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疑案件之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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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疑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困惑与思考

关于存疑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困惑与思考

某 县 榆 察 院 办理 的杨 某 、 某 中诸 国 家赔 偿 一 案 。 院 以涉 嫌 抢 造 成 了刑 事 赔 偿 司 法 活 动 的 不统 一 文 该 劫 批准 逮 捕 杨 某 、 某 二 人 , 公 安机 关 移 送 审 查起 诉 , 全 面 审查 证 文 后 经 起 情 节 、 会 影响 都 极 其 恶劣 的入 室抢 劫 杀人 案 , 社 犯罪 嫌 疑 人是 累 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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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 ‘ 罪从无” 凝 原则, 对于存疑案件是否能够免除国家赔偿问题 ,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赔偿工作 实践 中存
在着 非常 大的分 歧 。 本文指 出有 必要对 此进 行 实践分析 和理论 探讨 , 一规 范检 法 两家 的司法 活动 , 进 司法公正 , 统 促 以期达
到依 法保 障赔偿请 求人 的合 法权 益及 维护社 会和谐 稳定 的 目的。 关键 词 存 疑案件 刑事赔 偿 困惑与思考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O 9 5 22 0 ) 2 8 2 1O - 9 ( 0 9O — O 0 0 种观点认为, 我丽刑 事赔偿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单一的违法 责任 原则 , 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宗 旨, 并避免赔偿范围被不适 当地扩大 。 因此 , 0 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违法 , 才能进而确定国家足否应 当承担赔偿责 任。反之 , 如果行使公仪力的行为适法, 则无论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是
同事 兼 领 导捉 供 的证 言 也证 明 , 案 发 前 行!i 曾就 苏某 受贿 一 事 向 在 } 』人 f 楚, 证据 确 实 充 分” 的有罪 判 决条 什 , 因而 人 民法 院作 出 无罪 判 决 并不

关于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法理研究

关于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法理研究

关于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法理研究刘懿德摘要:目前学界对于疑罪是否赔偿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的争议,对《国家赔偿法》存在“推定无罪是否完全等于事实无罪的争议”以及“归责原则不统一”的争议。

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同样存在“狭义论”和“广义论”间的争论。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首先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破除畸形的绩效考核制度。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应当将赔偿的义务统一收归中央国库,借鉴西方非刑事制裁机制的成功经验,国家赔偿不仅包括对嫌疑人或者被告的物质补偿,也应依法对被害人一方进行关怀与救济。

关键词:疑罪从无;国家赔偿;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F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5-0067-04一、疑罪从无的本体价值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真正确立起来。

尤其是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表明国家从刑罚意义上做出宣告,明确了被告人地位和刑事责任应否承担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就包括疑罪从无,从无是因证据不足,嫌疑人未必确实无罪,只是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有罪。

若后续司法机关获取了足证其罪的证据,嫌疑人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疑罪从无不仅体现了尊重并保障人权的理念,也促进刑事司法向更文明的方向进化。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强有力的国家司法机关,诉讼相对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若缺乏制度的约束,权力的天然扩张性定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然而,在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具有天然的矛盾,如何在“宁纵勿枉”与“宁枉勿纵”之间抉择,一直是司法工作人员苦于权衡的一个问题。

受重刑主义的传统影响,我国一直对刑事犯罪持高压打击的态度,长久以来秉承“宁可错判、不可错放”的理念,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分析

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分析

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分析1995年,酝酿多年、几经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了。

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赔偿法的实施,使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落实到实处,有了切实的保障,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为发展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法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高检院对执行国家赔偿法非常重视,在赔偿法实施前(94年12月)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为规范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法(试行)》,1997年为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和受案范围。

为解决刑事赔偿工作总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0年又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从"有法可依"的角度讲,我们不但已经有了一部专门的法律,也有了一部较为具体操作的细则。

赔偿法实施以来,我市检察机关认真做好刑事赔偿工作,积极受理,认真办理,依法赔偿,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检察机关严格执法。

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落实了工作机构,选配了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

截止2003年8月止,全市检察机关四县三区成立了7个赔偿办公室,配备了赔偿专职干部24名,其中共产党员20名,占总人数达83%;检察员19名,占总人数达80%;赔偿办公室 85%的人员均是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骨干挑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检察业务能力,能够胜任赔偿工作。

