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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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案初探

作品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案初探
2 1 年 第 3期 01 总第 5 7期
湖北行政 学院学报
J u a f Hu e miit t n I si t o m lo b iAd n sr i n t u e ao t
No. 2011 3, Ge rl No. ne a 57

法学研 究 ・
D : 36/i n17- 152 1. .0 OI1.99 .s . 17 . 0 08 0 j s 6 5 013
品 原 件 所 有 权 转 移 后 ,两 者 需 同 时 行 使 展 览 权 时 ,
取 得 了 长 足 的 进 展 ,但 尚 存 不 少 可 改 进 和 完 善 之 处 。 著 作权 领 域 , 作 权 与 所 有权 冲 突 问题 已经 在 著 对 正 常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和 谐 造 成 了相 当程 度 的影 响 , 碍 了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发 展 。 于 目前 著 作 权 法 阻 鉴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如 何 解 决 著 作 权 与 所 有 权 的 冲 突 问 题 , 文在 国 内外立 法 例和 国内部 分学者 研 究 的基 本
收 稿 日期 :0 1 0 — 7 2 1 — 2 2
湖北行政 学院学报
21 0 1年 第 3期
从 学 理 上 看 , 国法 学 界 也 同 样 注 重 对 所 有 权 我
质 上 看 , 实是 对 作 者合 法 著 作 权 的损 害 。 种 对 其 这 他 人 著 作 权 的 损 害 具 体 体 现 为 对 作 者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的 侵 害 。 身 权 利 方 面 , 对 发 表 权 , 甲 人 针 当 方将 未 发表 的美 术作 品转 让给 乙方 , 乙方 随 即 享 有 该 美 术 作 品 的 展 览 权 , 方 就 可 以 通 过 侵 犯 甲 方 的 乙 发 表 权 而 展 览 该 美 术 作 品 ; 对 修 改 权 和 保 持 作 品 针 完整 权 ,当所 有 权 人 已经 将 被转 让 的美 术作 品损 毁 , 附 在 作 品 之 上 的修 改 权 和 保 持 作 品 完 整 权 随 依 即也 就 不复 存 在 了 。 产 权 利 方 面 , 于 作 品被 毁 财 由 坏 , 者 基 于作 品 享有 的财 产 权利 也 当然 的被 “ 作 毁 坏 ” 因 为 著 作 权 是 依 附 于 作 品 存 在 的 , 旦 作 品被 。 一 损毁 , 作 权 也 必然 随之 消 失 , 作 品而 可 能 获得 著 依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莫艳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摘要: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所有权是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当客体发生转让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不同主体行使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冲突。

我国目前还没有协调该冲突的具体法规,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作品通常都有一个载体,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

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所有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

因此,只有明确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确立协调冲突的原则,才能很好地处理此种矛盾。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概念作品著作权,在我国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内容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

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

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使得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

作者对自己任一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包含着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彼此密切相联系,并以同一作品为客体。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既有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

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股属于著作人身权。

与此同时,它也有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法律硕士论文选题参考

法律硕士论文选题参考

刑法方向1.“民间高利贷”的刑法定性2.社区矫正制度研究3.我国罚金刑制度探讨4.银行卡犯罪问题研究5.死刑正当程序研究6.死刑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7.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8.虚拟财产犯罪研究9.管制刑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完善10.非犯罪化研究11.刑法中生命权承诺问题研究12.道德责任刑事化的探讨——试讨论中国能否设立“见危不救罪”13.论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1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研究15.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16.流动人口犯罪研究17.论刑罚目的与综合治理(刑罚有效性研究)18.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19.论虚假破产罪20.无被害人非犯罪化研究21.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犯罪研究22.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研究刑事诉讼法方向1.对“赔钱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研究3.对沉默权制度的思考4.亲亲相隐何去何从?——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5.刑讯逼供问题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6.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7.刑事辩护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8.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人权保障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方向1.论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的关系2.论知识产权法之利益平衡机制3.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取向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5.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6.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7.论“后奥运时代”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8.论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9.论传媒技术对版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应对10.论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以KTV和背景音乐为视角11.论美术作品著作权与载体原件所有权之冲突及协调12.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以微软黑屏事件为视角13.论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促进我国自主创新的意义14.论专利新颖性的判断15.确认不侵权之诉研究16.论专利侵权的认定17.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完善18.论商标的显著识别性之判断19.设权抑或确权:商标注册核准程序的法律性质探析20.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21.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22.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2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24.P2P网络服务商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研究25.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研究——兼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26.论我国现阶段自主创新的路径选择27.论知识产权法的伦理性28.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研究29.论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30.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为视角民法总论方向1.论市民社会与民法2.论公民私权观念的确立3.论民间习惯与民法4.论中国基层民事司法的现状:以《法官老张轶事》为视角5.论公民私权的法律保护:以赵作海案为视角6.论我国私法文化的建设7.论平等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8.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9.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10.论自愿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11.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12.论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13.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4.论民事权利的行使15.论动物的法律地位16.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17.论监护制度:兼评监护与亲权的区别18.论宣告死亡制度19.论法人机关的地位及作用:以现代企业法人治理模式为中心20.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物权法方向1.居住权法律问题探析2.论物权法视角下的城市房屋拆迁3.海峡两岸动产质权取得比较研究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5.论农村房地产市场化的对策6.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7.论小产权房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8.论物权法视阈下的农地流转制度9.论农村宅基地制度相关法律问题10.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研究11.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2.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相互关系问题研究13.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构建14.论占有15.论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合同法方向1.论情势变更原则2.论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3.论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合同法的冲击及应对4.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5.默示条款的法律问题探析6.无证(照)经营者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研究7.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8.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新发展9.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发展10.论侵权法与合同法关系11.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12.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效力13.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回权研究14.小区内汽车保管合同研究15.房地产居间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6.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人身权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方向1.论婚姻自由原则及其限制2.论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行性3.论夫妻忠实义务4.论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5.论探视权的实现6.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7.论我国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8.我国民间继承习惯实证研究9.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平衡——以“二奶”告原配案为视角10.论我国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保护——以“赵C案”为视角11.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12.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侵权责任法方向1.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2.论侵权责任法的法益目标:从民事权利到民事权益3.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关系研究4.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5.公平责任制度研究6.严格责任制度研究7.论公共政策在侵权法中的地位8.论共同危险行为9.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10.论不作为侵权11.论雇主责任12.论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法律责任13.论中小学和幼儿园的侵权法律责任1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

