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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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

老旧船管理规定本决定自 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 11月3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
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3.12.10
•【文号】厅水字[2013]306号
•【施行日期】2013.12.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拆解企
业名单的通知
(厅水字〔2013〕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为加强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拆解现场监管,经商有关部门,现将船舶拆解企业名单调整补充后重新公布(附后)。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拟申请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船舶,应在本通知公布的企业进行船舶拆解,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

二、列入名单的船舶拆解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船舶拆解现场监督。

三、对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不能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工作或者
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我部撤销其定点拆解企业的资格。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10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交水发〔2016〕230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1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号版全文 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12.23•【文号】[89]交安监字723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89)交安监字7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8.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21.08.1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1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五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第二批定点船舶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第二批定点船舶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第二批定点船舶拆解企业名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1.11.01
•【文号】厅水字[2011]235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第二批定点船舶拆解企业名单的通知
(厅水字〔2011〕23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273号)和《关于印发〈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号)有关精神,经商有关部(委)同意,现将第二批定点船舶拆解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定点拆解船厂名录表(第二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
范》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3.07.17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3年第34号
•【施行日期】2023.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23年第34号
关于发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修订发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为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代码为JTS/T 193—2023,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JTJ/T 351-96)同时废止。

《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管理和解释,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主编单位北京金交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答复。

《规范》文本可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专栏
(/syportal/sybz)查询和下载。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23年7月1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实施日期】202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6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6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4年第11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国发[1998]31号公布,自1987年10月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颁布,自1995年
12月3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发〔1987〕92号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2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5月3日印发。
地方性法规
2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79号令,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62、《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建筑工程-注册验船师-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B级)-精选强化练习五

建筑工程-注册验船师-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B级)-精选强化练习五

建筑工程-注册验船师-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B级)-精选强化练习五[单选题]1.行政许可由O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A.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B.个人C.企业D.国家机关正确答案:A (江南博哥)[单选题]2.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O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A. 1B.2C.3D.5正确答案:C[单选题]3,《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除特别指明外,该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多少米?() A. 30米以上B.30米及以上者C.20米以上D.20米及以上者正确答案:D[单选题]4.船龄在()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化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强制报废船龄。

A.15B.20C.30D.31正确答案:D[单选题]5.、《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O m及以上者。

A.20B.30C.10D.5正确答案:A[单选题]6.根据《船体颜色标识和水尺堪划暂行规定》中对于内河船舶水尺标志的要求,水尺标志至少从实际空船吃水下面O m处划起?A.0. 1B.0.2C.0.3D.0.5正确答案:B[单选题]7.关于《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海船检[2006]307号)以下说法错误的是?O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的主管机关B.该规定规定适用于对新建和所有改建的国内航行船舶的图纸的审图及管理等工作C.该规定适用于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国内航行船舶的图纸的审图及管理等工作D.各船舶检验机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图纸的审查和船舶检验正确答案:B[单选题]8.在追究验船人员工作过错的同时OA.相应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B.相应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上级主管机构责任C.相应追究其所属船检管理处的责任D.不需要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正确答案:A[单选题]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 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 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
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 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
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 年、41 年的内
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 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
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 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
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 年第16 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12 月27 日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一、充分认识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的重要性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第2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 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一年四月九日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_1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_1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2002年4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

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

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

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交海法〔2020〕84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交海法〔202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人民满意、保障有力、世界前列”的交通强国建设目标,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保障,着力激发发展动能,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创新驱动、精准施策、统筹推进,构建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体系,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权责清晰,船舶检验法规规范体系完备,技术研发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船舶检验机构履职能力显著提升,建成国际一流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人员综合素质明显提升,船舶检验支撑体系更加完善,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体系基本建成。

到2035年,形成“权责清晰、规范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船舶检验新格局,船舶检验整体水平达到国际前列,实现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全面服务交通强国建设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二、主要任务(一)完善船舶检验体制机制。

1.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地方船舶检验工作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和不同种类的船舶检验实施分类管理。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1.06.15•【字号】苏交运[2001]39号•【施行日期】200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苏交运[2001]39号)各市交通局:根据交通部颁布的2001年第2号令《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交通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交水发[2001]15l号《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及部交水发(2001)247号《关于贯彻实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为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强化船舶管理,现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领导,大力宣传,充分认识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重要性实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优化船舶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的重要举措。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作为“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利用新闻媒体等各种形式,向广大经营业户广泛深入宣传发动,做到家喻户晓,自觉遵守。

二、严格坚持船龄标准,禁止报废船从事营运《规定》、《意见》对海船和河船的各类船舶的报废年限,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凡是达到报废船龄的船舶,一律实施强制报废,强制退出水运市场,不得再从事水路经营活动。

需变更船舶种类的改造,必须按对新建船舶的规范要求进行改造,普通货船不准改造为油船,进口的二手滚装货船不准改造为客滚船。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定》、《意见》中,对本地区的船舶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建立台帐和登记制度,跟踪对老旧船和报废船的监督管理,所签发的各类船舶证件的有效期,均不得超过船舶报废的日期,做到到期一艘报废一艘,形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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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十七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营运管理第二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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