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若干补充意
【全文】《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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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地⽅税务局:你局《关于个⼈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关于单位为个⼈办理补充养⽼保险退保后个⼈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单位为职⼯个⼈购买商业性补充养⽼保险等,在办理投保⼿续时应作为个⼈所得税的“⼯资、薪⾦所得”项⽬,按税法规定缴纳个⼈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未取得实际收⼊的,已缴纳的个⼈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关于个⼈提供担保取得收⼊征收个⼈所得税问题。
个⼈为单位或他⼈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缴纳个⼈所得税,税款由⽀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代扣代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五年六⽉⼆⽇
抄送: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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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个人所得税标准
江苏个人所得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江苏省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从各种合法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首先,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江苏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率分为7个级次,税率为3%、10%、20%、25%、30%、35%、45%。
起征点为5000元,超过5000元至8000元部分,税率为3%;超过8000元至17000元部分,税率为10%;超过17000元至30000元部分,税率为20%;超过30000元至40000元部分,税率为25%;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部分,税率为30%;超过60000元至85000元部分,税率为35%;超过85000元部分,税率为45%。
其次,对于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等,按照20%的统一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对于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个人持有资产的年限和取得的收入额,分别适用20%、30%、40%的税率。
其中,个人持有资产不满1年的,适用20%的税率;个人持有资产1年以上不满2年的,适用30%的税率;个人持有资产2年以上的,适用40%的税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境外所得,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境外所得,可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总的来说,江苏省的个人所得税标准相对较为合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能够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对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同时,对于境外所得的纳税规定也相对完善,能够有效避免个人逃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稳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的个人所得税标准在保障税收公平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纳税人的实际需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希望纳税人们能够依法纳税,共同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2001年12月29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
定期定额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 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 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2.09施行日期2002.02.09文号国税函[2002]146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2002年2月9日国税函(2002)14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1]5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5﹞65号【发文日期】1995-04-06【实施时间】1995-04-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201652940(通知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颁布时间:1995-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谷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自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入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国税发[2005]20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和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1-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财产行为税相关税种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一个月为解缴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其代收代缴的税款。
四、印花税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未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于书立或领受应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计算贴花。
纳税人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税后,以后年度年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数较已缴税两个科目合计数增加的,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缴纳税款。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为: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六、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预征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纳税人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代扣代缴税费返还手续费文件规定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国税发〔1995〕065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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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若干补
充意见的通知
【标 签】代扣代缴办法,个人所得税代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151号
【发文日期】1995-08-15
【实施时间】1995-08-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6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我局已以苏地税发[1995]83号文转发。
现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建立扣缴网络,作为个所得税征管的中心环节来抓。
在进一步加强宣传的基础上,对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发给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证书式样,省局将另行下发),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抓好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各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工资外收入的管理,全面控制税源,防止税款流失。
同一扣缴义务人由不同部门或不同渠道支付给个人的各类所得,必须按实汇总后计算应纳税款,如申报不实,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应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并将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征或护照号码等项目填在备注栏中。
对于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工资、薪金所得,各支付单位必须在工资单(表)中单列已扣个人所得税款栏;对利息、股息、红利等所得,可以公告等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如纳税人拒绝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否则,应按《办法》第十条处理。
五、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省局制定的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参考式样(见附件),本着源泉控制的原则,结合各扣缴义务人的财务管理状况,确定当地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式样,由办税人员按规定填列。
六、扣缴义务人应按《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及有关资料,如果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瞒报部分如属于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如工资、薪金项目等),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如不属于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其应作为费用扣除的部分不得扣除;同时,对于瞒报部分的应纳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追缴或赔缴,并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依法做好代扣代缴工作的扣缴义务人,各市、县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手续费,成绩突出的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不扣、少扣或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除按《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依法处罚外,还应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并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