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辩护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较深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本案从整体上看,认定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要认定本案构成上述犯罪,至少还需证明两点:一是本案涉案产品不合格;二是本案被告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存在违法情形,且不确实,不充分。

(一)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涉案柴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无有效证据支持。

鉴定意见在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犯罪能否成立。但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导致证据本身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

举证阶段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不合法。用于检验的检材没有提取笔录、扣押记录,封存记录。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2、委托单位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应由公诉机关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丰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本案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材即便确实如报告记载来源于炼油厂油罐,它也只能证明未售出的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已销售的不合格。

因此,本案销售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

(二)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从公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看出,本案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一直到2015年3月,炼油厂处于试营业阶段。其他批文手续正在办理。生产出的油品,并未公开售卖,只是定向销售给熟人,并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正如巩某在两次讯问笔录中所说“买油的来了用眼睛看用鼻子闻,一看油比较清就要了。”

(见刑事案件卷宗证据卷第53页和58页)。再者,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高某某出油记录以及过磅单记载,多数油品售价在每吨4400-4800元之间,远低于国标柴油市场价,如果被告人冒充合格产品,不会以如此价格销售。

二、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的话,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公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证明,丰镇市聚源生物再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已有效成立。公司地址就在炼油厂所在地,法人代表是文某。因此,生产,销售柴油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为单位犯罪。

不能先入为主,认为文某、陈某某等设立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认为本案是自然人犯罪。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炼制柴油本身并不是违法犯罪。陈某某当庭陈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合法经营,其他批文也在办理当中。

三、高某某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单位犯罪,追究的是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案卷证据显示,高某某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直接生产经营者、投资者,只是一个普通的雇员,偶尔进货出货的时候到厂子去记账。

陈某某、高某某、龚某讯问笔录均证实高某某不是股东。在当庭

供述中,当审判长、公诉人问及股东有谁时,被告人意见都很明确,就是四位股东,不包括高某某;当问及谁出钱时,巩某、章某就混乱了,以为出钱可能就是股东,认为高某某是股东。事实上,正如龚某笔录中所说“陈某某也投入12万元,这钱是由高某某给出的”(见刑事案件卷宗证据卷第90页)。认定高某某是否股东,应优先采信《合伙协议》的约定,它是当事人之间合作的法律文件,具有较高证明力。起诉书指控高某某为股东没有充分确实证据,从疑罪从无原则出发,不应追究高某某刑事责任。

四、法庭如果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话,亦应认真考量本案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而给予恰当处罚。

暂且抛开检验报告的违法性,从检验报告结果来看,涉案柴油13项指标,只有三项不合格。其中硫含量0.08,虽然高于2014年国家标准0.035,但远低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标准0.2。所以,本案违法情节是轻微的,且没有任何受害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出发,对被告人高某某行为作出恰如其分的评判。

辩护人:张xx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9月14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