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生态的杀手 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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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浅谈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浅谈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摘要]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一直是法哲学无法解释清楚的问题。

法律是依托权利而存在的,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有着强制力和约束力。

道德就是约定俗成的规矩,大家都要遵守,但是它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

文章首先介绍了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概念,然后揭示了两者的法哲学倾向,同时确定法治这一社会基础。

[关键词]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法哲学;德治思想道德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底线,也是一个社会人们共同价值观的体现,是约定俗成的规矩,其存在的时间很长,是规范社会行为的基础。

法律是为了让人们的行为更加规范,明确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

一、概念解析道德法律化简单说就是某一个国家将自己的传统或某一道德理念、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其法律效力,在立法过程中也会对原有的道德观念进行一定的补充,使其更加规范、更加合理。

道德法律化有很多解释方式,这是最简单的一种,同时道德法律化也有很多的内涵,这里总结为两点:道德被国家所认可,并上升为国家的法律;道德成为法律后,道德的价值就成为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这不能把道德法律化简单认为是立法过程,它只是要经历这一步,但道德渐变为法律不只是立法的过程,道德变成法律还包含了执行法律、遵守法律以及司法过程,不单单是立法。

法律道德化是基于人们强烈的法律观念,要求社会成员正确认识权利和义务,合理利用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在人人守法的基础上,通过时间的催化,让法律变成人们日常自觉遵守的道德。

但是要注意,法律就是法律,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道德化也不能简单认为是执行法律,它还包含了司法过程和立法过程。

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同时包含法律执行和一个司法程序,某种角度说它们是统一的,在法哲学领域它们是一致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向,用辩证法看,它们是一个问题的全部周延,是统一的。

可以这样认识这个问题,道德法律化就把道德变成法律,其中心思想就是道德就是法律;法律道德化,同样被简单认为是法律就是应该遵守的道德,其中心思想就是法律就是道德。

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现代法律面临着的合法性危机是一个不争能事实,症结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上。

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自身形式,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是同一的,这是一种循环论证,其结果是放逐道德的支持,将法律的权威建立在强制性上而非正当性上,根本满足不了当代民主法治国家里人们对法律优良品质的期待和要求;另一种观点是过于夸大道德对法律的作用,道德向法律的渗透过头、过宽、过多,道德和法律的边界不清,道德对法律越俎代庖,法律难以有效发挥自身功能。

解决这种合法性危机就是确立道德和法律的边界,道德不干预法律,法律不干预道德,但二者又相互呼应和支持,形成合力而非孤军作战。

对于前一种关系,可以说是“凯撒归凯撒,上帝归上帝”;对于后一种关系,唐山私人侦探可以说凯撒要看着上帝,上帝也看着凯撒。

法律着重于对人之行为的外部调控,道德着重于对人之思想的内部调控,我们既要看到思想和行为的一致性,也要看到二者的区别,对法律和道德并重而不能厚此薄彼。

强调法律的基础性地位绝不是说法律比道德重要,而是说二者的调整领域不同,法律主要是调整基础性领域,这是保证社会秩序化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原生态的提出现行法律理论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有机复合体。

”法律文化具有沟通、选择、指令、唐山私人侦探整合和社会化作用,有怎样的法律文化就会产生怎样的法律人。

更进一步说,法律文化影响的不仅仅是少数的法律人,而是全体公民,一个公民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观,直接影响他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和法律事件的看法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健康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病态的法律文化则导致法治社会的病态发展。

因此,法律是法律文化在法律生活中的投影,法律文化的原生态也就是法律原生态。

当公交车上以罚款强制乘客给老弱病残孕让座时,当岸上的过客和水中的待救者讨论给多少钱才施以援手时,当法律专家和公民商讨如何给“见死不救”者定罪以拯救世风日下时,我们看到的是法律文化的病态,而法律原生态就与之迥异了。

德治的法治议论作文

德治的法治议论作文

德治的法治议论作文The rule of law is a crucial aspect of a just and fair society. 法治是一个公正和公平社会中至关重要的方面。

It ensures that all individuals are treated equally before the law and that justice is served without bias or discrimination. 它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能平等对待,并且正义是在没有偏见或歧视的情况下实现的。

In an ideal world, the rule of law would provide a sense of security and stability within a society. 在理想的世界里,法治会为社会提供安全和稳定的感觉。

However, the reality is that the rule of law is not always upheld, and many societies struggle with issues such as corruption, inequality, and lack of access to justice. 然而,现实是法治并不总是得到维护,许多社会都在与腐败、不平等和缺乏司法途径等问题做斗争。

