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浙建法[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
“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
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施行日期】2018.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
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浙环发〔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近年来,随着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环评审批效率有了大幅提高,企业获得感明显增强。
但在环评审批过程中,企业多头汇报、多次沟通的现象仍较普遍,直接影响了环评审批效能。
环评审批代办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市场活力、助推企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省政府工作报告将其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加快推进。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将环评审批代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心,精心谋划,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细化完善。
各地参照省厅代办管理办法,制定代办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简化优化代办流程,细化完善代办相关要求。
各地应明确代办牵头处(科)室及相应代办员,相关部门及内部相关处(科)室意见由牵头处(科)室负责落实,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多头多次上门汇报。
对需要出具初审意见的,牵头处(科)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鼓励各地通过落实专人提前跟踪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推行中介机构代办等方式,切实压缩环评编制时间,确保实现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最多跑一次、最多100天。
三、全面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及县(市、区)环保局须分别在6月底和9月底前全面开展环评审批代办工作。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doc
附件3: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
“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含多款)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合同编号:_______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目录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四、法律责任五、附则附件: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合同正文第一条总则1.1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1.3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2.1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2.2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等内容。
2.3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后,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3.1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规范,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2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3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3.4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四条法律责任4.1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2 建设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三一文库()〔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浙政办发[2014]86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0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特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或严重影响生态的、选址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实行属地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清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浙政办发〔2008〕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积极推进全面小康六大行动计划,促进和优化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审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总体要求(一)充分认识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
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加强环境保护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权责,规范程序,提高效率,严格依法依规,切实做好环评审批管理工作。
(二)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令第253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坚持依法依规审批,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加强环评、技术评估、监理和环评审批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提高环评审批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规范完善环评审批制度的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禁止越权审批、违规审批。
——公开公平原则。
坚持公众参与,及时向社会公布环评审批事项、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以及办理的进展情况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高效便民原则。
规范统一环评审批要求,不断规范和优化环评编制、技术评估、监理和环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精简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权责一致原则。
对因环评、评估、审批或监理不当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相关群体性纠纷的,按照“谁编制、谁评估、谁审批、谁监理,谁负责”的要求,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技术评估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理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浙环便函〔2015〕461号•【施行日期】201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浙环便函〔2015〕461号各设区市环保局: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征求你们意见,请2015年于8月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总量处严俊;联系电话:*************。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7月21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关于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环境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的审核及管理,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新增总量指标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处置项目。
通过“以新带老”可实现总量自身平衡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总量指标审核。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浙江省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项目数量不断增加,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浙江省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原则1.资源综合利用原则:促进建设项目对资源的节约利用,推行循环经济,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
2.生态保护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尊重自然规律,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预防为主原则:采取预防性措施,减少环境风险和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4.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建设项目责任主体应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主动治理污染问题。
5.公众参与原则:加强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参与,形成社会共治。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前的必要程序,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之前进行。
2.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公众参与评价过程。
3.根据评价结果,控制环境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要求1.建设项目应采取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加强对主要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控和检测。
2.严禁使用超标准、落后技术,加强减排和治理,控制污染物排放在国家和地方标准允许范围内。
3.加强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的治理和处置,严禁非法倾倒和私设废物处理场所。
4.重点建设项目应配备环境保护设施,确保环境污染物的合规处理和排放要求。
五、建设项目环境监测和报告1.建设项目应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对污染物排放、噪音、振动等进行定期监测。
2.制定环境监测与评估报告,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并公示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3.在环境监测报告中清楚记录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明确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效果。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1.建设项目竣工前应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并提交环境保护达标验收报告。
2.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要求整改,直至达到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概述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浙江省政府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而制定的法规。
该办法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进行了规范和明确,旨在保护浙江省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2024年修订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修订背景浙江省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建设项目数量日益增多。
然而,随着建设项目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因此,为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浙江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完善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质量,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等。
修订的办法于2024年正式实施。
二、主要内容1. 环评报告要求修订版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必须在环评报告中详细描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方面。
同时,修订版办法要求环评报告必须由专业的环境评估机构完成,并且应当与公众进行广泛的信息公开和参与。
2. 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修订版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
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同时,修订版办法还明确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者将采取罚款、停产整治、责任追究等措施。
3. 重点行业的监管针对一些重点行业,修订版办法加强了监管力度。
特别是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将进一步加大对这些行业的监测和管理力度。
对重点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准入审核。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修订版办法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指标。
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浙江省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减少污染物排放,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系统等。
同时,修订版办法还对节能环保技术的应用给予鼓励和支持。
三、改革意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的实施对浙江省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1.09•【字号】•【施行日期】2015.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的通知各市、县(市)环保局、有关单位:为规范省级以上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强化项目申报前期准备,提高项目申报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有关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的通知》(环办〔2012〕7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精神,现将建设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要结合我省环保规划和重点工作任务,在问题清单、任务清单的基础上,提出项目清单,建立项目储备库,作为省级以上资金重点支持的备选项目。
省厅设立生态环保储备项目总库,下设污染防治、固废处置、污染减排、生态建设、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执法监管能力建设等储备项目子库。
各职能处室根据职能负责建立储备项目子库,规财处负责汇总各子库形成储备项目总库。
各地环保部门应参照建立本级储备项目库。
通过建设项目储备库,解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足、储备不够、把关不严、缺乏统筹安排以及项目申报时间紧、项目材料不详实等一系列问题,提高项目申报质量,发挥环保专项资金效益。
二、基本原则(一)提前谋划,周密准备。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协调同级财政和其他业务部门,认真开展摸底、调研、审查、筛选工作,有计划储备和申报项目,要并为项目业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确保项目真实可信,前期准备充分,资金绩效明显。
(二)分级建设,分类管理。
省、市、县三级均需根据不同的专项资金设立各分类项目储备库。
中央各类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环保部、财政部统筹直接安排的项目除外)由省环保厅组织项目预审,通过预审的项目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管理。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2.10【实施日期】2021.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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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2003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法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馆、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入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写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有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地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下执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报告书或者环境报告表,或者是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工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是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限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
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
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
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