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一事不二罚_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运用的探讨_赵平
对《行政处罚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具体适用的思考
对其 适 用 行 政处 罚 。
过程 中,体现 出了税务行政处罚 中的从轻 、减轻和不予
二 、《行政 处 罚 法 》与 《税 收 征 管法 》的 相 关规 定
处 罚。下面,笔者对《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的一些条
(一 )《行 政 处 罚 法》的 相 关规 定
款 做 一 分 析 :
《行政处罚 法》设定 了从轻 、减轻或者 不予行 政处
具体表现形式很 多 ,就其 能否依据 《行 政处罚法》从轻 、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 害后 果 的 ,不 予 行 政 处罚 。2.第
减轻或不予处罚所涉及 的情况也较 为复杂 ,各种观点 25条 规 定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不 予行 政
关 键词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税 务 行政 中图 分 类号 :F81 文 献 标 识码 :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0.增刊 .10 文 章 编 号 :1009—6922(2010)一增 刊一38—04
税 收法律 、法规 、规章 中规定 的涉税违 法行为 ,其 (4)其 他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轻 行 政 处罚 的 。违法 行 为 轻微
反 映 不一 。在 此 ,笔者 重 点 从税 收违 法 行 为 的处 理适 用 处罚 ,责令 监护人加 以管教 ;已满 十四周岁不 满十八周
《行政处罚 法》从轻 、减轻和不予处 罚 的有关 情况作一 岁的人有违法行为 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第 4
探讨 。
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 、公开 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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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20¨ Voll2 增 刊
《中 乐 山 市 委 党忮 字 报 》(新 佗 )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偷税的前提是纳税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未造成前述偷税结果的,不适用该条处罚。
依照该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系同一概念。
《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用在偷税案件中,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偷税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税收实务中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两个方面。
一、关于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用列举法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概念,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如有上述列举中之一的任何情形,只要该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都是“偷税行为”。
但如果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是不是“同一个”偷税行为呢?我们分析是否“同一个”偷税行为,意在避免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上述”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的情况,无论认定其是“同一个”还是两个以上,只要我们对“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没有重复计算,就不可能导致双(多)重罚款的结果,也即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本文将从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宗旨入手,运用相关行政法原理对该原则进行分析,并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现状及其适用进行阐释,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指出在我国完善该原则的建议,以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较全面的阐释。
标签: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行政管理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宗旨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是这两者有本质的差别。
一事不再罚原则发源于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法院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该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決和判决的不公正,广泛运用于民事与刑事诉讼。
从立法宗旨上看,一事不再罚原则继承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是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法方向的子原则。
该原则一方面意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使处罚的方式和结果更加公正、具有可接受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免受滥罚之累,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只是在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方式的适用方面作出的规定,并未在行政处罚法中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该规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现存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处罚执行现状而提出的。
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相对较为混乱,权责划分不是很明确,如果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必然会引起现实中适用的困难,但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滥罚款现象又不得不进行规制,所以为了呼应现实的需要,在《行政处罚法》立法时规定了此款。
该规定只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微观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并没有在行政处罚领域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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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什么原则
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保护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人们自觉守法,因此,税务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科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
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处罚,就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有失公允。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类型的行政处罚。
二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三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或者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时,行政机关已实施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三、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
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把握
一事 不 二罚款 ” 原则 ,即对 同一违 法行 为 的处 的 ,笔者较 为认 同 以 “ 构成要 件说 ” 为基础 的法 律 行为 数的 综合认 两 次 以上罚 款 ”的 “ 定 标准 。 即对 “ 一事 ” 的界 定 ,首先 应对其 违法 行 为 的构成 进行 分 罚 ,不 管有 几个 主 体或 多少法 律规 范 规定 可予 以处 罚 ,但 只能 给予
时查 获 当事 人销 售异 地购 进 的真 品及假 冒卷 烟 的情 形 ,则 当事人 的 他 异类 或 同类 罚种 可不 受 “ 一 事不 再 罚” 原则 的 限制 ?是否 可 以给 行 为分 别构 成未 在 当地烟 草专 卖批 发企 业进 货及 销售 非法 生 产的 烟 草 制 品的违 法行 为 。此 乃简 单的基 础界 定 ,更复 杂 的 “ 事数 形态 ” 的界 定 ,还应 明辨 以下的几种 情形 : 以一次 罚款 后 ,再 给予一 次警 告 的处 罚 ,或者 给予 两 次警告 的行 政 处 罚等 ? 从 法 的 安 定性 及 诚 实 信 赖 等 角度 而言 ,行 政 处 罚应 总 体 坚 持
经营 的情 况 ,在合理 的期 限( 如3 0 天) 之 后 ,可 以界 定为新 的一 事 。 实 践 中 ,每 每遇 到一 些 复杂 的 “ 事数 形态 ” 时常令 人疑 窦丛 生 ,处 ( 三) 牵连违法行为 决难 断 。另外 方面 , “ 一事 不再 罚 ”理论 在涉 烟 刑事 案件 的行政 再 牵 连 违 法 行 为 是 指 出于 一 个 违 法 行为 的 目 的 ,而 违 法方 式 或 罚 或 并罚 问题上 亦 多有 争议 ,实 操 中面对 这类 案件 的处 置 也常 因相 结 果 又牵 连地 构成 其他 行为 ,数 个行 为 间具有 手段 与 目的 或原 因与 关规定 的模 糊 而令基 层 办案 人员举 棋 不定 。在 此 ,笔者 拟从 “ 一 事 结 果 的关 系并共 同构 成有 机整 体 。 比如常 见 的持证 户在 异地 购 进卷 不再 罚” 原则 的 内涵与 实质 作个 探究 ,以期拨 云见 F I ,给实 际工 作 烟 并在 无 烟草 专卖 品准运 证 自运 或托 运 回当地 的行 为 中 ,异地 进货
“一事不二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运用的探讨
“一事不二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运用的探讨
赵平
【期刊名称】《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0(000)B01
【摘要】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二罚"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本文从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处罚,详细地论述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总页数】3页(P41-43)
【作者】赵平
【作者单位】乐山市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四川五通桥6148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相关文献】
1."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2."一事不二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运用的探讨
3.如何理解税务行政处罚的“一事不二罚”
4.税务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运用
5.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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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作者:王佰案来源:《科技视界》2014年第31期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
目前国家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为此笔者就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谈以下几点:1 “一事不再罚”存在的问题1.1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
