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英雄烈士是社会的脊梁,是国家的骄傲,是人民的英雄。
他们为了民族和人民的利益英勇奋战,抛头颅、洒热血,甚至献出了自己的生命。
英雄烈士的名誉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尊重。
近年来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却遭受到侵犯和质疑,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现实问题,希望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英雄,是民族的骄傲,是社会的楷模。
他们为国捐躯,舍生忘死,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人民安宁。
他们的英勇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着整个社会,成为人们学习和敬仰的对象。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和纪念,更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价值观的肯定和传承。
如果英雄烈士的名誉遭受侵犯和质疑,不仅会伤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尊严和尊重,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的正能量和道德风范。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乎社会的整体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体系。
现实中英雄烈士名誉保护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
一方面,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受到了舆论的侵犯和质疑。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各种言论和谣言层出不穷,一些人利用这些信息传播平台对英雄烈士进行诋毁和造谣,影响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一些英雄烈士的家属在求证英雄烈士事迹和要求维护英雄烈士名誉时,却遭遇了困难和阻碍。
有的家属无法获取英雄烈士相关的资料,有的通过诉讼维护英雄烈士名誉也遇到了法律程序的障碍。
这些现实问题严重损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道德风范和社会正能量的传承。
针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中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将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规定,规范社会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哪些法律保护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哪些法律保护英雄烈士是指在历史、革命、抗战等特定时期中牺牲或奋斗,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社会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他们的名称、肖像、名誉和荣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应该接受法律的保护。
一、姓名的法律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是其重要的符号和精神财富,具有重要意义。
他们的姓名意味着他们的形象和形象中所代表的精神。
如果措施不当,可能会对英雄烈士的形象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英雄烈士的姓名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公民的姓名受法律保护。
”同时,《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也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是其精神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
”因此,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权利,包括不得变更、滥用、冒用、使用、泄露或商业经营等。
对于违反英雄烈士姓名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二、肖像的法律保护英雄烈士的肖像是其形象的重要体现。
正确地传承英雄烈士的形象和精神,可以维护其形象的尊严和个人的荣誉。
因此,英雄烈士的肖像也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肖像是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
”因此,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英雄烈士的肖像权利,包括不得非法复制、印刷、销售、发布和展示等。
对于违反英雄烈士肖像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三、名誉的法律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是其品德和贡献的体现。
其名誉受到保护,不仅可以维护英雄烈士个人的尊严,更可以体现国家对英雄烈士的敬重和感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人格权等个人合法权益。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六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利,包括不得恶意诽谤、诋毁、污蔑、抹黑等。
对于违反英雄烈士名誉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
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08/07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论“死者人身权”保护
系, 身份权与亲属权是种属关系 , 亲属权是身份权 的下属概念 。
首先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只是直接从表面现象和损害 身份权 所体现 的各种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需求 , 在亲属权 中都
后果 出发 , 并没有真正搞清 楚这种近亲 属利益的权利来源 , 这 有体现。
但在基本法理和实际运用上仍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 “ 死者人身权” 的保 护仍 不合法 律常理
到权利来源 , 权利尚且无据 , 何来侵权? 只有从亲属权 的本质属 2 0年, 0 1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责任 性和为亲属和社会受益 的事实出发 , 科学地揭示亲属利益共享 若干 问题的解释》 明确规定了死者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 这个 社会机制 , 才能合理构架 “ 死者人身权” 保护理论 , 真正找到死
讼。 因为直接受害 的亲属通过维权 恢复自己的人格利益 , 自然就 神损 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 解与使 用》, 北京: 民法 人
恢复 了亲属相对 方的心理满足 , 这种诉 权安排 , 由于亲属 索 院出版社 , 0 1 第1页。 是 2 0年, 1 赔权基于亲属分享利益而并非基于独立 家庭利益 的表现。
利的直接侵 害。
事实上任 何亲属权必 然有一个 亲属双方 内部 的关 系和他
直接侵 害” 而是 本来就是 对亲属之 间固有的人格 利益 分享 权 们与社会其他不特定人之 间的外部关系同时存 在, , 才可能真正 构成 。 例如, 一对男女要在社会中确定夫妻身份, 不仅需要 男女
其次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并未找到权利 的本源 , 仍有 自己相互认 同为夫妻共 同生活在一 起 , 还需要其他人 的认 同, 可能会给人_种 “ 死者权利延伸说”或 “ 死者权利继承说”的错 其对世人特有的身份效力才能实际产生。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人格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探析案件事实及相关立法荷花女案是我国民法的一个指标性案件,引起了学界及司法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议与思考。
荷花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
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
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1989 年4 月12 日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荷花女案促使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制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
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下几点:第一,我国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是说明了能够行使权利之人,同时也确定了名誉权受保护的期间,当这些人都死亡的时候,就没有可以保护的了,这就决定了保护的请求权人和保护的期间。
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家属谁的名义可以要求赔偿?
