混杂有合法与非法 “ 小金库 ” 的资金, 一概认定为 , 对其收支全部按贪污挪 用犯罪论处, 很明显是不行的。笔者认为, 从维护转型 期社会经济正常管理秩序出发,对存在这种混合账目 状况的单位,只要查明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利用职务 或者职权之便利条件侵吞截留公共财产归个人所有, 主观上也不是故意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原则上可 不以贪污挪用的犯罪行为论处。但是, 如果查明行为人 明知是违背职务廉洁性而为了谋取个人或者是部门的 “ 小金库 ” ( 包括对单 不正当利益, 把这些 资金用于行贿 位行贿 ) 或者直接私分的话, 数额较大的, 则可以认定 ( 如果 其为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些资金来源属于罚没财物的,则相应的认定为私分 “ 小金库 ” 罚没财物罪 ) , 这里关键是对 资金的支出去向 查证的问题,这种查证的方向不仅仅是查清非法来源 的资金,而且要查清虽然合法但是脱离单位财务监管 “ 小金库 ” 的资金去向。 因为, 的资金除了以典型的账外 账形式存在外,还有大量的是以备用金形式和跨年度 期限形式存在的资金, 这些资金往往是鱼目混珠, 老帐 新帐杂糅, 合法与非法同时并存。有实务部门的同志认 “ 小金库 ” 为, 的犯罪原理在于其神秘性、 规避性、 随意 “ 小金库 ” 性、 掩盖性, 就很恰当地揭示了 中的这种犯罪 “ 小金库 ” “ 备用金 特性。因此, 无论是以账外账形式、 型” 形式还是跨期收入形式存在, 只要它具备了主体的 公职性、 手段的非法性、 危害的严重性和非法目的性的 特征,而行为人又不能解释“ 小金库 ” 的合法来源和支 出方向, 并且经查证确实属于脱离单位财务帐目的, 就 必须要按照我国刑法相应的贪污贿赂犯罪追究有关行 “ 小金库 ” 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 实践中, 很多 资金只 是滋生贪污贿赂犯罪的温床,要从刑法意义上准确认 定其具体罪名, 笔者认为, 其突破口应放在从其来源和 支出项目与单位财务的对应帐务关系上,如果根本就 没有对应关系或者是存在虚假对应关系,差距数额较 大的就应该查明这些资金的去向,有私分行为或者是 行贿行为的, 或者是贪污挪用行为的, 就应该以为相应 的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周洪波
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小编整理]
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小编整理]第一篇: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公款私存,即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集体资金不纳入单位法定账户管理,而以各种名义私存私放的行为。
一、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
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二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
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公款私存的成因1、逃避债务。
有些村为逃避债权单位追收欠款,而把所有公款存入个人账户,造成了公款私存。
2、私设‚小金库‛。
有些村干部为了‚小团体‛的利益或支付不便公开的费用,安排或授意经办人员将一些偶然性收入、隐蔽性收入,或拆分一部分正常收入存入个人账户,建立‚小金库‛。
3、谋取私利。
有的经办人员为了帮银行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或者为了获取银行利息的等蝇头小利,或者为了个人周转方便等,采取增大用款计划或收入长期不入账等方式,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
4、管理无序。
有的单位领导干部过分相信下属人员,管理较为粗放,造成大量公款私存。
造成公私不分、部分票据不入账等。
5、贪图省事。
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后,各村支付款项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并须提前申请。
有些村干部不重视财政支付制度改革,不转变思想观念,不转变工作方式方法,总是报怨用款不方便,或者一些用款事由本身就不充分,因此以各种借口采取种种手段将公款套出以个人名义存储,以满足其随时支取需要,从而逃避财政的监管。
私设小金库案例
私设小金库案例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私设小金库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它指的是个人或者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私自存储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者贵重物品,用来应对紧急情况或者未来的投资计划。
私设小金库的存在是由于人们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感到担忧,因此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财务安全。
在这里,我将分享一个真实的案例,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私设小金库的现状和影响。
小王是一位普通的上班族,他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每个月都能够拿到固定的工资。
然而,他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始终感到担忧,担心自己或者家人会遇到意外情况,因此决定建立一个私设小金库。