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 误 拘留 ” “ 误逮 捕 ” 所 以主 张存 错 和 错 , 疑 案件 应一 律 给予 赔偿 。 另 一 种观 点 认为 ,对 于 存疑 案件 赔 偿问 题 , 应坚 持违 法 归责 原则 , 仍 也就 是 说, 对于 存疑 案 件是 否给 予 赔偿 的问 题 , 要 看 司法机 关 采 取 拘留 、逮捕 措 施 时是 否存 在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行 为 , 否 符 合 是 《 事诉 讼法 》的 有 关规 定 , 刑 如果 违反 法 定条 件 的 , 应 给予 赔偿 , 则不 应给 予 则 否 赔偿 。 在 上述 案 件 的 批复 中 ,最 高法 院 采 用 的是 第 一 种观 点 即 无过 错 归 责原 则 , 只要 结 果是 无 罪 的 ,国 家就 应 该承 担 赔 偿 责任 ;而 最 高检 察 院 采用 的 是第 二种 观 点 即违 法 归贡原 则 , 结果 虽 然是 无 罪 , 但 是 否存 在 违 法行 使 职权 、是否 属 于 赔 偿 法意 义 上的 错误 拘 留 、 误 逮捕 , 要 错 需 进 行确 认 , 如不 存 在 违法 行使职 权 , 则不 应 给予 赔 偿 。笔 者也 持第 二种 观点
辽 宁 公 安 司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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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值 上 判 断 国 家 对 刑 事 司 法 侵权 造 成 损

民捡 察 院 列申 请 事项 依 法不 予 确 认 ,符 合 司法 解释 。对 于赔 偿 义务 机 关不 予 确 关键 词:刑 事赔 偿;归责 原 则; 法原 则 认 的案 件不 应 当 进八 赔 偿 程序 ,作出 的 违 赔偿 决定 , 不发 生法 律效 力 。 为 国家的 作 【 中图 分类 号 :0 6 9 1 5 : 两个最 高 司法 机 关 , 对同 一案件 的批复 观 【 文献标 识码 :A 点和得 出的 结论 相互矛 盾 、 针锋 相 , 不 【 文章 编 号 :j0— 1 20 )0— 2 0 9 1 09 4 5— 2 0 46( 免 令人 尴尬 。 他们 对于 同一 案件 , 适用不 【 收稿 E期 :2 0 -0 ~0 l 09 9 5 同 的归 责原则 ,导 致了完 全相反 的结 果 。 【 者 简介:贾丽 莉 ( g 0 ) 女 ( 作 1 8 - , 汉族 ) , 种观 点 认为 , 订后 的 《 修 刑事 诉讼 山 东人 ,圮阳市铁 西 区人 民法 院 书记 员 , 法 》第 1 条 规定 :我 国在刑 事 诉讼 中 实 2 主要 从 事经 济 法研 究;单 丽萍 (9 9 , 行 无罪 推定 原 则 。 根 据无 罪推 定原 则 , 1 7 -) 而 女 ( 汉族 ) ,河 北人 ,辽 宁 国宏拍 卖有 限 存 疑案 件 中 的犯 罪 嫌疑 人 或被 告 人在 法 公 司职 员,主要 从 事经 济 法研 究 。 律 上是 无 罪 的 。犯 罪嫌 疑 人 或被 告人 在 法 律上是 无 罪 的 , 明他 没 有犯 罪事 实 。 说 存 疑 案 件赔 偿 问题 及 其争 议 的 因而 列 具所 实施 的 拘留 、 捕 , 是属 于 逮 就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篇1甲方(赔偿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刑事犯罪行为对乙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为妥善处理此事,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背景甲方因不慎涉及刑事犯罪,对乙方造成了人身、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

为弥补乙方的损失,并求得公正合理的解决,甲方决定向乙方作出赔偿。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充分沟通,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二、赔偿内容1. 甲方对乙方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2. 甲方赔偿乙方人身损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具体数额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确定。

3. 甲方赔偿乙方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物损失赔偿金、修复费用等,具体数额根据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确定。

4. 甲方赔偿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乙方因本次事件所受的精神创伤。

三、赔偿方式及期限1. 赔偿方式: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支付赔偿金给乙方。

2. 赔偿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甲方应支付全部赔偿金额。

四、协议履行保障1.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具体内容。

六、争议解决如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约定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3.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

