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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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广告法新规定

广告法新规定

广告法2023年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通过对广告市场旳规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公布广告。

对消费者启到一定旳保护作用,对药物广告旳内容也有明确旳规定。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旳有关新广告法旳最新消息,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增进广告业旳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旳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简介自己所推销旳商品或者所提供旳服务旳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公布广告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公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旳广告经营者公布广告旳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旳规定。

第四条广告不得具有虚假旳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遵照公平、诚实信用旳原则。

第二章广告准则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助于人民旳身心健康,增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旳提高,保护消费者旳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旳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旳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阻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阻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良好风尚;(六)具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旳内容;(七)具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旳内容;(八)阻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禁旳其他情形。

关于违法广告的承诺书

关于违法广告的承诺书

关于违法广告的承诺书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青岛市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发布内容真实合法的广告,坚决不发虚假、违法、低俗广告,不以任何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或变相刊播广告。

二、健全广告管理制度,严把广告发布审查关。

严格落实新闻报道和经营活动两分开的要求。

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自查清理发布的广告及信息,严格广告发布程序,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和广告发布“三级审核制”,自觉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认真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三、进一步增强诚信意识,不断提高广告发布质量。

积极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绝不以经济效益为由损害媒体公信力,绝不以市场竞争为由违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任何时候都要积极维护党和政府形象。

主动公开广告收费标准,不随意抬高或压低价格;尊重广告客户的媒体选择自主权,不打压、不诋毁竞争对手,不以非正当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四、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强化公益广告发布行为。

弘扬优良传统,宣传先进文化,以更多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引导社会公众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不断提高媒体单位的公信力和影响力。

五、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对有关部门公告或责令停止发布的违法广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发布,最大限度避免违法行为的扩散,维护广告行业良好形象,促进广告行业科学发展。

我单位将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并自愿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承诺单位:青岛市广播电视台青岛报业传媒集团公司青岛出版集团公司半岛都市报社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拒绝违法广告承诺书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积极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不断提升新闻媒体单位公信力,巩固和扩大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提高广告发布质量,积极争创“全国无虚假违法广告城市”,我单位郑重承诺如下: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青岛市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发布内容真实合法的广告,坚决不发虚假、违法、低俗广告,不以任何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或变相刊播广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鲁环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现将《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未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等行为。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一指导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完善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评价体系和记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包括记分、核销、现场确认等。

第五条鼓励企业作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评价工作机制第六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制。

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山东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累计得出企业环境信用分值。

江苏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江苏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活动,建立健全广告信用评价管理机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活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

二、广告信用评价的原则和指标广告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综合考虑广告发布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导向性等因素。

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广告发布的合规性:是否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如广告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夸大、误导等违法情形。

2、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3、广告导向的正确性: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存在低俗、媚俗、不良导向等问题。

4、广告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广告审查制度,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5、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对消费者针对广告的投诉是否及时、妥善处理。

三、广告信用评价的组织和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工作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信用评价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信用信息。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广告发布相关数据和资料,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信用评价工作。

四、广告信用等级的划分广告信用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被评为 A 级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是在广告发布方面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准确,导向正确,审查制度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及时、满意度高。

B 级的大众传播媒介,在广告发布方面基本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广告内容较真实、合法、准确,导向基本正确,审查制度较健全,消费者投诉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C 级的大众传播媒介,存在一定程度的广告违法违规行为,广告内容存在部分不准确或不真实的情况,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存在一定问题。

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

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

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针对广告监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特根据广告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制定审查标准(试行)。

综合类一、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直接引用,也包括间接引用。

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所设的各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协、检察院和审判机关;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部门包括各部、委、署、办、局、司、厅、院、会、办公室等”,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上述各部门工作人员如主席、书记、委员长、总理、部长、省长、特派员、署长、局长、司长、处长、科长、主任、市长、区长、县长、镇长、乡长;检察长、审判长、督察、警监、警督、警司”等;(三)使用“国家级、最、顶级、第一、极品、极至、首、登峰造极、顶尖、绝对、唯一、前所未有、绝无仅有、无可比拟”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如宣扬“二奶、二房、姨太、地主、财主”或“违背尊师重教、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等”;(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如“算命、算卦、神仙、保佑、玉皇大帝、王母、鬼怪、精灵、如来、佛祖、财神、灶神、门神、大仙、魔鬼、地狱、报应等信神弄鬼的内容”;“性生活、性交、生殖器等淫乱或猥亵的文字或画面,有碍善良风俗、有伤风化的内容”;“杀戮、戕、砍、剁、砸、烧等宣扬武力、凶杀、恶性事件使人感到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如“回回、鞑子、高丽棒子、老毛子、黑鬼、血统、杂种、东亚病夫、蛮夷、大男人、小女人、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洋鬼子、小日本、大汉族主义”等;(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1.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语言、文字、形象,如在广告中直接或间接表示灭绝性捕捞和破坏水生生物;捕猎、采伐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

