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研究林诺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摘要]关于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总则》中与此相关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而言,并无实质性的改进,故长期以来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并没有得到平息,本人可归责性是否成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仍不明确。
因而,通过分析本人承担责任的正当化依据,结合“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以及对比较法的考察,认为应将本人可归责性确立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应以“风险原则”作为本人可归责性有无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表见代理;可归责性;善意取得;风险原则[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20)01-0032-04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其中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是,事实上,该法条基本是照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改进,故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并没有因《民法总则》的出台而得到平息,即表见代理中是否应考虑本人因素,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应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中仍存疑问。
在学界,对于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中无需考虑本人因素[1],与此相反,部分学者则主张本人可归责性应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并且,在此基础上,这部分学者又提出了本人可归责性的不同认定标准,如“诱因原则”“过错原则”[2]以及“风险原则”[3]等。
同样,司法实践中,在对表见代理进行认定时,也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原因便在于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合同法》于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该条文的表述较为简单,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并不明确,在相关纠纷中是否应考虑本人可归责性便也存在疑问。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代理人在代理人在代理时,被代理人以及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能够向代理人主张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当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有利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案例屡见不鲜。
某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向客户承诺了一些利益,但最终未能兑现,导致客户的损失,客户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赔偿。
又在房地产交易中,代理人未能将客户的真实意愿告知给卖方,导致交易发生纠纷,被代理人也应对客户的损失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范围和条件不是没有争议的。
代理人的行为必须在代理范围内,且符合代理的目的和利益,被代理人才能因此受到损害而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的行为必须对第三人产生法律影响,被代理人才能因此受到损害而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被代理人在主张代理人责任时必须证明代理人的行为确实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并能够证明损害的具体情况和金额。
就这些条件而言,实际应用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争议性。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在代理范围内以及是否符合代理的目的和利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
又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影响,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时难以确定。
在具体案例中,往往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该主张代理人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代理关系的监管和规范,确保代理人能够依法行事,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代理活动的发展,确保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事,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些任务或行为。
代理人作为被委托人的代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代理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影响。
而被代理人作为代理行为的享有益受益者,其在代理行为中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责任。
本文将就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进行探讨。
一、表见之被代理人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行为中,由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产生了信任和依赖,因此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下列责任:1. 委托行为的一致性责任:被代理人应对代理行为与其预先告知第三人的代理权限和条件一致负有责任。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导致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2. 诚信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利用代理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管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对被代理人的责任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对被代理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限和条件事先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获知的情况下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告知了代理权限和条件,但第三人未能获知就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失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在代理关系中,如果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代理行为符合授权范围,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失,被代理人应当免除相应的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和授权范围,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不能对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对于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权益纠纷问题,需要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相互举证证明,以确定责任的分配和损失的赔偿。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代理人是指在特定事务中代表他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
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并非拥有代理事务的真实权利,而是在代理行为中扮演着被代理人的一种临时角色。
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当尽到一定的责任,并承担起可能的归责性。
在日常生活中,代理行为无处不在。
无论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还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财务事务,人们都倾向于以代理人代为执行某些事务。
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归责性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约定代理人对代理行为负有担保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约定中,代理人可以被要求承担对代理行为的担保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保障自身权益。
根据该法律条款,代理人并非默认地对代理行为承担何种责任,而是需要在合同约定中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的归责性受到了一些制约。
代理人的权限和行为受到限制。
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时,通常会明确规定代理人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代理人仅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行特定事务,不能超出其权限范围行动。
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只有在超出权限范围时才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代理行为受到委托的性质和风险的影响。
代为执行合同、办理财务等代理行为通常涉及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时,律师的职责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代表委托人行使利益。
如果律师在代理行为中存在失职、违规等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人是否承担归责性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良好诚信的原则。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当保持一定的职业操守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尊重被代理人的权益和意愿,不得为私利行为违反法律或伤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代理人是指在法定授权或者协议的情况下,代表另一方采取行动的人。