甲方(赔偿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篇2甲方(赔偿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涉及刑事犯罪事件,造成乙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妥善解决此事,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刑事赔偿协议:一、赔偿原因及事实甲方因______罪名被定罪处罚,因甲方的犯罪行为导致乙方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

存疑不诉的问题和对策2

存疑不诉的问题和对策2

从实例看存疑不起诉的适用与完善张策华,蔡强(南京艺术学院,江苏南京 215021)摘要存疑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集中体现,蕴含重要价值;惟因其具有终局性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实质性影响,故也容易引发争议而滋生风险。

尽管如此,存疑不起诉是法定不起诉而非裁量不起诉,故不能因为存在风险就绕道而行,以至违背无罪推定的精神和原则,毋宁要通过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强化裁判理由、建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以及完善庭前评议制度等一系列途径来增强存疑不起诉决定之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不起诉释法说理一、缘起:一起舆情引发的思考2009年9月,一个名为“最牛强奸判决书”的帖子在各大论坛广受关注,获得数万点击率。

帖子贴出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原文。

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重庆秀山县检察院一方面承认一名70岁犯罪嫌疑人对一名未成年的女性被害人构成强奸,另一方面认定行为人因身体原因未能得逞,遂就此认定犯罪事实轻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

面对这个《不起诉决定书》,许多网友表示不理解。

面对汹涌舆情,秀山县检方备感委屈,内部人士表示,该案事发久远,且除了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口供外,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犯罪嫌疑人在第三次录口供时,突然翻供,全部否认有强奸的事实,这样我们就只有受害人的口供了,只凭这个证据是无法定罪的。

”“我们虽未提起公诉,但承认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为受害人再进一步申诉提供了便利。

”“也是不想放过犯罪嫌疑人,才想出了这个办法。

”①上述事例引发一系列思考,且彼此之间互为关联:1、为何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引发如此热议?①“最牛强奸判决书:强奸未遂不起诉”,铁血社区,/post2_3813458_1.html,2009年9月4日发布,最后浏览日期:2011年9月29日。

2、既是不起诉决定书,为什么最初出现在各大论坛上的帖子名为“最牛判决书”?3、既然不起诉之真正原因系由于证据不足,为何却在决定书中认定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惟因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而不予起诉?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提起公诉有如军事上的“宣战书”,仅在程序上触发一定的后果,也即导致审判程序的发动,至于实体效果上究竟胜败如何,仍有待法院之中立裁判,所谓“判决书上见分晓”。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孟令军【摘要】疑罪不仅指罪与非罪之疑,而且包括情节轻重之疑、此罪与彼罪之疑以及—罪与数罪之疑.确立疑罪惟轻原则是坚持正义原则、统一司法规则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疑罪惟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认定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此罪彼罪、罪行轻重、罪数的事实证据存在.欠缺.其适用范围大致有三:一是在明确此罪与彼罪的定罪方面,二是同一罪名的罪行轻重方面,三是在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期刊名称】《学术交流》【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4页(P57-60)【关键词】疑罪;疑罪惟轻;构成要件【作者】孟令军【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哲法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疑罪又称罪疑,该现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

但实践表明,疑罪案件往往处于“枉与纵”的边缘,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与决定。

一旦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很容易冤枉好人,造成冤案、假案、错案,或者放纵犯罪,使之逃脱法网。

基于此,无论是理论工作者还是实务工作者都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研究法学基本原理,确保疑罪案件的处理“毋枉毋纵”。

一、关于疑罪概念的考察与界定从文义解释角度考察,《现代汉语小词典》对“疑”字的释义为:“不能确定的”[1];“罪”作犯罪或罪行讲,按其字面理解,“疑罪”就是指不能确定的犯罪或罪行。

这种不确定既可能来自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运用疑难,含义比较宽泛。

从历史解释角度考察,据《唐律疏议》记载:“‘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人;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2]意思是:大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数量相等,认定有罪和无罪的理由持平;或行为人涉嫌犯罪,但无人证明;或有人证明,但案件的事实似乎又与行为人无关,诸如此类,均属于疑罪。

此处的疑罪主要指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罪与非罪之疑。

从比较解释的角度考察,在德国,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穷尽了一切侦查可能后,对于涉及定罪的重要事实仍然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加以确认致使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也即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优质】

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优质】

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摘要: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国家免责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所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国家免责的情形。

