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所得税计算方 法
包括按月、按季等 多种方式
申报流程
需要提交相关的纳 税申报表
税率
根据不同的行业和 纳税人,所得税税
率不同
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 政策的优惠和减免
01 政策适用范围
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02 优惠种类
包括减免税、退税等
03 减免条件
根据政策不同,减免条件也会有所不同
● 04
市场前景广阔
城乡个体工商户在 市场上占有一席之 地,市场前景广阔
品牌建设提升
随着消费者对品牌 的重视,个体工商 户的品牌建设将进
一步提升
服务消费升级
服务消费升级将拉 动城乡个体工商户 的消费需求和市场
规模
政策扶持力度 大
国家、地方对城乡 个体工商户都有一
定的政策扶持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 展趋势和机制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未来 发展和展望
城乡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的发展前景和机遇十分广阔,同时 也存在着一些挑战和不确定性。在未来,城乡个体工商户的 发展趋势和机制将更加多元化和智能化,需要加强创新,发 挥市场优势,构建科学的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和 发展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和机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
制作人:XXX 时间:20XX年X月
目录
第1章 简介 第2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管理 第3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纳税管理 第4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扶持政策 第5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维权保障 第6章 总结
● 01
第1章 简介
城乡个体工商户 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简介
媒体曝光
通过媒体曝光相关 问题,引起社会关 注,增强维权的力
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个体户的设立1. 个体户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规律,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经营活动。
2. 个体户设立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3)住所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经营范围和方式说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个体户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个体户的管理1. 个体户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 个体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3.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核算其财务。
4. 个体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个体户的经营1. 个体户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 个体户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3. 个体户应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个体户的服务1. 个体户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2.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3. 个体户应当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五、个体户的变更、注销1. 个体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个体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3. 个体户注销登记后,其营业执照应当收回。
以上是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推动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下面将对该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规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准入条件包括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资格、具备必要的从业资质、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履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而退出条件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自愿退出、丧失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备案程序。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备案后方可正式经营。
三、经营规范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设立明示经营场所标识;其次,规定了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经营活动,如合法禁止的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等。
四、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五、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明确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奖惩措施。
对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社会效益显著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而对于违法违规、经营不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处罚和惩戒,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支持和扶持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和扶持措施。
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扶持、金融扶持、技术支持等方面,帮助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加强与个体工商户的沟通和服务。
以上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通过这些细则,可以更好地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促进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9.05•【文号】•【施行日期】1987.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独立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三、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3. 有合法的经营资金;
4.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四、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1.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3.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有效凭证。
五、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
1.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2.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进行合并、分立、转让、租赁等活动。
六、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1.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
2.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个体工商户的终止
1.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依法解散等原因需要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2. 个体工商户终止后,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是我国为更好地规范和管理个体工商户行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着重探讨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背景、内容以及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意义和影响。
一、背景个体工商户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存在一些问题,如无序竞争、违法经营、偷税漏税等,给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成为当务之急。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主要包括注册、登记、经营、办公、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1. 注册登记: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程序和要求,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义务,方便监督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
2. 经营规范: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合法、守信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 办公要求:要求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办公场所,便于监督管理和解决纠纷。
4. 信息公示:个体工商户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包括经营范围、营业时间、联系方式等,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5. 监督管理:明确了政府和社会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意义和影响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着积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市场秩序: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明确了合法经营的要求和规范,可以有效遏制无序竞争、不正当竞争等不良行为,保护市场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要求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提高消费者的购买信心和满意度。
3. 促进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实施可以推动个体工商户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经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出台了个体工商户,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一、引言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的经营主体之一,发挥着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经营效率,我国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二、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创业热潮的兴起,个体工商户的数量逐年增加。
但由于监管不完善、登记管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税收管理不规范等难题逐渐浮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应运而生。
三、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是管控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基础。
个体工商户在开业之前,必须按照规定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程序、登记条件、登记材料等均有明确规定,旨在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四、登记标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所的标准。
只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的经营方式和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才能获得合法经营资格。
这有助于提升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竞争力,规范市场秩序。
五、准入和退出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准入和退出程序。
准入方面,要求个体工商户满足一定的法律法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条件,确保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性和规范经营。
退出方面,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交注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才能完成注销手续。
六、责任与义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责任与义务。
个体工商户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合法经营、缴纳税费、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有责任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和帮助。
七、执法与监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加强了对个体工商户的执法和监管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处罚等。
同时,个体工商户也可以通过申诉、举报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创新和发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还鼓励个体工商户创新和发展。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9月20日鲁政发〔1988〕137号)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一)城镇待业青年;(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三)社会闲散人员;(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商户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596号颁布⽇期:2011-04-16执⾏⽇期:2011-1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护个体⼯商户合法权益,⿎励、⽀持和引导个体⼯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为,依据《个体⼯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有经营能⼒的公民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商户登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商⾏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商⾏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作。
县、⾃治县、不设区的市⼯商⾏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商⾏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商⾏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商所)办理个体⼯商户登记。
第⼆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条组成形式,包括个⼈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申请,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处。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
个体⼯商户条例(2016修订)颁布单位:国务院⽂号: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颁布⽇期:2016-02-06执⾏⽇期:2016-02-0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个体⼯商户条例(2016修订)(2011年4⽉1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19⽇《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第⼀条为了保护个体⼯商户的合法权益,⿎励、⽀持和引导个体⼯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就业中的重要作⽤,制定本条例。
第⼆条有经营能⼒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商户。
个体⼯商户可以个⼈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商⾏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商⾏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商户实⾏市场平等准⼊、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政法规禁⽌进⼊的⾏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商⾏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商户实⾏监督和管理。
个体⼯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各级⼈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为个体⼯商户提供⽀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商⾏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商户诚信⾃律。
个体⼯商户⾃愿加⼊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户,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固定场所,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体户经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保障消费者权益,互相协作,竞争有序,共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个体户发展,为其提供优惠政策、培训服务、融资扶持等支持。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形式登记和经营许可登记。
第六条个体户许可管理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基本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收支结算。
第八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履行税收申报、缴纳等义务。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不得虚假、欺诈。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逃税款。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时更新经营信息,确保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第四章执法监管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个体户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惩戒。
第十四条个体户经营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复核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件;(二)抽查、取样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采集、分析个体户经营信息,发布经营活动信息或者有关警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赋予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一)个体工商户的设立1.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经营场所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变更1.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变更登记申请书;(3)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三)个体工商户的注销1.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注销登记申请书;(3)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署的清算报告;(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一)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
(三)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
(四)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
四、法律责任(一)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2. 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变更、注销的;3. 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4. 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2.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和管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于20XX 年XX月XX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分为10章,共54条。
该条例的实施目标是通过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管理和监督,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首先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营,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组织。
在登记管理方面,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程序和条件。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登记手续,获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在经营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和经营责任。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得从事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
在管理服务方面,条例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服务体系,提供咨询、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帮助个体工商户提升经营能力。
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个体工商户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处理程序,保障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规范和保障。
这将促进城乡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推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相关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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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