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效力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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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Forum学术论坛1602017年1月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顾梁莎 陶晶晶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也成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以及适用情形范围偏窄。

本文在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提出了对这一制度的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请求权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b)-160-021 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而这些异议事项又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则其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而之所以出现这项制度,是为了平衡公司有效运作和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在作出关乎整个公司的重大决策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数量的增加,这项规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

为了让公司能够有效运作,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原来的一致同意变为只需要半数以上或者2/3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这样就解决了表决的效率问题。

但是这样的做法,很可能损害到那些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

法律赋予了对股东会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该制度现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采纳。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却连续五年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这五年公司都是处于盈利状况;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权回收情况说明

股权回收情况说明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有哪些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益,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怎么写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转让的股份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转让股份的每股个及股权转让金总额。

3.转让股份的交割日(股权转让让协议正式生效后方可进行)。

4.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

5.出让方的义务;6.受让方的义务;7.协议的生效日;8.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9.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上市公司的变动计划; 10.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款;11.保密条款; 12.争议解决方式; 13.违约责任; 14.附则。

个人股权转让合同范本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将持有公司的股份与乙方就股份转让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 %的股份共元出资额,以万元转让给乙方(大写:),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3、甲方应承担股权权利无瑕疵的保证义务,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10日被告华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

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出资2480元,占出资比例70.86%,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4.28%,郭新华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12%,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86%。

股东会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临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

2007年11月19日,被告华商公司给原告京辰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华商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本公司章程并经董事提议,公司决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点在华商会议室召开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会议议题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问题及通报二〇〇七年经营情况。

请各位股东准时出席(若本人不能出席委托他人出席者,请提交就该委托者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京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下午收到你公司发来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股东大会开会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

该《通知》中拟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时间显然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应当提前十五日以前通知的规定,我公司表示强烈反对。

现要求你公司安排妥当会议时间并提前通知我公司。

此复。

本回复以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发往你公司。

”2007年11月21日,在原告京辰公司未到会的情况下,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03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被告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经研究决定应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关于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厂房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厂房每平方米2800元,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与股东签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不得与公司约定不同于《公司法》142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条件,否则,其约定无效。

因此,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该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不违反142条的规定,则有效,违反的,则无效。

2、公司控股股东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效力如果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是私募与企业管理层(控股股东)之间达成的,这意味着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的当事人是私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控股股东),那么股权回购的法律效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表现为私募与公司管理层间的股权(股份)转移、给付回购款等内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股东之间即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转让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最高院观点有关“股权回购纠纷”七个裁判

最高院观点有关“股权回购纠纷”七个裁判

最高院观点有关“股权回购纠纷”七个裁判最高院观点关于“股权回购纠纷“的七个裁判20XX年-01-10法律顾问工作室裁判观点一:股权回购的条件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回购的条件。

案例: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XX年)民二终字第111号案情简介:四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对此不予配合、被投资公司尽职调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虚假等情形的,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承诺受让九鼎公司持有的股份。

裁判要旨:回购条款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裁判观点二:以短期融资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回购,其效力应为合法有效。

案例: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XX年)民二终字第33号案情简介: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徽高速在受让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转让的股权。

后联大集团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为融资借贷、拆借资金为由,主张其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

裁判观点三:请求回购股权的一方对回购条件的成就负举证责任。

案例: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XX年)民申字第161号案情简介:中铁置业与青岛中金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回收了投资且获得了约定的年30%收益、项目中的风险完全释放等条件实现后,青岛中金有权要求回购中铁公司的股权。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作者:吴远保时间:2010-05-14浏览量321评论000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由于在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小,进不了公司决策机构,无法有效制约大股东的行为,经常会出现:公司经营多年,既不向小股东提供财务报表,也没有分红。

小股东无奈之下,欲转让其股份,大股东又不愿意受让,公司股东之外如果也无人愿意受让,那如何有效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值得欣慰的是,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本文就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进行简单的探讨、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在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一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的法律制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实质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一个条款。

可见,股权回购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主体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的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只有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可导致“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形包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上述三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即是所谓的“异议股东”。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程序通常而言,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行使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的审理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的审理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的审理探析案例索引:(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2460号原告:郭富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从被告的原股东郭佑华处以56万元的对价取得被告公司5%的股权,但被告一直未发给原告股东资格证明。

现原告要求退出公司,由公司向其退回股权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受让股权后,一直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并在多份被告公司的决议文书上,以股东身份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一并签名,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确认无疑。

在本案中,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原告要求从被告公司退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前一个焦点系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对事实的采信。

后一个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即股东要求从公司退股(由公司回购其股份)有否相应的法律依据。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案情千差万别,对于事实认定的阐述并不当然的具备对某类案件的审理指导作用。

而在纷繁复杂的个案案情背后,是统一的适用法律问题,是如何评判案件事实所隐含的法律关系问题。

因此,笔者拟从法律适用角度,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一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能对今后的此一类案件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股东退股问题的由来市场经济发展到今日,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企业法人制度已全面建立并兴盛起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设立门槛低、机构简单、运营成本较低、股东可以通过管理公司的直接成果获益等优势,成为大多数中小企业和多数投资者的首选模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基于其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与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可分离,股东在设立时一般均有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基础。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与人合两种性质于一体的公司形式。

