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04.23
•【文号】汇发[2013]15号
•【施行日期】2013.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
法》的通知
(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孟德胜
电话:************************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
2010年3月30日
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初稿)
备注:1、请将修改意见填到对应的修改后的条款中;
2、请注明修改理由;
3、请列明所提意见的海关,请写到隶属海关或办事处,如北京海关下属机场海关。如有其她意见请另附纸填写。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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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
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署令〔2017〕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
2017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
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海关特殊区域管理制度
海关特殊区域管理制度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设立了海关特殊区域,如自由贸易区、保税区、
产业园区等。在全球化经济的浪潮中,海关特殊区域的作用愈发凸显,成为各国维护国家
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中国,海关特殊区域的管理制度也越来越完善,在推
动经济发展、促进贸易畅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海关特殊区域管理制度不仅仅是对一片土地、一所建筑的特殊管理,更是一种特别的制度
安排和政策实施。为此,本文将从海关特殊区域的定义、作用、管理制度及未来发展等方
面展开分析。
一、海关特殊区域的定义
海关特殊区域是指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吸引外资和高新技术,而对一定地域内的经济活动
实施特别管理政策和监管制度的区域。海关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可以享受较少的税收负担、
简化的海关手续和更为灵活的监管制度,以提高其竞争力。
海关特殊区域通常包括自由贸易区、保税区、产业园区等。自由贸易区是在一定区域内,
实施与本国其他地区不同的关税政策,对外国货物实行或者基本上实施避税或者低税。保
税区是指国家开放的特殊区域,边境内外或者国家贸易管制地区内,对进口货物实行或者
基本上实行避税管理的地区。产业园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依法依规运作的引进外资和
国内企业设立制造业或服务业企业的地区。这些区域均是海关特殊区域的典型代表。
海关特殊区域的设立,将为扩大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整体贸易的繁荣。因此,海关特殊区域的建设不仅有利
于促进经济发展,还可以促进国际间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二、海关特殊区域的作用
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
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在海关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一
个专门用于监管和管理进出口货物的特殊区域,通常位于港口、口岸
或其他交通枢纽附近。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确保这些区域依法运作,并
且货物能够安全顺利地进出。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定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以特定区域为边界,并
实行与其他地区不同的进出口货物监管制度的区域。这些区域通常设
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定和程序,旨在确保货物进出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职责
1. 监管货物安全: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监管特殊监管区域内所有进出
口货物的安全。他们要负责检查和审批货物的文件、声明和证件,确
保货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2. 提供专业咨询:海关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国际贸易和相关法规,并
能够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专业咨询和支持。他们应该熟悉各种业务流程
和程序,并能够帮助企业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顺利的进出口交易。
3. 报关和清关手续:海关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和批准特殊监管区域内
货物的报关和清关手续。他们需要核实货物的数量、品质和价值,并
确保相关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的正确缴纳。同时,他们还需要监督
货物的装卸、包装和运输等环节,以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
4. 执法和调查:海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执法和调查工作,以侦破和
打击走私、偷税漏税和其他违法行为。他们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货物
封条和查验等操作,必要时还可以依法采取逮捕和抓获等措施。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挑战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面临一些挑战,需要海关工作人员不断加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优化整合存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
(二)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
(三)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实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
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条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要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结合,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外贸进出口和加工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情况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与发展水平为参考。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整合应按照从优发展、集约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申请扩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
6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区别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功能说明及对比
自1990年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简称特殊区域)以来,已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在国发[2012]58号文件上提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所在地区提升产业水平、扩大就业,促进外贸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目前,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覆盖了沿海、沿江、沿边、内陆地区的重要港口和中心城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基本特征:一是经过国务院审批,设立在我国境内,纳入国家级开发区范畴,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二是采取封闭围网管理,对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验收有严格的标准;三是都具有一线和二线的通关特征;四是具备保税功能,境外货物进入园区,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可开展保税货物的加工、仓储、转口、展示等业务(统称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两大类业务)。
下面分别介绍六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以及相应的政策
一、保税区
保税区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全国15个。1990年6月,经中央批准,在上海创办了中国第一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1992年以来,国务院又陆续批准设立了14个保税区和一个享有保税区优惠政策的经济开发区:天津港、大连、张家港、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福州、海口、厦门象屿、广州、青
岛、宁波、汕头、深圳盐田港、珠海保税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产业功能:保税区作为我国最早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功能设置是较为宽泛的,主要有:1、国际贸易、2、保税仓储、3、转口贸易、4、出口加工5、商品展示,并且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税物流功能的试点。 3、主要税收政策:进口税收政策同保税区,国内入区货物退税,区内交易不 征增值税、消费税。 4、海关监管特点: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进出口货物一线放开二线管理,即进 境货物出具清单,进出口报关单在二线出具,但统计按进出境口径掌握。 5、运往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 (1)、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供区内企业 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 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 (2)、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不允许办理退(免)税的货物。 a.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 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 b.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 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 c.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 (3)、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外区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 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对于出口加工区内的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实行
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新的经济性区域。临近
海港而设立的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由于保税区按照国际惯例运作,实行 比其他开放地区更为灵活优惠的政策,它已成为中国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桥头 堡” 。因此,保税区在发展建设伊始就成为国内外客商密切关注的焦点。保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
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5.29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施行日期】2018.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6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区别
六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较
自1990年我国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简称特殊区域)以来,已先后建立起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所在地区提升产业水平、扩大就业,促进外贸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目前,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覆盖了沿海、沿江、沿边、内陆地区的重要港口和中心城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基本特征:一是经过国务院审批,设立在我国境内,纳入国家级开发区范畴,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二是采取封闭围网管理,对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验收有严格的标准;三是都具有一线和二线的通关特征;四是具备保税功能,境外货物进入园区,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可开展保税货物的加工、仓储、转口、展示等业务(统称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两大类业务).
