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doc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

法[失效]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常政发[2000]94号

发布日期:2000-7-1

执行日期:2000-7-1

生效日期:2003-11-1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外的全部收入,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退(离)休金;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

(五)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考虑水电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所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所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三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区保障资金接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所辖市所需资金由所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办理。

第五条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调查、日常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初审单位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复查意见经有关部门会签后报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者,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者,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张榜公布、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以户为单位予以张榜公布。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八条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九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拥有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以上的非生

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家庭影院、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的;

(二)家庭拥有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无故不领取城镇《就业证》的;或者已领取城镇《就业证》,但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可以享受如下优惠照顾政策: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入托、接受义务教育的,减免学杂费30%-50%,具体由各校掌握;对保障对象中属于孤儿的,学杂费给予全免。

(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自往的公房,本人和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