该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来,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律现行规定(一)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没有对刑事赔偿作单独的立法,而是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之中。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质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应得到尽量的保护。

在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法中某些规定的重要根据。

本文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涵、特点、价值与适用等方面展开阐述。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涵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有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疑问,都应当有利于被告。

被告的利益应当在任何时候均得到维护和保障。

因此,当案件中存在疑点或争议时,法院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将疑点或争议解决,使被告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利益保障,确保其被做出的判决是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客观的。

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特点1. 侧重被告的利益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特点之一是侧重被告的利益,如前所述,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有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疑问都应该有利于被告。

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误判或冤错案的问题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2. 对证明义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承担起证明被告罪责的义务,即“罪行在证言之前,证言在证据之前”的原则。

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要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告利益,即在证据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应当更加倾向于被告的利益,并要求公诉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

3. 对标准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据承担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要求标准证据的适用,即证据应当是合法的、证明力强的、无疑义的证据,否则不予采信。

在论证案情事实时,应当新旧证据结合、笃实考虑;在评价证据时,应当注重客观审理和合理评估证据,确保归纳出的证明思考,严谨、具体而且有根据。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价值1. 保障人权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价值在于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

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宣誓自由、合法财产、合理构建的隐私权、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接受其他正当程序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

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

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发展,同时也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实际要求。

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

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

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内容主要表现在:(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

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甲方(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乙方(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涉及的刑事案件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事实和责任认定1.1 甲、乙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描述案件发生的经过)2)(列举案件中乙方的过错行为)1.2 乙方承认对于上述事实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及方式2.1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大写)金额(小写)元整。

2.2 乙方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X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2.3 乙方应将赔偿金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账号)。

三、协议履行方式3.1 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具有合同效力。

3.2 本协议一经签署,不得撤销或修改。

3.3 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赔偿金,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约定4.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4.2 本协议的签署地点为(地点),签署日期为(日期)。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签字)(签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原告):(签字)乙方(被告):(签字)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上是刑事赔偿协议书的通用范本,如果甲、乙双方达成类似的协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希望本文提供的模板对您有所帮助。

篇2刑事赔偿协议书通用范本甲方(被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乙方(原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同意向乙支付赔偿金(大写)人民币(小写)¥(以下简称“赔偿金”),作为因涉案给乙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存疑不诉的问题和对策2

存疑不诉的问题和对策2

从实例看存疑不起诉的适用与完善张策华,蔡强(南京艺术学院,江苏南京 215021)摘要存疑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集中体现,蕴含重要价值;惟因其具有终局性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实质性影响,故也容易引发争议而滋生风险。

尽管如此,存疑不起诉是法定不起诉而非裁量不起诉,故不能因为存在风险就绕道而行,以至违背无罪推定的精神和原则,毋宁要通过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强化裁判理由、建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以及完善庭前评议制度等一系列途径来增强存疑不起诉决定之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不起诉释法说理一、缘起:一起舆情引发的思考2009年9月,一个名为“最牛强奸判决书”的帖子在各大论坛广受关注,获得数万点击率。

帖子贴出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原文。

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重庆秀山县检察院一方面承认一名70岁犯罪嫌疑人对一名未成年的女性被害人构成强奸,另一方面认定行为人因身体原因未能得逞,遂就此认定犯罪事实轻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

面对这个《不起诉决定书》,许多网友表示不理解。

面对汹涌舆情,秀山县检方备感委屈,内部人士表示,该案事发久远,且除了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口供外,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据,“犯罪嫌疑人在第三次录口供时,突然翻供,全部否认有强奸的事实,这样我们就只有受害人的口供了,只凭这个证据是无法定罪的。

”“我们虽未提起公诉,但承认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为受害人再进一步申诉提供了便利。

”“也是不想放过犯罪嫌疑人,才想出了这个办法。

”①上述事例引发一系列思考,且彼此之间互为关联:1、为何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引发如此热议?①“最牛强奸判决书:强奸未遂不起诉”,铁血社区,/post2_3813458_1.html,2009年9月4日发布,最后浏览日期:2011年9月29日。

2、既是不起诉决定书,为什么最初出现在各大论坛上的帖子名为“最牛判决书”?3、既然不起诉之真正原因系由于证据不足,为何却在决定书中认定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惟因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而不予起诉?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提起公诉有如军事上的“宣战书”,仅在程序上触发一定的后果,也即导致审判程序的发动,至于实体效果上究竟胜败如何,仍有待法院之中立裁判,所谓“判决书上见分晓”。