XXXX市场监督XX向公众征求《XXXX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传播媒

XXXX市场监督XX向公众征求《XXXX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传播媒

****市场监督XX关于向公众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建立健全广西广告监测制度,现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2019年3月11日前通过信函形式反馈至****市场监督XX。

通讯地址:广西**市怡宾路1号邮政编码:530028****市场监督XX2019年3月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实现广告监测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广告监管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加强对广告发布内容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广告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利用**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开展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实施监测。

对本级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监测工作,根据实际可采取**购买服务和本级监测中心自行监测的方式具体实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全区广告监测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广告监测工作。

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级开展广告监测的具体范围,根据广告市场秩序状况及广告监管工作重点适时调整监测范围.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范围内广告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条广告监测工作应遵循标准法定、流程规范、指标统一、方法科学的原则。

我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以抽样监测为主要方式。

**级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在**自广告监测范围内确定重点监测的媒体,并根据广告市场实际情况动态调整重点监测媒体及其监测频次.第五条**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工作计划、部署相关工作时,应当提出广告监测计划及对本辖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将广告监测列入工作重点,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山东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

山东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

山东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山东广播电视台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广告经营统一管理条例 (3)第一节统一资源规划与维护管理 (3)第二节统一广告价格体系管理 (3)第三节统一广告合同签约管理 (4)第四节统一广告编排播出管理 (6)第五节统一广告监听监看管理 (7)第六节统一数据与营销服务管理 (7)第七节统一经营指标绩效管理 (7)第八节统一代理公司服务管理 (8)第三章广告播出费收款管理 (8)第四章实物抵顶及资源置换管理 (9)第五章广告违法违规处罚管理 (9)第六章广告经营人员奖惩管理 (10)附件:一、《2012年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广告经营管理细则》二、《2012年山东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管理细则》三、《广告发布内容管理规定》四、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第一章总则山东广播电视台的广告经营与管理,事关全台事业发展大局。

总的要求是,在台党委制定的“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按类操作,集中考核”经营原则指导下,以整合频道资源、优化品牌结构、提升资源价值为核心,坚持多元化代理模式,确保完成年度经营创收目标,不断推进我台广告经营科学、健康、持续发展。

第一条山东广播电视台授权“广告管理中心”,依照《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61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台所属各广播、电视频道(以下简称频道)的广告经营工作,行使统一管理职能。

第二条广告管理中心,是全台所有广告经营行为内外协调、服务的专职管理机构。

主要职责是,统一协调内部经营机制、协调外部合作环境、协调对外推广招商、规范频道经营模式、统一制定频道经营目标、统一频道绩效考核;负责全台广告经营性资源的统一规划与维护,对经营过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定经营政策、统一规范价格体系、统一管理各类合同、统一监听监看、统一规范播出。

监督并维护好广告内容环境和播放秩序,为完成全台大盘经营目标保驾护航。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广告发布行为,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广告发布登记的背景、管理范围、登记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随着广告业的快速发展,广告发布行为日益频繁,给公众带来很大的信息压力和经济负担,同时也存在部分广告宣传虚假、欺骗消费者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二、管理范围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一般涵盖以下内容:1. 广告发布主体: 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等各类广告发布主体。

2. 广告发布媒体: 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户外广告、互联网广告等各种广告发布媒体。

3. 广告内容: 包括广告宣传的产品、服务、商标、商号等各种广告内容。

三、登记流程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的登记流程如下:1. 登记申请: 广告发布主体在准备发布广告前,需要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广告发布登记申请。

申请表中应包括发布主体的基本信息、广告发布媒体、广告内容等详细信息。

2. 材料审核: 接到广告发布登记申请后,管理机构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广告内容的真实性等。

审核通过的申请将进入下一步。

3. 登记备案: 审核通过的广告发布登记申请将被登记备案,管理机构将为其发放登记证明,并记录相关的登记信息。

同时,登记备案信息将被公示,以便公众及时了解真实的广告发布情况。

四、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广告发布行为,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还必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1. 强化监管: 相关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大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执法力度,及时处置违规违法广告。

2. 责任追究: 对于发布虚假、欺骗性广告的主体,应加大处罚力度,并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媒体也要进行相应处罚。