他每个月都会将一部分工资存入这个小金库中,同时还会定期购买一些贵金属或者外汇作为储备。
他认为这样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同时也可以为未来的投资计划做好准备。
然而,小王的私设小金库并没有给他带来预期的好处。
首先,他的现金和贵金属储备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他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一旦发生意外,这些财物就会面临被盗或者损失的风险。
其次,小王的私设小金库并没有给他带来任何实际的收益,因为他没有对这些资金进行有效的投资,而是简单地存放在家中。
最后,私设小金库也给小王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因为他需要时刻关注这些资金的安全和价值变化,而且还需要面对家人对他这种行为的质疑和不理解。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私设小金库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财务管理方式。
相反,它可能会给人们带来更多的风险和压力。
因此,我们应该寻找更加合理和有效的方式来应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应对紧急情况。
保险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帮助我们应对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的风险。
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投资来增加财务收益。
不同于简单地存放现金或者贵金属,投资可以为我们带来更多的收益,帮助我们实现财务增值和保值。
最后,我们也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财务规划来管理个人资产。
通过合理的预算和理财规划,我们可以更好地管理个人财务,避免因为担忧未来而采取不理性的行为。
反腐倡廉教育材料--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20个认识误区
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20个认识误区第一部人际关系篇误区之一“我帮他揽工程,他挣了大钱,我得点小钱,按劳取酬,理所应当。
”一些官员在参与经济活动中,审批得“红包”,进货得“回扣”,放贷要“分成”,这似乎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已经成为腐蚀官员的一剂毒药。
在查出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原局长叶树养一案时,办案人员共收缴叶树养违纪违法现金5500多万元,其中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金额1771万元,此案涉及韶关市、区40多个单位,80余名干警以及多名市领导干部。
其涉案金额之大,涉案人员之多,社会影响之坏,令人触目惊心。
警示之一:官商一体的出现,便产生了权力寻租和滥用的空间,官员可以利用这个空间谋取更大的私利,不法商人和违法经营者却能够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
没有思想上的清白,也就不可能有金钱上的廉洁;丧失了金钱的廉洁,也就导致了道德的堕落。
警示之二:官商勾结这种共生关系,催生了权力新贵以惊人的速度积累钱财,导致了更多的国家财富流入其个人腰包。
警示之三:国家培养一名领导干部要花很大代价,一名领导干部堕落成为腐败分子,对国家带来的损失更大。
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刻不容缓。
误区之二“好朋友天天玩在一起,帮个小忙,收点钱物,没什么了不起。
”有些人往往利用一些公职人员的弱点,利用好朋友的外衣进行感情投资,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从而使公职人员丧失警惕,不知不觉被好朋友牵住了“牛鼻子”。
南京市秦淮区教育局技术装备科科长付力平、秦淮区教育局技术装备与勤工俭学办公室原主任包华,玄武区教育局技术装备办公室原主任陈福刚、鼓楼区教育局计划财务与装备科原副科长陈友强等四位科长就被好朋友牵住了“牛鼻子”,先后掉进了好朋友的“陷阱”。
警示之一:贪官总是相信行贿人是好朋友,双方有着根深蒂固的利益关系,绝不会暴露隐情。
警示之二:当贪官察觉到检察机关掌握了他犯罪证据的时候,往往避重就轻交代一些无法隐藏的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
“小金库”涉及的犯罪
“小金库”涉及的犯罪“小金库”涉及的犯罪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中,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可能涉及的主要犯罪行为有以下几种:贪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将“小金库”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瓜分,达到法定数额的,就构成贪污罪。
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小金库”资金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行贿罪;个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小金库”资金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小金库”资金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
