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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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业务实施细则

支票业务实施细则

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票业务实施细则(2007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辖人民币支票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促进人民币支票业务的发展,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实施细则》、《票据管理实施实施细则》、总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币支票业务,是指人民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业务。

第三条省分行会计结算部负责全辖支票业务的管理、指导及检查。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全辖。

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五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六条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两种。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付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第七条签发现金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第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银行应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银行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银行仍需审核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人不得签发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十二条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四条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支票日期、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支票管理制度(范本文)

支票管理制度(范本文)

支票管理制度1. 引言2. 支票的开具2.1 开具支票的条件•拥有合法的支票账户;•经授权开具支票的权限;•在支票上填写正确的付款金额、收款人信息和日期等必要的信息。

2.2 支票的编号与登记每一张支票都应有唯一的编号,并在支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支票编号的分配和登记由财务部门负责,以确保支票的追踪和管理的便利性。

2.3 支票的签署支票在付款人签字后方有效。

为了确保支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公司要求支票必须由付款人本人签署,禁止代签和委托他人签署。

3. 支票的使用3.1 合法用途支票只能用于合法的商业交易,不得用于非法的活动。

公司要求职员在使用支票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内部规定,确保支票的使用合法、规范。

3.2 支票的交付和保管完成支票的填写和签署后,职员必须将支票及时交付给收款人,并及时登记在册。

同时,职员还需对未交付的支票进行妥善保管,确保支票不被盗窃或滥用。

3.3 支票的过期作废支票的有效期限通常为六个月。

若支票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被兑现,公司要求职员将其作废,并进行相应的登记。

过期的支票不能再作为有效的支付工具使用。

4. 支票的保密和风险控制4.1 支票信息的保密支票上包含了付款人的账户信息和签名,具有一定的风险。

为了保护支票的安全,公司要求职员在使用支票时,务必注意保密,不得随意透露支票的相关信息。

4.2 支票风险的防控公司要求财务部门和相关职员加强对支票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核对支票的编号、余额和登记情况;•建立支票挂失和冻结等应急措施;•加强对支票使用权限的管控,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才能开具和使用支票。

5. 支票管理的追踪和审计为了确保支票的管理和使用符合规定,公司将建立支票管理的追踪和审计机制。

财务部门将定期对支票的开具、使用和作废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改进。

6. 结语通过本支票管理制度,公司能够有效规范支票的开具和使用,提高支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同时,加强对支票的管理和审计,公司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升内部控制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29日银传[1996]6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行统一组织印制了新版票据凭证,并于今年8月1日正式启用,为规范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票行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时,必须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持票人应向填明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

出票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

各行对待票人的提示付款要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受理跨系统的转帐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付款。

代理付款行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二、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无论系统内还是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均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三、持票人转让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

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

最后的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现金、支票管理规定】现金支票管理规定

【现金、支票管理规定】现金支票管理规定

【现金、支票管理规定】现金支票管理规定现金、支票管理规定现金、支票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的现金、支票管理,保护国家、公司和投资人的利益,论据《中华人民洪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现金管理1、现金使用范围(1)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2)临时用工劳务报酬;(3)独立董事报酬;(4)各种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福利费用以及按规定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6)按规定应支付的其他现金款项。

2、库存现金限额及使用管理规定(1)库存现金限额每日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当日库存现金超库存限额要及时送存银行;1(2)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管理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记录工作;(3)现金的收取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经审核符合规定后进行现金收款,并开具收据,在收据上加盖有日期的收讫戳记,出纳员要在落款签章;(4)各种收入款项不得坐支,应严格遵守现金收、付的有关规定;(5)出纳人员应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每日盘点现金库存、核对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保证账、款相符;(6)现金库内不准存放私人和其他单位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7)不准以白条抵库。

单位、个人不得私设小金库;(8)出纳人员必须对金库密码保密,金库钥匙必须随身携带,每天下班前点库、锁库并“破”码,上班时解码开库清点;(9)出纳人员如发现现金盈、亏要及时报告,不准私自将盈、亏款相抵;(10)现金支付实行预约制度,支款1000元以上,原则上用款人需提前一天通知出纳员,出纳员统一到银行提款;(11)出纳员支付各种款项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原始单据是否合法有效、所付款项的签批程序和权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由出纳员审核后签章,再转给负责稽核的会计人员审2核签章,确认无误后方可支付。

‘二、银行支票管理1、银行支票使用范围:银行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1)现金支票只能发放工资及提取备用金;(2)转账支票用于本埠的贷款结算及超出结算起点的其他款项的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及各类票据汇总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及各类票据汇总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O"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现金支票的签发与办理

现金支票的签发与办理

财务知识-->现金支票有两种,一种是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一种是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各单位使用现金支票或普通支票(以下均称现金支票)时,必须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现金使用范围及有关要求办理。

(1)签发现金支票必须写明收款单位名称或收款人姓名,并只准收款方或签发单位持票向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账结算,不得将现金支票流通。

(2)签发现金支票首先必须查验银行存款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签发的支票金额必须在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以内,不准超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签发空头支票。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3)签发现金支票不得低于银行规定的金额起点,起点以下的用库存现金支付。

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但结清账户时,可不受其起点限制。

(4)要严格执行支票有效期限的规定。

支票付款的有效期限为10天。

有效期限从签发支票的次日算起,到期日如遇到假日顺延。

过期支票作废,银行不予受理。

签发支票必须填写当日日期,不得签发远期支票。

(5)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6)各单位在填写现金支票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支票中的有关栏目。