One of the main challenges to the rule of law is corruption within legal and judicial systems. 法治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是司法和司法体制内的腐败。

Corruption undermines the integrity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erodes public trust in the fairness and impartiality of the law. 腐败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侵蚀了公众对法律公平和公正的信任。

泛道德化的中国古代律学

泛道德化的中国古代律学

中 ,作 为定罪量 刑 的首 要依据 使 《 晋律》 成 为第一 部 儒家 化 的法典 。 这 既是 ” 引礼 八律 、融 礼 于法 的产物 ,也是 法律 进一 步道德 化的标 志。 同时 ,” 重罪十 条 、 ” 八 议 ”等 出 现 。 重罪 十 条 将 涉及 封 建等 级 制 度 和 儒 家 伦 理 纲 常 等 方 面 内容 的罪 名 集 中在 一 起 , 作 为 最 严 重 的 犯 罪 予 以 法律 制裁 。” 八议 ”来 源 于 《 礼 》 中 的 周 八 辟 ”,体 现 了在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尊卑 等 级秩 序 。 围绕 ” 重罪 十条 、 八 议 ” 的八 律 ,律 学 家们 从 经 义 学 理 的 角 度 对 其 进 行 了深 入 研 究 和 阐述 。 ” 罪十 条 ” 正式 重 确 立于 《 齐 律》,是 对 当 时十 种 最 严重 北 犯 罪 的规 定 。 包括 反逆 、大 逆 、叛 、降 、 恶 逆 、不 道 、不 敬 、不 孝 、不 义 内乱 。 都 是 涉 及 封 建 等 级 制 度 和 儒 家 伦 理 纲 常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的 罪 名 。张 斐 注 律 时 说 : ” 逆节 绝 理 ,谓 之 不道 ;亏 礼废 节 ,谓 之 不 敬 ;陵 上 僭 贵 ,谓 之 恶 逆
至 唐 代 ,律 学 研 究 进 入 成 熟期 。 在 中华 法 系 的代 表 作 《 律 疏 议 》 中 ,法 唐
律 条 文 与 注 释 结 合 于 一 体 ,律 疏 同 条 、 律 附于 疏 ,在 每 一 条 文 之 后 ,都 有 对 该 条 注 释 的 疏 文 ,疏 文 约 占 总字 数 的 百 分 之八 十 。《 律 疏 议 》 能保 留 至今 ,也 得 唐 益于 疏议 之 中的丰 富 内容 。而在 对律 文 的注 释 中 ,主要是 以 礼 ”作 为最高 标 准而进 行的。 自 此 ,以 儒 家 道 德 观 为核 心 并 综 合 各 家 精 华 的封 建 正 统 法 学 世 界 观 全 面 渗 入 到律 学 的研究 之 中 。但是 , 当法律 与道 德 发 生 ; 时 ,律 学 主 张 既维 护 法 律 的 中突 权威 又兼顾 道 德 。如 唐武 则天 时 同州人 徐 元 庆 因 其 父 为 县 吏 赵 师 韫 所 杀而 杀 赵 报仇 ,并 自投 官府服 罪 。 此案 的审理 在 朝 廷 、 官府和 民 间 引发一 场大 争论 ,或 日诛 之 .或 日赦 之 ,最 后 陈子 昂倡 言 诛 之而

浅析泛道德主义“道德”与不道德

浅析泛道德主义“道德”与不道德

浅析泛道德主义“道德”与不道德作者:王瑞贺概要:在泛道德主义下,道德异化了,成为了伪道德,成为了不道德。

在现阶段,我们必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

”我国封建社会的统治手段就是德治,或曰“德主刑辅”,道德教化可以防患于未然,比严刑峻法更有利于统治。

不但可以麻痹人民的斗志,而且有利于使统治阶级的思想成为整个社会的统治思想。

因此,道德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凌驾于其他一切思想,成为人们唯一的价值尺度、评价标准。

人们用伦理道德准则来处理一切关系,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处理人与物的关系甚至是处理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样道德就走向了泛道德化。

“道德意识出现了严重的越位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而强迫其他文化领域的本性降于次要又次要的地位,终极目的就是要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统变为服役于道德,以及表达道德的工具。

”由此可见,道德的泛道德化源于封建统治阶级的需要和推动,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它也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

1 泛道德主义的“道德”道德的泛滥犹如江河决堤,其破坏性难以估量。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同样泛道德化也有一定的正功能。