在商业交易、合同签订、法律诉讼等领域中,代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代理人行为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本文将探讨当被代理人行为归责时可能存在的情况。
首先,被代理人是根据代理行为的性质和权限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代理人完全符合代理授权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非常明显的。
例如,如果代理人根据授权协议出售被代理人的房屋,然而被代理人没有履行协议条款并导致代理人无法顺利出售房屋,则被代理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之亦然,如果被代理人的错误或疏忽导致代理人无法履行其在授权协议中规定的职责,那么被代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意外的法律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可能会因代理人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
例如,如果代理人超过授权范围订立了一项协议,并且该协议导致了被代理人的损失,那么被代理人可能会向代理人追究责任。
此外,如果代理人没有获得适当的授权就代表被代理人采取行动,那么被代理人有可能会因代理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被代理人也有可能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即使代理人依照授权行为,但是被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某些责任。
例如,如果代理人出售被代理人的房产,然而被代理人事先并没有确认所有的法律手续和权利证明文件,那么被代理人就有可能会因自己没有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监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被代理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限制或排除代理人的归责责任。
例如,在委托代理事宜前,被代理人可以与代理人达成书面协议,其中包括明确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任务、代理人的费用、代理人的任期等因素。
此外,被代理人还可以限制代理人的有效期、代理人的行动范围、代理人需要为其采取的行动提供通知等。
综上所述,被代理人的归责责任取决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授权和授权协议的要求。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一、本文概述《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旨在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探讨和反思,以期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但在实践中,如何合理认定本人的归责性要件一直是一个复杂且争议不断的问题。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提出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在理论层面,本文将首先梳理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明确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分析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包括民事代理理论、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的外观理论等,为后续的制度反思和重构提供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和适用情况进行深入剖析。
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文章将揭示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如归责性要件认定标准的不统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等。
在反思与重构部分,本文将针对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
这些建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
通过这些重构措施,本文旨在为我国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完善提供更为合理和科学的指导。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将通过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深入探讨和反思,旨在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理论基础源自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基于合理信赖进行行为,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代理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或表示导致第三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推广与实践1提出问题所谓表见代理,实际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先前行为或者某种特殊关系,致使代理人呈现出拥有代理权的表象,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被代理人的资格,有权代表被代理人与其发生法律行为,此种行为与有权代理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是我国民法和交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里那个中分不同的声音,在学术界目前确定为“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对立的说法:“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且该种信赖不存在过失;“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应该包含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存在过失[1]。
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在于都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争议的核心则可以总结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应该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列入其中。
现在学术届仍存在的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关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这个争议,笔者持赞同意见,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因此,本文通过对理论界的各个学说的研究思考,尝试得出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看法和结论,希望有所裨益。
2表见代理构成要件2.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一,须代理人无代理权。
关于表见代理究竟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应当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都可以得到应证。
《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形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无权代理。
此处所谓无代理权,是指发生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对于该无代理权人此前是否曾经拥有代理权,或者是否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在所不问。
第二,须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权利外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黑龙江大学150080)【摘要】表见代理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早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就产生了两种学说,现在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因素仍然留白。
表见代理认定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再反思
表见代理认定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再反思摘要:本文通过规范分析、学理阐述和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论证表见代理认定中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为构成要件,重点考察司法裁判的论证思路。
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未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但在论证无权代理行为是否造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中内置着本人的参与,注重本人意思自治保护以及相对人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该论证亦为适应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理论。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关联性;合理信赖1.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理论界的一大议题,不同国家亦存在不同的构成理论。
其核心争论点就在于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作为表见代理认定的独立构成要件。
学界争议如此之大,是由于表见代理所牵涉到的交易安全和本人意思自治保护法律权益之间的价值衡量,其价值取向从两个方向思考均有其合理性。
价值判断思考角度的差异在于,从被代理人角度思考问题的方式和从相对人保护角度思考问题的方式差异。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保持着原则性表述,未明确本人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学理分析中,对于本人可归责性分析不可避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国情的变化,相应的价值平衡会发生微妙的变化,规范领域可能对此尚不敏感,但司法裁判中更为明显。
本文通过规范分析、学理阐述和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论证表见代理认定中本人可归责性是否为构成要素,重点考察司法裁判的论证思路。