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

第41卷第4期肇庆学院学报V ol.41,No .42020年7月JOURNAL OF ZHAOQING UNIVERSITYJuly 2020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刘胜红(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广东肇庆526061)摘要:随着以著作权为核心的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转让著作权成为作者实现经济利益的一种重要途径。

在著作权转让中,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的原因,都有可能出现著作人格权与已转让出去的著作财产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这种主体的分离性势必会产生权利行使上的冲突,不仅影响著作财产权的稳定利用,最终也将抑制著作权的转让交易,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对基于同一作品的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分析,得出协调二者冲突应在坚持利益平衡这一根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以服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特定目的和以促进作品的再创作为具体原则,并依此提出了若干相应的修法建议。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协调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445(2020)04-0044-06①见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

收稿日期:2020-01-03基金项目:肇庆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201608)作者简介:刘胜红(1978-),女,湖北红安人,肇庆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硕士。

随着著作权交易的空前活跃,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作品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分离的情形,相应地有关著作人格权主体与著作财产权主体权利行使冲突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如热门网络小说《鬼吹灯》的作者将其小说的改编权转让后,又以受让人根据其小说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电影的出品方、导演等诉至法院。

现行著作权法对如何解决两权分离之后的权利行使冲突问题,存在诸多缺漏与不足,如著作权的限制仅针对著作财产权而未涉及著作人格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不清导致权利边界模糊,等等。

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

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

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中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冲突。

第四十二条从作品发表与否的角度作了区分性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中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冲突。

第四十二条从作品发表与否的角度作了区分性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从作品类型上加以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假设这样的作品:已经发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如果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适用第四十五条,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一种情况,由于适用同一法律的不同发条而产生了截然相反结果。

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中,这样的情况势必会遇到,而且可能经常会遇到,对此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似乎决定了案件的结局。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如就此问题分别引用不同条文势必会使辩论失去焦点,此时法官便决定了一切,不论法官适用二者之中哪一条都是正确的,但是法官在正确的同时又是错误的,因为他无法否定另一方的主张,这就等于告诉人们:因为法官的选择,真理有时是真理,有时又成了谬误!这不仅使庭审产生了尴尬,更严重的是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动的被加大了。

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

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

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著作权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益,它保护了作者的创作成果,鼓励原创和创新。

然而,在著作权的保护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并就该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权利平衡的重要性著作权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

让作者享有其创作成果所创造的经济和道德权益,同时保障公众的知识获取和文化交流。

因此,权利平衡是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原则。

二、利益冲突的现象在实际的著作权保护中,常常会出现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的现象。

例如,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使得著作权的保护面临了新的挑战。

一方面,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等数字化形式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使得作品的侵权复制和网络传播变得更加容易。

另一方面,公众对于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对于作品的访问和分享变得更加便利。

这种情况下,保护著作权与公众合理使用作品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了利益冲突的焦点。

三、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平衡与利益冲突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和策略,以确保既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又满足了公众的需求。

1. 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政府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对于侵权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保护作者权益。

2. 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在数字化环境下,收益分配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应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作者能够分享作品的经济利益。

同时,应注重平台的责任,建立起对网络平台的监管措施。

3. 引入创新的授权模式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经难以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求。

可以考虑引入创新的授权模式,如许可证模式和开放访问模式等,以更好地平衡权利和利益。

4. 加强著作权教育和意识提升为了加强公众对著作权的认知,需加强著作权教育和意识提升。

通过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著作权的尊重和理解。

版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及其冲突协调机制

版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及其冲突协调机制

版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及其冲突协调机制版权和表达自由是两种价值观念,它们之间冲突很常见。

版权是指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的所有权,只有著作权人可以决定其作品的使用方式。

表达自由则是指个人有权利在没有被干涉的情况下,在公共领域表达其看法和观点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来自于表达自由在创造性领域的自由与版权法中的限制之间的差异。

在很多情况下,表达自由与版权法可以和谐共处,但有时会出现冲突。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需要一些协调机制。

首先,相互尊重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版权持有人和表达者应该互相尊重彼此的权利和利益。