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魏勇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牵连连续并合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
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
”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
(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_1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偷税的前提是纳税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未造成前述偷税结果的,不适用该条处罚。
依照该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系同一概念。
《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用在偷税案件中,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偷税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税收实务中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两个方面。
一、关于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用列举法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概念,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如有上述列举中之一的任何情形,只要该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都是“偷税行为”。
但如果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是不是“同一个”偷税行为呢?我们分析是否“同一个”偷税行为,意在避免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上述“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的情况,无论认定其是“同一个”还是两个以上,只要我们对“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没有重复计算,就不可能导致双(多)重罚款的结果,也即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作者:王瑛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05期摘要:中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当中明确表明了,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同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以做出两次以及超过两次罚款的惩罚。
这便是我国“一事不再罚”所要求的基本出处。
本文旨在探寻该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何谓“一事”,并初步探究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以及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与该原则的相符性。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按日计罚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诞生了的。
在这个时期,法院所实行的是一审以及最后确定案件的判决,针对已然形成裁判并且具有法律形式的约束力的案件,除非法律作出其他规定的,否则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以及开展审理活动。
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被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中。
该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都有所体现。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表现的地方,如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等领域。
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通过禁止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予以体现。
2001年,最高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未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在诉讼结束后人民法院就不在给予受理,根据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尽管此条文并未清晰地阐明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但依照最高院编定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此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进行的。
在行政法立法方面,我国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的立法中也早就已经规定过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在1990年的9月,按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在一次运输的过程中,同一种的违章行为如果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了,那么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就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的处罚。
”1996年的3月,我国确定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来正式确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文秘知识-税务行政处罚时如何遵循一事不二罚原则? 精
税务行政处罚时如何遵循“一事不二罚”原则?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条重要的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叫“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文就实施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处罚,对贯彻“一事不二罚”原则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涵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条原则被人们简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此原则引用到税收事务中来,“一事不二罚”是指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个事实和同一个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里所说的“同一事实、同一依据”是不得再施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罚款只能一次。
因此“一事不二罚”原则用“一事不二罚款”来记就容易理解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因此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种以上(并处)不同种类的税务税务行政处罚,如对发票违法案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处罚,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个税务机关行政罚款的,另一个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再给予税务行政罚款。
(2)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可以由二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对这个违法行为已给予行政罚款的,另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再给予同样形式的罚款,只能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从一则案例看“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收执法中的运用
从一则案例看“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收执法中的运用行政处罚是对纳税人权益的直接剥夺,这时是评判税务机关是否贯彻了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最关键的时刻,也是纳税人的权利最值得保护的时刻。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一项原则必须遵守,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何谓“一事不再罚”,在实际执法中如何操作,笔者依据一实际案例对该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情况及不同处理意见某国税稽查部门在对一企业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5年取得作废的发票16张,金额5.28万元,均计入当年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1.74万元,在讨论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理时,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该企业在没有合法凭证的前提下列支成本52856.02元,造成少缴所得税1.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多列支出”造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多列支出”造成偷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并非“一事”,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分别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观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办法》处以一次罚款。
观点三:本案中,企业利用作废发票多列成本造成偷税,虽然同时触犯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但是其偷税的结果是由偷税的手段衍生造成的,归根结底只有一种违法事实,应当按照结果行为——偷税——在法定幅度内从重进行处罚。
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可以看出,本案涉及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原则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惩罚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强制执行税收法律,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公平、公正。
税务行政处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行使权力。
2. 真实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以真实性为基础,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必须有充分事实依据。
3. 公开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公开透明,公开计算方法和标准,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4. 公正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保持公正,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处罚应当相同。
5. 限制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遵循限制原则,即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超过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6. 效率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高效率、高效能,保证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税务行政处罚原则是保障税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工作时必须遵循这些原则,确保税收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魏勇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牵连连续并合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