2.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规范分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为核心的表见代理规范制度可以从法律构成的结构视角、文义内涵和修法沿革来思考。
第一,条文中的法律构成的界定中是从为行为人和相对人两者的描述出发,而未将本人纳入规范内,更侧重于行为人和相对人端的法律事实和关系。
第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文义内涵,该表述较为原则性,司法解释继续分析明确该内涵系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内容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在学理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并非照搬国外立法所形成,且比较法上的观察无法得出表见代理是否应包含本人可归责性的确定结论,因此,法律实务中应从法规和司法案例双重实证角度探究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倾向。
本文认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有历史法律条文上的解释空间,并有较高层级的法院最新案例支持,应在实务中引起充分重视,相关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争议解决中,应做好有关本人可归责性的风险分析、证据组织和理论准备。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容忍代理一、“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分歧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必须为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2、必须具有代理权外观,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3、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
在此之外,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中,本人(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作为一项构成要件看待,则颇有争议。
在我国,学界基于对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不同看法,主要分为“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新单一要件说”三派。
(注1)“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如存在过错、或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存在关联、或属于被代理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或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注2);“新单一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之所以受到诟病,是因为该学说单纯、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的第三人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故而有失偏颇,但本人的“关联性”与“归责性”不同,如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独立要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和相关法规规定,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包含了本人关联性的因素,故应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予以考量,而不宜作为独立构成要件。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1. 引言1.1 研究背景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商业领域。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可能会面临各种法律责任。
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表见之被代理人指的是在第三人面前以被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人。
他们的行为是否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在现代社会,商业活动日益频繁,代理关系的情况也愈发复杂。
很多时候,被代理人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自己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往往只能通过代理人来确认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愿。
如何界定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了关于代理关系和表见之被代理人的责任的原则和规则。
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具体案例,这些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表见之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代理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通过对被代理人的定义和代理关系的性质进行梳理和解读,进而剖析表见之被代理人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外,本研究将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案例分析,以揭示表现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最终旨在明确表现之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指出未来研究方向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推动该领域的研究和改进实践。
2. 正文2.1 被代理人的定义被代理人是指在代理关系中接受代理的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代理人通常是指委托人,即授权他人代为行事的一方。
被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包括委托代理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代理人按照授权进行代理行为等。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1. 引言1.1 研究背景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因为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对于法律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是否可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研究背景中,涉及到代理关系的性质、限制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责任分工,都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密切相关。
本文旨在探讨不同情况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并就此提出一些讨论和分析。
通过深入研究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可以更好地理解代理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进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代理关系的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导,促进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通过深入研究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关系的性质和限制,本文将分析被代理人在不同情况下是否应当被视为可归责的主体。
本文也将借鉴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案例,探讨不同法律体系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规定和界定,以期能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通过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探讨,本文旨在促进代理关系的合理化和法治化发展,进一步明确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义务,以维护代理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正文2.1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扮演着被动的角色,但并非完全无责任可言。
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也应对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
即使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进行交易或签订协议,被代理人也有责任确保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意愿。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违背了合同约定,被代理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代理关系的性质代理关系的性质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代理关系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代理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扮演着一种被动的角色,由代理人代为处理特定事务或者行动。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探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并就该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一、被代理人的基本责任作为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遵守代理合同:被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代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合同要求。
2. 选择合适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应慎重选择代理人,并对代理人的能力和诚信进行认真考察,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事务。
3. 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有义务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愿和利益进行代理行为。