例如,当一位艺术家创作出作品并将其公布,其他人应该尊重其著作权。

如果有人想要使用这些作品,他们可以采取适当的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

其次,公共利益是协调冲突的关键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当公众利益比个人利益更重要时,表达自由可能会受到限制,这同样适用于版权保护。

例如,如果某些信息是公共利益,那么其限制或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接下来,一些案例可以帮助理解版权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

1. 媒体报道中的照片和视频当媒体使用版权持有人的照片和视频时,它们可以使用“新闻报道”的例外,以保护其表达自由的权利。

例如,当大规模的灾难发生时,媒体可能会使用持有版权的照片并迅速加工。

但是,这只对“新闻报道”的作品有效,对于作品创作者有大量利益的商业篡改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要求的指南。

2. 能否将一位艺术家的作品改编成其他形式艺术家的版权法保护作品,使得其他人必须受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使用或改编这些作品。

但是,当艺术家的作品被改编成其他形式时,表达自由也得以得到保护。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改编一般是受到“公平使用”原则的保护,目的是为了表达不同的观点和观念。

3. 贴吧中的未授权的配图在中国,贴吧是很普遍的一个网站。

它是一个非常大的信息分享平台。

但是,在张贴的图片版权问题上,贴吧贴上的部分图片并非创作人同意协议的,这时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在发现这些图片后,Desai Yibo 建议用户自行删除这些图片。

(原创)论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及解决措施

(原创)论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及解决措施

论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及解决措施摘要在当下高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科技给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考验。

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矛盾重重,以注册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为首。

这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根本保障,同时对法律使用的巨大考量。

本文基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分析冲突产生原因,总结其解决措施,并对此提出司法和立法建议,希望给美术作品著作权和商标使用权冲突的情况提供一定的参考。

本文第一部分阐述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基本定义,界定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是权利主客体之间矛盾的法律状态和主体利益间的抵触关系。

第二部分分析相关立法内容,比如在立法方面未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在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而《商标法》规定中没有区分商标注册人的善恶意。

其次分析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即司法机关过于绝对地保护在先著作权。

最后,针对前面的问题,对我国法律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若干解决措施并给出了一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美术作品,商标权,著作权,权利冲突ON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COPYTIGHT AND THE THADEMARK RIGHT OF THE PREVIOUS ART WORKS AND THE SOLUTIONSABSTRACT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suffering the cos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the era of knowledge-based economy developing rapidly and various contradictions exist in indifferent fields, especially in the prior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right, which does only fail to guarantee the interests of rights holders, but also examines & weighs the operation of related law. Based 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right of fine arts,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contradictions occurrence, summarizes the ways to solve them and offers proposals about judiciary and legislation policy, hoping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s for such cases. In the first part the author expounds the basic definitions of prior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right and defines their conflicts, which are the contradictory legal status between the subject &the object as well as the conflicts between principal interests.Analysis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put in the second part. For instance, there is no clear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r registration of other people's previous works as trademarks, nor the Trademark Law provides distinction of different intentions of registrants. The third part is related to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in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is that judiciary authorities provide too much protection for the prior copyright. Moreover, some typical solutions to problems in the relevant law including judiciary and legislation policy in China are summarized in the fourth part.Key words:Fine arts, trademark right, copyright, conflict of rights目录第一章、绪论 (1)1.1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研究背景 (1)1.2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研究意义 (1)第二章、著作权在先与商标权冲突国内外研究进展 (2)2.1相关法律规定 (2)2.1.1我国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法律规定 (2)2.1.2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国际法律规定 (2)2.2学者研究进展 (3)2.2.1国外研究进展 (3)2.2.2国内研究进展 (3)第三章、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质分析 (4)3.1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凸显的问题 (4)3.1.1在立法方面存在问题 (4)3.1.2在司法方面存在问题 (4)3.2以“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案看权利冲突 (5)3.3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界定及冲突本质 (5)3.3.1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界定 (5)3.2.2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特征 (6)3.2.3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本质 (6)第四章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原因 (7)4.1权利冲突的内部原因 (7)4.2权利冲突的外部原因 (7)4.3权利冲突的制度原因 (7)第五章、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原因及解决措施 (9)5.1解决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原则 (9)5.1.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9)5.1.2丧失权利原则 (9)5.1.3权利平衡,利益最大化原则 (9)5.2权利冲突解决措施 (10)5.2.1在立法方面 (10)5.2.2在司法方面 (10)结语 (12)参考文献 (13)谢辞 (14)第一章、绪论1.1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研究背景随着国际发展的趋势,及国际间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肯定,越来越多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比如“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争议[1]和重庆钢铁诉李金春著作权案[2]等典型案例。

民法典对著作权保护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与侵权行为

民法典对著作权保护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与侵权行为

民法典对著作权保护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与侵权行为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法律,为了保护著作权和知识产权,民法典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纠纷解决给予了详细的规定。

一、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是指个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创作的成果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民法典规定,著作权享有人对其作品拥有署名权、修改权、著作权人保护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权利。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展示或传播其作品,擅自署名或者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等。

民法典规定,对于著作权的侵犯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

同时,还规定了加重赔偿、连带责任等措施,以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指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方面的纠纷。

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理。

当知识产权纠纷在诉讼期间导致已被诉侵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可以被要求提供担保。

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为保护权利人利益需要采取的保全措施、判令禁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等。

