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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4•【字号】青政办[2011]50号•【施行日期】201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5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农牧厅省扶贫局省金融办二〇一一年三月)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体会议和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加快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现就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农村牧区住房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是民生大计,是改善农牧民群众居住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工作,把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突破点,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和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农村牧区群众住房条件有了一定程度改善。

但是,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中还存在着规划滞后、特色不鲜明、资源分散、基础设施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只见新房不见新村等问题。

因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全面总结近几年开展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工作的阶段性特征和群众住房的需求变化,紧紧抓住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历史机遇,以扩大内需、拉动消费、改善民生为主线,以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和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为载体,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工作思路,落实好强农惠农政策,把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与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贫困地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及产业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坚持规划先导,统筹建设项目,整合涉农资金,明确责任主体,强化工作措施,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青政办〔2017〕77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7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8日青海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为加快推进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和企业职责,确保各项措施扎实落地和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2016年底,全面启动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分企业、分片区制定移交方案,确定具体工作内容。

2017年遵循“先移交后改造”原则,在各级政府指导下,由移交企业与接收企业(机构、平台)签订分离移交协议,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维修改造,做好人员安置工作,2018年底前基本完成。

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得在工资福利外对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或进行补贴。

二、实施原则———明确责任、减轻负担。

国有企业承担分离移交主体责任。

各企业积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三供一业”经营机构联系并进行分离移交,实施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减轻企业负担。

———属地管理、部门联动。

属地政府从大局出发,主动承担分离移交接收责任,制定分离移交具体办法,指定“三供一业”接收企业(机构、平台)。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承担接收任务的企业(机构、平台)、有关涉及分离移交的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有序推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

在规定 期 限 内 的 全部 可 支配 收人 。 家庭 财产 是 指
共 同 生活 的 家 庭成员 拥 有 的 全部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
第三 章 申 请 及受 理
第 八 条 申 请低 保 应 当 以 家庭 为 单 位 由 户 ,
主 或 者其 代理 人 以 户 主 的 名 义 向 户 籍所 在 地 乡 镇
规定 条 件 的 ,
可 以 申 请 低 保 。
第 五条 共 同 生 活 的 家庭成 员 指 夫妻 及 未成
年 子女 以 及不 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 年子女 。 共 同 生 活 或在 同 户 一 口 簿 的 其他 人员 不计 人共 同 生 活 家庭
成 员 。
下 列人 员 不计人共 同 生活 的 家庭 成员 :
及 青 海 人 政 府 关 进 2〇 1 2


号 4 5 )

省民


步加 强 和 改 进 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的 意
见》
青 政 2 〇 1 2 号 5 2 等 相 关 规 定 制 定





本办 法 。
第 二 条 县 级 民 政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委 、
厅局




《 青海 省城乡 最 低生 活保障审 核审 批办法 》
已经省 政府同意 ,
组 织 实 施 。
现 印 发 给 你们 ,
请结 合 实 际 ,
认 真
青海 省 人 民 政府 办公 厅
年 2 0 1 9
7 月 24 日
青 海省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障 审核 审 批 办 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8•【字号】青政[2012]52号•【施行日期】201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青政[2012]5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的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民生,把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自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政策规定,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为调节社会利益分配、帮扶社会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对低保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最低生活保障是党和政府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作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低保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重要议程,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完善程序规定,强化监督问责,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责任为主线,牢牢把握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

基本原则是,坚持应保尽保,落实各级政府责任,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坚持公平公正,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坚持动态管理,强化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经济发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州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5月13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奋力推进“一优两高”,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进一步增强各族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让全体人民共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成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协调,大力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坚持标准化建设、精准化供给、便捷化服务的理念,不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三)主要目标。

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总目标,到2022年,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持续完善,服务平台全面建成并有效运行,服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水平不断提升,各族人民群众享有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日益提升,基本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01.13•【字号】青政办[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近几年来,各地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人事部等6部委《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在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

为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原则(一)82号文件是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基本政策依据,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要在文件规定的政策框架内解决。

(二)各州(地、市)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担负起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把问题解决在当地。

(三)各级财政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并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地方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青政办[2012]336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8日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一)基本原则。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我省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由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任务目标。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新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鼓励和引导已征地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参保,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技能培训和就业,并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我省城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户计算人均剩余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年满16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籍农民(含水库移民)适用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4•【字号】青政办[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27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二○一一年十一月)重度残疾人是一个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群体,是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重点人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青发〔2009〕15号)精神,着力解决好重度残疾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现就我省建立并实施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及标准(一)补贴对象:具有青海省户籍,未享受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且残疾等级为一级或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补贴;农村重度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补贴。

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重度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残联审核。

县级残联审核同意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青政办〔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2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9日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活动,有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农牧民住房抗震性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牧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科学选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探索建立农牧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指导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牧民在自建住房时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积极参与农村住房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乡镇建设管理专职人员,下沉监管力量,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并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建筑风貌的引导。