如果“小金库”资金的性质为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小金库”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资金等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此罪。
为逃避检查或者以防“小金库”被发现,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此罪。
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认识和思考
生不仅能听到地道的英语 , 而且还能仔细观察英语 民族人们 说话时的语音语调 、 神情动 作和他们 所处的社会环境 ,让他 们体验异国文化 , 同时也可 以为学生提供一个非常轻松愉 快 的语 言学习环境 , 调动英语 学习的浓 厚兴趣 , 锻炼 自主 学习 能力。此 外,教师 也可引导学生课外 的学 习,向学 生推 荐一 些文化信息含量丰富 的网站 ,让学生在网上 自主学 习,收听 英语新闻 ,用英语聊天 ,在一个真实 的语境 中交流 ,进行 不 同文化 的交 际体验 ,提升跨文化 交际的能力 。 3 培养学生的英语思维 习惯 . 4 不 同文化群体有着 不 同的思维 习惯 , 因此在英语 教学 中不仅要渗透文化知识还要培 养英语思维 。 英语 思维能力是 指排除本族语言或本族语言 的干扰 ,用英语直接理解 、判断 和表达 的能力 。 没有经 过英语思维能力训练 的人 ,大都是把 听的东西译成 自己的母语后储 存在记忆里 。 培养 学生用英 要 语表达思想 的能力 , 加强英语思维能力训练是 主要 手段和途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从“ 小金库 ”的资金来源 、产生 的原 因、管理的漏洞等方面 进 行认真剖析 , 全面排查在 生产经营管理 、内部控制等方 面 存 在的各类隐患 ,健全资金 、资产 、工程 、营销等各类业 务 的 内部控制制度 ,堵塞容易和有可能形成 “ 小金库 ”的管理 漏 洞,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 “ 小金库 ”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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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第 2期
在英语教学 中,注意摒弃过 时的、不健康 的文化信息 ,重视 正面 的、积极 的文化信息,吸收英语文化 的精髓 为我所 用。 三 、 公 共 英 语 教 学 中文 化 导 入 的途 径 文化 导入 的方 法是多种多样 的, 教师应 该采 用灵活多变 的方法来培养 学生的文化意识 ,提高他们对文化 的敏感性 , 使 其 能 自觉 地 吸 收 并 融 入 到 新 的 文 化 环 境 中 。 31注 重课 前文 化 知 识 的 讲 解 . 传统 的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学主要 以教师 为主导, 上课 大 多讲解 词汇 语法 等知识 ,如此定会让学 生觉得寡 然无味 , 所 以课 前应抽 出 5 1 ~ 0分钟讲解一些 与课 文相关的文化背 景知 识,让学 生享 受文化知识的熏陶 。一方面 ,可 以让学 生 真正 了解 一些说英语国家的文化背景知识 , 拓宽学生 的知识 面 ;另一方面 , 以使学 生对课 文和语 言的学习有 了更浓 厚 可 的兴 趣 。 32加 强课 文背景知识的教学 . 近年 来, 国英语教育学 者对 如何在大学英语 的教学 中 我 导入 西方文化 进行 了大量的研究 , 取得 了一定成果 。 新编 的 各种 公共 英语 系列教材采用 目前 比较流行 的“ 每一单元设一 主题 ”的形式 ,既包含 了成长 、友谊 、爱情 、梦想、代沟等 人们 日常生活 中比较常 见的人文主题 , 还涉及到人权 、环 境 、安全、教育 、恐怖主 义等为人们所关注的重大 问题 ,甚 至还 揽括 克隆技术 、 虚拟世 界等 等时尚话题 。这些教材 的 目 的在 于以这些主题作为切入 点, 其上覆 以必要 的英语语 言 在 和文化 知识 ,形成一张 网,期望学生通过系统 的学 习,能为 以后进入 社会 打下 良好 的英语基础 。毋庸 置疑 , 这些教材 的 编者考虑 了许多 的相关 因素 , 并力 图在尽可能地为学 生提供 语 言知识的 同时,更进一步加 强他们 对西方文化 的理解 。 33重视 多媒体 辅助 . 利用 多媒体辅助 是 当前综合英 语课程 教学普遍 使用 的 教学 手段 , 文化导入如果 能借助 多媒体 , 就可 以把文 化背景 知识 用 文 本 、 图片 、动 画 、音 频 、视 频 的 方 式 展 示 出来 ,这 种 方 法 形 象 直 观 ,为学 生 呈 现 全 方 位 立 体 式 的英 语 世 界 ,学
将公款定期存款为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将公款定期存款为何不构成挪⽤公款罪挪⽤公款存⼊银⾏进⾏营利活动是挪⽤公款罪中常见的客观⾏为之⼀。
⼀般情况下,⾏为⼈擅⾃将公款存⼊银⾏⽽没有存⼊公款账户,即属于挪⽤公款进⾏营利活动,从⽽构成挪⽤公款罪。
但特殊情况下,⾏为⼈单位没有对公账户,此时就不能仅凭⾏为⼈将公款以定期形式存⼊银⾏⽽认定其挪⽤公款进⾏营利。
下⾯以本⼈代理的真实上诉案件为例,详述之。
⼀、挪⽤公款案例⼀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甲某系国家⼯作⼈员。
甲某于2013年5⽉⾄10⽉期间,将其保管的交警⼤队罚没款返还资⾦,以定期存款的⽅式存⼊银⾏,利息归其个⼈所有,挪⽤公款合计⼈民币60万元。
具体分别为:1、2013年5⽉7⽇,被告⼈甲某挪⽤公款10万元,在银⾏存为三个⽉定期存款,2013年8⽉11⽇到期后获取利息735.2元归其个⼈。
2、2013年5⽉7⽇,被告⼈甲某挪⽤公款10万元,在银⾏存为三个⽉定期存款,2013年8⽉11⽇到期后获取利息735.2元归其个⼈。
3、2013年5⽉11⽇,被告⼈甲某挪⽤公款10万元,在银⾏存为三个⽉定期存款,2013年8⽉11⽇到期后获取利息730.89元归其个⼈。
4、2013年5⽉11⽇,被告⼈甲某挪⽤公款10万元,在银⾏存为三个⽉定期存款,2013年8⽉11⽇到期后获取利息730.89元归其个⼈。
5、2013年7⽉11⽇,被告⼈甲某挪⽤公款20万元,在银⾏存为三个⽉定期存款,2013年10⽉11⽇到期后获取利息1461.78元归其个⼈。