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制裁。

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侵权人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加重侵权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如加重责任、罚款等,以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保护著作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打击侵权行为提供了详细的规范,合理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我们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保护和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的文化氛围,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著作权的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平衡

著作权的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平衡

著作权的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平衡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法律权益。

著作权的保护有助于激励创作,并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然而,著作权的保护也可能对自由表达产生一定的限制。

因此,如何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保障自由表达的权利,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一、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通过给予作者对其作品的独占权,可以激励创作活动,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只有在著作权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创作者才能获得经济利益,并有更多动力进行创作。

著作权的保护还有助于维护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作者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发表自己的作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修改和演绎。

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更好地保持其原始创作意图,避免被他人进行恶意篡改或侵权行为。

二、自由表达的重要性自由表达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视为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

自由表达的权利涵盖了个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文化自由等多个方面。

通过自由表达,人们可以自由地传递信息、表达观点、追求知识,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自由表达的保护也有助于加强公共监督与信息公开的机制。

通过平等地提供言论的机会,不仅可以促进多元观点的交流,还可以使公众获得更全面、准确的信息,从而更好地行使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著作权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冲突尽管著作权保护和自由表达都各自具备重要性,但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冲突。

一方面,过度的著作权保护可能对言论自由造成限制。

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能在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被使用,这可能阻碍了作品的传播与分享。

另一方面,过度的自由表达也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变得更加容易和快速。

如果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创作者的作品可能被无视、侵权甚至盗版,这将对创作积极性和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打击。

四、著作权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平衡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促进自由表达,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解决著作权保护与自由表达的冲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可以考虑:1. 引入合理使用原则。

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和谐与冲突

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和谐与冲突

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和谐与冲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成为了人们获取、传播知识的主要渠道之一。

然而,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著作权问题,一方面是保护著作权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和谐发展的迫切需求。

在这个背景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和谐与冲突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首先,我们来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和谐之处。

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基石,旨在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知识创新和创作活动。

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自己的作品的独占权利,从而激励了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事业。

著作权的保护也为创作者带来了经济回报,鼓励了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创新。

同时,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文化生态和社会稳定。

通过著作权的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了尊重,他们的创作热情和创造力得到了发挥。

这不仅能够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也能够提升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和软实力。

另外,著作权保护对于课堂教育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能够保护教育资源的合法使用和教师的教学权益。

然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存在。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冲突。

一方面,数字化时代的来临极大地加剧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网络上的大规模盗版、侵权转载等现象不容忽视,给创作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另一方面,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的兴起,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困境。

新媒体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快速度,使得著作权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难以掌控和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实现和谐发展呢?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适应数字时代的挑战。

这意味着要加强对网络平台和社交媒体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的互联网版权保护机制。

同时,也需要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力度。

其次,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也应该共同努力,形成共识和合作。

创作者可以加强版权意识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倡导使用合法渠道获取和传播知识。

社会公众需要更加尊重知识产权,拒绝盗版、侵权行为,构建一个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

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辩论辩题

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辩论辩题

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辩论辩题正方,艺术作品版权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首先,艺术作品是艺术家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正如著名画家毕加索所说,“我不是画家,我是创造者。

”艺术家们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时间创作出优秀的艺术作品,他们应当享有对自己作品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如果没有版权保护,艺术家们的作品可能会被盗版或者篡改,这将严重损害他们的权益。

其次,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

艺术作品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艺术家们的创作激发了人们的艺术欣赏和审美情感,推动了文化产业的繁荣。

如果没有版权保护,艺术家们的创作积极性将受到打击,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正如著名作曲家贝多芬所说,“艺术家的创作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文化产业繁荣的基础。

”。

最后,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有利于社会的文化多样性。

艺术作品反映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个人情感,它们丰富了社会的文化内涵,促进了文化的多样性和交流。

艺术家们应当享有对自己作品的版权保护,以鼓励他们进行更多样化、更具创新性的创作。

正如著名作家托尔斯泰所说,“艺术作品是人类文化的宝贵财富,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

”。

综上所述,艺术作品的版权应当得到充分保护,这有利于保护艺术家的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以及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

反方,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应当适度。

首先,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不能过度,否则会限制人们对艺术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艺术作品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应当为更多的人所共享。

如果版权保护过度,可能会导致艺术作品的流通受到限制,影响人们对艺术作品的欣赏和传播。

正如著名学者尼采所说,“艺术作品应当超越私有,成为全人类的财富。

”。

其次,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应当平衡艺术家的权益和公众的利益。

艺术作品是艺术家的创作成果,他们应当享有对自己作品的控制权和经济利益。

然而,艺术作品也是公众的文化产品,公众有权利对艺术作品进行合理的使用和传播。

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应当在保护艺术家的权益的同时,兼顾公众的合理需求。

一套法学教科书引发的著作权纷争

一套法学教科书引发的著作权纷争

一套法学教科书引发的著作权纷争法学教科书是法学教育中不可或缺的教材,其内容丰富,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然而,在教科书的编辑、出版和使用过程中,著作权争议也随之产生。

首先,教科书的编辑和出版权是争议的核心。

编辑教科书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有些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界定编辑权和出版权,导致在教科书修订和再版过程中出现了版权争议。