1.1 泛道德化是对道德的普遍化、一般化,因此泛道德主义也在一定程度上相对的强化了道德的功能,它使社会上人人谈道德、讲道义,具有向善性,可以相对的弥补现时代我国逐渐缺失的道德。

1.2 泛道德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约束强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

道德的泛道德化使人们对强势群体(政府、企业、文体明星等)的道德期许不断上升,人们在泛道德主义的影响下对强势群体做出道德且仅仅是道德上的评价判断,从而影响到强势群体的价值选择,强势群体在群体道德舆论的压力下势必会做出符合社会道义的选择,尽管有些是流于形式的,但也相对地约束了强势群体的行为,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1.3 泛道德化成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

法律工具论与政治泛道德化——浅议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理念与方法

法律工具论与政治泛道德化——浅议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理念与方法

法律工具论与政治泛道德化——浅议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理
念与方法
白云
【期刊名称】《改革与开放》
【年(卷),期】2012(000)016
【摘要】中国古代有治人无治法,普遍将政治问题道德化,而非是政治问题法律化解决,从而显现出典型的人治色彩.
【总页数】1页(P15)
【作者】白云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南阳 47300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J], 杨龙
2.浅议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 [J], 张晔
3.泛道德化的中国古代律学 [J], 武宇红
4.泛道德化的中国古代律学 [J], 武宇红
5.泛道德主义、非道德化与法律文化 [J], 张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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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答案(2019秋)》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答案(2019秋)》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1一、单项选择题1.天命、天罚的神权法思想最早出现于(B)A.西周B.夏C.东周D.商2.先秦提出“明分使群”的国家与法律起源论的思想家是(A)A.荀子B.孟子C.管子D.孔子3.先秦诸家流派中,提出“官无常贵,民无终贱”的是(B)A.农家B.墨家C.兵家D.法家4.最早提出“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先秦思想家是(C)A.秦始皇B.李斯C.韩非D.商鞅5.被秦始皇利用的“五德终始”说出自(D)A.儒家B.道家C.法家D.阴阳家6.“皇天无新,惟德是辅”所反映的法律思是(C )A.天命无常B.致天之罚C.以德配天D.天下大同7.西周宗法等级制的核心是(C)A.嫡长继承制B.世卿世禄制C.分封制D.君权神授制8.春秋时期,(B )提出“宽猛相济”的主张。

A.管仲B.子产C.邓析9.商鞅认为必须确立法令至高无上的地位,做到(B )A.“治不听君,民不从官”B.“皆有法式”C.“一同天下之义”D.“不务德而务法”10.我国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念产生于下列哪位思想家(C)A.周公B.周文王C.老子D.孔子二、多项选择题1.道家提倡实行愚民政策,消除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追求,主张( ABC )。

A.“绝仁弃义” B.“绝圣弃智” C.“绝巧弃利”D.“立公弃私” E.“弃礼废道”2.秦朝“法治”思想的内容有( BCD )。

A.礼B.法C.术D.势E.义3.西周宗法等级制度包括(BCD )A.礼制B.分封制C.世卿世禄制D.嫡长继承制三、名词解释题1.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是西周时期礼治的基本特点之一,。

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礼主要是用来调整奴隶主阶级内部关系的,各级贵族按礼规定所享受的各种特权,奴隶和平民一律不得享受。

“刑不上大夫”是说刑罚的锋芒指向劳动人民,而不是指向奴隶主贵族,而是指向广大平民。

2.“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3.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这是邓析思想的主要倾向,也是他主张改革、反对周礼的理论基础和思想主旨。

“道德恐慌”阴影下,刑法不能承受之重

“道德恐慌”阴影下,刑法不能承受之重

“道德恐慌”阴影下,刑法不能承受之重作者:俞飞来源:《东方法学》2012年第01期内容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全社会道德恐慌。

面对道德沦丧的可悲现实,见危不救入罪之声逐渐高涨。

然而,借助刑法之力惩治见危不救,应否成为以及能够成为拯救道德滑坡的救命稻草?这显然有待商榷。

法学家们需要审慎思考,理性发声。

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防线,刑法宜守住底线,理性应对。

关键词:道德恐慌刑法的限度法律道德主义刑法谦抑性2011年下半年以来,国内相继发生了诸如“天津李云鹤事件”、“如皋公交司机救人被诬事件”、“小悦悦事件”等众多关涉社会伦理道德的热点事件,引发了社会强烈关注,其中又以“小悦悦事件”引发的关注为烈,在该事件中,18名路人未能伸出援助之手,导致女童不幸身亡。