二、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分析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被代理人应当确保代理关系的成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代理人未能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被代理人可以主张代理关系不存在,从而减少或消除自己的可归责性。
2. 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应当确保代理行为是否符合自己给予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超出了授权范围,被代理人可以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被代理人在选择代理人时有一定的义务,如果被代理人未能尽到选择和监督的义务,导致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被代理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划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了合理划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 合理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不会超越授权范围。
2. 加强对代理人的选择和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能力、信誉和背景进行充分调查和评估,确保代理人能够独立、专业地履行代理职责。
3.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被代理人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代理行为中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进行一系列的法律行为,那么被代理人是否应当与代理人一同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存在是基于代理关系的本质,代理关系是法律上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关系。
被代理人选择代理人进行代理,是因为被代理人希望通过代理人来实现自己的意愿和目的。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控制权,因为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命令和授权下进行代理行为的。
既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控制权,那么在代理行为可能导致法律后果时,被代理人也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存在也有助于促进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促使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更加谨慎和慎重,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可以有效防止代理人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一、本文概述表见代理是民法代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尽管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制度的适用并非无条件的,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可归责性。
本文旨在探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分析其在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介绍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为后续讨论奠定理论基础。
文章将重点分析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的可归责性,包括其行为的可归责性、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范围的界定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结合典型案例,对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的责任承担进行深入剖析。
文章将提出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建议,以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二、表见代理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其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被代理人施加了责任。
这种责任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基于被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的可归责性。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主要指的是其在管理自身事务过程中,因疏忽、懈怠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外界对其代理关系的误认。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体现在其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上。
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或者未能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导致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有更大的代理权限,那么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这种疏忽行为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事,被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还体现在其对代理关系公示的疏忽上。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代理关系的公示对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至关重要。
如果被代理人未能及时、准确地公示其代理关系,导致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代理情况,那么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这种公示疏忽负责。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指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力或履行代理义务所产生的
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问题。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某项
行为或交易,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而被代理人作为代理关系的
一方,是否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涉及到法律的权责问题。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探讨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存在是否
具有因果关系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即被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代理
人的不当行为或错误决策,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被证明。
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或不
行为与代理人的不当行为或错误决策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能够被
证明,那么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实际案例中,判断被代理人的可
归责性应当考虑具体的情况。
包括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责关系、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授权范围相符、被代理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等因素。
只有在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做出准确的判断。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表见之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探讨
被代理人的归责性是指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代
理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和要求行事的,因此被代理人可以享有代理行为所带来的好处,也需要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合法行为负责。
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法律关
系的人,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拘束力。
被代理人应当理性选择代理人,并对
代理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
中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被代理人应当对此负有责任。
被代理人在选任代理人时要审慎考
虑各种因素,如代理人的信誉、能力、经验等,并且应当制定明确的代理指示,确保代理
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代理。
被代理人的归责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既包括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也包括对自己的
行为负责。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合法行为和过失行为负责,并且在代理过程中也应当
自律、守法,以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只有在被代理人自觉履行自己的职责,
有效管理和指导代理人,才能够避免或减少代理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
2020年 第 02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黄峻轩,澳门科技大学。
表见代理制度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黄峻轩摘要:表见代理作为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独特的存在,虽然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规定其具备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此时,无辜的本人(也成为被代理人)被强行赋予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事实上,只关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忽略本人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实质公平的巨大挑战。