这一法律特性,体现在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上,就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任意退股,或者以“用脚投票”的方式自由进出公司。

关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思考作者:韩乔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有利于保护股东正当利益,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其存在缺陷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存在法律漏洞、相关界定标准比较迷糊、股权回购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确定具有普适性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及标准。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作者简介:韩乔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80-02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缺陷尽管我国的经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得到飞速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在关于公司规制方面的制度相对还是比较“简陋”。

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相对于我国企业实际运行还是存在一定的“不适”。

(一)回购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的经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较落后,小股东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占优势地位的公司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在无法自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无特殊情况公司股东很难退出公司。

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仅以简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允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三种情形。

与实际需要相比,这样的范围确实过于狭窄。

与此同时,从我国新《公司法》的条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公司法仅赋予了那些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才有权利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其他的股东则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样规定相对而言过于狭窄,市场具有千变万化的特性,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具体形态也将得到多元化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中也将会出现无法预期的侵害“弱势”股东权益的情形出现。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导读: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与股东签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不得与公司约定不同于《公司法》142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条件,否则,其约定无效。

因此,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该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不违反142条的规定,则有效,违反的,则无效。

2、公司控股股东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效力如果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是私募与企业管理层(控股股东)之间达成的,这意味着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的当事人是私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控股股东),那么股权回购的法律效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表现为私募与公司管理层间的股权(股份)转移、给付回购款等内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股东之间即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转让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读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东退股、股权回购、国有股转让解析

读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东退股、股权回购、国有股转让解析

读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东退股、股权回购、国有股转让解析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投资是寻求融资的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在资本市场最常见的融资手段,股权投资全流程中涉及的东西很多,本文仅选取当中的几种要素从投资、法律、财务、税务等角度进行实务解析,便于股权投资的各参与方在结构设计上厘清思路。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作为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被投企业,在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场内外市场上市、并购、清算等途径退出。

这当中主要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减资退股、股权回购等行为,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股成分,还需要注意国有股转让的特定程序和监管要求。

一、股权转让1、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公司原有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新股东,使新股东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2、股权转让要素分析股权转让需要具备的要素主要包括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等。

股权转让的具体办理流程在各地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会有差异。

对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和印花税。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

股权转让过程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价值的评估。

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明确以下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关于公司股权回购与回购担保法律问题的学理分析

关于公司股权回购与回购担保法律问题的学理分析

关于公司股权回购与回购担保法律问题的学理分析在企业的设立、合资或者增资协议中,一些时候会出现关于股权回购或者回购担保的约定,特别是因为股东之间存在对赌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回购、企业承担回购担保的情形,鉴于此类法律问题经常性出现,且往往在实务中产生误解和争议,本文试图从回购和担保的立法精神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01回购与担保的区别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股权回购、回购担保的约定,很多非法律人士也经常会将回购与担保混淆。

在笔者看来回购与担保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因为回购相当或者接近于“买入返售”,当然也存在另一种情形就是不属于自己卖出而承诺买入的回购,但本质上回购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行为,是合同主体之间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从一方主体买入某项标的的合同行为,对应于股权回购,即是指合同一方承诺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买入合同约定的标的股权,对于被回购一方主体而言就发生了“买入返售”的实际效果。

但是,担保则不同,在民商法体系中,物权乃是基于法定,虽然回购或是股权回购往往作为回购方对于被回购方的一种承诺,以事实行为来保障被回购方在特定条件下所持的标的物被回购,从而避免损失或得以实现期待的相应的对价。

但这种行为只能构成承诺,达成合同约定,而并非是指物权法和担保法上所述的担保,由于担保物权乃是基于法定,不应因此理解回购的承诺乃是担保的承诺。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即为帮助债权人向债务人实现债权,在约定情况下向债权人承诺履行特定给付或作为的法律行为。

通俗上会分为人保与物保,前者主要体现在保证,后者主要在于设定担保物权,分别规定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但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在《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体现在第二条中: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对赌股权回购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丨基于九民纪要后的260案例

“对赌股权回购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丨基于九民纪要后的260案例

“对赌股权回购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基于九民纪要后的260案例引⾔《九民纪要》明确了“投资⽅请求⽬标公司回购股权时,⼈民法院应依据《公司法》第35条或142条的规定进⾏审查;⽬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但在实践中,对赌协议牵涉投资⽅、⽬标公司、⽬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等诸多主体,其就股权回购事宜的约定也呈现出了多样化形态。

笔者以“股权回购抽逃出资⼁股权回购减资”为关键词,通过Alpha法律检索系统,共检索到了《九民纪要》实施后,⼈民法院作出的268份涉及股权回购纠纷的裁判⽂书。

其中,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的典型案例共28件。

笔者从这28件案例中析出了7⼤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贯彻并丰富了前述《九民纪要》确⽴的裁判指导思想,或许可以为投融资各⽅在对赌协议的具体约定与履⾏⽅⾯提供有益参考。

