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旨在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进行评估和审查,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一、评估和审查范围1.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办公、教育、医疗、旅游、体育等各类建筑。
2. 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涉及建筑的整体节能设计、结构、外墙、屋面、采光、通风、供暖、供冷、用电等方面。
二、评估和审查流程1. 建筑业主或承建单位在设计阶段,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方案,并申请节能评估和审查。
2. 相关部门对提交的方案进行审查,评估与评分,并提出改进建议。
3. 建筑业主或承建单位按要求修改方案,并重新提交。
4. 审查通过后,建筑业主或承建单位可进入施工阶段,监督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抽查和监督。
三、评估和审查标准1. 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2. 评估和审查将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建筑的节能设计、材料选择、结构性能、设备效率等因素。
3. 节能评估等级分为五个等级,评估结果将予以公示。
四、实施机构1.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机构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
2. 实施机构应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需要对评估和审查结果负责。
五、监督和管理1. 相关部门将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公示违规企业和个人。
六、鼓励措施1. 对于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给予相关奖励政策。
2. 建设部门与中介机构、企业等能够提供节能技术和服务的单位进行合作,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以上是对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具体细则可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进行查询和了解。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的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分栋或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建筑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保障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建筑。
第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评估和审查结果真实有效。
第四条相关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监控。
第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章评估内容和标准第六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包括建筑整体节能设计、设备节能设计、供暖制冷系统的节能设计、以及建筑外墙节能等方面的评估。
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遵循国家相关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能耗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关注建筑材料的可再生性、节能性、环保性等因素,并且评估结果应符合国家相关的环保和安全要求。
第九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以能源消耗的降低程度、建筑节能指标的达标情况等为评估标准,综合考虑建筑功能、使用寿命、投资成本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三章审查程序和要求第十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应在项目设计完成之前进行,审查程序包括初审和终审。
第十一条初审主要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建筑平面布置、建筑方案、设备配置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其符合相关的节能要求。
第十二条终审主要对初审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复核,同时对能源利用方式、设备选型、节能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以确保设计方案真实可行,能够达到节能效果。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审查结果,并明确是否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审查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两种,未通过的项目应重新设计,直至满足相关的节能要求方可通过审查。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机制,对评估和审查过程进行抽查和随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2023年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提高建筑能耗的效率和节能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民用建筑。
第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制定节能措施、审查节能方案以及对竣工后的民用建筑进行能耗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遵循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节能措施的科学性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根据建筑物类型、设计方案和施工情况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和要求。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评估和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应在设计前进行节能评估,分析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情况,制定合理的节能措施和方案。
第八条节能评估应包括建筑结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采光、通风等方面的能耗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节能评估应根据建筑物类型和设计要求,确定相应的能耗指标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设计文件中。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中的节能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十三条竣工后的民用建筑应进行节能审查,确认其能源消耗情况和节能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包括建筑物的能源消耗监测和评估,对比设计阶段的节能要求和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结果应通过相关机构的认可。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结果应与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进行比对,确保节能要求的实现和施工质量的符合。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正文:----------------------------------------------------------------------------------------------------------------------------------------------------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修改)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施行日期】2023.11.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2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节能要求和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时需要考虑节能原则,包括建筑形状、外墙保温、窗户设计、采光设计等方面,以减少能源消耗。
2. 建筑材料要求:要求使用具有良好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的建筑材料,以减少建筑外墙对冷热空气的传导。
3. 供暖和空调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供暖和空调系统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4. 照明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照明系统采用能效较高的照明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降低能源消耗。
5. 用水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用水系统采用节水设备,包括节水型马桶、节水龙头等,以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6. 建筑能耗监测要求:要求建筑内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定期对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进行节能管理。
7. 建筑能效标识要求:要求建筑在完成后进行能效评价,并进行能效标识,以便向使用者展示建筑的能源消耗状况。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节能发展,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性能。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改善空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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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利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范围与目标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
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二、节能设计监督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设计,并要求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包括节能设计专篇,详细说明建筑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标等。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三、施工过程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编制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如需变更,应当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节能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过程中的节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和施工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采购应当符合节能标准的要求。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构配件应当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竣工验收监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节能工程专项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资料中的节能验收内容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备案,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五、监督检查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措施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规定:民用建筑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建筑能耗限定标准和要求,包括建筑外墙、屋顶、门窗等隔热保温结构的设计要求。