事件发生后,路人见危不救的行为,遭到了外界一致的口诛笔伐。

而对于该事件所影射出的转型期“道德恐慌”,国人无不深以为忧。

在此背景下,很多学者都争相提出效仿外国立法,将见危不救罪纳入刑法,以应对当前国内社会道德的日渐滑坡。

一时间,见危不救罪似乎成为了拯救我国伦理道德滑坡的救命稻草,受到很多人的追捧和探讨。

那么,面对道德沦丧的可悲现实,刑法仓促登场,是否真能挽狂澜于既倒呢?笔者以为,在公众群情激奋之余,法学家们需要审慎思考,理性发声。

一、“小悦悦事件”折射“道德恐慌”笔者以为,“小悦悦事件”事件实际上折射出了当前我国社会所出现的“道德恐慌”。

而“道德恐慌”实际上并不独现代社会的专属品。

18世纪之后,西方国家就出现过一波又一波“道德恐慌”的浪潮,引起社会学者和心理学家的关注。

但“道德恐慌”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出现则是在1972年。

在这一年,英国学者科恩在其博士论文《民间魔鬼与道德恐慌》中,首倡“道德恐慌”理论,〔1〕用以强调新闻媒体大肆报道某一社会事件后所引致的事件严重性被不断放大而带来的民众大规模的道德恐惧与不安。

此后,“道德恐慌”便开始出现在诸多著述中。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1)法学流派概述 (2)一)自然法学派 (2)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2)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 (3)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 (3)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 (3)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 (3)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 (3)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 (4)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 (4)二)分析实证主义 (4)(一)奥斯丁(边沁) (5)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 (5)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5)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 (6)(二)凯尔森 (6)1、法律与道德: (6)2、国家与法律 (6)1)一元论 (6)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 (7)3)主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和专制两种 (7)4)反对绝对主权理论 (7)5)国际法思想:国法与国际法一元论 (7)纯粹法理论之评价 (7)国际法理论之评价 (7)(三)哈特 (8)1、反对奥斯丁“主权者命令” (8)2、引入“规则”(rule)这一观念 (8)3、接受维特根斯坦后期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9)1)反对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 (9)2)哈特:恶法亦法 (9)3)哈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9)三)社会法学派 (9)西方法学思想回顾(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二)、古罗马1.职业法学家集团*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德治与法治辩论观点主张法制

德治与法治辩论观点主张法制

德治方能兴邦“为政以德"是孔子两千年前抒发出的政治理想,虽然在当时的社会并没有没有能实现。

,但这政治理念及其所包含的思想却一代代流传了下来。

德治是多么美好的字眼,通过进行思想教化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实现一个人人富足的理想社会。

但是在历史上也不乏依靠法治国的国家。

秦国重法,经过几代国君的努力终于同意了了四海,但为什么这么强大的国家就如天上的流星,转瞬即逝,一下子便消亡在历史的长河之中。

它过于重视法治,对于百姓严刑峻法,却很少进行思想的教化,这样使百姓在心里对这样的国家充满的只有畏惧和愤怒,无法在心底里拥护这样一个国家。

无法得到民众拥护的国家犹如地基不稳的建筑物,是经不过大风大浪的。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礼,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百姓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唯有进行德治,才能在民众中打好基础。

有人会说如果一味的以礼治国会导致国家对于人民的减少约束,犯罪违法的行为会得不到制裁,整个社会深受其害,变得无比混乱。

一个人的思想与整个社会背景有关,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进行了良好的思想教育,崇尚良好的思想道德,那人们怎么会心生邪念呢?更何况德治并不意味着完全舍弃法律的作用,宽松的法律政策其实也是一种德治,对于犯罪行为确实需要进行制裁,但不应该严刑峻法,即使对于犯错的人我们也应该给他们一次机会。

光靠法律无法解决很多问题,唯有让人民在心底里心悦诚服,使人民富足,使它们知荣辱,那么政通令行,整个社会何愁不稳定?唯有把德的力量和法结合在一起,重礼仪教化,适当的使用法治,人们才会在心底里对这个国家产生好感。

法治也许也会推动国家的发展,但人们只知道不能犯法,却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羞耻,德治使他们从心底里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标准。

我们现在提倡依法治国,但是在法律中仍然有人性的存在,这也是能使犯过罪的人从心底里感到羞愧,从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而法治则会使他们了解到严刑峻法,无法感受到一丝的恩德。