3. 完善投诉举报机制: 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监督管理,加强对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督。

相关管理机构应建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五、总结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广告发布行为、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张建国到山东省广电局调研

张建国到山东省广电局调研

张建国到山东省广电局调研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视听》
【年(卷),期】2011(000)012
【摘要】<正>山东省副省长张建国12月20日到山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调研。

张建国先后察看了演播厅、新闻中心、检测中心、广播播控机房和影视中心等广电基础设施,随后听取了全省广播影视工作情况汇报。

张建国对山东广播影视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

他指出,广播电视是重要的宣传阵地,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主阵地,
【总页数】1页(P81-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229.27
【相关文献】
1.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工商广字[2015]156号 [J], ;
2.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推进全省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 [J], ;;;;;;;;;;;
3.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东省委员会关于建立展会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的通知 [J], ;
4.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开展大调研活动 [J], 无;
5.张建国到山东省科学院考察调研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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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情况的总结报告

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情况的总结报告

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情况的总结报告按照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鲁打非发2号)要求,我市于8月上旬至10月末,在全市开展了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的排查清理,取得了明显效果。

现将情况汇报如下: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是非法分子欺骗群众、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重要手段。

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及蔓延。

为此,我市高度重视,各级、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迅速投入到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中。

一是及时动员发动。

接到省打非办通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分别作了批示,市金融办与处置非法集资部门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进行沟通,召集各市区金融办召开专题会议,对开展活动进行动员发动。

二是认真制定活动方案。

根据省打非办《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我市制定并印发了《威海市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实施方案》(威打非办字4号),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全力清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

三是全面进行工作部署。

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明确了本次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的指导思想、排查领域和排查内容、主要步骤及时间安排,对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进行了分工。

督导各市区、开发区及工业新区管委对排查清理活动进行了安排,各市区、开发区及工业新区都制定了详细的活动方案,指定了联络员,明确了责任分工。

为确保排查清理活动效果,我市各部门密切配合,从监测预警入手,在全市围绕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进行了排查。

活动中,以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传单、手机短信息等形式的广告为重点排查对象,以投资咨询、贷款中介、资金周转、信用担保、投资营销、保本理财、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房地产等企业作为重点排查范围,有重点地进行排查清理。

一是加强监测预警。

工商部门充分利用广告监测系统,对全市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

大众传媒广告监测监管操作规范

大众传媒广告监测监管操作规范

大众传媒广告监测监管操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广告监测与监管工作,强化广告监测与监管工作的衔接和联动,根据《广告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实施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大众传媒广告进行监测与监管,应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的大众传媒,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

第三条对大众传媒广告的监测与监管,应遵循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原则。

广告监测应服务于广告监管工作和促进广告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广告监测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媒体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的检查活动,主要包括广告资料的采集汇总、违法广告的证据固定、监测信息的发布、监测结果的处理等。

第五条广告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发现违法广告,评价广告管理效能,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对策措施提供依据,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广告行业进行行政指导。

第六条广告监测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XX则,监测结果应当向相关大众传媒及其主管部门公布。

第七条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大众传媒广告的监测,也可以将自己监测的大众传媒广告交由下级机关监测。

第八条广告监测应当建立日常监测机制,配备必要的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

有条件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广告监测机构。

第九条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维护广告监测素材采集设备正常运行,保障视听信号的完整、清晰。

对本级管辖的大众传媒的素材,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收集,并根据要求报送上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条广告监测应当合理设置流程和内部审核机制,明确岗位职责。

广告监测结果未经审核,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广告监测结果,依照《XX省大众传播媒介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对被监测的大众传媒广告信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监测通报制度,以日报形式向被监测大众传媒公开监测结果,进行行政指导;以月报形式向被监测大众传媒、主管部门公布监测结果和广告信用评价情况,并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向发布者提示广告发布行为合规指引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促进广告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合规指引。

一、设立广告业务机构1.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广告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相应的场所、设备。

2.为提升互联网广告的合法合规性,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开展广告发布业务的互联网媒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实际,参照前款执行。

二、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1.广告发布单位应当确保其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有相应的业务,方可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2.广告发布者不得利用自身拥有的媒介或者其他发布手段的优势地位,妨碍、排斥正当竞争。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4.广告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各相关主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5.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中使用他人名誉、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7.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8.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真实的广告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

9.依法参加广告业统计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制度主要登记项目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代理公司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号、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广告名称及各类等。