所以越来越多学者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特有构成要件,本文将对其做出更深层次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可归责性;研究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将表见代理分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善意第三人据此认定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以看出,本人的可归责性并不是现行法律条文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学术上提出的“单一要件学说”,它严格遵循《合同法》的文义解释,仅强调第三人认定代理权的依据合情合理,并未将本人存在可归责事由纳入到考虑当中,所以代理权的成立仅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这两个要素就可以判定,本人无论是在主观意识形态或者是客观行为上都无法对其施加影响,甚至还要被动承受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单一要件学说”更加注重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到无法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的质疑。
之后出现的“双重要件学说”则针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这一学说认为本人的可归责性应当作为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与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一并作为独立的要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只有在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对代理结果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才能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学说不仅更加侧重本人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权利的均衡,更容易为社会公众观念所接受,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2条规定的例如伪造、盗窃公章等实施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相一致。
增加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能防止表见代理被滥用
增加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能防止表见代理被滥用摘要:民法典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仍然延续合同法49条的规定,没有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纳入,本文从论证纳入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法理基础入手,但并不认为只要被代理人有过错就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而应当根据被代理人对行为人代理外观形成的过错大小来分类划分对被代理人不同的归责程度,以此来达到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表见代理;代理;可归责性;信赖利益一、实践中表见代理的争议1857-1858年,耶林首先指出了委任与代理的区别,认为委任是意定代理的唯一原因。
1866年拉邦德在德国《商事法杂志》发表了《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提出“区别论”即区分委任合同和抽象的代理权限,后被德国民法典采纳。
德国人以极其严谨的逻辑确定了代理制度,并且明确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但是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且无过失时,依旧将无权代理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对待,会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受到损害,也使交易活动和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为此,在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确立权利表象原则,不少学者也认为权利的表象往往均是应本人因素而发生,进而提出了可归责于本人。
《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第 49 条的规定,差异之处只是将“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改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对是否应当审查被代理人对该表象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仍未做出规定。
实践中主要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该表象即权利外观的产生有过错或过失。
如“在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考虑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与本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符合该要件则本人不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两者差别仅在于是否以“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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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研究关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其中仍存在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既然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后果,那么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应否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如对此作肯定回答,则应如何考虑。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需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
学说观点则各异。
有些主张无需考虑。
有些主张考虑并将之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之一,但在如何考虑被代理人因素方面却出现分歧,考虑重点是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产生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归责),或者代理权外观产生是否与被代理人存在关联(诱因归责),或者是否属于被代理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风险归责),或者综合考量所有因素。
有些虽然主张考虑被代理人因素,但不将之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将之纳入相对人善意中加以考察。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没有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要件,但第14条提出要考虑多种因素,其中“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体现了被代理人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4—6条区分了代理权外观证明被借用、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未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明或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形,和行为人盗用、伪造、擅自保留代理权外观证明的情形,作为被代理人的单位在前种情形中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后种情形中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是认为后种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已考虑了被代理人的因素。
细究其规范逻辑,似并未采纳过错归责原则,因为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证明被盗用等可能是具有过错的,但却不构成表见代理。
但其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又使之模糊不清,该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代理权外观证明,如果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则要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地方高院的意见中,有些未明确提出但却考虑了被代理人因素;有些明确提出,但却在如何具体考虑被代理人因素上观点不一。
既有判例多依据合同法第49条展开论证,并未明确将被代理人因素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要件,但在认定相对人善意时考虑到了被代理人因素。
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稿第176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在“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 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民法总则第172条最终将这些明确列举情形予以删除。
因此,关于表见代理构成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这个论题,可分为以下两个分问题:第一,表见代理的构成中是否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也即是否需要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第二,如果应考虑,判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将之具体化?本文即围绕这两个分问题予以展开。
(一)法秩序的内在价值决断: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在德国法中,表见代理(Rechtsscheinsvollmacht)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第171-173条所规定情形,同时还包括了判例中的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Duldungs- und Anscheinsvollmacht)。
