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7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4.11.07
•【文号】高检发办字[2014]78号
•【施行日期】2014.11.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
法》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7日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控告、申诉权利,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审查受理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应当坚持诉访分离、统一受理、分类导入、保障诉权、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积极推进网上信访、视频接访,整合来信、来访、电话、网络、视频等诉求表达渠道,推进集控告、举报、申诉、投诉、咨询、查询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20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
案件规定》的通知(201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4.10.27
•【文号】高检发〔2014〕18号
•【施行日期】2014.10.2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申诉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
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立案
第五章复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复议复核有时间限制吗?
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复议复核有时间限
制吗?
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一、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复议复核有时间限制吗?
《刑诉法》第70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对于人民检察院
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仍可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流程是什么-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流程
是什么?
检察院办案刑事申诉案件有以下的流程:(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案件时,应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办案人进行座谈,必要时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般都是由当事人或者是公诉单位来进行申诉之后才进行办理的。那么,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流程具体都是什么呢?关于这个问题,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资料,供大家参考了解。
一、检察院办案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流程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
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检察院办案刑事申诉案件有以下的流程:
(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案件时,应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办案人进行座谈,必要时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进行公开审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申诉人不愿举行听证会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案件除外。
2、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三人以上单数的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3、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申诉人应当陈述申诉理由,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听证员可以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并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按多数人意见形成听证意见当场宣布。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盖章。
刑事案件申诉复查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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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复查期限是多久
在有关机关对公民提交的申诉做出相关答复后,当事人如果对该申诉的答复仍然不服时,当事人是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对前一个机关的答复进行重新审查的要求的,这就是申诉复查。实际中,刑事案件也是可以进行申诉复查的要求的,但是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那么刑事案件申诉复查期限为多久呢?下面赢了网小编就为您解答这一疑惑。
一、刑事案件申诉复查的条件
1、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2、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
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3、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规定指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2) 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3)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处理是否适当;
(7)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8)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判行为;
(9)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明确指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二、刑事案件申诉复查期限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
刑事申诉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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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工作报告
篇一:检察院刑事申诉工作总结
严格执法促司法公正倾心办案护社会和谐
—记**县检察院刑事申诉工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越来越冗重与复杂,该项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认真做好新时期的刑事申诉工作,解决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是每一位刑事申诉工作者应该研究探讨的课题。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我院刑事申诉工作进行扼要判析,并就我院刑事申诉工作具体作法予以总结。
1、我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概况
自20XX年以来,我院已办理刑事申诉***件,来信***件,来访***件,电话访**件,集体访*件,其中不服逮捕*件,不服不批捕*件,不服撤案*件,不服检察机关其他处理
决定**件(包括不服检察机关追缴),刑罚执行中被害人申诉的有**件,刑罚执行中被告人申诉有**件,不服不起诉**件(其中**件是为提高案件质量本院领导交办的刑事复查案件)。
2、我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基本类型
⑴不服检机关追缴的申诉。多半为历史遗留问题,这类案件的追缴发生在2000年前后,申诉一般在20XX年至20XX 年。如新店镇***不服追缴案件,县石油公司***不服追缴案等。⑵被害人与被告人均不断申诉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但定案的证据不扎实充分,存有疑问。如:***故意伤害***一案,该案历经起诉、撤诉、补充侦查、存疑不诉、再起诉等环节,被告人与被害人不断上访申诉,历经多年。⑶举报人或控告人不服不立案的申诉案件。此类案件常发生在实名举报案中,举报人或控告人与被举报人或被控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矛盾,矛盾往往一时还不能化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初查复查后均不能对被举报人或被控告人立案,举报人或控告人不服,不断上访申诉。如***不服对***不立案一案等。⑷自行监督类刑事复查案。为提高案件质量,响应上级案件复查评查活动,每年本院党组都抽选一些不起诉案件交于控申科或案件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纠正冤假错案五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纠正冤假错案五大案例
来源:法学教学案例网
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纠正冤假错案五大案例。内容如下:案例1、最高检历时7年督办广东徐辉申诉案
点评:
这是一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7年的申诉案。
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徐辉申诉案,到2014年9月15日徐辉被宣告无罪,在7年多的时间里,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与广东省检察院上下联动、相互配合,注重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积极主动发挥监督职能,对徐辉案的重新审理及改判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此案发回重审后,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持续督办此案进展情况。广东省检察院安排专人跟踪法院办理情况,多次督促法院尽早进行审理。针对珠海市中级法院2012年8月开庭重新审理但迟迟未判的情况,最高检与广东省检察院共同研究,向珠海市中级法院再次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对其久拖不决、审而不判进行监督。
观察该案平反过程,并未有新证据出现。法院再审判决书显示,原审裁判认定徐辉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因真凶出现、亡者归来而改判。其主要依据正是广东省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中列出的几个方面,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坚强决心。
案例2、最高检发出检察建议开启再审黄家光错案
点评:
黄家光申诉案是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改革以来,又一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得到改判的案例。
刑事申诉检察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最后程序,是司法救济程序的重要环节,是监督纠正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关口。黄家光14年的坎坷申诉路,也折射出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的变革。
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造——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为切入点
2018年第2期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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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为切入点
王祺国*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资助一般项目“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GJY2016C30)的主要
成果。课题组负责人:王祺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成员:王晓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员额检察官;马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员额检察官;竺咏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员额检察官。
