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集贸市场、建筑工程的围挡、建筑工程物料堆放场地、经营服务性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2019年2月22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月27日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2月23日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城市绿化条例><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四节养犬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2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6•【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6月7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6日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实施日期】2017.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7【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临颍县、舞阳县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房管、园林、公安、工商、环保、水利、城投、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发展、沙澧河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社区。
第九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解读>>2012年5月1号正式试行的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受到了,市民的广大关注,清洁行业的从业人员,这一标准也有不同程度的评说。
条例的细节还是需要完善的。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简称条例)。
201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1.关于《条例》出台的目的。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依法规范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出台新条例。
2.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3.《条例》的组织实施部门: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4.关于建筑物容貌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第四节其他方面容貌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执法监督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考试试卷及答案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卷单位:部门:姓名: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3、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4、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5、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7、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9、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10、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12、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13、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5【实施日期】2003.07.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第一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一条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绿色施工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绿色施工管理规程1总则1.0.1绿色建筑是由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四个阶段构成,施工阶段是绿色建筑的组成部分,因此,绿色施工是实现绿色建筑的一个重要环节。
实施绿色施工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环节。
因此,本规程对施工阶段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保障施工人员安全与健康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
1.0.2本规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等。
根据建设部“四节”(节地、节能、节水、节材)要求和北京市环境保护要求,最大程度减少施工活动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减少资源与能源的消耗,同时考虑到施工企业的经济投入,建筑规模在5000平方米或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色施工管理必须实施本《规程》,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绿色施工管理可参照实施。
1.0.5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向工业化生产发展,是改变传统建造方式,减少施工现场作业,提高工业化水平,减少原材料的浪费,降低建筑生产成本,尽快实现建筑工程向标准化、机械化生产发展的途径。
施工单位要积极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创新机制,鼓励、支持施工现场进行节能、节水、环保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机械设备设施及高耗能、高污染的工艺技术,推广采用节能环保的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推进绿色施工科技进步。
2术语2.0.1绿色施工是按科学发展观对传统施工体系的创新和提升。
目前,施工现场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仅局限于选用环保型施工机具和实施降噪、降尘等环节,而绿色施工则要求从施工组织设计开始对施工全过程进行严格控制与管理,实现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和施工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2.0.4一体化施工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把市政设施、房屋建设施工进行统筹规划,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流程,合理组织施工,减少人力、物力损耗,提高施工效率,有效降低施工中的单位能耗。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2.09•【字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9日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十条对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和改建临街门窗,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搭建棚屋;第十一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第十二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逐步进行改造;军事、监狱等有特殊规定的单位除外;第十四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责任人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第十五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防止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第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对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予以照顾;第十七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城镇道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十八条新建城镇道路,沿路设置的各类管道、管线应该入地敷设;禁止在城镇道路上空和楼宇之间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对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对城镇道路进行改造,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及时拆除废弃的线杆;第十九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第二十条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采取防尘措施;四渣土及时清运;五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三条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车船体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以及设置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的,应当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第二十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公益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八条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商场、饭店、旅馆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他特殊活动的除外;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六条鼓励对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第三十八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第三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四十条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不得擅自丢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四十二条居民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监督检查行为,遵守法定程序,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四十四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一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或者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的;二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三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的;四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五未按照城镇容貌标准设置牌匾标识的;六违反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七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八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办理登记手续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车船体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九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泄漏、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第五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处理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临时农贸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临时农贸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农贸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提升消费者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临时农贸市场是指临时设立的供应农产品和生活用品的集散地,组织开展农副产品集散销售和商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临时农贸市场开设和管理的活动,适用于临时性举办农贸市场的各种组织形式。
第四条临时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规范有序、公平公正、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的开设第五条临时农贸市场的开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临时农贸市场的开设应当按照规划,布局合理,设施完善,通行便利,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七条临时农贸市场的开设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合理设置垃圾桶、排污设施等。
第八条临时农贸市场的开设应当公示市场的名称、地址、经营时间等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章经营者的管理第九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依法依规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明确责任和权力。
第四章市场秩序的维护第十二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积极维护市场秩序,严禁采取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不法手段。
第十三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销售的农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得向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
第十四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得对消费者进行哄抬价格、强迫交易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五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临时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加强对农产品的质量监管。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农贸市场的监督,确保市场秩序良好,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X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管理工作,美化城区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竞争力,加快现代化文明城市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规划控制区,本县建制镇、中心镇。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市貌工作.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坚持城市建设与科学管理并重、部门管理与社会参与互补、从严管理与公共服务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第二章广告牌匾管理第七条广告牌匾设置标准及要求(一)门店牌匾设置要求及标准1、所有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不得设置多余的牌匾。
2、不准设置竖匾或其它影响市容观瞻的广告牌匾。
3、广告牌匾的内容必须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4、同一建筑物牌匾底色与楼体颜色相协调,不得出现较大反差。
5、同一建筑物(含相连接建筑楼体)牌匾规格、尺寸要做到协调统一。
建筑物侧墙、二层与一层之间均不得设置门店牌匾;严禁牌匾重叠设置。
6、牌匾材质应采用铝塑板、亚克力板或彩钢板等高标准安全美观材料,尽可能安装LED等亮化设施。
(二)其它广告设置要求及标准1、楼顶牌匾必须是霓虹灯形式,或采用金属材料的镂空字体,字体完整,并安装亮化设施。
2、凡在城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县城建监察大队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3、流动广告车单节车体长度不得超过4米,车体后不得拖挂。
4、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和街道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各类非法小广告,现有的非法小广告由责任人(设置人或本体物所有权人)全部清除。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八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第十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七条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八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第十九条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六条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第二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第三十二条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第三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第四十二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第四十三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第四十四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第六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第四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第四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五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五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三打骂、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着的;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第八章罚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第五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 第三⼗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告设置规划,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治县)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告设置规划,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户外⼴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第三⼗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
由此给被许可⼈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六条 户外⼴告应保持安全完好,⽆破损、污迹和严重褪⾊;霓虹灯、电⼦显⽰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告应保持显⽰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五⽇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使⽤,拒不停⽌使⽤的,处以每⽇五⼗元罚款。
第三⼗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污损、⽆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利⽤充⽓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并到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备案。
利⽤充⽓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告经营者应保持充⽓式装置的整洁美观,⽆破损残缺。
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九条 禁⽌在树⽊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
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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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集贸市场、建筑工程的围挡、建筑工程物料堆放场地、经营服务性设施、临时停车场等
室外作业的审批流程
事项名称:临时集贸市场、建筑工程的围挡、建筑
工程物料
堆放场地、经营服务性设施、临时停车场等室外作业的审批
依 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款和第三十二条
收费标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黑龙江省城市占道费收费管理办
法(建城[1993]410号)
许可程序:1、申请人提出申请2、登记、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3、予以受理(行政
许可受理决定)4、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5、准予行政许可
申报材料:1、申请人书面申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受理科室:直属分局
办结科室:市容环保科、市政园林科
受理举报科室:直属分局
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临时集贸市场、经营服务设施、临时停车场行政审批流程图
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表) 登记、审查 (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不予受理 (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
予以受理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未 补 正
审 核
书面或现场审核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当场或5日内(补正材料的通知) 按要求补正 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
形式 准予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不予行政许可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