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局2011第36号公告

合集下载

近年10起网络谣言案例

近年10起网络谣言案例

近年10起网络谣言案例一、"蛆橘事件"让全国柑橘严重滞销"告诉家人、同学、朋友暂时别吃橘子!今年广元的橘子在剥了皮后的白须上发现小蛆状的病虫。

四川埋了一大批,还撒了石灰……"2008年的一条短信这样说。

从一部手机到另一部手机,这条短信不知道被转发了多少遍。

此间,又有媒体报道了"某地发现生虫橘子"的新闻,虽然语焉不详,但被网络转载后再度加剧了人们的恐慌。

自2008年10月下旬起,它导致了一场危机:仅次于苹果的中国第二大水果柑橘——严重滞销。

在湖北省,大约七成柑橘无人问津,损失或达15亿元。

在北京最大的新发地批发市场,商贩们开始贱卖橘子,21日还卖每斤0.8元—1元,次日价格只剩一半。

山东济南,有商贩为了证明自己的橘子无虫,一天要吃6至7斤"示众"。

10月21日,当传言已经严重影响全国部分地区的橘子销售时,四川省农业厅对此事件首次召开新闻通气会,并表示,此次柑橘大实蝇疫情仅限旺苍县,全省尚未发现新的疫情点,并且该县蛆果已全部摘除,落果全部深埋处理,疫情已得到很好控制。

二、地震谣言令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2010年2月20日至21日,关于山西一些地区要发生地震的消息通过短信、网络等渠道疯狂传播,由于听信"地震"传言,山西太原、晋中、长治、晋城、吕梁、阳泉六地几十个县市数百万群众2月20日凌晨开始走上街头"躲避地震",山西地震官网一度瘫痪。

21日上午,山西省地震局发出公告辟谣。

山西省公安机关立即对谣言来源展开调查,后查明造谣者共5人。

35岁的打工者李某某最先将道听途说的消息编写成"你好,二十一号下午六点以前有六级地震注意"的手机短信息发送传播,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

一名20岁的在校大学生傅某某在网上看到有关地震的帖文后,便在百度贴吧发布《要命的进来》帖文:"我爸的一个朋友,国家地震观测站的,也是打电话来,说震的几率很大!大约是90%的几率,愿大家好运!这绝对权威!"被行政拘留5日。

新金融准则下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财税处理

新金融准则下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财税处理

新金融准则下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财税处理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一)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分为四大类别。

其中,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1)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2)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约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通俗理解:(1)既可以按照收钱(利息),又可以随时出售(不准备长期持有或持有到期)。

(2)约定时间收取的钱,只是本金或利息。

其实,新金融准则中划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就是旧金融准则中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债务工具投资"。

另外,还有一类就是企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金融资产分类中判断流程图如下:(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科目1. 其他债权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债务工具投资,会计核算科目为"1503 其他债权投资"。

该科目专门用于核算新金融准则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可以按照金融资产类别和品种,分别设置"成本""利息调整""公允价值变动"等明细科目。

2.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本科目核算企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4.29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36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1年第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470.3-2011)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
()查询。

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GB 14470.3-2002)。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急用,谢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是部门规章.这是由立法法确定的。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0号令废止了吗没有废止的,继续有效,只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药品质量公告(20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药品质量公告(20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药品质量公告(2011年第1期,总第85号)【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11.04.28【实施日期】2011.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药品质量公告(2011年第1期,总第85号)为加强药品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全国药品抽验工作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醋酸泼尼松片等18个国家基本药物品种,以及苦碟子注射液等5个其他制剂品种进行了质量抽验,并对流通流域抽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32个基本药物品种在其生产企业进行了跟踪抽验。

结果显示,本次抽验的55个品种4035批次产品中,有4016批次产品符合标准规定,19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规定,被抽验产品总体质量良好。

现将抽验结果公告如下:一、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抽验结果本次共抽验醋酸泼尼松片、硫酸链霉素注射剂、盐酸美西律片、通心络胶囊、复方氢氧化铝片、盐酸布比卡因注射液、盐酸维拉帕米制剂、藿胆丸(片)、联苯双酯制剂、消炎利胆制剂、多潘立酮口服常释制剂、盐酸多巴胺注射液、利多卡因注射液、普鲁卡因注射液、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复方泛影葡胺注射液、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制剂、逍遥丸(颗粒)18个国家基本药物品种3383批次,其中3376批次产品符合标准规定,7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规定。

具体抽验结果如下:(一)醋酸泼尼松片本次抽样245批次,涉及40家生产企业,经河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全部符合标准规定。

(二)硫酸链霉素注射剂本次抽样158批次,涉及7家生产企业,经河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全部符合标准规定。