⼀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甲某⾝为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依法构成挪⽤公款罪,遂以挪⽤公款罪判处被告⼈甲某有期徒刑⼀年。
(说明:甲某在该案中还被判决构成受贿罪,为讨论⽅便,笔者对案情进⾏了简化。
)甲某不服原判,以⾃⼰不构成挪⽤公款罪提起上诉。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甲某及其辩护⼈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上诉⼈甲某将⼈民币60万元存为定期的⾏为不构成挪⽤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上诉⼈甲某将原存于其个⼈卡上的60万元公款存为定期存款,该60万元的所有权及资⾦风险并未发⽣变化,故该⾏为不构成挪⽤公款罪,对上诉⼈甲某及其辩护⼈、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上诉⼈甲某⾮法占有的60万元公款的利息合计4394元系违法所得,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
会计用单位小金库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会计用单位小金库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会计用单位小金库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会计用单位小金库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智豪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较难区分。
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公款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则认定为挪用公款。
但本案法官另辟蹊径,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并论证被告人将个人账户中的公款(实为小金库)购买理财产品,因为随时能取,保证单位使用权,没有侵害公款的使用权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行为人贪污了理财产品的收益。
可以说,击中了小编的思维局限。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11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中专文化,原东安县畜牧水产局人财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中路38号,家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家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羊**,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潘*、羊**到庭参加了诉讼。
“小金库”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处罚
“小金库”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处罚“小金库”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处罚在审计业务中,经常查处被审计单位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但是,由于对“小金库”概念认识的模糊,加之具体情况复杂,致使问题定性不准、审计处理处罚不当。
最常见的错误是将帐务处理的技术性失误,拔高定性为“小金库”,极大地增大了审计风险;将涉及个人贪污行为、共同贪污行为避重就轻定性为“小金库”,使不法分子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为此,审计工作者需要认真弄清“小金库”的认定与处理处罚的相关事项。
一、概念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采取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直接工作人员实施的形式;通过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途径;使用不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不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另立账簿核算等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进行筹集为本单位、小团体自行分配使用的违规资金。
称为“小金库”。
“小金库”行为在性质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构成要件(一)、主体小金库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
单位主要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司。
1、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各级司法机关。