德的力量是无法估量的,人心的力量也是无妨估计,而德则是聚合人心的重要武器。

“泛道德化”研究综述

“泛道德化”研究综述

050当代思潮“泛道德化”研究综述“泛道德化”批判的定义学者们对于“泛道德化”批判的定义展开了丰富的讨论,从不同的角度阐述。

李嘉谊认为对我国发展前景呈现出悲观或怀疑主义的态势的极端代表便是泛道德化批判,即将一切现象道德化后再用理想化、双重化的标准再进行道德批判的一种方式,对行为主体进行过度抽象、对社会现象本身进行过度抽象。

[1]冯茜认为泛道德化批判倾向从表面看,试图用非理性的情绪化批判方式从而引发以偏概全的臆断;从本质上看,泛道德化批判又是一种道德边界模糊,从而忽略了对历史与现实的认知,在道德范围内缺乏对道德层次的有效区分,跨越了道德的基本界限,从而导致道德评价和道德批判的越位与扩张。

[2]“泛道德化”批判的成因学者们的看法、研究方法、价值观等不同,对于“泛道德化”批判成因的表述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社会转型。

李嘉谊认为我国正处于从生存型社会向发展型社会转型的时期,泛道德化批判的出现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

伦理道德的变迁和由此产生的道德问题和伦理困惑尤为凸出,因此泛道德化批判顺势而生。

在探寻问题的根源上,泛道德化批判的分析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并没有继续深入询问这种道德问题出现的根源,于是乎不去追溯精神空虚的根源,从而在道德上严加谴责。

[1]二、道德自身及其他因素。

林宇晖认为道德自身的柔韧性衍生了泛道德化批判的可能空间,道德具有柔韧的可欲性易于形成主体对非道德领域的愿意批判;语言表达的能动性强化了泛道德化批判的传播效果,语言在转向过程中,内涵的界定不清,易于形成泛道德化批判;“以德立人极”的德性论激活了泛道德化批判思维的文化内涵。

[3]泛道德化批判的消极影响和结果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泛道德化批判的悄然出现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首先,在社会层面上,林宇晖认为当道德规则无法满足人们对道德的需求,表现为道德规则的真空或疲软时,易于形成一种无序、功利的社会环境促动着共同体成员的不满和批判,以伦理审判和道德训诫取代道德规则的建构约束,批判泛化遮蔽了制度的错位或缺失。

道德与法律的论文

道德与法律的论文

道德与法律的论文道德与法律的嬗变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

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

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

〔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

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

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

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

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

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

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

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

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

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

〔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

〔3〕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一、概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学界乃至更广泛的社会科学领域所探讨的核心议题之一。

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对法律本质和道德内涵的深入剖析,更关乎法律制定、实施以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伦理选择。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作为法学史上的两大重要流派,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二者之间的论战也为后世提供了丰富的思考与启示。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认为法律应当体现道德原则,是道德理念的制度化表达。

该学派认为,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载体,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正、善良与秩序。

自然法学派倾向于从道德角度评价法律的正当性,主张法律应当符合道德标准,否则便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分析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是一种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其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威而非道德原则。

分析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形式性,认为法律应当关注规则的适用与解释,而非规则背后的道德价值。

在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道德对法律适用的不当干预。

两大学派的论战不仅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人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也为我们今天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思想资源。

通过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观点的梳理与对比,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而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两大基石,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们不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更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它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规范行为模式、制裁违法行为等方式,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权益的保障。

法律的存在使得社会成员在行为时能够有所依据,从而减少了社会冲突和不确定性。

法律道德化的名词解释

法律道德化的名词解释

法律道德化的名词解释法律道德化是一个涉及法律、道德和伦理等多个领域的概念。

它指的是通过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在社会中形成一种相对稳定和普遍认可的道德基准,从而使法律与伦理道德价值相符合,并且通过法律的实施达到道德、伦理的目的。

首先,法律道德化的含义在于法律的制订和实施需要考虑伦理和道德的价值观。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应当反映社会的道德要求和共同价值观。

它不仅仅是一种机械的规则,更是一种具有道德属性的社会规范。

换句话说,法律道德化的目标是通过法律来促进社会和个人的道德行为,确保公正、平等和人权等基本伦理和道德原则得到维护。

其次,法律道德化要求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应当具有一定的良心和正义感。

法律不能单纯地追求权力和权威,而是应当以公正、平等和人道为核心价值。

一个法律道德化的社会,需要法律确保社会成员之间的尊重和互助,避免伤害与冲突。

同时,法律还应该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社会的法治和公平。

同时,法律道德化也需要社会成员的遵守和尊重法律。

在一个法律道德化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遵守法律,遵循法律的规则,并且欣然接受法律的约束。

