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简介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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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 (七)司法审查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对反倾销调查中主管当局作出的一些裁决包括对征收反 倾销税的裁决以及行政复审的决议,可以由有关当事人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司法 审查由设在纽约的国际贸易法院进行。
五、反规避条款 美国的反规避措施包括以下四种: 1.在美国组装规避,指出口商将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 美国,在美国组装成产品后进行销售。这是一种早期的规避手段,它利用制成品 和零配件在美国海关税则上属于不同的分类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如果美国商 务部认定该零配件是从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并且在美国销售的产品 价格和进口零配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很小,它就有权将零配件组装件或原材料纳 入反倾销税令。 2.第三国组装规避,指出口商将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转移到第三国 组装,然后以第三国为原产地国向美国出口。如果美国商务部认定,出口到美国 的产品在进入美国之前是原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是原反倾销税令所针 对的国家生产的产品在第三国进一步加工生产或组装的,且原反倾销税令针对的 进口产品价值和上述产品的价值差额极小,即第三国组装的产品没有明显增值,
美国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一、倾销的确定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倾销是指某种外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公平价值销 售。如果倾销产品给美国同类工业带来重大损害、重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美国 新兴工业的建立,而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一)公平价值 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选择涉案出口国同一商品生产的与被指控产品完全相 同的,或在实物特征、用途和商业价值方面相似的产品,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外国 市场价值。 如果出口国的国内售价不具备可比性,该产品的公平价值可以通过第三国价 格,即受指控产品或相似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来确定。 如果上述两种方法都不适用,则可以采用“结构价值”来推断公平价值。具 体构成有:(1)在被指控产品出口前用于生产该产品或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包 括原材料成本、正常交易过程中的生产、装配和加工费用;(2)批发销售过程中 的一般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利润,一般以相似产品在正常交易中销售的常规费 用和利润来确定;(3)运输的容器和包装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三)初步裁决 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 45 天内应该作出是否存在损害的初裁。根据 美国法院的判决,这一期限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由裁量。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 的初裁是肯定的,则商务部必须在申诉之日起 160 天之内作出是否存在倾销的初 裁,这一期限可以推迟 50 天。但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初裁是否定的,则 反倾销程序终止,整个反倾销案件到此结束。 (四)核查和最终裁决 在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的初裁后,商务部需要在收到申诉书 235 天之 内或在起作出初裁 75 天内发布终裁结果,特殊情况可以延期 60 天。如果商务部 的终裁是肯定的,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其作出终裁后 45 天内或在商务部初裁 后 120 天内作出终裁,以较迟时间为准。如果商务部的终裁是否定的,则结束反 倾销调查。 (五)反倾销税的征收和撤消 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均作出肯定的终裁,商务部将在国际贸易委员 会作出终裁后 7 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通知海关对该进口 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通常不具有追溯力,期限一般为 5 年。但是 商务部可以根据以下的情况撤消反倾销税的征收:(1)出口商连续 3 年都以高于 正常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原被裁定为倾销的产品,而且出口商需担保以后不再 倾销;或者(2)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对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感兴趣。 (六)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通常在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中止调查一年后进行。实际上是重新进行 调查,重新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计算新的倾销幅度,确定产业是否 存在实质性损害等。
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不应受到反倾销制裁,只有在 确定损害情形是由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而美国国际贸易 委员会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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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倾销进口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增幅。如果进口产品的增长可以忽略 不计,则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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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简介
美国是世界上最频繁运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美国的反倾销法起源于 1916 年的不公平竞争法,其中有一节是关于反倾销税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法的刑事性 质以及很难举证掠夺和限制意图,该法公布后一直难以执行。1921 年,美国通 过了《1921 年反倾销法》,将惩罚措施改为征收反倾销税,并具体规定了反倾销 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要求。1930 年,美国颁布了新的关税法,对反倾销问题作出 补充规定。伺候,随着国际贸易和经济状况的变化,美国先后于 1954 年、1958 年、1974 年、1984 年和 1988 年对反倾销法作了多次修改和补充。为了适应乌拉 圭回合对》反倾销协议》的修订,1995 年 5 月美国商务部颁布了《关于执行乌 拉圭回合协定法的条例》,其中包括了新的反倾销法。此外美国反倾销法体系还 包括 1997 年 5 月美国商务部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以及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相关规 定。
(二)国内产业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商,或者总产量占 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重大比例的产品的生产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考虑,具 有很大的灵活性。 (三)损害的确定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确定损害的标准有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对新建工 业的实质性阻碍三个,但是并没有说明什么样的损害才是实质性的。 1.实质性损害。美国反倾销法对实质性损害的定义为:“不是微不足道的, 不是非重大的、非实质的或非重要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是重大的或重要的损害。 2.实质性损害威胁。它是指进口产品对美国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但 有证据表明如不采取措施将会导致这种实质性损害发生。这种证据必须能证明实 质性损害威胁是现实的,而且实际的损害发生是迫近的,认定损害威胁不得基于 假设或者猜测。 3.对新建工业的实质性阻碍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国内同类产业的建立受到了倾销进口产品的严重阻 碍,受损害的厂商可以向美国反倾销机构提起申诉。但是该项标准不能解释为倾 销的进口产品阻碍了美国一个新产业建立的设想或计划,而必须是一个新工业的 实际建立受到阻碍。援引“对新建工业的实质性阻碍”必须的考虑倾销进口对美 国工业在产品的现有生产、产品变形和产品更新开发等方面的努力所产生的影 响。