高原民政人──记青海省民政厅厅长史国枢

高原民政人──记青海省民政厅厅长史国枢

高原民政人──记青海省民政厅厅长史国枢
钟利平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1999(000)008
【总页数】2页(P33-34)
【作者】钟利平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K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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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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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7•【字号】青政办[2012]292号•【施行日期】2012.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29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7日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发〔2012〕45号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和指导监督部门。

省民政厅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制定和解释,指导、监督全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监督;县(区、市)民政部门按照省、州(地、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配合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3.12.26•【字号】青政办[2003]188号•【施行日期】2003.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18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八部委局联合召开的“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省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深化供热企业改革,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青财社字〔2015〕1768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社字〔2015〕1768号各市(州)财政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中央及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号)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了《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5]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城乡救助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低保对象取暖补助)和临时救助资金等。

第三条城乡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凡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财政性资金均适用本办法,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省级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本地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经济发展程度、财政资金配套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22•【字号】青政[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2007]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形成保障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长效机制,省政府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省建立并实施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解决我省农村牧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在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下,我省包括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制度在内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并不断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使我省农村牧区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科学规范性、公平合理性,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对农村特困人口救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健全和完善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基础制度。

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这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青政[2012]49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青政[2012]4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青海省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2日青海省扩大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2012年10月)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医疗保险,提高大病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运行质量,切实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有效解决大病患者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筹资机制(一)筹资标准。

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包括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参保参合人员,按人均年50元的标准统筹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金来源。

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统筹标准划转大病医疗保险资金。

有结余的地区,先利用结余统筹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无结余的地区,从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支出。

(三)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分级实施,有效提高抗风险能力。

三、保障内容(一)保障对象。

大病医疗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参合人员。

(二)保障范围。

参保参合城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按现行医保政策常规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给予再次报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青政办〔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1〕1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已经202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22日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全面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奋力推进“一优两高”战略,以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建设为契机,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居民自愿、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按照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要求,提升老旧小区改造水平,补齐城市配套设施短板,完善社区管理和服务,改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二)工作目标。

2021年,新开工改造老旧小区489个,5.15万户;到2022年,基本形成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机制和政策制度框架体系;到“十四五”末,全面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和2000年后建成且符合条件的确需改造的老旧小区改造任务。

二、改造范围和内容(一)改造范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5.17【实施日期】2004.05.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现就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我省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但不得收取费用。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的优惠政策(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具有就业培训资格的省内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

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在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积极性,进一步提升服务层次和质量水平,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3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精神,特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2014年8月20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二章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项目第三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项目:(一)居家养老。

依托城乡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餐饮、就医、保洁、精神慰藉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日间照料服务、老年人服务需求评估、养老信息服务等。

(二)机构养老。

依托各类城乡养老机构为城乡“三无”“五保”老人和其他老年人提供食宿、起居护理、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以及为入住老人提供综合责任保险服务。

第三章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第四条购买主体是指负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承接主体是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青政办〔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不断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和调剂能力,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维护公平性。

增强共济性。

适应流动性。

保障可持续性为目的,将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到省级层面,实现参保管理。

政策待遇。

基金收支。

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五统一”,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级统管。

统收。

统支。

二、统筹内容(一)参保管理。

1.参保范围。

户籍在本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在省内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在省内高校(含民办高校。

科研院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研究生;新生儿。

上述人员不得重复参保和交叉享受待遇。

2.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以个人名义到居住地参保;大中专。

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以及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参保;新生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到居住地参保。

3.参保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缴费标准和年度参保缴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时间。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办理参保时间为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

(二)政策待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07•【字号】青政办[2013]39号•【施行日期】2013.03.07•【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青政办[2013]3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切实加强全省城乡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理顺管理机制,进一步做好城乡住房建设工作,省政府决定成立全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张建民省政府副省长副组长:匡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张宁省政府副秘书长成员:沈传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崔文德省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周卫星省科学技术厅副厅长娄海青省监察厅副厅长辛全伟省民政厅副厅长王新平省财政厅副厅长张辉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张蓝青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岳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赵宏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王永祥省交通厅副厅长石建平省水利厅副厅长田惠源省农牧厅副厅长赫万成省林业厅副厅长刘魁省卫生厅副厅长竺向东省审计厅副厅长庞任平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范立会省国家税务局总会计师党明德省地方税务局局长赵玉华省统计局副局长李海俊省扶贫开发局副局长董农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金炜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方强省通信管理局副局长贾云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部部长魏洪省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组成人员名单如下:主任:匡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副主任:沈传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王新平省财政厅副厅长辛全伟省民政厅副厅长岳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赵宏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田惠源省农牧厅副厅长李海俊省扶贫开发局副局长成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农牧厅、省扶贫开发局的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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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0]3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4
【实施日期】201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
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
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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