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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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公布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3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琼建房函[2010]233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建房函[2010]233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省物业管理协会:《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就贯彻《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厅制定的宣传活动方案(见附件),结合实际,制定《条例》实施方案;通过新闻媒体、发放宣传资料、张贴标语、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短期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形式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学习《条例》,自觉遵守《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物业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与原《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较,《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了重大突破,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

认真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建立、运作和依法履行职责的指导监督工作,引导业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

(二)全面推开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管理程序和评标专家库管理规则,遏制虑假招标投标、默契陪标、暗箱操作等现象,严肃查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解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解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解读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决定》的必要性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是我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标志性工程,也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先导性项目之一。

2020年12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三年多来,我省禁塑工作在机制创新、产业发展以及法治配套等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多次受到国家相关部委的表扬和推广。

为解决我省禁塑工作日常监管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紧扣当前全省禁塑工作短板,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压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优化体制机制,确保全省禁塑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决定》紧紧围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坚持问题导向,对《规定》实施有效的制度设计予以保留,同时结合禁塑工作监管和执法实际,完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决定》共十三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完善禁塑工作监管和执法构架。

一是明确政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负责的禁塑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主体集中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按职责参与不够,市县层面属地责任不强等问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塑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省总体规划(2015-2030)纲要(DOC)

海南省总体规划(2015-2030)纲要(DOC)

海南省总体规划纲要(2015-2030)一、目标愿景战略目标:将生态与发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属点”,突出海南“生态、经济特区、国际旅游岛”三大优势,把握“一带一路、消费时代、创新发展”三大机遇,确定战略总目标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本建成国际旅游岛。

2030年,国际旅游岛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范例。

战略定位:本次规划战略定位可概括为:“一点、两区、三地”。

“一点”即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支点;“两区”即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全国改革创新试验区;“三地”即世界一流的海岛海洋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国家热带特色产业基地、南海资源开发服务及海上救援基地。

二、总体布局根据全省“一点两区三地”的战略定位,结合海南岛屿省特征、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现状发展基础,按照“严守生态底线、优化经济布局、促进陆海统筹”的空间发展思路,统一筹划海南本岛和南海海域两大系统的环境保护、资源利用、设施保障、功能布局、经济发展,在构建全省生态安全格局,保护好海南绿水青山、碧海蓝天的基础上,调整优化全省开发建设空间,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海南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

2030年,海南岛陆域空间中,一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1535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33.6%;二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5984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46.4%;开发功能区面积3699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10.8%。

表:海南岛各类功能区汇总表空间类型2020年2030年各功能区面积指标(平方公里)占全省陆域空间比例各功能区面积指标(平方公里)占全省陆域空间比例一级生态功能区11535 33.6% 11535 33.6%二级生态功能区15984 46.4% 15984 46.4%开发功能区3571 10.4% 3699 10.8%其他用地3309 9.6% 3181 9.2%陆域合计34399 100.0% 34399 100.0%注:一级生态功能区。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

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海南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布局。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生态生产生活空间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三条控制线,加强海岸线分类管控,统筹海岸带开发利用活动。

沿海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依法依规编制涉及海岸带区域的详细规划,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公共安全等因素,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等分类管控,经有权限的机关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琼府[2013]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琼府[2013]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琼府〔2013〕8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六届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划》是我省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

编制实施《规划》,是担负起争创社会主义实践范例、谱写美丽中国海南篇章的战略使命,是实现科学发展、绿色崛起、度假天堂和幸福家园海南梦的重大举措。

编制实施《规划》,对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效益、高科技的绿色产业,协调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对构建覆盖城乡、公平合理、普惠标准不断提高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海南建设成为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先行区;对推进海南顶层设计、整体规划、功能分区、统筹建设,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对呵护海南得天独厚的生态环境,永远保持无可替代的比较优势;对制定实施更有针对性的区域政策以及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加强和改善区域调控,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各市县、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抓好《规划》的贯彻落实。

各市县政府要按照《规划》明确的原则和要求,组织开展市县级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并认真实施。

各部门要根据《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调整完善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环境等相关规划和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全面做好《规划》实施的各项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8日——结束——。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适用区域】海南省【发布时间】2018-04-03【生效时间】2018-04-03【关键词】环境,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2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

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4
【摘要】&lt;正&gt;(2009年7月2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8页(P17-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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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完整版)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完整版)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把海口建成具有热带海岛风光的生态花园城市、健康型宜居城市、滨海旅游度假休闲胜地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城市建设,应按本规定执行。

海口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按相关专业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四条本规定由海口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详见表2.1),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第六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表2。

2)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1、√允许设置2、×不允许设置3、О是否设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第九条为充分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岸线土地资源,建设滨海旅游渡假胜地,东海岸、海口外滩(含海甸岛、新埠岛)、西海岸的临海一线用地,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控制要求外不再安排居住用地。

海南省总体规划(2021-2030)纲要(DOC)

海南省总体规划(2021-2030)纲要(DOC)

海南省总体规划纲要(2021 -2030)一、目的愿景战略目的:将生态与开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属点〞,突出海南“生态、经济特区、国际旅游岛〞三大优势,把握“一带一路、消费时代、创新开展〞三大机遇,确定战略总目的为:2021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本建成国际旅游岛。

2030年,国际旅游岛开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范例。

战略定位:本次规划战略定位可概括为:“一点、两区、三地〞。

“一点〞即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支点;“两区〞即全国生态文明建立示范区、全国改革创新试验区;“三地〞即世界一流的海岛海洋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国家热带特色产业基地、南海资源开发效劳及海上救援基地。

二、总体布局根据全省“一点两区三地〞的战略定位,结合海南岛屿省特征、生态环境承载才能和现状开展根底,按照“严守生态底线、优化经济布局、促进陆海统筹〞的空间开展思路,统一筹划海南本岛和南海海域两大系统的环境保护、资源利用、设施保障、功能布局、经济开展,在构建全省生态平安格局,保护好海南绿水青山、碧海蓝天的根底上,调整优化全省开发建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海南全面安康可持续开展。

2030年,海南岛陆域空间中,一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1535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33.6%;二级生态功能区面积15984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46.4%;开发功能区面积3699平方公里,占全岛陆域面积的10.8%。

表:海南岛各类功能区汇总表空间类型2021年2030年各功能区面积指标〔平方公里〕占全省陆域空间比例各功能区面积指标〔平方公里〕占全省陆域空间比例一级生态功能区1153533.6%1153533.6%二级生态功能区1598446.4%1598446.4%开发功能区357110.4%369910.8%其他用地33099.6%31819.2%陆域合计34399100.0%34399100.0%注:一级生态功能区。

即生态红线区,指严格进展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刚性约束的区域。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经济特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章规划调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TM〗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国土空间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市县总体规划(含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入库的海口市和三亚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条《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是我省本岛及近岸海域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开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含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下同)以及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第四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未经批准,建设项目严禁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和林地。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0年一月二十日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笫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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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仑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

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

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

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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