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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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最新版】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最新版】

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正文:

----------------------------------------------------------------------------------------------------------------------------------------------------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5

【实施日期】2021.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5

•【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施行日期】2021.11.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

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Z7

【摘要】浙政办发[2016]1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促进我省民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旅游条例》和《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确定民宿的范围和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民宿的范围本指导意见所指的民宿(含提供住宿的农家乐,下同),是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集体用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处所。

【总页数】3页(P57-59)

【关键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消防条例;疏散楼梯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92.7;F719.2;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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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优化管理服务促进防雷安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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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解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宿健康发展的意见》 [J],

5.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宿健康发展的意见(赣府厅发[2020]25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正文:

----------------------------------------------------------------------------------------------------------------------------------------------------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智慧消防物联网方案

智慧消防物联网方案

“智慧消防”物联网

远程监控系统

编制单位:

总部地址:

绍兴运行中心:

联系人:

编制日期:2021年07月10日

一、系统简介

智慧消防物联网远程监管系统坚持“互联网+消防“经营战略,提供消防安全整体解决方案,彻底改变了传统消防被动管理方式,全面提升社会消防安全水平。系统由传感器、信号采集终端、用户信息传输装置、有线/无线信号传输模块、电脑端、手机端、云服务和云计算组成,构筑了“系统实时监测、故障同步维保、火情快速上报、隐患提前排除”的全天候立体式7X24小时的消防安全“防火墙”,为企业服务、替政府分忧、保社会平安。

系统以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为感知对象,将离散在城市各个建筑内部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消防供水系统、电气火灾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全部感知起来,利用强大的计算机软件系统,进行查询、处理、统计、分析,从而实现对联网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全面、远程、集中监控管理,以保证单位消防安全。

公司致力于消防物联网前沿技术研发和应用,还拥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维修改造等一系列的专业资质,目前已联网接入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横店集团文荣医院、中国计量大学、绍兴文理学院、绍兴报业传媒集团、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地区各支行、绍兴银泰城、绍兴市中心医院、柯桥富丽华大酒店、杭州绿宇物业下属金华义乌各物业小区、浙江美诺华药业有限公司、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等300多家消防物联网接入单位。

二、总体设计方案与功能

(一)总体方案设计

程序一:对野风集团下属各个单体消防设施全面信息化改造升级对各个监控主机,专门配置远程信息传输主机、远程测控主机、专用网络接口,将各系统物理主机改造升级为信息化、远程化、智能化管理主机,实现物理设备信息化升级。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6]5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6.07.22

【实施日期】201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6]5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新颁布、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中有的规定了一些新的行政处罚事项,有的对原来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调整,需要明确新的处罚裁量基准。同时,随着公安行政管理工作形势的变化,原有的一系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需要作相应的调整,一些未明确的处罚裁量基准需要明确。为此,根据省政府《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公安部要求,省厅对公安机关适用的48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设定、补充、修改和编纂。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支撑和保障。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狠抓落实。各地要及时组织广大民警尤其是承担具体执法办案任务的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类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和处罚幅度,并结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切实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为方便基层民警学习、查询和使用,省厅后续将以口袋书、移动媒介等形式对其进行印制和发布。

区域评估报告

区域评估报告

经济技术开发区

区域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文件指示精神,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建设发展,在现有较为完善的城镇消防安全系统基础下,为进一步提升全区各乡镇消防安全综合保卫能力,区政府、消防大队委托具备消防安全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区域内主导产业及典型区域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力量、消防教育培训等方面进行综合性消防安全评估,并通过一系列科学的评估技术得出评估结果。

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综合考虑整个区域内建筑特征、火灾危险源、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监管水平、灭火救援力量等因素,辨识火灾的主要危险源及分析其危害特征;确定城市火灾风险等级,预测火灾发展趋势,提高防火能力;以火灾危害特征、火灾风险等级、火灾发展趋势为城市火灾风险管理的依据,确定区域消防安全规划及需求目标。研究并建立科学的区域火灾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不仅能为评估城市的消防安全状况提供客观的衡量标准,而且可以找出区域防火减灾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指导区域合理进行防火减灾规划建设。

开展区域消防安全系统分析与消防安全评估,能够预先掌握火灾的危险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状况,清楚了解区域消防安全现状,从而为制定科学的防灭火对策以及合理配置消防救援资源提供有效指导。通过开展区域火灾风险评估工作,掌握区域火灾风险程度以及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可为政府及消防等各级主管部门开展针对局部区域或地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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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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