前两种情形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显而易见;表象代理指的是被代理人不知道行为人为代理行为,但是他本可知悉并阻止该行为,虽然对其的承认仍然存在疑义,但只要承认,就仍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日本法和法国法则在“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中考虑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条、第16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通说认为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 2.03条、第 2.05条以被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表示作为区分标准,分别规定了表象代理(Apparent Authority)和“禁反言代理”(Estoppel To Deny Existence Of Agency Relationship),两者都明确要求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1条、《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第14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II-6:103条第3款都要求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存在被代理人导致(induces或者causes)相对人合理信赖这个要件。
但是,即使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通常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被考虑,也并不能必然得出我国法规范实然和应然的结论。
表见代理构成中应否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涉及到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以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两种不同的价值。
既然两种价值都值得保护,就并非某种价值绝对优先,而是要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合理权衡。
但是,权衡观点最终可能是多元化的,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就应顾及现行法秩序中既有的内在价值决断。
此种价值决断在合同法第49条中并不清晰,但却可能通过对其他法规范的探寻而获得。
表见代理责任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同属于此的还有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
两者的基本结构具有实质相似性,大致可以图示如下:通过上图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都使得甲承担责任,考虑的都是为何将责任归属于甲的归责问题;在甲和丙之间,表见代理是分配无权代理的风险,而善意取得是分配无权处分的风险,实质上都是乙赔偿不能或破产的风险;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两者都涉及甲和丙之间的利益权衡,进而涉及到价值权衡,即甲仅依自己意思而承担责任的意思自治利益和价值,以及丙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价值。
由此,善意取得规范中的价值决断就有理由同样适用于表见代理。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作出了区分。
第107条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其仅规定了遗失物,但能否类推适用于盗赃物,以及其效果是受让人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抑或是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负有回复义务,物权法立法时对此予以了回避。
但是,目前通说认为,该规范应目的性扩张适用于盗赃物等所有占有脱离物,且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虽然对该条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决断结论仍可能存在质疑,但这毕竟是现行法秩序中的价值决断。
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占有委托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不能,而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依据就是甲是否基于自己意思丧失对物的控制。
因此,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已考虑了甲的因素。
基于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基本结构相似性,为了避免评价矛盾,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也顾及相同价值判断,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种做法至少是值得思考的一个方向。
这也即认为合同法第49条可能存在目的性隐藏漏洞。
所谓隐藏漏洞,是规范文义包含了基于规范目的所本不应包含的情形,本应规定例外而未规定;对于目的性漏洞,则应基于规范目的而进行超越规范文义的扩张或限缩,可采用类推、当然推理、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等方式,且目的性漏洞的确认和填补是基于同一考量,往往是同一个过程。
无论是类推、目的性扩张抑或目的性限缩,虽然可能存在诸多不同,但其都并非单纯逻辑的操作,而是从作为对象的规范或事实中抽取出法律评价,得出应然大前提,再下降到待讨论的规范或事实予以评价,从而是避免评价矛盾的合目的性评价过程,因此不可能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而是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往返流转过程。
因此,对于合同法第49条而言,要首先透过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抽取出一般性的法律评价,再据此涵摄表见代理。
(二)权利外观责任中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对于一般性评价的探寻,首先要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抽取出所有个别规范共通的法律理由并予以一般化,同时必须详细审查,其是否确可一般化及可否因特定事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对此可称为积极审查和消极审查。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取得权利的理由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保护相对人信赖可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即积极信赖保护和消极信赖保护。
权利外观责任中的积极信赖保护指的是因存在权利外观而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情形中,既存的权利外观就必须被承认,并使得一方承担如同外观实际存在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该行为并非是其基于意思而作出的。
而消极信赖保护则仅需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予以赔偿。
故积极信赖保护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强,责任承担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更重。
即使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采用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正当性何在?考虑到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即使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应采取损害最小的方式而符合比例原则呢?如果两种保护方式能同等程度地实现对相对人的保护,自然应当采取损害更小的消极信赖保护方式。
但是,两种保护方式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
同时,为了避免对意思自治的损害过大,积极信赖保护方式应更难以构成,要件更多。
因此,除了相对人合理信赖这个共同要件之外,较之采取消极信赖保护方式的缔约过失责任等规则,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更多,例如存在权利外观、法律行为并非无效或被撤销等特殊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还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权衡方式,即通过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而将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作为要件,使得构成更为困难。
可能相反对的评价在于,较之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并不考虑真实权利人是否知道登记簿的错误以及能否避免或消除该错误,因此难以将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作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要件。
但是,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为基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较之动产善意取得,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和信赖的最强保护,故不将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要件,以使得其构成相对容易而实现制度目的。
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能被简单地演绎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评价。
总之,在现行法秩序中,较之消极信赖保护方式,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强,相应地对私法自治的冲击也就更大,因此构成更为困难,除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外,至少还要考虑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这可以作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评价。
(三)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构成应考虑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大前提),而表见代理责任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小前提),结论就是表见代理构成也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这构成了积极方面的部分审查,但同时还可结合法律解释的其他方法进行其他积极审查以加强论证。
此外还有消极方面的审查,即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反对此结论的特性以及法秩序中是否存在相反对的其他规范。
此时要进一步论证的结论已经超越了规范文义,因此不适宜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但仍可采用体系、历史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