Wealth does not have roots, but we get it from diligenc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家属谁的名义可以要求赔偿?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只要是直系的家属都可以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名誉权不仅是公民有,而且死去的公民同样也有这权利,如果双方协商不下来的话,那么家属还可以直接走诉讼的方式。
一、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家属谁的名义可以要求赔偿?直系亲属都可以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另外《民通意见》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以是可以要求诬告者给予精神赔偿的。
二、名誉权的侵权形式(一)侮辱侮辱是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二、 关于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有学者主张, 死者名誉保护为权利保护。 l这种学说认为名誉权之所 以能延伸保 护, 2 就是因为死者 仍是人格权的主体 , 仍享有权利, 因而延伸保护的仍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 尽管立法规定公 民的权利能 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 , 但从历史上看 , 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 , 从外 国和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看 ,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 , 并有加剧趋势。因此. 死者可成 为名誉 权的主体, 当受到法律保护。 应 笔者认为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 , 与现行的民法理论 中关 于民事主体 的规定存 在冲突。首先此种观点没有区分名誉和名誉权两个概念的界限 ,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 的一部分, 自然人 随
人 民检 察 院可 以原告 身份提 起 公 益诉讼 。
[ 关键词] 死者名誉 ; 名誉利益; 诉讼 主体
[ 中图分类号 ] 93 1 D2 .
一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962o )4 02 3 1 . 3 ( 6o. 4. 72 o 0 0
、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提 出
法人对 自己在社会生活 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 , 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一个鲜活生命所拥有的 良好社会评价的保护 , 已成为现代法治民主、 公正的象征 。但对一个生命 在其离开人世之后 , 对他( ) 她 生前所作所为的不实评价 , 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律是否要进行规制 , 成
为名誉权保护之 中的又一话题 , 即死者有无名誉或名誉权 , 不实评价的消极影响会损害何人利益 . 当前 立法没有明确 ,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尝试进行保护, 这就必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达成一致。 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对死者名誉提起保护的典型案例有两件 : 最早提出死者名誉权 问题的是天津 已 故艺人荷花女( 原名吉文贞) 的母亲陈秀琴 , 她于 18 年起诉小说《 97 荷花女》 的作者及刊登 小说的《 今晚 报》 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 。 …案件受理后 , 受诉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 , 最高人 民法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4月12日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如何举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如何举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名誉不可侵犯,名誉受损时,怎样举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下面是由店铺为你整理的举报侵犯名誉权的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举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控告他人侵犯名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案例被告人之一、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举报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不侵犯名誉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明确了区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如果基于事实(基本属实),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立场公正(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的言论,不应认为是侵权。
1991年,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惠康超市非法搜查两位女青年,并说了些侮辱性的话。著名作家吴组光写文章批评,用了“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国贸中心在向女青年道歉后,将吴祖光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定,吴的行为是正当的批评监督。
1、真实
真实是对新闻诽谤最有效的抗辩。
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转述了另一家报纸关于范涉嫌赌球的消息,又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和足协的反应,并注明此事并未明朗,事实需要进一步探究。 此后该报又连续四次报道。最后一篇文章是《真相大白:范志毅并没有涉嫌赌球》。范半个月后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
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不论性别财产地位,皆享有平等人格权。其本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权利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机关、个体户 法人是拟制人格,因此其名誉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3、死者“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下面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行为有:1、某地严打,一批强奸、抢劫、诈骗犯被定罪,并送去监狱服刑,该地报纸拍手称快,说这样的色狼、强盗、骗子终于被绳之以法了。2、某著名音乐人醉驾,某网站上网友大量围观,众多网友发表评论,称其为畜生、混账、王八、SB、应该千刀万剐等语言颇多。3、某教授性侵犯女学生案发,一审判决强奸罪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家报纸发表某大学老师评论称其为强奸犯,戏称是叫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孟奇勋[内容提要]: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较少引起关注。
然而,这类保护由于此类实际问题(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
死者的名誉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声誉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义。
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
在实际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法律保护阻却违法事由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
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
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回复中明确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
”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新的课题,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1]一、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2]一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名誉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
[3]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
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4]第四,死者名誉说。
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
[5]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二种观点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名誉权。
准名誉权认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法律创设的准权利,这本身就有牵强之嫌,也是与主体制度相矛盾的,故无国多数学者不同意此两种主张,死者遗族利益说是我国民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名誉的影响问题。
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
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
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
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
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
[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
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
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及(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
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
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
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
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1、故意损害尸体。
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
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
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
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尸体入葬等。
(二)间接方式。
即不给尸体以实体的损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誉的降低等。
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
1、侮辱行为。
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主要有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
语言侮辱是用语言对尸体进行辱骂,使尸体蒙受耻辱,名声败坏。
行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尸体名声的,也属此列。
文字侮辱是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
“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诽谤行为。
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期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隐私。
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公众评价。
[7]3、揭露隐私。
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死者名誉。
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
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
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
应当指出的是,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二)返还。
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
”[8]即把尸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
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
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
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9](四)恢复名誉。
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
(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
(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
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
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
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
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
同意可以单方声明,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
第二,必须是出于资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