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
”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
(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
行政处罚法有关“一事不再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处罚法有关“一事不再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条文精释一、立法背景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条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等同。
主流观点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从我国行政管理领域划分和行政处罚主体设置等实际情况看,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较为常见,实践中存在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共同管辖和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等突出问题。
在各类行政处罚中,作为财产罚的罚款和没收、作为能力罚的吊销证照、作为人身罚的行政拘留等适用较为广泛。
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重复拘留较为少见。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以及吊销证照不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一般也不会发生重复处罚。
相比之下,罚款最有可能被重复适用,实践中最常见的也是重复罚款和多头罚款。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存在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全面引入行政处罚法而不仅仅局限于一事不再罚款的主张。
不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沿用了原有关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规定,并未拓展到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设定有罚款处罚且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幅度等不尽相同的,应当依据哪一法律规范实施罚款?由于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该问题在实践中比较突出。
尽管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但在法律层面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
为此,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为行政执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税务行政处罚八项基本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八项基本原则
相对人参与原则
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
申辩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相对人参与原则的集中体现。
在当场处罚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中,相对人享有申辩的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公正地裁决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表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对称,重者重罚,轻者轻罚,处罚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不能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重则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
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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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会计实务:如何理解税务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
如何理解税务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
某纳税人因使用假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3.75万元。
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并对其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行为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处罚。
企业不理解,认为当地税务机关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何谓“一事不二罚”原则呢?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
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二罚”的内涵一是罚款,
而不是其他行政处罚。
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一次性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如果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就应分别定性分别受罚。
如纳税人逾期申报,且申报不实,纳税人有两个违法行为,即逾期申报和虚假申报,税务机关可分别进行处罚;另外必须是一次性违法行为,而不是数次或数个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每个违法行为都受到一次处罚,也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如纳税人上月逾期申报,本月又逾期申报,这构成了两次违法行为。
纳税人在理解这个问题时,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税种认定为偷逃税的处罚。
某纳税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国、地税机关征管,2012年国税机关对其进行纳税检查,查处其采取不法手段偷逃。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也称为“一罚不究”、“双重惩罚”的法律原则之一。
该原则规定,在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中,行政机关只能对违法行为进行一次处罚,即不得重复处罚或连续追究责任。
这一原则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同一违法行为中受到重复惩罚,维护法治秩序和公正正义。
“一罚不究”体现了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行政处罚具有绝对的自由性,行政机关可以自由选择适当的处罚措施,并实施该处罚措施,但在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中,行政机关不得将处罚变更为其他处罚方式。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行政法追究两级规定了各种行政违法的应处罚则和量刑标准,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处罚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同一主体在同一行为中,已经受到一次处罚的行为,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仅能够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在行政处罚决定后,法律主体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再次追究责任不仅会加重法律主体的处罚,同时也容易引起社会的不满和不稳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确保了处罚的合理性和均衡性,维护了公共权益和社会稳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如果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只进行一次处罚,有可能导致有失公平和正义感。
有些违法行为的后果可能十分严重,单一的行政处罚有时难以达到预期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持续性,如果只进行一次处罚,很难起到遏制和纠正的效果。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改进和完善的方案。
可以通过合理的罚金和处罚时间限制等方式,在保障法律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进行适量化的多次处罚。
应当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管和规范,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防止滥用职权和执法不公。
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对维护税收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税务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程序不规范、权力滥用、不公正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和公信力。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来提高税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首先,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程序不规范。
一些税务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这导致了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要解决这个问题,税务机关需要加强对处罚程序的规范和监管,建立完善的处罚流程和操作规范。
同时,还应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处罚程序的规范运行。
其次,税务行政处罚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
一些税务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可能过于强势,将自己的权力滥用于对待纳税人不公正的处罚决策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税务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罚,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应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策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三,税务行政处罚存在不公正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税务机关可能存在地区歧视、关系户优待等情况,导致处罚结果的不公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确保处罚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同时,还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维护税收秩序和公平竞争。
此外,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纳税人往往难以获取到相关的处罚信息,导致他们对处罚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疑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处罚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建立健全的信息发布渠道和平台,让纳税人能够及时了解到相关的处罚信息。
同时,还要加强对纳税人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
最后,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应注重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