登记时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查验:1.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包含在广告主经营范围内;2.广告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是否与介绍信上的人员信息一致;3.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等是否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对应项一致;4.广告内容中提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上的一致。

条例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条例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条例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制定了《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下面是详细内容.《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遵守本条例.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强社会服务职能, 做好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 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条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 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 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第十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 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 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权利;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 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 或者因经营者自身的其他原因, 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的, 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或者认证后方可销售.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 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 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 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六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 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商品已售出的, 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 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 从其规定.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 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七条严禁经营者搜集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未经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 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欺诈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购货、服务凭证.第二十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提供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 保证计量结果准确.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短缺数量, 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 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统称“三包”)责任的, 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 并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具备法定条件的维修点.在保修期内, 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消费者要求换货的, 经营者应当为其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 不能提供的, 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消费者要求退货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为其退清货款, 并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 向消费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 应当保证质量, 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 未按约定提供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 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采用卡、券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单方设定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因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卡、券不能继续使用的, 经营者应当将卡、券的余额退还消费者.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途径、售后服务方式等信息, 公示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 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其事先向消费者的说明、承诺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 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 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和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 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的服务公约和宣传资料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服务公约及经营者的承诺对消费者有利的, 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特点.法律、法规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 经营者应当向未成年人退还已支付的价款.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 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加工、保鲜、盛装或者包装食品. 提供的食品、酒水、饮料以及餐饮用具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并建立供货商档案, 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经营散装、裸装食品的, 应当标牌公示, 并注明生产日期、主要原料成分、保质期等内容.餐饮、娱乐的收费项目和价格, 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向其明示;未明示的, 消费者有权拒付.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卫生环境及专业技术人员, 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经营者销售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做到准确无误, 并向消费者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认真核对, 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 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 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 方可调配.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 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 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 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处方、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医疗机构应当标明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和标准, 定期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提供收费清单. 除实施紧急抢救外, 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亲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医疗机构因使用非执业医师、非执业护士、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医疗事故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 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 并提供书面说明;对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 还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因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存在质量问题, 造成减产、绝产、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经营者应当赔偿使用者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三十五条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 并承担赔偿责任:(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 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 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五)违反合同约定, 迟延交付, 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 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需要返工、重作的, 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期为五年.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利用共有部分开展有偿服务的, 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第三十九条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性能、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 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毁零部件, 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 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 依照其承诺. 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并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 建立与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并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 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 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 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 不得超载、途中加价, 不得擅自绕行、转运、停运或者更换运输工具;迟延运送的, 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 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运送过程中发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事件时, 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旅游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费用等内容, 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旅游业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 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 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 不得自行保留, 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 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第四十五条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 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 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 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惊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备, 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中介服务机构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 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 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公共服务企业, 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向消费者明示, 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未经法定程序, 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 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共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 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 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应当向消费者返还, 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四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开展消费调查和比较试验,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三)受理消费者投诉, 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四)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和检查;(五)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六)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的消费者满意单位进行表彰,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七)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第五十条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消费者需求, 发布消费警示和指导信息, 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消费者协会披露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公布调查报告、发布消费信息和比较试验结果, 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并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五十三条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第五章争议处理第五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五条消费者因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 消。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社会服务职能,做好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服务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

违者最高可罚五千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2号)《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倡导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广告法条文

广告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2023年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张夏庄村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

2023年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张夏庄村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

2023年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张夏庄村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答题时间:120分钟试卷总分:100分试卷试题:共200题一.单选题(共120题)1.()规范性公文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性体系的公文,是为管理和开展各项行政工作而制定,带有规章制度性。

规范性公文的一致性表现在()。

A.与其他文件、作者权力具有高度统一的一致关系B.文件结构的周密有效C.文件的文字条理清楚D.文件的语言简约不繁正确答案:A2.()《团章》总则中规定:共青团要坚持把()作为团的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好地吸引和凝聚青年。

A.竭诚服务青年B.巩固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C.加强对青年的有效覆盖D.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正确答案:A3.()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

A.残疾人人格B.残疾人人身C.残疾人尊严正确答案:A4.()理性情绪治疗模式的ABC理论中的A代表()。

A.引发事件,是指服务对象所遇到的当前发生的事件B.服务对象的信念系统,是指服务对象对当前所遭遇事件的认识和评价C.引发事件之后出现的各种认知、情绪和行为D.非理性信念的检查技巧,即对服务对象情绪、行为困扰背后的非理性信念进行探寻和识别的具体方法正确答案:A5.()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到2020年,文化产品更加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成,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中华文化走出去迈出更大步伐,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基础更加坚实。