其次,教科书的使用权也是造成争议的因素之一。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使用教科书进行授课,但授课的方式和教材的使用范围也面临诸多争议。

例如,一些教师未经授权,在课堂上将教科书的内容直接复制到PPT中进行展示,使得教材原作者的贡献未得到尊重。

同时,在网课、直播等新媒体平台上使用教科书也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

第三,在教科书的翻译和引用方面也存在争议。

有些国家的出版公司通过翻译和出版引进国外教科书,但在翻译和出版前未经作者授权,导致作者发起侵权诉讼。

另外,在学术研究中引用他人的教科书内容也需要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否则也可能涉及侵权案件。

针对以上争议,我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解决:首先,明确教科书的著作权归属。

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应明确教科书的编辑、出版和再版等权利分配,并建立合理的版权保护机制,避免版权争议。

其次,加强教科书的授权管理。

教育部门可以建立教科书的授权管理机构,负责对教科书的使用和引用进行授权管理和监督,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性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最后,建立教科书著作权的国际合作机制。

教育部门可以与国际教科书作者和出版机构建立联系,加强合作,互利共赢。

同时,加强教科书话语权的维护,将国际间的教科书交流、翻译和出版纳入法律保护之范畴,确保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普及化。

总之,教科书是法学教育中重要的知识载体,其编辑、出版和使用都需要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学教育领域,加强对教科书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促进学术研究和知识普及的健康发展。