2、团体包括:各级政党组织,各级政协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3、企业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4、事业单位包括: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财产属于国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5、公司是指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具体的讲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6、单位责任人员是指负有责任管理单位财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工作人员。
(二)、客体“小金库”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可分为隐瞒侵占、截留国家收入和单位收入构成的“小金库”和隐瞒单位收入构成的“小金库”两种类型。
国有企业“小金库”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企业“小金库”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小金库”问题在中国是不治之症,尤其是在国有企业这样的特殊企业中。
由于“小金库”问题的复杂原因,它涉及许多问题。
本文首先解释了“小金库”的概念,并认为“小金库”是指根据国家会计法应列出但不包括在单位账户簿中的各种基金,包括由证券形成的资产。
其次,在总结国企“小金库”主要成果和特点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国有企业“小金库”的管理现状。
再者,分析了其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权威性受限、监督力度不足和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等。
最后,基于这些问题提出了针对“小金库”审计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有企业;“小金库”;审计引言(前言)“小金库”是指“由于违反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其他的一些法规,相应部门的财务会计或预算管理部门”不属于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任何资金”,从性质上来讲属于非法设立的“账外账户”。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小金库”是中国经济机构的“痢疾”,一直困扰着我们的政府,长期以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发良性展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损害。
由于中国经济操作系统的特殊性,一些政府部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组织,临时机构等。
他们藏匿和没收收入,虚报各种费用,非法获得回扣,任意收取费用,任意罚款和任意评估。
要么使用公共资金作私人存款,要么利用投资产生收入,从而建立了庞大的“小金库”。
为部门雇员或小团体提供各种名称的“小金库”,以发放不合标准的补贴,补贴和奖金,为小团体谋取私利,并加剧社会的不公平分配。
除了从“小金库”中获得的用于部门利益的资金外,很大一部分还用于公款旅行,红包,购买消费品和消费品甚至有一些甚至直接导致腐败和xx成为经济犯罪的根源和腐败的依据,使干部队伍腐败,树立党派形象,破坏该国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1绪论1.1研究背景中国的“小金库”历史悠久。
直到东汉末期,它还是汉陵皇帝著名的“小宝库”。
为了丰富“小金库”,唐代的唐德宗经常派持“白条”的太监将税款转移到“小金库”。
宋太祖以增加军费为幌子建立了“小国库”。
私企小金库挪用犯罪吗
私企⼩⾦库挪⽤犯罪吗对于单位的资⾦,要依法进⾏作⽤,不能私设⼩⾦库,更不能挪⽤单位的资⾦,那么私企⼩⾦库挪⽤犯罪吗,关于私企⼩⾦库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私企⼩⾦库挪⽤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私企⼩⾦库挪⽤犯罪吗私企⼩⾦库挪⽤会构成挪⽤资⾦罪。
什么是挪⽤资⾦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规定,挪⽤资⾦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3个⽉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法活动的⾏为。
本罪在主观⽅⾯只能出于故意,即⾏为⼈明知⾃⼰在挪⽤或借贷本单位资⾦,并且利⽤了职务上的便利,⽽仍故意为之。
挪⽤本单位资⾦的⾏为,有⼀般的挪⽤本单位资⾦的违法违纪⾏为和挪⽤本单位资⾦的犯罪⾏为之分。
区分⼆者之间的界限。
挪⽤资⾦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的使⽤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
所谓本单位的资⾦,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的⼀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
挪⽤是指利⽤职务上的便利,⾮法擅⾃动⽤单位资⾦归本⼈或他⼈使⽤,但准备⽇后退换。
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本⼈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单位资⾦的⽅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利⽤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保管现⾦的职务,以及其他⼯作⼈员利⽤经⼿单位资⾦的便利条件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