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制度刍议

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制度刍议

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 . 不符合起诉条件” 而作 f } j 的不起诉案件 对于冈存疑而终结刑事c讼的案件 . 斥 被
最终作 m存疑不起诉决定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都应 当
进行 赔 偿 .1 .1
不起诉人之前 曾经被羁押 .释放后提 出刑事赔偿 申请
的, 是否应 当给予赔偿成为理论界 、 实务界的热点和雉
存疑不起诉案件 刑事赔偿制度刍议
文 王 翠 玲 郭 ◎ 红

疑不起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 刑事 诉讼法》
第 10条第 4款 规 定 “ 于 补 充 侦 企 的 案件 . 4 对 人
第 :种 观点 是 应 赔 偿 . 二 . 这种 观 点认 为 . 疑不 起 存 诉是 “ 罪 推 定 ” “ 罪 从 无 ” 则 的体 现 . 论 是 在 尤 和 疑 原 无 法 理 l 是 在逻 辑 f.人 民检 察 院 对 于 已经 批 捕 而又 : 还
此. 对存疑不起诉的当事人不给予同家赔偿 , 事实 卜 是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 目的而作 出的必要 的付出 、 】 l
}北京 市大 兴 区人 民检 察 院 [0 6( 12 0J ]
定. 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 检察机关在批捕
时即便有部分 以证明有罪 的证据 .但如果在起诉时
2l o o年 第 2期 同 法 实 务 版)总 第 9 / 3期
这种 观点 认为 , 订后的《 事诉讼法》 l 规定 : 修 刑 第 2条 “ 经 人 民 法 院依 法 判 决 . 未 对仟 何 人 都 不 得 确定 有 罪 ” 这 表 明 . I 刑 事 诉 讼 中实 行尢 罪 推 定 原 则 而 根 据 我 在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存 疑 起 诉 案件 叶 的被 不 诉人 在 法 律 1 卜 无 罪 的 被 不 诉人 既 然 法律 j 无 罪 的 . 说 明 是 、 是 就 他 没 有 犯 罪 事 实 , 么对 其所 实 施 的 拘 留 、 那 逮捕 , 属 就 于《 家 赔 偿 法 》 1 第 12项 所 规 定 的 “ 误 拘 第 5条 、 错 留 ” “ 误 逮捕 ”就 应 给 予 赔偿 和 错 .

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

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

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范本一、引言在司法领域,由于人为因素或证据不足等原因,不同案件在判决初审时可能出现判决错误的情况。

当经过再审程序后,被告人被改判为无罪时,国家应对其进行赔偿,以此为被冤枉的个人提供补偿。

本文旨在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确保公平公正。

二、国家赔偿范围1. 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被以错误罪名关押期间,造成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剥夺的损害。

2. 伤害赔偿:由于错误判决导致的个人财产、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3. 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赔偿: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引发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4. 罚金、财产损失补偿:再审改判无罪后因罚金或财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三、赔偿金额计算1. 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 被非法拘禁的每日补偿金额:由相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成本确定。

- 长时间非法拘禁的额外赔偿:按照每个月非法拘禁时间,每月总赔偿金额的10%来计算。

2. 伤害赔偿金额计算:- 财产损失的赔偿:按照被改判无罪前个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原值进行赔偿。

- 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和专家意见来确定。

3. 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赔偿金额计算:- 人身伤害赔偿:通过医疗文件和专家鉴定确定赔偿金额。

- 财产损失赔偿:按照被非法手段导致的财产损失的原值进行赔偿。

4. 罚金、财产损失补偿的计算:按照被改判无罪前所缴纳罚金或财产损失的原值进行赔偿。

四、申请和赔偿程序1. 申请程序:- 被改判无罪的个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 申请表应包含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原判决信息、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2. 赔偿的审批程序:- 相关部门负责审核赔偿申请,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 若初步核实后认定符合国家赔偿标准,程序将转至下一阶段。

