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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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环境下,传统的隐私权正在发生变迁,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明显不足,比较借鉴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两种国外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之后,提出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加强网络隐私权立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个人的自我防护能力。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人格权;法律保护

在信息化时代,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负面影响,其中网络隐私权问题在近几年表现得日益突出。实际上,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只不过是传统的隐私权在网络上的一种延伸,但它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又有其独有的内容,如微博、微信、网上聊天记录等。网络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得以新的方式保存和使用,既带来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又给个人隐私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演变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私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

隐私权的本质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任何公共的、群体的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隐私。其范围严格限定在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的私有领域这个有限范围之内。隐私权具有独享性,即它必须是权力所有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事。传统隐私权一般没有财产属性,仅关乎个人尊严,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正因如此,传统隐私权一般都被各国界定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3]。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网络隐私权就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网络隐私权既包含了网络用户享有网络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数据的安全不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消极权利,又包括主动的支配、控制、维护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并从中收益的积极权能。

隐私权的概念,从美国的沃伦和布兰代斯所凭据的对私人信件法律问题的分析中得出的隐私权,即对其“与社会无合法关联之事项,不得随意泄漏于公众之权利”、“生命的权利即指享受生活的权利,也就是不受干扰的权利”,逐渐演进至当前具有积极性的“信息隐私权”,即“免于资料不当公开的自由”或“对自己资料之收集、输入、编辑、流通、使用,有完全决定及控制的权利”[4]。

二、网络隐私权面临的挑战与威胁

2013年公安部部署开展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集中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213名,其中掌握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牟利的“中间商”235人,打掉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实施犯罪的团伙468个,查获被盗取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7亿余条[5]。《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

报告》称,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个人资料泄露事件[6]。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如下。

在网络上未经授权公布、传播他人隐私,比起传统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如2008年年初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的陈冠希“艳照门事件”就是一例典型的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侵权事件。致使成千上万的网民可以通过下载和在线的方式浏览,这一做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2011年12月,以网站CSDN、天涯社区、美团网等数据库遭黑客攻击为代表,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曾集中爆发,上亿用户的注册信息被公之于众。

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即非利用权利人的个人隐私,用以牟利或者进行对权利人声誉有损的行为。2001年12月19日台湾一家八卦杂志社在推出最新一期的报道时,附赠一盘前新竹市文化局长璩美凤的偷拍性爱光碟。仅仅数小时后,风暴通过网络立刻席卷全球,世界各地通过网络下载浏览该光盘的不计其数。该偷拍性爱光盘,是被璩美凤视为好友的郭玉铃通过针孔摄像机在璩美凤的床头、办公室偷拍的。案发后,郭玉铃亦获刑4年零8个月。

(三)非法收集个人隐私信息

很多网站以提供免费服务为由,比如,免费的电子邮箱、免费的个人主页、免费的博客等。在提供这些免费服务的同时,会要求客户填写个人信息,比如年龄、姓名、住址、性别、工作单位等等。网站将这

些个人信息收集积累起来用于商业用途。由于个人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花钱买信息”情况普遍,在一些保险代理内部论坛上,几万份打包出售的客户信息,每份合计不足几毛钱;在一些物业公司,花几百元就能买到数百楼盘的业主信息;在一些医院,花几毛钱就能收购一个新生宝宝的信息。有人甚至为此开设了钓鱼网站、通讯公司和商业信函公司,专门通过收集、买卖公众“名址库”牟利。

三、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我国在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起步较晚,无法形成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迫切需要加强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司法研究。2012年1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7]。但我国目前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存在着很多法律的空白,《宪法》虽然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分散于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不同部门的法规,相互之间又缺乏系统性。这些法规侧重考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往往忽略追究侵权者民事责任。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应如何制裁侵权者,又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尚无统一标准的实施办法,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审理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混乱[8]。

四、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比较分析

当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美国的隐私权价值理念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美国从宪法的高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这保证了隐私权能够对抗国家的干预。高位阶的隐私权保护标准决定了美国的隐私权强调对隐私和言论自由的冲突的平衡。美国通过行业自律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认为立法很难与技术的进步达到同步。因此,美国一直以自由竞争基础上的行业自律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首选政策[9]。

欧洲的文化传统崇尚自由、推崇个人主义,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标准一般都比较高。例如法国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相当广泛,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或空间都在保护范围之内,比如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进行拍照即可触犯隐私法律,可判罚款三十法郎至入狱两年等等。欧盟也很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10]。

五、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一)加强网络隐私权立法

20世纪70年代起,各国针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特征颁布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美国国会于1978年10月21日通过《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1996年6月13日德国颁布了《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法》。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司法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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