① 李蒙:《最高检察院第一例刑事抗诉的背后——刑事申诉检察渐入佳境》系列报道之一,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4期。② 何家弘:《“安徽杀妻冤案”的认定体现纠错正路》,来自何家弘博客/article/29754432.html。该文中,何家弘教授指出:“近年来,我国重大冤案的发现主要因循了两条路径:其一是‘亡者归来’,如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和河南赵作海案;其二是‘真凶再现’,如黑龙江石东玉案、云南杜培武案和浙江叔侄冤案。”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批重大刑事冤错案在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得以纠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一直面临法律供给严重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
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法律定位不明,程序规定缺失或过于笼统。应当树立有诉必理、依法纠错、有限再审的理念,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构建“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向特定机构申诉在后”的有序救济模式,取消法院、检察院再审之诉后依职权单方否定生效裁判的权力,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同时,依法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
检察院立案监督复查怎样进行
检察院⽴案监督复查怎样进⾏
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的报案后,如果是符合⽴案程序的应该予以⽴案侦查。不予以⽴案的公安机关应该向当事⼈说明不⽴案的原因,当事⼈对公安机关不⽴案决定不满的可以向⼈民检察院进⾏投诉,⼈民检察院会进⾏复查,那么检察院⽴案监督复查怎样进⾏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民检察院⽴案监督复查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查的,或者被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查,向⼈民检察院提出的,⼈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的理由。⼈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案理由不能成⽴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案。”
《⼈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2条,“⼈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正确实施。”
《⼈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2条,“⼈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符合本规定第⼆章管辖规定;(三)申诉⼈是原案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四)申诉材料齐备。申诉⼈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36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案后三个⽉以内办结。案件重⼤、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书后⼗⽇以内⽴案复查,复查期限适⽤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民检察院书⾯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
徐向春杜亚起刘小青
2020年9月22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施行。为便于理解与适用,现将《规定》的修改背景、修改思路及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权利救济保障、司法活动监督、社会矛盾化解等多项职能。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实施以来,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司法责任制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实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发
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之后,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职责分工作出了重大调整,刑事申诉案件不再单独由专门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而是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相关刑事检察部门共同办理,《复查规定》需作出调整、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复查规定》的修改工作非常重视,将其列入《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健全刑事申诉案件受理、移送、复查机制”的具体要求。2019年5月,《复查规定》修改工作正式启动。经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方面的意见,并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规定》审议稿,于2020年5月19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议。随后根据检委会审议意见,又对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次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议。2020年9月22日,《规定》发布施行。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怎么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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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怎么申诉?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的申诉是一般会在收到判决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从而提起公诉;对于检察院就应该要案件的时候及时的作出是否申诉的决定,从而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怎么申诉?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被不起诉人不服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
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三、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仍可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规定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检发[2012]1号2012年1月18日
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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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篇一:纪检案件程序和案件文书规范性要求
纪检案件程序和案件文书规范性要求
一、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的办理程序为:受理——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
(一)受理
1、范围
党纪案件受理范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政纪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2、手续
填写受理登记表,包括材料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人员的姓名、单位、身份、领导批示、收到线索的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职业、联系电话、地址等。
3、受理司法机关移送的违纪问题线索应注意的问题
(1)违纪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意见。
(2)违纪党员、行政监察对象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在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部门立案调查。
(3)违纪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虽涉嫌犯罪,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的,由案件检查部
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二)初核
党纪案件称为初步核实,政纪案件称为初步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4.11.26
•【文号】高检发诉字〔2014〕29号
•【施行日期】2014.11.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
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依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高检控发第8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正文:
----------------------------------------------------------------------------------------------------------------------------------------------------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4日〔2000〕高检控发第8号)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公正原则;
(二)公开透明原则;
(三)司法民主原则;
(四)权利平等原则;
(五)有错必纠原则;
(六)证据确认原则。
第三条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文峰李昊昕靳婷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推进检察听证工作,现就《规定》制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与过程
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公开审查案件是提升办案质量,扩大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方式。最高检于2000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已失效),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之后,最高检对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
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十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相关规定,积极开展检察听证工作,主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司法公开、公正、公信。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了新的更高要求,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反映出,检察听证工作存在缺乏统一规范、适用案件范围偏窄、适用率较低、听证员作用发挥有限等问题。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更优的检察产品,最高检于2019年启动对检察听证的统一规范工作,研究起草《规定》。经过对检察听证工作进行深入调研,征求相关内设机构、省级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两次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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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立案
第五章复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
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
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八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刑事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相关部门办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