第⼀部分《九民纪要》中“对赌协议”的规定⼀、“对赌协议”的含义和基本特征“对赌协议”,⼜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与融资⽅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对⽬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钱补偿等对未来⽬标公司的估值进⾏调整的协议。

从订⽴“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与⽬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对赌”、投资⽅与⽬标公司“对赌”、投资⽅与⽬标公司的股东、⽬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投资⽅与⽬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订⽴的“对赌协议”、或者与⽬标公司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效事由的情况下,⽬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与⽬标公司对赌时的裁判规则投资⽅请求⽬标公司实际履⾏回购股权义务的,⼈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审查。

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和债权⼈利益的保护[i],在⽬标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对投资⽅有关⽬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民法院不应予以⽀持。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作者:唐青林李舒赵越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延长经营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约定情形。

那么,哪些约定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承认呢?又有哪些约定情形因为侵犯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利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审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否则被侵权股东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情简介1、再审被申请人袁朝晖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

2、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3、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关于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关于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On the road, our lives have been affirmed. Along the way, we have failed and succeeded, we have tears and moved, there are twists and turns, there are smooth roads, there are opportunities and dream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约定的,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投资基金在目标公司中股权的条款,性质即为股权转让。

在进行商业投资时,不免会遇到投资协议中一些特殊条款,比如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是目前投资者较喜欢的一种退出该投资方式,因为比较稳妥。

但是,其也存在许多法律风险。

那么,关于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还有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吗?365律师为您解答。

一、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约定的,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投资基金在目标公司中股权的条款,性质即为股权转让。

从《公司法》条文的用语来看,第74条没有使用“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表述,而第142条却明确使用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用语。

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权而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需要理解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为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35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第74条)和第142条有关股份收购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司股份回购可能产生的不利之处有哪些?

公司股份回购可能产生的不利之处有哪些?

Kneeling to finish the path you choos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股份回购可能产生的不利之处有哪些?因为法律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而有些投资人的出资投机性较强,其他股东也只是出于资金上的不足,才与其合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别需要信任的支持,因此,往往会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部分股权的问题,股东的出资并未抽回,只是在股东之间发生了变动,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一、公司股份回购可能产生的不利之处有哪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风险1、基于协议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或公司与股东往往约定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股权的问题,实际上是股权的内部转让问题。

因为法律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而有些投资人的出资投机性较强,其他股东也只是出于资金上的不足,才与其合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别需要信任的支持,因此,往往会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部分股权的问题,股东的出资并未抽回,只是在股东之间发生了变动,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考虑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

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2、基于法律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且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

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

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异议股东若强制性回购股权,意味着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根本原因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而且如果不退出的话,将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常见的企业形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异议股东。

异议股东往往在公司的决策中持有反对意见,但是其股份在公司治理中却被忽视,给其造成不小的损失。

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决进行研究。

一、回购请求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项侵权性索赔权,其出现的前提是异议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份:(一)由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决议,侵害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且改变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经营方针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项,致使异议股东不能继续持有股份的;(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利用公司的形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又损害异议股东的权益的。

由此可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要前提是异议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

侵害异议股东的权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异议股东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司法实践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有权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份。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异议股东要想获得回购请求权的成功实现,仍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程序和司法程序。

对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法院往往会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评定。

其中,评定基于侵害异议股东权益的事项对于异议股东的损失有多大,以及这种损失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方面的考虑。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异议股东要想得到回购请求权的认可,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判决并不完全一致。

有的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存在,且公司需按照其股份的公允价值回购股份;有的法院则认为异议股东的侵权损失不过是一种遗漏责任,异议股东不应当享有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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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效力判解
发布时间: 2009-10-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开栏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

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送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张恋华徐慧莉朱刚毅
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以禁止股权回购为原则、允许为例外;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第75条则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而对于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无明文规定。

如何认定此类条款的效力,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成立。

被告曲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

200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16条为:公司股东由于原告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开公
司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15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15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算。

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进行备案登记。

2005年12月4日,被告就原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

2006年5月15日,原告补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

后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提起股权确认诉讼。

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47498元,占原告0.455%股权。

而原告200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60704431.07元。

2007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确认,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对被告股权的回购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应以138103元价格(净资产60704431.07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争焦点
本案系约定股权回购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效力如何;第二,被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离职人员,是否适用系争章程修正案。

法院判决
对于焦点一,首先,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

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

其次,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

对于回购价格,回购系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保障股东权益。

系争章程中回购价格的约定,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挂钩,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在离职时的股权处分权,限制了自由离职,有悖公平。

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

故回购的价格应以被告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其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0.455%。

对于焦点二,被告是否为系争章程修正案规定的“离职人员”,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5年11月30日解除。

且被告实际也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其虽认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抗辩系劳动争议范畴。

在经释明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仍表示不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以276205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判案分析
系争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首先,涉诉《章程修正案》约定“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表明,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

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观点认为,第143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准用”。

但法院认为,从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的规定,因此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

第三,涉诉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75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三大法定事由。

对于此外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进行股权回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维护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权益、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专条规定,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

第75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回购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

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没有拒绝回购的权利;相反,若非发生第7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除非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

但涉诉章程修正案正是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明确具体,与第75条规定不悖,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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