现金支票需填写的内容有收款人和开户银行名称、支票号码、签发日期、签发人账号、大小写金额、用途等项目,填写时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潦草,不错漏,做到标准、规范,防止涂改。

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索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

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 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 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 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 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 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 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 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 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 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 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 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 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 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 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 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 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 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 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 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0.13•【文号】银发[2004]23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银发[2004]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客户和银行的支付结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票据和结算凭证(以下简称票证)的种类和格式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票证调整的内容(一)合并的票证将定额本票、不定额本票合并为本票(不定额);将二联式进账单与三联式进账单合并为三联式进账单;将托收承付凭证(包括邮划、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包括委邮、委电)合并为托收凭证。

(二)调整格式、要素的票证银行汇票正面增加密押的填写位置;支票、电汇凭证和信汇凭证正面增加支付密码的填写位置;支票背面、汇兑凭证正面增加“附加信息”栏;本票增加申请人名称;汇票、本票背书栏由三栏调整为两栏,支票背书栏由两栏调整为一栏;证件号码栏后增加方格;部分票证金额栏增加亿元位;进账单增加票据号码栏;取消所有票证中“第号”字样及“会计分录”栏(调整后的票据、结算凭证附式及说明见附件2)。

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贴现凭证、挂失止付通知书、银行汇票挂失电报格式及银行卡专用的汇计单、签购单、取现单、存款单、转账单等结算凭证,人民银行不再统一规范格式,各银行可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格式。

(三)有关财政集中支付使用支票和汇兑凭证的处理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改革及强化预算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支票和汇兑结算业务,应在支票和汇兑凭证“附加信息”栏记载相关信息。

此附加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商业银行不得以该附加信息的缺失作为退票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9.19•【文号】银发[1997]393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6]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6]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银传[1996]1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由人行自发一中机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做好票据凭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提高票据凭证的印制质量,确保票据的安全使用,现就票据凭证印制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票据印制标准。

银行汇票(全国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清分机支票和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和防伪措施,委托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统一制版,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

全国银行汇票,底纹颜色共分5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按行分色,交通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汇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用一色。

在汇票正上端分别按各家银行名称印明“××银行”的字样,在汇票号码前以省为单位冠以地名。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统一使用一种底纹颜色,正上端印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汇票号码前不冠地名。

只参加省内通汇的商业银行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底纹颜色由各商业银行省(区)分行与印制厂商定,在汇票正上端印明“××银行××省(区)分行汇票”的字样。

此种银行汇票凭证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采用统一版本。

5月30日现金支票日期填写规范

5月30日现金支票日期填写规范

5月30日现金支票日期填写规范如今随着资金链条不断增加以及资金流动速度不断加快,线下现金支付变得越来越少见,随之取代的就是利用支票的形式完成交易,现金支票是支票形式的其中之一,在填写的时候需要遵循相关的规范:一、现金支票日期填写规范(1)壹月贰月前零字必写,叁月至玖月前零字可写可不写。

拾月至拾贰月必须写成壹拾月、壹拾壹月、壹拾贰月(前面多写了“零”字也认可,如零壹拾月)。

(2)壹日至玖日前零字必写,拾日至拾玖日必须写成壹拾日及壹拾X日(前面多写了“零”字也认可,如零壹拾伍日,下同),贰拾日至贰拾玖日必须写成贰拾日及贰拾X日,叁拾日至叁拾壹日必须写成叁拾日及叁拾壹日。

(3)电汇单的日期必须为办理电汇当天的日期,故在去银行办理电汇之前最好不要填写日期。

二、现金支票的签发流程是怎样的1、出票:客户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签发现金支票,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2、提示付款:收款人持现金支票到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现金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3、领取现金。

4、挂失止付:现金支票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由银行提供,同时按标准交费。

1、购买支票:客户现金支票使用完毕后,应在现金支票领用单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同时按标准交费,领取空白现金支票。

2、客户签发票据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

签发现金支票时,应用钢笔蘸墨汁或黑色炭素笔按排定的页次顺序填写。

3、签发现金支票时,出票人必须查验银行存款是否有足够的余额,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必须在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以内,不准超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签发空头支票。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3.11•【文号】银办发〔2016〕59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5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票业务,引导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正确办理支票业务,现就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使用支付密码遵循客户自愿原则(一)银行向客户推荐使用支付密码办理支票业务时,应当遵循客户自愿原则。

(二)客户自愿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的,银行应在支票领用协议中与客户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和流程、争议纠纷处理等内容。

同时,明确约定:1.除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外,支付密码也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2.对一定时期内多次发生支付密码不符或漏填支付密码造成退票的客户,银行可停止客户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或停止为客户办理支票业务。

二、规范办理使用支付密码的支票业务(一)在向已签约使用支付密码的客户出售支票时,银行应在支票票面加注“加验密码”的字样。

(二)对已加注“加验密码”字样但未填写支付密码的支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持票人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银行应拒绝付款。

持票人开户银行或付款银行应做好对持票人的沟通解释工作,并按规定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

(三)对未加注“加验密码”字样但密码栏已填写支付密码的支票,持票人开户银行和付款银行应予受理。

(四)付款银行审核支票付款依据和条件时,对出票人已签约使用支付密码的,付款银行核验支付密码不符的,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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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
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O"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或草写:)。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抬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抬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

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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