2. 能源管理要求:民用建筑应设置能源计量设备,监测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评估和分析,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
3. 能源设备使用规定:民用建筑应使用节能型灯具、空调、电梯等设备,控制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温度,采用智能控制系统实现自动节能。
4. 采暖、空调系统规定:民用建筑应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系统,设置合理的温度和湿度控制范围,采用新风系统实现室内空气的循环。
5. 水资源管理要求:民用建筑应使用节水设备和措施,如低流量水龙头、水质净化设备等,提倡居民节约用水。
6. 建筑辅助设施要求:民用建筑应配备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并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
7. 能源管理培训要求:民用建筑的管理员和居民应接受节能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能源管理水平,提倡节约用能的意识。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具体的措施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
2024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依据《建筑节能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改建等相关活动。
三、节能设计要求1. 民用建筑的整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材料、结构、采暖、通风、照明等方面,合理控制能源消耗。
2. 建筑结构应注重隔热性能,采用保温材料,并设置建筑外保护层,以减少室内外热量交换。
3. 采暖设备应选择高效节能的供热设备,并采用智能温控系统,以实现室内温度的合理调节。
4. 通风系统应设计合理,采用节能通风设备,并设置适当的新风换气装置,同时合理利用自然通风。
5. 照明系统应采用能效较高的LED照明灯具,并配置光感应控制装置,实现照明的智能调控。
四、节能建材使用1. 建筑工程应选用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优先选择绿色环保材料。
2. 采用隔热、保温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减少能量传导。
3. 采用节能窗户,提高窗户的密封性能,并配备隔热窗帘或窗膜,减少能量损失。
4. 采用节水设备,如节水龙头、节水马桶等,降低水资源的消耗。
五、节能使用管理1. 民用建筑的使用者应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设备,遵守能源使用管理制度。
2. 建筑管理方应建立建筑节能使用手册,指导使用者正确进行能源的使用和管理。
3. 建筑管理方应定期检查建筑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备。
六、节能监督和评估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2. 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验收,并核实其是否符合节能设计要求。
3. 对已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评定其能源利用效率,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七、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管理者和使用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情节严重者,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社会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认识和理解。
2023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____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推动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推动、企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推广先进的节能建筑技术和管理机制,建立节能评价体系和认证标准。
第二章主要任务第五条本办法的主要任务是:(一)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形成创新、协调、高效的管理机制;(二)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能产品和装备的技术水平;(三)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全社会形成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四)组织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和能力;(五)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六)开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评估和效果评价,提高建筑节能政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国家建设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国家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内部协同和配合。
第九条国家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各地区建设部门的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激励先进地区,倒查领后进地区。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检查,对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节能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二)节能材料和设备的选用和使用情况;(三)节能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四)节能验收的合格性和实施情况;(五)其他与节能相关的事项。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能源消耗不断增加,工程建设中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节能效果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确保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提高其节能性能和使用效果,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维护等环节。
三、主要内容(一)设计阶段1.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合理选取建筑材料、构造和设备,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并编制相应专项报告。
2. 监理单位应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主要注意是否满足相关节能要求,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施工阶段1.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合理选用材料和设备,并严格控制施工质量。
2. 施工期间应对施工现场进行严密管理,确保施工效果。
(三)验收阶段1. 建设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2.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审查和认可,特别注意节能措施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阶段1. 业主应按照建筑设计和相关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建筑设施,合理利用能源。
2. 建筑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建筑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节能效果。
(五)维护阶段1. 维护单位应定期对建筑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对于老旧建筑设施,应考虑进行节能改造和更新,提高其节能效果。
四、监督检查1. 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禁弄虚作假。
2. 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质量抽检,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严厉处罚。
五、奖励与惩罚1. 对于优秀的节能工程,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 对于违反规定、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严厉处罚,甚至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年。
2. 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是指对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进行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能源的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 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新建建筑和改造项目的能效达到一定的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包括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要求,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设计和使用要求。
2. 能源核查和监测: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能源消耗的核查和监测。
这包括能源表的安装和使用,能源消耗的记录和分析,以及定期进行能源效果的评估。
通过监测和分析能源消耗情况,可以找出节能改造的潜力和方向。
3. 节能改造和管理: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节能改造和管理。
改造包括对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材料的添加或替换,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优化或更新。
管理包括建立节能管理团队,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制定节能目标和措施,监督和评估节能效果等。
4. 能源合理利用措施: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能源合理利用的措施。
这包括合理选择建筑材料和设备,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减少能源的浪费。
还需要加强能源管理和监控,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5. 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对于已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进行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
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能源认证机构,通过评估和认证,对民用建筑的能效进行认可和激励,鼓励更多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目标是提高建筑的能效,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建筑业、居民等多方参与和合作,共同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提高建筑能效水平, 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 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第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保障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提高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力和效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合理节能、先进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 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领导和组织, 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加强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 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的费用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初期应当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评估应当包括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热工性能、建筑设备及系统的节能性能等内容。