对著作权领域权利冲突问题的法律分析

对著作权领域权利冲突问题的法律分析

对著作权领域权利冲突问题的法律分析2007年第6期(总第147期)法制与经济FAZHlYUJINGJlN0.6.2007(Cumulatively,NO.147)对着作权领域权利冲突问题的法律分析张振杰(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摘要】有关着作权权利冲突的问题是民事生活中比较多见的.解决这类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对涉及着作权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有所了解,应该注意到着作权与普通民事权利的区别,分析不同类型的着作权权利冲突,然后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出有操作性的解决方法.【关键词】着作权;权利冲突;在先权有关着作权权利冲突的案例出现在80年代.引起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权利冲突关注的重要案例是1996年张乐平先生遗孀冯雏者女士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三毛"美术作品着作权案和1996年7月刘继卤先生遗孀裴女士诉山东景阳冈酒厂侵害l=武松打虎图》着作权案.上述两案被告虽拥有美术作品的注册商标权,但都因侵犯他人在先产生的着作权而败诉.这些案例的判决一方面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美术作品存在着作权和商标权双重保护.研究有关着作权领域权利冲突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划清各自权利领域,协调权利关系,在公平正义基础上,尽可能发挥法律调配资源的作用,提高无形资产的使用效益.一,着作权领域权利冲突的类型(一)作品名称上的权利冲突作品名称,又称作品标题,是作品主题思想的集中反映,也是区别其它同类作品的标志.理论上讲,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受到着作权保护.在这方面已经立法的国家有西班牙,法国.在美国,"一部文学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美国<星球大战》的着作权人诉美国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着作权,只因两者的内容相差太远而败诉.可见,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是否能得到着作权保护,各国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没有明确立法保护作品名称.儿歌<娃哈哈》作者状告杭州娃哈哈集团侵犯娃哈哈歌名着作权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品名称不在着作权法保护之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2年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名为<围城之后》的小说.该书作者模仿<围城》的写作风格,续写了<围城》一书中的人物故事.<围城》作者认为<围城之后》的作者未经他的许可创作这部小说侵犯了他本人的权利.法学界对续着行为的性质说法不一.有的认为侵犯作品标题的着作权;有的认为是抄袭;有的认为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的认为不侵犯着作权,而是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围城之后》的作者利用了原着<围城》的影响提高自己作品的声誉,增强竞争优势,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说续着作者与原着作者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似乎更言之成理.这种行为不一定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或者侵害原作者着作权中的其他内容,恶意混淆作品来源是侵犯其作品标题的主要后果.而禁止恶意混淆商品(包括作品)来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文认为作品名称似乎更适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符合下列条件:(1)作品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作品名称是特有的;(3)侵权行为在相关公众引起混淆后果或混淆的可能性.然而知名作品认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一种滞后保护.除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可以借助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在我国,书名,期刊名均可申请商标注册.已有范例如小说名称<花季,雨季》,影集名称<红镜头》,杂志名称<读者》. 可见,对具有独创性和显着性的知名作品的名称,存在同时受到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三重保护的可能性.其中商标法保护力度最强,着作权法最弱,因为认定作品名称的"独创性"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因此对于未能申请商标注册的作品名称,应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者之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只有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概念的作品出版者等才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实用艺术品客体上的权利冲突实用艺术品的定义有两种.狭义的实用艺术品,指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艺术品.广义的实用艺术品指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付诸实用的艺术品.作者认为,广义的概念更符合实际.讨论实用艺术品必然涉及外观设计.实用艺术品可分为手工制品及其装潢和批量生产的工业制品的设计.很显然,只有后—类实用艺术品才被称为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保护形式,国际上有多种多样.1958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贸组织<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明确规定外观设计应受到保护.中,美,日三国立法原先都意图把着作权保护与工业外观设计保护截然分开,但在实务中对外观设计采用双重保护.英国明文立法:外观设计可受到着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但保护期只有15年;着作权作品转入工业领域则享受工业着作权保护,保护期也为15年.也有的国家单独用着作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着作权的保护期很长,而且可以通过创作完成事实行为而自动获得,这与外观设计权保护期短(一般只有10年或15年),需要申请注册程序取得权利等特征相比.具有某些优势.另外,外观设计制度是为促进工商业发展而确立的,这与着作权以推进人类精神文化事业进步为目的的宗旨也不相符合.因此,许多国家欲gV A'b观设计从着作权保护中剔除的主张也就不难理解.作品与外观设计范围界定的具体标准是多样的.日本立法认为,美术作品及应用美术(外观设计)中具有纯美术性质的都可以受到着作权保护.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梅泽诉斯坦案中,认定"(着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美感的分界线不在美和实用性,而在于着作权保护艺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有关原创性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的发明创造.在着作权法中, 我们找不出支持以下观点的条文,即一件合于着作权保护的物品当其预期的目的是用于或已经用于工业时,就不能获得着作权注册,或使着作权注册无效"梅泽诉斯坦案确立了着名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并在美国1976年颁布的着作权法第101条中得到确认:"这类作品包括就其形式而非就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的艺术性工艺作品.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画, 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雕塑作品."也就是说,如果物品的惟一内在功能是其实用性,虽然该物品具有某些艺术特征,也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的资格,但如果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艺术特征,这些外型特征能作为艺术品被分离出来,从而作为艺术品而独立存在,那么它就是实用艺术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即可受到着作权保护.比较明显的应用例子是美国法院基本将服装设计排除在着作权保护之外.因为服装的装饰性特征都是基于本身装饰功能的内在需要决定.但服装设计在法国却是明文受到着作权保护的.看来各国划分作品与外观设计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无论是否要分清作品与外观设计,部分实用艺术品可受到着作权与外观设计权双重保护都是无法避免的.保护实用艺术品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之一".如果将实用艺术品剔除着作权保护范围外,那么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必须单独立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或只保护其中的外观设计.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可以避免着作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双重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和<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只延及到中国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暂时得不到着作权保护(中国政府在与美国政府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谈判的备忘录》中曾承诺给予美国公民的实用艺术品着作权保护.根据我国与世界各国贸易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这等于是承诺给外国实用艺术品以着作权保护,造成在实用艺术品方面国外保护优于国内保护的局面),这无疑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我国着作权法和《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艺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两大类.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在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部分同艺术部分不可分离.但实践中,由于作品着作权是自动产生的,当纯美术作品付诸工业使用取得外观设计权后,依然有个双重保护或权利冲突的问题.1995年徐寿峰诉山东曲阜酒厂侵犯"孔府家酒"书法作品着作权案就是一例.这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确立了部分实用艺术品的着作权.着作权虽是排他性权利,却不禁止在各自独立创作出相同的或类似的作品上产生各自独立的着作权.外观设计权具有独占性.对偶然一致的类似物也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因此,着作权并不能取代外观设计权,而只能对外观设计保护起到—个补充作用.二,着作权领域权利冲突的协调原则——保护在先权原则保护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这项原则以权利产生的时间为判断标准,具有较好的操作性.这项原则主要体现在某些知识产权确立权利的程序中,例如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在处理知识产权冲突方面,大陆法系各国大都倾向于保护在先权利.但在保护力度上,有的国家采取绝对保护原则, 即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在先权都予以保护.有的国家采取相对保护在先权的原则,即只有在在先权已经受到实质侵害的条件下才予以保护,并有保护期限的制约.如前所述有两种立法主张,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都有反映.本文倾向于在立法中统一采用相对适用"保护在先权原则"的立法主张.法律权利制度构建以公平,正义为基础,任何公民享有受到平等尊重,公平待遇的基本权利.所有权利都由此基础演化而来,任何设立,限制,撤销权利立法都不能脱离这个基础.仅仅以权利在先产生作为限制撤销其他权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如果在先权没有受到实质损害,而被用来限制在后权的产生,那么我们就不是在尊重权利,而是使第三人置于与在先权人不平等的地位,这是有违法律权利制度构建的目的的.所以只有避免在先权利受到实质损害,才能作为限制,撤销其他权利的理由.不同在先权的侵权标准不同,因而表述方式也不同.版权,外观设计权,以禁止非法复制侵权为主.在工商领域只要求经权利人许可利用其客体,一般都涉及复制行为,所以可直接认定侵权;商业标记权以造成混淆为侵权发生依据.因此是绝对保护在先权还是相对保护在先权,对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差别,对商业标记权则差别明显.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更接近实质正义的标准,但相应增加了认定侵权的难度.我国立法习惯把抽象的法律问题具体化,例如驰名商标的认定办法就是一例.在适用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时,也应对"在先权"概念的外延作明确规定,使认定对在先权的侵权这一问题得到简化.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规定应是可选择的应急办法.三,小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的大量出现,表现出知识产权客体非物质性对传统民事法律某些原则的挑战.这既反映了知识产权与其它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之不同,也表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成一体,需要统一规范立法.【参考文献】…张礼洪.论在先权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Ⅱ】.知识产权,1994,(3). [2】郑成思.~eE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1.[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79).【作者介绍Ntgt&(1972-),男,湖北武穴市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法律案例适合做辩论背景(3篇)

法律案例适合做辩论背景(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伟(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华(以下简称被告)系同村邻居。