这是因为法律的规范力量与人们的自觉遵守紧密相连。

法律道德化需要法律被广泛认可,法律的约束力在整个社会中得到充分执行。

法律道德化还需要法律与道德互相促进和协调。

法律确保道德的实施和维护,与此同时,道德原则也为法律提供指导和支撑。

法律和道德不应该被人们视为完全独立的概念,而是应该互相强调和补充。

法律道德化要求法律与道德在实际操作中相互融合,通过法律的执行来加强对道德的呼吁和约束,以此建构一种文化和社会环境,使道德成为每个人行为选择的理性基础。

但是,法律道德化并不意味着法律会涵盖所有的道德范畴。

法律的功能是规范社会行为,而不一定代表绝对的道德标准。

法律道德化并不能解决所有道德问题,不同的伦理和道德观念在社会中仍然存在差异。

因此,法律道德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需要与社会和伦理价值观的变化相适应,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制度。

北票2018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最新word版】 - 事业单位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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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2018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最新word版】-事业单位真题1: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这是因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 )。

单项选择题统一整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总纲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判断各方面工作是非得失的根本标准2:公共行政的根本和唯一的目标在于追求()。

单项选择题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个人利益3:微波炉适应现代都市化职工生活的需要,以其快捷、方便、干净的特点而成为厨房的新宠。

它不仅具备了蒸、煮、炖、焖等功能,瞬时加热还保持了食物的气味;特别是加热剩饭菜更适应了中国人的习惯,尽管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浪费。

这段话的主要意思是:()单项选择题微波炉是一种适应现代都市化职工生活厨房用具微波炉比较适应中国人的习惯微波炉虽然方便,但也有些人认为是一种浪费微波炉在中国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4:(1)调查原因(2)引种南方竹子(3)从南方运送竹子(4)大熊猫不爱进食(5)竹子变得不新鲜单项选择题4-1-3-5-23-5-4-1-24-3-5-1-23-4-5-1-25:超Y理论认为人们是怀着不同的需要和动机加入组织,主要的需要是实现胜任。

胜任感的获得受外部环境、本人的权利、自由、地位、成就、交往需要等强度的制约,当工作任务的性质与组织结构相适应时,胜任感最容易满足,工作效率高,反之就低。

与这段文字意思相符的是:()单项选择题人们都是怀着实现胜任感的需要加入组织的满足胜任感是促进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胜任感由外部环境、本人权利、自由、地位、成就、交往需要来决定超Y理论是研究工作效率的理论6:2014年,在全球范围内,笔记本电脑的销售量为4900万台,几乎是2000年销售量的2倍,在市场的占有率从20-3%上升到28.5%,与此同时,成本从每台1126美元下降到616美元。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是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可能性条件、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保障社会的正义的实现也要注重个案公平正义的维护。

“四川泸州遗赠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的案件,曾经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美国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是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最为典型的案件.本文将在以上两个案例的基础上,具体阐述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对法律原则适用的适当限制,法律原则也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在个案中根据法律规则的具体情形来适用法律原则。

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当存在既定的法律规则时,依靠法律原则防止适用法律规则违背立法目的;第二、在不存在既定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第三、当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出现抵触时,法官对个案法益的权衡成为必要。

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第一审人民法认为:黄永彬将所有财产赠给“第三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而且,该遗嘱是黄永彬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通过公证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继承法》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就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

在对个案进裁判时,如果存在具体法律规则,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放弃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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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法律的泛化赵坤波摘要:在法律原生态里,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相对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旦以道德义务取代法律义务,法律应有的领地被道德侵占,或以法律义务取代道德义务,法律越界侵略道德应有的领地,法律原生态就被破坏了。

只有对法律的界限、目标、功能有明确和符合实际的认识和运用,才能保护法律的原生态; 唯有在法律原生态里,法律自身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助于道德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法律, 原生态,道德泛法律化,法律泛道德化现代法律面临着的合法性危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症结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上。

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自身形式,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是同一的,这是一种循环论证,其结果是放逐道德的支持,将法律的权威建立在强制性上而非正当性上,根本满足不了当代民主法治国家里人们对法律优良品质的期待和要求; 另一种观点是过于夸大道德对法律的作用,道德向法律的渗透过头、过宽、过多,道德和法律的边界不清,道德对法律越俎代庖,法律难以有效发挥自身功能。

