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合集下载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云南省政府令第22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云南省政府令第22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云南省政府令(第2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1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7件规章(一)《云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函〔1988〕181号批准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年9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三)《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2005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四)《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五)《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六)《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2012年8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七)《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2017年1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二、修改下列6件规章(一)将《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9.25【实施日期】2015.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三)《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五)《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甫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实施日期】2018.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实施日期】2018.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三、四、五项修改为:“(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账务;”第三十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阅、复制、拍照、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

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

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87.09.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到2000年达到30%。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森林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全省的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条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坚持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良好的生态系统和协调发展的林业经济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土规划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造林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造林面积内成活率达到85%以上的,为当年造林完成面积,成活率不足85%,应列入次年补植补造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逐步实现树木良种化。

引进种苗,就当严格检疫,进行栽培试验。

新造林地必须实行封山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管理,严防森林火灾。

禁止砍柴、放牧。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自留山”、“责任山”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合同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使用者的权、责、利关系,建立和健全双层经营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生产、技术服务,促进林业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行政处罚的设定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

按照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处非法音像制品价值总额20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二、《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删除。

三、《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没收其非法收入”删除。

四、《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吊销临时营业执照”和第二十条中“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五、《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吊销《生产许可证》”删除。

六、《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删除。

七、《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处以2-5万元的罚款”均修改为“处以1-3万元的罚款”。

八、《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并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正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7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

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荒山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法进行。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林地和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凭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12.31施行日期2011.12.31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一、修改6件规章(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决定:一、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内容。

(五)第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

”二、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三、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云南省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

云南省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

云南省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西办[2009]1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09.04.28【实施日期】2009.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西办〔2009〕12号)各州(市)西开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9号)和《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云财农〔2008〕190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省西开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9号)和《云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云财农〔2008〕19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标题】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1年11月30日
∙【生效时间】2001年11月30日
∙【全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修改决定附: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修正)修改决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利用土地资源”前,增加“合理”二字。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
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三、删去第七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
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十条修改为:“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
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

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依照原《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办理的荒山使用权证和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出让、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

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荒山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法进行。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

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第九条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

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一条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按合同开发的荒山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在按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有入股权、抵押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转让、转包、转租和继承荒山使用权,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对出让、承包、租赁开发的荒山,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利用;改变荒山用途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权。

第十三条对原已出让、承包、租赁和其它形式开发的荒山应维护原出让、承包、租赁和其他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开发者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

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租赁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未按规定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属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属集体所有的,由村(社)收回。

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规定进行出让、承包、租赁。

第十四条对已承包和划给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开发的应按各地原有的规定继续执行。

尚未开发的,由所有者责成原使用者限期开发,不愿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五条国家和集体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已开发的荒山,应按有关规定对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山有偿开发的领导,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促进荒山开发。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畜牧、财政、商业、乡镇企业及银行、供销等部门,要为荒山开发提供信息、规划、种苗、资金及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服务和技术指导,并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对破坏荒山开发的违法事件,要依法及时查处,以维护荒山所有者与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对在荒山开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