第八条节能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设计, 确保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的民用建筑项目满足节能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节能评估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共同提高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水平。
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 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审查机构进行。
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评估设计方案的节能性能。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全球能源消耗的不断增加和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节能已经成为建筑行业发展的重要方向。
为了促进我国民用建筑的节能工作,提升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制定了《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二、背景民用建筑是指用于居住、休闲、商业、办公等非工业用途的建筑物。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用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节能工作也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目前许多民用建筑的节能水平较低,存在着能源浪费的问题,需要引入专业的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三、目的《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设计目的是通过评估和审查的手段,提高民用建筑的节能水平,推动建筑行业向高能效、低碳排放的方向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四、评估和审查流程(一)项目申请民用建筑项目在开始施工前,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节能评估和审查。
申请表中需要提供建筑的基本情况和设计方案,并附上相应的文件和证书。
(二)评估准备评估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保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同时,评估机构还需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建筑的实际情况。
(三)评估实施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和建筑的设计方案,进行节能评估工作。
评估内容包括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能源利用方式、节能设施的设置等。
(四)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在评估完成后,将评估结果制定成评估报告。
报告中包括建筑的节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的改进措施等内容。
评估报告需经过评估机构审核后,提交给相关部门。
(五)审查和发证相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对报告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评估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以及建议的改进措施是否能够实施。
经过审查,相关部门将发放节能合格证书。
五、评估和审查标准为了保证评估和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制定了一系列评估和审查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建筑节能的技术指标、能源消耗限制要求、节能设施的配置要求等。
六、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过程中承担重要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最新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六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日益严重,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成为摆在人类面前的严峻挑战。
在这个背景下,节能减排成为了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作为宁波市的市民,我们也有义务和责任来参与到节能减排的行动中。
为此,宁波市提出了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引导市民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注重节能减排,为创建宜居宁波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建筑节能意识的培养要实施建筑节能管理办法,首先需要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
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如开展宣传教育、组织培训等方式,向市民普及节能知识,让他们认识到节能的重要性以及每个人都可以为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二、加强建筑节能技术的普及建筑节能技术是实施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核心。
宁波市政府可以在城市中心或者一些人流较大的地区设立建筑节能示范区,展示不同的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
并且,政府还可以通过实施政策鼓励市民采用节能技术改造自己的住房,如使用节能灯具、安装节能玻璃等,从而有效地减少能源消耗。
三、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不仅需要市民自觉参与,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
宁波市政府可以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对新建建筑和已有建筑进行审核,确保建筑设计符合节能标准。
同时,政府还可以加大对建筑节能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处理,保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四、鼓励市民参与建筑节能行动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组织一系列的活动,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到建筑节能行动中来。
例如,可以开展节能知识竞赛,鼓励市民撰写节能经验分享文章,还可以组织节能减排的示范活动,引导市民改变生活方式,推广低碳生活理念。
在结束之前,我们要认识到节能减排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市民的责任。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旨在引导市民积极参与到节能减排的行动中来,从自身做起,为创建宜居宁波,构建美丽家园贡献自己的力量。
让我们携手努力,共同创造一个低碳、环保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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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絷环境,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应当采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和<旅游旅馆建
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及其附及牧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文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
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
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老式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
(二)节能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
计量装置,衽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靠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
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
务书组织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
书中的节能要
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未按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进行设计(以下简称
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必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设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暂无条件设置集中盘查遥居住建
筑及使用功能与其相近的民用建筑,其围护结构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其他各类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和设备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的热工、空调、通风、隔热、照明、采光等设计标准和规范中有
关的节能要求。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两年内,累计三
项工程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注册执业人员,可
以处以停止个人执业一年。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
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
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
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3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符
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的进行施工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委托的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
对达不到节能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牧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
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
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
的检测。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谁和淘汰制度。
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
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八条非严寒和寒冷地区也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制定本地区的民用建筑
节能设计标准
或者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建筑节能工程示范和推广。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放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