解决这种合法性危机就是确立道德和法律的边界,道德不干预法律,法律不干预道德,但二者又相互呼应和支持,形成合力而非孤军作战。

对于前一种关系,可以说是“凯撒归凯撒,上帝归上帝”; 对于后一种关系,可以说凯撒要看着上帝,上帝也看着凯撒。

法律着重于对人之行为的外部调控,道德着重于对人之思想的内部调控,我们既要看到思想和行为的一致性,也要看到二者的区别,对法律和道德并重而不能厚此薄彼。

强调法律的基础性地位绝不是说法律比道德重要,而是说二者的调整领域不同,法律主要是调整基础性领域,这是保证社会秩序化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原生态的提出现行法律理论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 “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有机复合体。

”法律文化具有沟通、选择、指令、整合和社会化作用,有怎样的法律文化就会产生怎样的法律人[1]。

更进一步说,法律文化影响的不仅是少数法律人,而是全体公民,一个公民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观,直接影响他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和法律事件的看法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健康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病态法律文化则导致法治社会病态发展。

因此,法律是法律文化在法律生活中的投影,法律文化的原生态也就是法律原生态。

当公交车上以罚款强制乘客给老弱病残孕让座时,当岸上的过客和水中的待救者讨论给多少钱才施以援手时,当法律专家和公民商讨如何给“见死不救”者定罪以拯救世风日下时,我们看到的是法律文化的病态,而法律原生态就与之迥异了。

原生态是一个新生的文化名词,即指没有被人工雕琢,原汁原味没有被破坏,存在于民间的、原始的、散发着乡土气息的文化的表现形态,它包含着原生态唱法、舞蹈、写意山水画等。

原生态是未被污染的健康的生态。

本文所指的法律原生态是指法律在没有被污染和无任何杂质掺兑的、原始的、自然的情况下所应该具有的本来面目。

法律原生态的提出是为了理论研究的纯粹化,清除理论本身之外的各种污染成分,保证理论研究本身的纯洁性、真实性和自洽性。

理论原生态是一种理想状态,而非现实状态,只有在这种理想状态中才能排除理论研究的外在干扰,保证研究成果的可靠性。

比如,对于化学家而言,理想状态的“水”只含二氢一氧两种元素,但在现实状态中再清澈透明的水也是有杂质的,其中含有其他化学元素,化学家对水的研究只能在理想状态中进行,他实验所用的水是经过特别处理尽量达到理想状态所要求的未受污染的、无杂质的纯净的“水”。

再如,罗尔斯为研究“正义”理论而提出的“无知之幕”; 哈贝马斯为研究“商谈理论”而提出的“理想话语情境”,都是理想状态的原生态,清除了现实状态的不和谐的杂色、杂质、杂音、杂味,保证了理论本身逻辑一致性,这正是理论的生命力之所在。

笔者认为,法律原生态就是确立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恰当、柔和、适中的位置和力度,其核心问题是保持法律和道德的适度距离,确立二者的边界,定立法律的坐标,也就是在现实状态中追求法律的原生态,展现法律的本来面目和本分职责。

在这个原生态里,法律视域之外的道德就被当作法律的杂质而予以清除; 与此同时,法律也不可越过边境成为道德视域的另类。

这就是说,如果确保了法律原生态,那也就保住了道德原生态,二者是枯荣与共的。

笔者提出上述观点,是基于曾一度对法律产生重大影响的宗教经过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的洗礼之后,宗教经过了“祛魅”,已不足以承担社会的调控功能。

最早对宗教进行深刻批判的思想家是休谟,休谟把历史上关于上帝存在的证明排除在知识之外: 第一,上帝的观念不能通过经验证明; 第二,上帝的存在不能通过必然推理证明,存在是一个“事实”,而“事实”的反面总是可能的,不能先天地证明一个事实问题; 第三,上帝存在的道德证明也不可靠,人类的不幸和痛苦提供了反证。

休谟认为,形成“上帝”观念的心理根源是无知和幻想[2]。

经过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大发展,人们对宇宙和自然有着科学的认识,上帝在知识领域已被驱逐,尽管在信仰领域,康德还是为上帝保留了地盘。

在文明、科学、世俗的现代社会,也就是今天的法治社会,宗教不具备进入法律阵营、改变法律颜色的资格担当。

所以笔者认为,今天能够改变、影响、污染法律原生态的只能是道德,本文也是从这个视角探讨法律原生态。

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的调控手段,确实有很多共同点,中国古代是礼法合一的社会,道德和法律纠缠在一起,二者间没有严格的界限。