在不同发展时期,国家设立并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政策功能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
1、保税区有加工、物流功能,但不享受国内货物入区即可退税政策;
2、出口加工区有“入区退税”政策,但只能开展加工业务,缺少物流功能;
3、保税物流园区也有“入区退税”政策,但只能开展仓储物流业务,缺少加工功能.只有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的功能政策比较齐全。
随着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这种状况发展改变。2009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全国所有出口加工区全面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这使出口加工区
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在政策功能上基本趋于一致。
一、保税区
产业功能:保税仓储、出口加工、转口贸易、商品展示。
全国15个。1990年6月,经中央批准,在上海创办了中国第一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1992年以来,国务院又陆续批准设立了14个保税区和一个享有保税区优惠政策的经济开发区:天津港、大连、张家港、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福州、海口、厦门象屿、广州、青岛、宁波、汕头、深圳盐田港、珠海保税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历史演进及制度改革研究
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历史演进及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郭太臣
来源:《北方经济》2021年第10期
关键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由贸易区综合保税区体制机制改革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探索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六类形态。截至2020年底,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共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160个。其中,保税区9个,综合保税区147个,出口加工区1个,保税港区2个,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1个。截至2020年底,全国有进出口数据的综保区共计92个,合计进出口总值3.43万亿元,最高值5492亿元,中位数85.87亿元,最低值4.14亿元。综保区在稳外贸、稳外资、稳就业,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向好上贡献巨大;但同时也凸显出全国各区域综保区正在经历非均衡发展的阶段,中西部综保区与东部综保区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实现全国各区域综保区由不平衡不充分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变任重道远。
1990年5月,国务院在浦东新区批准设立了我国第一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由关境进出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区内企业交易商品均需由海关登记备查,在区内和国内非保税区内进出商品按照传统方式监管。区内企业从国外进口加工后出口的基础材料等可以享受保税政策,即缓征关税,若成品出口则不征税并享受退税政策,若成品销往国内则征税。
2000年4月,国务院批复了15个出口加工区;同年10月,昆山出口加工区成为国内第一个出口加工区,率先封关运行。出口加工区仅仅具有加工功能,是专门用于制造、加工、装配出口商品的特殊工业园区,仅适合“大进大出、两头在外”的大批量业务,与加工功能无关的业态不允许区内出现。出口加工区定位为“境内关外”监管模式,实现了与保税区在税收政策上最大的区别。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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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A企业是一家保税区内企业,该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后运至保税区,之后又将进口产品卖给境外企业C,并将货物运往境外,这两次资金流的转移应如何申报?
A
按照该笔交易的货物流来看,A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运至保税区,再转卖至境外企业C,货物均是存放在保税区。从资金流来看,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货款和从C企业收到的货款的两次资金流转移均应按照该货物进入中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即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
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进口非居民的货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国际收支申报时,是申报在121010项下还是121030项下?
A
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要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转口非居民货物,同样也应申报在121030项下。
Q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扮演着
重要的角色。特殊区域由海关根据法律法规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国
际贸易便利化,吸引外商投资,推动经济发展。本文将介绍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特殊区域的概念与分类
特殊区域是指国际贸易中特定地区或建筑物,在较为严格的监管下,实行与其他地区或建筑物不同的贸易管理措施。根据不同的功能与用途,特殊区域可分为保税区、加工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
类型。保税区主要用于存储、销售和加工货物,加工区则侧重于对进
口原材料或半成品进行加工作业,出口加工区则主要为外资企业提供
整车修配、机械加工、组装和包装等一系列生产服务,而保税物流中
心则更注重物流仓储操作。
二、特殊区域的管理机制
1. 设立和监管机构
特殊区域的建设需经国家海关的批准,并由设区市或沿海港口海关
负责监管。海关在特殊区域设立专门的移民、海关等执法部门,执行
进出口监管、查验、征收税费等任务,并负责对企业进行注册、备案、认证等管理。
2. 出入境和货物管理
特殊区域内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监管区域批准后方可进出。进口货物需要进行清关手续并缴纳相应关税、增值税等,而出口货物则需提供出口报关单和与之相关的单据。
3. 关税与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区域享受一定的关税和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例如,保税区内的货物可暂缓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直到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后再按照规定进行缴纳。对于特殊区域内的企业,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规定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规定试行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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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l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己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主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撤销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缩减规划面积。
第十一条通报整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通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
提请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实施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总署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所在地方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督促相关企业及时主动办理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确保顺利完成调整。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