四、累积评估 1986 年和 1988 年贸易法明确规定,当受调查的倾销进口品同时来自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如果这些产品之间是相互竞争的,而且与美国国内生产的相 似产品也是相互竞争的,那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累积评估其对国内产业在 数量和价格的影响,以及损害的程度,但在程序上必须是同时收到申诉人对这些 产品发起调查的申请,才能把它们都纳入调查范围。
4.后期改进产品规避,指出口商在其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改进原产品, 以规避反倾销措施。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在反倾销调查后 改进的产品在物理性能、最终消费者的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陈列 方面,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相同,美国商务部在参考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意见 后可以将这种产品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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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价格(美国价格) 在确定倾销的时候,与公平价值相比较的是出口价格,即美国价格。出口价 格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到美国前,位于美国境内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 首次向境内无关联的买主出售(或同意出售)该产品的价格,或者将产品出售给 无关联的买主用于出口到美国的价格。 2.结构出口价格,指在该产品进口到美国之前或之后,拥有货物所有权的 出口商、或生产商、或代理商、或与他们有关联的卖方,在美国首次向无关联买 主销售或待售该产品的价格。 (三)调整和比较 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就需要将公平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为了保证 两者的可比性,就需要对相关的内容进行调整,主要包括销售数量差异、销售条 件的差异、产品物理性能的差异、运输成本等差异。 在比较中,1984 年以前,美国商务部是将每笔交易的美国价格与出口国内的 加权平均的公平价值相比较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的幅度。1984 年以后, 改为允许使用加权平均公平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不是绝对要 求这样做。在签订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时,美国坚持增加针对“目标倾销” 的条款,对目标倾销采用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相比,并且, 美国人为在反倾销诉讼的行政性复审阶段,当局可以随意选择这三种比较方法中 的一种。 (四)反倾销税的确定 美国在确定反倾销税时,不适用“较少税“原则,因而税额的确定比较简单, 恰好等于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超出美国价格的平均数额,即美国当局确定的倾 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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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提供,并同时交给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便同时进行倾销幅度和损害的 决定。而且申诉书有一定的格式要求。
2.立案和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并不审核申诉是否充分, 而是立即展开调查,收到申诉就等于已经立案。商务部在收到申诉书 20 天之内, 应完成对申诉书的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提起调查。如果商务部在接到申诉 书后 20 天决定不受理案件,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接受到通知以后自动终止调查。
二、损害的确定 (一)相似产品 相似产品是指在所用方面和被调查产品一致的同类产品,或者在缺乏同类产 品时,与调查的产品在性能和用途上最相似的产品。在确定这类产品时,美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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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Biblioteka 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际贸易委员会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产品的外观特征;(2)最终用途;(3) 产品间的可互换性;(4)销售渠道;(5)共同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员工;(6)消费 者或生产者的感受;(7)在适当的情形下考虑价格因素;(8)国际贸易委员会认 为与个案有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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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它有权将上述产品纳入原反倾销税令之中。 3.细微改变产品规避,指出口商对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细微的
加工,或轻微改变产品的外观或形态,然后出口到美国。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 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对此,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只要美国商 务部认定该产品的改变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后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 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都可以将其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2.进口产品对美国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如果倾销产品的数量虽然大幅增 长,但没有因此造成美国相似产品大幅削价或不能涨价,则不能认为倾销与损害 之间有因果关系。 3.对美国国内生产商的冲击程度。对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评估与美国 产业状况有关的经济因素如产销量、利润、投资能力等等,来确定倾销与损害的 因果关系。
六、美国反倾销法律程序 (一)管辖机构 美国的反倾销案件管辖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 1.商务部。1980 年以前由财政部负责对外国产品是否倾销作出决定,现在 是由商务部下属的国际贸易署负责调查。 2.国际贸易委员会。1954 年以前,对损害的决定是由财政部作出的,从 1954 年以后改为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即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 3.海关总署。在反倾销案件中,海关总署负责反倾销命令的执行,也就是 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 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反倾销案件中,负责对相关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 管辖权,可以针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裁 定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诉与受理 1.申诉。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倾销提出申诉的情况主要有(1)反 倾销机构提起;(2)申诉人提起两种。前者是商务部认为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存在 倾销,并经确凿证据证明,可以在联邦公报上提起反倾销调查通知,后者是申诉 人以申诉书的形式向反倾销机构提出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申诉书必须以书面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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