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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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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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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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5.27【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号2014.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 6号2009.5.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 9号201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 13号2014.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号1995.1.12009.8.27修改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 年修主席令第 48号2016.7.2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 51号2015.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 57号2001.10.2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58号2005.4.12016.11.7第四次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 69号2007.1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73号2013.7.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 80号2008.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 87号2008.6.12018.1.1修改施行行政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 号2000.3.20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国务院令第302 号2001.4.21规定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2.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2.62016.2.6国务院令第666 号第二次修订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7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12016.12.1修改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6.19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513号2008.1.1决定国务院令第10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8.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0 号修订2011.1.8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13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5.1的决定1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4.115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0.9.1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3.12016.2.6修改1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1.11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19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2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397 号首次发布、2014.7.29 2014 年国务院令第653 号修订2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619 号2012.4.28部门规章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 号,安监总局令2006.4.12013.8.29修订第 63 号局部修改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5 号2006.4.15 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 号2007.3.1 4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2007.4.15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5.12015.4.2安监总局令第77 号第二次修正6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2007.11.1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08.1.1 8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2.1 9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2009.7.1 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2009.9.1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2010.7.12013.8.29修订第 63 号局部修改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安监总局令2011.2.12015.5.1修改第 77 号修改1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1.12.12015.7.1安监总局令第79 号修改实施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79 号令修正1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 号2011.12.12017.3.6安监总局令第89 号修改办法实施1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 号,安监总局令第2012.3.12013.8.29修订63 号局部修改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 号,安监总局令第2012.4.12015.7.1修改实施79 号局部修改17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 号2012.6.1 1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 号2012.6.1 1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 号2012.6.12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 号2012.6.1办法2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 号2012.8.1 2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 号2012.9.1 2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 号2013.5.12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 号2013.7.1行规定25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 号2013.9.12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安监总局令第 79 号2015.7.1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 号2016.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2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90 号2017.5.1理办法2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安监总局令第89 号2017.3.6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30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安监总管三〔2009〕 116 号2009.6.12录的通知30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安监总管三〔2011〕 93 号2011.6.20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3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安监总管三〔2011〕 95 号2011.6.21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32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安监总管三〔2011〕 142 号2011.7.1急处置原则的通知33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安监总管三〔2012〕 103 号2012.8.7则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34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安监总管三〔2013〕3 号2013.1.15分典型工艺的通知3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安监总管三〔2013〕 12 号2013.2.5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3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国家安监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3 号2013.2.21(2013 年版)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37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 年版)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2013.4.19业部公告 2013 年第 9 号38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 2014〕 94 号2014.8.2939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安监总局等10 部门公告 2015 年第 52015.2.27号40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实施指南(试安监总管三〔 2015〕 80 号2015.8.19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41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安监总政法﹝ 2017﹞ 15 号2017.3.6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4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公安部令第61 号2002.5.1规定4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公安部令第77 号2005.8.1办法44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及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 号2006.10.145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 号2009.5.146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 号2009.5.12012.7.17 修订47《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公安部公告2017.5.1148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 号2009.7.34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 号2011.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参考文档】温州市消防管理条例-word范文 (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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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X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防条例浙江省消

防条例浙江省消

【法规名称】浙江省消防条例【颁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 2010-05-28【实施时间】 2010-09-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修订)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修订)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修订)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新修订了《浙江省消防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浙江省消防条例》(20xx年修订),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浙江省消防条例》(20xx年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xx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5月27日浙江省消防条例(20xx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浙江省消防管理制度范文

浙江省消防管理制度范文

浙江省消防管理制度范文浙江省消防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全面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第三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贯彻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坚持公益性、纳税性原则,优化消防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能,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四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法治化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监督,依法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依托科技先进,提高技术含量,推广应用现代化装备和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水平。

第六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同,建立健全统一指挥调度机制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为主第七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确保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火灾应急处理措施。

第九条高层建筑、商场、宾馆、医院等特殊场所必须设置消防疏散通道,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检查。

第十条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识和指示标志,确保人员迅速疏散。

第十一条所有涉及消防安全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备齐消防设备,定期进行消防设备检测,确保设备完好可用。

第三章综合治理第十三条浙江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必须依法建立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全面排查各类火灾隐患,及时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所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火源防控制度,禁止在危险场所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要定期对人员密集部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确保人员疏散通道畅通无阻。

浙江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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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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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实施(主席令第六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5月1日实施(公安部令第61号)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6年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3、内容:
3.1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维修必须遵守电工操作规程和《电器安装维修标准》,严禁超负荷运行。
3.2凡有金属外壳的电器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保护。
3.3严禁在电器线路上私自增加容量,以防超载引起火灾。
3.4在配电房和装有电器设备的机房内配置适当的灭火器材,并经常检查灭火器材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3.9非电工不得安装电器设备和线路。
3.10单位组织重大活动须提供临时电源时,应由电工按规定要求引接电源,并在现场值班确保安全。
历次修订时间:2005年08月、2012年07月
编 码
NFYZD-ZWK-20-2021
版 本
3
制度名称
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总页码
1
适用范围
全院
修订日期
2021-06-30
制定部门
总务科
生效日期
2021-07-22
1、目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为加强医院安全用电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气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人民群众、职工和病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医院安全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3.5对电器设备和电缆线路要定期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整改。
3.6各部门增设电器设备需增加线路负荷时,应报请总务科同意,总务科派电工按规定安装。
3.7电器设备不准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上,照明灯具必须与可燃物保持一定距离。员工下班时应切断照明灯及其它电器设备的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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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X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完整版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完整版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消防监督执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消防安全管理,严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强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省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四)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五)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六)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七)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条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停止使用:(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备案,且纳入备案抽查范围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三)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四)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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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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