(三)盐酸美西律片本次抽样177批次,涉及6家生产企业,经河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全部符合标准规定。

(四)通心络胶囊本次抽样31批次,涉及1家生产企业,经河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全部符合标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 [2009] 2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简化外汇管理程序,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负责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含赠款)(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债务人尚未办理外债转贷款注销登记的,应按《通知》第七条的相关要求,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的注销手续。

债务人在未办理外债转贷款注销登记之前,其转贷项下登记、开户、结汇、购汇和还本付息等业务,应按照《通知》下发之前的管理方式,由债务人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

二、部分已指定贷款开户银行和资金汇路的外债转贷款项目,在注销转贷款登记后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资金划转等业务时,债务人可凭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格式见附件)和转贷协议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

上述外债转贷款项下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如在注销转贷款登记后仍需以外汇形式办理提款的,债务人可以保留。

三、关于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结汇。

如债务人在进出口银行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其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的结汇由进出口银行办理;如债务人在其他银行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其专用账户派生利息的结汇、划转等业务,可以凭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在开户行办理。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6.2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预缴
享受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财政部国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预缴
享受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享受优惠时间
后续管理要求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三同时36号文2011

三同时36号文201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总局第36号令)作者:wsx 发布日期:2011-4-14 13:32:13 阅读次数 204 来源:企业监管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

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一)

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一)

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变化的简要说明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马上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对报表的调整进⾏规范。

总体来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变动影响不⼤,更多的是增加2021年度优惠政策的表述、准确的描述申报的内容。

新的申报表更加科学准确完善。

主要变化内容如下:1、A000000基础信息表(1) 203-2境外所得信息的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不权是海南⾃贸区,也包括了其他⾃贸区范围。

(2)增加224研发⽀出辅助账样式选项,使⽤2021年版、⾃⾏设计的研发费⽤辅助账样式,影响A107012表内的计算关系,并进⾏了说明。

(3)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按新优惠政策进⾏了更新增删。

2、A100000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1)增加实际应纳税额计算的⾏次,分别为:第37⾏:减:民族⾃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分享部分:(□免征□减征:减征幅度 %)第38⾏:⼗、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33-37)并对上两⾏进⾏说明。

其中第37⾏次的内容在2020年度汇算报表中的A107040表第33⾏,本次调整在主表内,对应的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33⾏删除。

3、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1)将原表第10⾏进⾏分拆(2)将原表第13⾏分拆(3)将原表第31⾏分拆(4)将原表第32⾏分拆以上分拆主为是特定地区加速折旧、⼀次扣除,⽆形资产加速摊销、⼀次性摊销分别填列海南和其他特定地区。

4、A107010表,第28号加计扣除的内容中要求填写加计扣除⽐例%5、A107012表,仅变更了填表说明,报表未变化。

说明变化的主要内容:(1)新增⽂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步完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步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2)对主表辅助账的样式选择,影响本表内计算关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77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77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2011年1月30日银发〔2011〕3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端查询缴税是解决未签订委托缴款协议的纳税人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的一种重要业务类型。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到商业银行柜台通过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办理缴税业务的,可自行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式样见附件),或在税务部门、商业银行直接领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手工填写,然后到商业银行柜办理。

商业银行柜员依据纳税人提供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发起相关查询请求报文。

纳税人通过销售点终端(POS)机刷卡、网上银行等自助支付方式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系统直接依据纳税人输入或系统读入的符合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要求的信息发起相关查询请求报文。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密切配合,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宣传培训,确保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顺利开展。

三、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接口规范做好接口软件开发,积极配合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开展此项业务,不得无故拒绝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18.强化事故督导,提高事故查处效率。加大对冶金、机械等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约谈力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在一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较大事故地区的地方政府、责任企业进行约谈,通过事故教训推动责任落实。严格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备案制度,督导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结案和及时备案,切实做到“四不放过”。
五、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6.继续开展专项治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四〔2010〕208号)、《关于开展冶金企业煤气安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63号)等要求,继续深化冶金煤气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抓住生产工艺、吊运及车辆运输等重点环节,开展冶金、有色、机械铸造等行业高温金属液体专项治理工作,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7.完善考评工作程序,提高考评工作质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标准化考评工作程序,严格咨询、自评、考评、核准、公告、发牌等流程,加强对考评单位的管理,规范安全达标考评工作,严把考评质量关,加快达标创建工作。
三、抓好示范地区和典型企业的创建,为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经验
8.摸清企业基本情况,制订标准化工作方案。为实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机械等行业的企业三年实现达标的总体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制订发布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导意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摸清本地有关企业的基本情况,并制定所有企业三年实现达标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保障措施。
15.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专门的机构、专职人员,抓好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监管的人员要集中力量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以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带动其他各项工作。把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
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
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