具体包括三种不同⾝份的⾃然⼈,⼀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是上述公司的⼯作⼈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和其他⼀般职⼯。
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必须不具有国家⼯作⼈员⾝份。
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所有其他职⼯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作⼈员。
“小金库”行为的认定标准、条款适用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小金库”行为的认定标准、条款适用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小金库”外表形形色色,内在错综复杂,容易滋生fubai、诱发fanzui。
由于“小金库”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且相关党纪法规几经修改,我们在办理“小金库”相关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惑。
一、设立“小金库”行为的认定标准资金及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关键,但在审理实践中,还需结合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一是必须具有主观故意。
设立“小金库”行为应出于主观故意,目的是方便用钱用物,其核心表现是故意使相应资金、财物,规避或者脱离财政、审计、jiwei等监管监督。
由于财务人员业务不精或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一些资金及资产未列入符合规定的指定单位账簿,或未列入单位账簿中符合规定的指定科目,都不应当认定为设立“小金库”行为。
二是规避或脱离正常监管。
《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列出了“小金库”的7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中之一就是“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将本单位资金转入下级单位账内核算,虽然下级单位账户也是正规账户,也要接受正常监管,但资金经过这样“倒腾”,监管就弱化了。
同样,将本单位行政资金转移到工会或食堂账户内核算,其支出由本单位实际掌握、支配,故意弱化监管的本质没有变,仍应按设立“小金库”处理。
总之,在单位所有正规的账簿以外设账,脱离正常监管的,应当认定为设立“小金库”行为。
三是“小金库”虽有较强隐蔽性,但仍应当在其单位内部有一定人员知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具体什么范围,视情况而定,重点把握是否有监管。
若某领导将单位收入或套取的资金放入个人账户,除自己之外无人知晓、无人监管,则不应作为设立“小金库”行为来处理,而应考虑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罪等。
二、“小金库”违纪违法行为的条款适用一是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设立和使用“小金库”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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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小金库”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会
构成挪用公款罪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将单位帐外资金(俗称小金库)挪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对此,司法机关往往将“小金库”里的资金视作公款,从而将涉案人员以挪用公款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将这类行为一概以挪用公款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的确,“小金库”首先就是违法设立的,“小金库”里的资金本应依法上缴国家财政,依法予以支配,“小金库”里的资金本身就属于“公款”。
“小金库”的这种性质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除了必须符合相应的客观要件之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也就是必须具有犯罪故意。
对挪用公款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所挪用的资金属于“公款”。
而“小金库”里的资金,在有些单位中和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会认为自己单位“小金库”里的资金本来就是为了“大家”使用起来方便而设立的,从而会在主观意识中认为,“小金库”里的资金不属于公款,特别是对设立了小金库时间较长,单位一贯从“小金库”中支取某些不便从预算资金中支取的费用的情况,根据单位领导要求保管“小金库”的人来说,主观上极易产生这种认识。
如果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确实具有这一类让其主观上产生自己保管的“小金库”里的资金不是公款这种错误认识的客观因素,那么,就应当认为其主观上确实没有挪
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对这种情况,就不应当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否则,就违背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