但是自进入科学大发展的近现代以来,整个社会日益变成形式化的社会。

韦伯认为,从纯形式的、行为可计算的角度看,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具有高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它与基于目的、信仰和价值的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

近代兴起的法律实证主义都极其重视法律的形式性特征,如哈特认为: “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因而承认它为该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

我们的确可以简单地说,某一特定规则是有效力的这种陈述意味着它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3]。

”承认规则只决定以什么方式、什么途径来产生法律,而不关乎这个法律的内容。

也就是说法律实际从一个事先被确定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某一个价值标准中产生[3][4]。

这样法律就是无需价值正义等外在观念的、自足的封闭体系。

应该说,韦伯、哈特等实证主义的理论使法律的形式特征凸显出来,但也有矫枉过正的极端化之嫌。

笔者认为,法律确实具有鲜明的形式特征,它由专门立法机关制定、由专门的司法机关( 法院) 实施,并且一部制定法有着严格的逻辑一致性、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具有程序性、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而具有可预测性,这些形式特征是道德所不具备的。

但是现代法律也有实质合理性要求,它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为使命,以正义为核心内容,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一条规则,即使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具有形式上的“合法律性”,但如果它损害了公民的权利、违背了正义、摧残了自由,那它也不具备“合法性”,是终究要被废止的。

例如,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这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所以1996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因素,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法律是双向度的,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道德没有形式合理性,只具有实质合理性。

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而道德的核心内容只是义务,这就把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区别开来。

法律和道德的区别,根本上在于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和二者的边界划分,法律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是低标准的,但也是必须履行的,否则受到法律的刚性制裁; 道德义务是独自突兀的,不受限制的,高标准的,但也只是应当履行的,否则只受到道德的柔性制裁。

所谓法律原生态,就是要从法律义务的七个特点认识法律,要求公民所履行的法律义务不超出法律的边界。

如果将道德的因素不恰当地掺杂进来,或者法律越过自身的边界而去侵略道德领域,那么法律的原生态就被破坏了。

可见,影响法律原生态的两种倾向从左右两方面冲击着法律的应有边界和恰当位置,使法律丧失自身的、本真的要求,失去了原始的、自然的面目,给人以面目全非之感。

二、道德泛法律化应该说,对法律原生态影响最大的因素来自法律意识形态的一种错误倾向: 道德泛法律化,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取消法律的独立性,将道德义务全盘转化为法律义务,并以法律的刚性手段强制实施。

法律的原生态里,权利是本位,法律义务是根据权利而来的,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也是低标准的; 道德是不讲“权利”的,所以道德义务是不受限制的,是高标准的。

但是道德泛法律化却彻底地污染了这种原生态。

一旦道德义务被转化为法律义务,法律就被彻底“殖民”化了,美好的道德因取得“殖民者”的“权力”而癫狂起来,但道德本来是与“权利”无关的,因而也是无“权力”的。

一方面,被转化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对公民提出了刚性的高标准要求: 无私、奉献、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牺牲个人利益,而这些道德义务本来是柔性的,一旦转化为法律义务,就在法律的“牙齿”下刚性制裁不履行这义务的公民; 另一方面,当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时,由于道德义务本来就与“权利”无关,这种转化一旦完成,也就意味着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法律权利”被扫地出门,公民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转向非正常的“义务本位”的状态,个人也就成为国家这个庞大“利维坦”面前的一个软弱无力的被肆意践踏的小羊羔。

血流成河的人间惨剧———法国大革命和德国法西斯专政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基础,就是这种“道德泛法律化”的观点。

这种观点颇具“革命”色彩,笼罩着“崇高、理想、美好”等光环,确实具有鼓动性和迷惑力,而且也具有历史渊源。

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法律一直和道德保持着密切的联系,相当一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而来的,比如西方的路德派法学家将各部门法置于道德的“十诫”基础上,“不得杀人”的道德戒律建立刑法,“不得偷盗”的道德戒律建立财产法,“不可作假见证”的道德戒律建立契约法,等等; 即使在今天,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道德原则依然被转化成法律原则。

道德一直扮演着法律发展的风向标和领路人的作用,道德满足了人们一种理想追求的愿望,正如康德所说: “有两样东西,人们越是经常持久地对之凝神思索,他们就越是使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 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

”[5]但道德崇拜的极端化就忘了道德和法律的边界,必须明白,道德是“利他”的,而法律是“利他利己”的,二者有重叠的地方,也有分离的地方,正是这分离的地方筑起二者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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