A.基础性产业B.支柱性产业C.主导性产业D.根本性产业正确答案:B6.()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A.中华民族共同体B.人类命运共同体C.社会主义共同体D.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确答案:A7.()关于调解主持人的确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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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推进山东广告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健康公平的广告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媒介广告信用是指大众传播媒介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广告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媒介广告信用评价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媒介发布广告情况进行综合评分,并形成媒介广告信用综合指数,对媒介一定时期内的广告发布情况进行客观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山东省内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门户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

第四条省工商局牵头负责全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信用评价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县(市、区)党委宣传部、网信办、文广新局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广告性质严重媒介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广告信用评价基本概念
第五条广告信用评价,是以月度为计分周期,按照统一计分标准,综合得出广告信用指数,确定广告信用等级。

第六条广告信用指数是指根据广告信用指数评价指标,依据评分标准,按照“加减原则”所得的分值。

第七条广告信用指数设定分值为100分。

第三章广告信用评价方式
第八条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评价以按月计分为基础,评定周期为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

具体以工商总局广告数据中心广告监测系统生成的数据为主要依据,结合省、市、县(市、区)广告监测有关情况,评价指标为:
(一)媒介发布广告的违法量和违法率、违法时长、综合排
序情况(0—50分);
(二)国家、省、市、县(市、区)广告管理部门广告监测通报情况(0-20分);
(三)媒介发布严重违法广告造成社会危害情况(0-20分);
(四)媒介被投诉举报情况(0-10分);
(五)媒介主体资格及广告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0-20分);
(六)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服从政府部门管理情况(0-20分);
(七)发布公益广告情况(0-10分)。

第九条广告信用评价按照评价周期内媒介月度广告信用指数的平均值确定,分为A(可信度高)、B(可信度较高)、C(可信度较低)、D(可信度低)四个等级。

平均分在90分以上的为A级;60至90分的为B级;30至60分的为C级;30分以下为D级。

第四章广告信用评分标准
第十条经监测,大众传播媒介未发现严重违法广告的,得50分。

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发布量与上月相比下降的得20分,与上月相比增加的,每增加1%相应扣减0. 2分,至扣完20分为止;严重违法广告违法率每达到1%,相应扣减0. 2分,至扣完20分为止;严重违法广告时长比上月每增加1%,相应扣减0. 1分,至扣完10分为止。

第十一条发布严重违法广告,被国家广告管理部门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扣10分;被省广告监管部门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每次扣减5分;被市广告监管部门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每次扣2分,同一案例再次被通报的,每次扣5分。

被县(市、区)广告监管部门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每次扣2分,同一案例再次被通报的,每次扣5分。

发布严重违法广告,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改正的,每出现一次扣5分,至扣完20分为止。

第十二条因发布违法广告损害国家形象、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以及发布低俗不良广告扣20分。

第十三条大众传播媒介被投诉、举报涉嫌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经查属实的,每个媒体被举报一次扣0. 5分,至扣完10分为
止。

第十四条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承接、审核登记、档案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健全,能够落实三级审核制的,得20分。

广告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的,每出现一次扣2分。

第十五条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监管的,得20分。

不服从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阻挠执法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至扣完20分为止。

第十六条大众传播媒介积极进行公益广告宣传,发布的公益广告符合规定要求的版面数量和时段长度要求,取得良好效果的,经申报核实,得满分10分。

发布的公益广告未达标准和要求的,酌情扣分;制作的公益广告获得国家或省级表彰奖励的,酌情加分。

第五章广告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月度大众传播媒介广告信用分值评定情况,每季度、半年度、年度对各主要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信用等级评价和排序,并通过相关媒介渠道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广告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予以通报表扬,对有关部门组织的评优奖励事项予以重点推荐。

第十九条广告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由媒介单位对广告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加强广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学习培训,提升广告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广告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由各级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约谈媒介单位有关负责人,通报违法情况,责成媒介单位规范和改进内部审查制度,并将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反馈情况,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二十一条广告信用评价等级连续两次为C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广告违法情况通报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新闻媒介主管部门。

广告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其违法广告集中或严重的某类广告一段时间发布权。

媒介单位要调整广告审查员岗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广告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告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和相关业务。

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广告信用评价管理纳入媒体社会责任报告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媒介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广告信用评价管理不得代替对违法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全省媒介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上级广告监管机关可根据广告监测情况,要求下级广告监管机关对应降级的媒介单位给予信用降级处理。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对媒介单位进行降级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每月25日前各市应将对所属大众传播媒介月度信用评价结果分别上报省委宣传部、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省网信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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