2019年,张伟在自家土地上种植了一片果树,包括苹果、梨、桃等多种品种。

同年,李华在张伟果树附近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子,用于存放农具和种植蔬菜。

然而,由于李华在棚子附近堆放垃圾,导致张伟的果树受到污染,果实质量严重下降。

张伟多次与李华协商解决此事,但李华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张伟将李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华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李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 如何确定李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数额?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李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华在自家土地上搭建棚子,并在棚子附近堆放垃圾,导致张伟的果树受到污染。

李华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侵害了张伟的合法权益,因此,李华的行为构成侵权。

2. 李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李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如何确定李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伟因李华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包括果树减产、果实质量下降等。

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李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数额。

五、辩论观点1. 正方观点:李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1)李华在自家土地上搭建棚子,并在棚子附近堆放垃圾,导致张伟的果树受到污染,其行为存在过错。

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有哪些

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有哪些

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有哪些著作权和版权的维护所有者权利的有力证据,著作权与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有很多区别,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仅供大家参考!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所有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所有权主要表现为对有体物的支配权。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标的物不能同时为许多人使用,因为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即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的可能。

著作权则不同,它的标的是无形的人类精神与智力活动的成果,是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故著作权的独占性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

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标的一旦公开,同一作品就可以同时被多数人使用,只要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不会构成侵权。

由于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标的不同,互不排斥,因此这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

著作权与所有权权利的完整性区别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其属性是最完整的,它既不受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地域的限制。

著作权虽然也是一种绝对权利,但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并最后丧失,直至进入公有领域。

申言之,著作权只能在法定的保护期内有效,一般也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有其效力,且受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限制,因此是一种不完整的绝对权利。

所有权虽然也会因标的物的灭失而绝对丧失,但这只是因为有体物的物理性质使然,并不排斥所有权在法律上的无期限性,故所有权具有完整性。

所有权的特征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

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

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

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法律的所有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性。

著作权权属纠纷

著作权权属纠纷

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在现代社会,著作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关乎到作者的利益和创作动力。

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在网络上,著作权的侵害变得更加普遍和难以控制。

本文将围绕著作权的权属纠纷展开讨论,探究其中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一、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概述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是指在著作权人之间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品的归属问题。

这类纠纷常见于合作创作、转让合同和合作交流等情况下。

在同一作品上存在多个作者的情况下,各方往往对自己获得的著作权存在不同看法,导致权属纠纷产生。

二、著作权的权属纠纷原因著作权的权属纠纷往往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合作关系不明确:当多个人合作进行创作时,如未在合作关系中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分配和创作区域,容易导致后期的权属纠纷。

2.转让合同不明确:当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时,如果合同条款未明确规定转让的范围、期限和报酬等事项,极易引发权属纠纷。

3.著作权登记问题:著作权登记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手段,但如果登记时信息不准确或者存在欺诈行为,会给权属纠纷的判断带来困难。

4.合约漏洞和争议:在著作权合同中存在漏洞或两方对合同解读不同导致的争议,容易引发权属纠纷。

三、著作权的权属纠纷解决办法针对著作权的权属纠纷,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办法:1.协商解决:当发生著作权纠纷时,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各方可以通过友好沟通和协商,通过修改合同、明确创作范围等方式,达成共识,解决纠纷。

2.仲裁解决:当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双方可以选择公正、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仲裁,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3.依法诉讼解决:如果仲裁结果无法让各方满意,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

通过向法院起诉,法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判决,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著作权的权属纠纷防范手段为了避免著作权的权属纠纷,以下是一些建议的防范手段:1.明确合作关系:在进行合作创作时,应明确各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和权益分配,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著作权权属纠纷

著作权权属纠纷

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对于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对于作品的创作者来说,著作权的归属与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将围绕著作权权属纠纷展开讨论,探讨其基本概念、解决途径和相关案例。

一、著作权权属纠纷的基本概念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发生关于著作权归属的争议。

著作权是指对于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电影、软件等各种表现形式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等。

因此,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涉及到诸多权利的划分和归属。

在实际生活中,著作权权属纠纷常常发生在合作创作、雇员作品、合同约定等情况下。

例如,在一个团队合作完成的作品中,各个参与者的创作贡献如何划分,如何确定主体创作者等问题就可能引发权属纠纷。

同时,企业中雇员创作的作品,如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著作权的约定和归属也需要特别关注,防止在未来产生权属纠纷。

二、著作权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针对著作权权属纠纷,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途径。

1. 协商解决:当纠纷发生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解决。

通过沟通交流,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协商解决的优点是灵活性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然而,由于协商需要各方的配合和开放心态,有时可能难以达成一致,需要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2. 仲裁程序:当协商无法解决争议时,可以选择仲裁程序进行解决。

仲裁程序通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机构负责主持。

仲裁的优点是程序简单、效率高,由于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有助于快速解决争议。

然而,仲裁裁决结果可能难以满足双方的要求,因此必要时还可以选择诉讼程序。

3. 诉讼程序:当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和仲裁解决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和耗时,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强制实现权利的保护。

浅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与专利权冲突(刘 军)

浅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与专利权冲突(刘  军)

浅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与专利权冲突刘军上传时间:2008-5-12摘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两种保护模式。