3. 赔偿的支付程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支付赔偿款项给被告人。

- 支付方式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进行。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久安 。 2 . 平衡 被 害 人 与 被 告 人权 利 的 需要 在 刑 事诉 讼 制 度 日趋 完 善 的 今 天 ,作 为 刑 事诉 讼 法现 代
4 . 建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 口 刑法现代化是刑法不是单纯惩罚犯罪来实现“ 犯什么罪处 什么刑” , 而是根据犯 罪人 的具体情 况适用具体的刑罚 . 目的
失使得刑事被 害人 的合 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 ,构建符合 本国国情的刑事被 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在现 实面前显得
尤为 重 要 。
关键词 : 刑 事被 害人 ; 国 家补Leabharlann 偿 ; 构 建 一、
构 建 我 国刑 事 被 害人 国 家补 偿 制 度 的必 要 性 与可 行 性
犯 罪 嫌 疑 人 作 出存 疑 不 起 诉 决 定 , 体现 了“ 疑罪从无” 的法 治 精神 , 体 现 了国 家 对 犯 罪 嫌 疑 人合 法权 益 的最 大 保 护 。 是 正 确 的, 也 是 应 该 的 。但 此 时 国家 在 对 待 被 害人 方 面 . 却 是 失 职和 缺 位 的 。 正义 应 该 是 既适 用 于 原 告 , 也适用于被告 , 他 旨在 维 系 原 告 和被 告 之 间 的适 当平 衡 。l 3 1 3 . 完 善 法 制 的需 要 法 治 作 为 一 种 治 国方 略 和 社 会 调 控 方式 ,必 定 是 以完 善
( 一) 构 建 我 国 刑 事被 害人 国家 补 偿 制 度 的必 要 性 1 . 构 建 和 谐社 会 的 需 要 和谐 社 会 的 一 个 重要 标 志 和特 征 就 是 社 会 稳 定 。 在 刑 事 法律 实践 中 , 犯罪发生之后 , 犯罪人 、 公 诉 人 和 受 害 人 三者 之
政府 权 力 的规 制 和 公 民权 利 的 保 障 。 而 我 国现 行 法 律 中对 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4.12.24•【文号】高检发控字[1994]18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控字〔199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切实做好刑事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以积极严肃的态度对待刑事赔偿工作。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要主动赔,认真赔,依法赔。

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肃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抓紧抓好刑事赔偿工作任务的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承办刑事赔偿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人管,有着落。

高检院和各省级院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内设立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配备相适应的业务骨干。

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亲自抓。

上级检察院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对执行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经验。

有关实施国家赔偿法工作的部署、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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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疑案件之刑事赔偿
发表时间:2006-09-13 16:22 阅读次数:271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张佐钊
刑事诉讼中的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

此类案件,国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目前争议较大。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来论证存疑案件之刑事赔偿。

一、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谈存疑案件之刑事赔偿
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

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即疑案从轻)和“疑案从无”之争。

疑案“从无”具有宪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

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殊性与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宪法还规定,即使有罪的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其依然具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但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

而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宣告无罪、存疑撤销案件的当事人予以赔偿,其实质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当时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确实会给司法办案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

刑诉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

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

刑诉法意义上的有罪,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

其次,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这既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

二、从实践的角度谈存疑案件之刑事赔偿
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

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否定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

至于对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案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

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改判有罪,这时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国家赔偿,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赔偿的款项,这并不会损害司法权威。

首先,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

该法第二条所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

但在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是特别条款。

一般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则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六种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不论原审判机关有无违反程序或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被再审改判无罪、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加以限制。

因此,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赔偿法》的规定。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
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199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

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也与修正后的刑诉法不相冲突,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再次,第一种观点看似理由充足,但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且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

第二种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看似比较合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不能提出界定赔与不赔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

刑诉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何谓“有证据”,有的认为,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有的认为,要有相当的证据;还有的认为,有两个以上确实的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而不是孤证。

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

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查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力的机会,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另外,第二种观点,对存疑案件作出的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并不是对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而是要经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这种另行确认的机关与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同一的机制,不仅有违司法回避原则、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更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将导致存疑案件往往不予确认或作出的确认不利于赔偿请求人。

可见,从刑事赔偿运作现状看,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无实质区别,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关键取决于赔偿法所用的归责原则。

由于受政治、经济、传统习惯等诸因素的影响。

我国刑事赔偿法还相对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检、法两机关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先作出统一的立法解释,待时机成熟后再作立法修改,把现行《赔偿法》的混合归责原则变更为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最终解决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

【作者介绍】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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