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也都起着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果两种权利属于不同主体所有,就产生了两种权利的权利冲突。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权利冲突软件产业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兴起,现在已经成为信息产业的核心。

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成为主要的保护模式,而两种保护模式的组合与冲突的分界点就在于两种权利是否为同一主体所有,如果两种权利属于不同主体所有那就产生了权利冲突。

所谓“权利冲突”,我们的理解是“不同权利的权利客体彼此重叠交叉,多个权利人能够对包含相同内容的权利客体主张其权利,在行使权利时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

”①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与专利权概述(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概述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其第十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

”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

这就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②我国在1990年正式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范围,随后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国务院也对此条例做了修订。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就是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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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莫艳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摘要: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所有权是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当客体发生转让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不同主体行使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冲突。

我国目前还没有协调该冲突的具体法规,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作品通常都有一个载体,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

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所有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

因此,只有明确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确立协调冲突的原则,才能很好地处理此种矛盾。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概念作品著作权,在我国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内容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

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

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使得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

作者对自己任一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包含着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彼此密切相联系,并以同一作品为客体。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既有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

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股属于著作人身权。

与此同时,它也有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二)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一词有多重含义。

其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一定社会中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统治阶级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它的客体是物,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其三,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占支配权。

财产所有权的三层含义是密切联系着的。

作品所有权是指作品所有人依法对某一作品享有占有、使用权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即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与其他权利相比,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自权性,即权利人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不需任何中介,可以直接、无条件地支配其物;2、完全性,即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充分地支配管理;3、恒久性,所有权的存在无期限限制;4、单一性,所有权是对标的物统一的支配权;5、弹力性,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而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的支配力。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属于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领域,各自具有独特的性质,发挥不同的法律作用。

作为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另一方面,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类似物权的特性,使得物权法中的一些原理和原则对知识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来著作权和所有权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但当同一作品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两者的冲突就凸显出来。

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一般基于生产。

作者在完成美术作品创作的同时即完成了美术作品原件的生产,通常情况下,作者此时既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

但是,由于美术品市场的存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这种离化可以是原始离化也可以是后来离化。

原始离化主要因定做美术作品原件而起,由于定做美术作品原件,定做人与作者(承揽人)之间便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的标的即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定做人。

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后来离化则主要缘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

当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未外化而无须寻求法律规制。

而一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便呈现出来。

一方面,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均为绝对权、对世权;另一方面,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无法分离,因此,两项权利的分别行使定会相互遏制。

这种不和谐必须依赖良法疏浚。

不言而喻,在著作权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便出现,究竟是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还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遏制。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17条及《民法通则》第71、72条的规定来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作者的著作权在同一法律客体上发生了重叠与冲突。

这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合同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地规定,是仅仅约定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归属,还是约定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存在着一定缺陷。

这些法律规定的冲突与不完善导致了目前作品纠纷的司法判决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作者的作品完整权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又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规定: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完整权进行司法判决体现了著作权至上原则,即保护作品里面包含的作者的人格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司法判决则体现了所有权至上原则,即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上,立法和学理对作品原件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多有注重,如修改权不得对抗物权说,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关于作品原件展览权归作品原件所有人的规定,又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身分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17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的规定。

但也有学者认为,首先,作者发表权应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相制衡,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规定:“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

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

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

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

”其次,特别赋予作者以美术作品原件展出其作品的权利,如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最后,以修改权对抗物权来保存美术作品原件,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即授予作者修改权以对抗作品原件所有人的物权,从而达到禁止物权人滥用权利的目的。

以上观点都颇具意义,但我认为,应确立协调冲突的基本原则和适当的例外规定,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法律建议由于作品与作品原件不可分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特殊问题,即作品著作权必须面对作品原件所有权。

我国目前相关著作权理论与实践存在严重误区,导致作品原件所有人利益与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相冲突的事件频频发生。

因此,我建议如下几条来完善针对协调二者冲突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制定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一般原则1、利益兼顾原则。

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

发生冲突的利益,不论是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还是同一权利主体的不同方面利益,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被兼顾到,以促进利益总量的最大化实现,这便是利益兼顾原则。

权利既然均由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没有主次贵贱之分。

我们不能以法律的效力等级决定权利的大小,也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意义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

2、公平原则。

民法是“公平的艺术”,以正义为使命。

权利间冲突的协调,自当以公平为尺度。

针对著作权领域中的某些冲突,吴汉东先生指出:“在权利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协调使用者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不能偏离均衡模式的坐标,而公平则是校正这个坐标的尺度”。

可见,公平原则并非利益兼顾原则的简单重复,而是利益兼顾原则的进一步深化,是利益兼顾原则运用的尺度。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对权利冲突的司法救济中,要正确地理解和坚持正义原则。

(二)利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条款给予弥补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具体使用方式的,可依《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滥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等进行司法判决;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合同的条款对作品进行有效地保护。

例如,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地规定作品的用途、著作权归属、通知义务、处理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三)建议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未明确规定著作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归属问题,应当给予修改或立法补充,限定当事人约定事项的范围,不得将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约定归作者以外的人享有。

通过该条的修改或补充,可以使委托作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避免作品著作权与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

(四)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模式对于作者就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作品著作权对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上产生了丰富的立法例。

我国也应借鉴其中成功地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立法模式,力求完善我国关于协调二者冲突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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